4. 疑難案例類型的檢驗
4.4 中斷救援措施
所謂中斷救援措施,也是區分作為與不作為的疑難問題場域。教科書上
62 類此觀念可參見 Klaus Volk, Zur Abgrenzung von Tun und Unterlassen. Dogmatische Aspekte und kriminalpolitische Probleme, in: Jescheck/Vogler (Hrsg.), Festschrift für Herbert Tröndle zum 70. Geburtstag, 1989, S. 225. 其正確地指出,在「系統」的概念 下,區分(現象上的)作為和不作為是沒有重要性的,重點是系統與其環境的關 係,例如工廠輸出一個有瑕疵的貨品,在早期會歸因於工人生產失誤的作為,今日 卻可能被歸因於未做好品管的不作為。
常舉的一個例子63:某甲自行下水游泳,之後因溺水載浮載沉,路人某乙朝 著某甲丟出救生圈,但在某甲還沒有抓到時,就拉回救生圈。關於此,所謂
「中斷」救援措施,是不讓已開始的救援歷程繼續發展,比如拉回救生圈,
勢必要投入能量,因此若從能量消耗說的觀點無疑是作為。而從因果關係說 的立場,如果所有達成救援的前提條件都已具備,那麼中斷行為即「導致」
了死亡結果,為死亡結果不可或缺的條件。因此學說多有肯定中斷已開始之 救援歷程的作為性格64。不過也有持能量消耗說者難以乾脆承認其作為性 格,反而迂迴地透過規範考量將其轉化為不作為。比如 Roxin 就認為,中斷 救援措施的結果,只是回到一開始還沒有投入救援措施時的情況,因此不能 將中斷救援的行為人和一開始就不願救援的行為人做不同的對待65。然而,
如果仔細思考此一說法,可以發現有循環論證之虞。因為不得差別對待兩者 的前提是中斷救援和自始未投入救援都是不作為,如果中斷救援明明是作 為,那麼給予不同的處理也是理所當然。因此現在面臨的問題是,到底是從 什麼觀點認定中斷救援是不作為。如果以能量消耗說不能一貫地說明,那麼 即表示此說有其受限之處。
在本文的看法下,某甲因溺水而產生的生命風險,並非某乙所輸出,而 是某甲自行下水游泳所引致,因而此風險自始即落在某甲的法權領域中,如 果某乙從來沒有救援動作,那麼就是標準的不作為。不過關鍵問題在於,某 乙已經丟出救生圈,而且救生圈也朝著某甲漂過去,當我們在界定某甲的既 有風險狀態的時候,是否要將某甲關連到救生圈的生存機會提升也考慮進
63 相類似的教學案例:某甲掉到井裡等待救援,某乙從井口將繩子放下,其尚未到達
某甲可掌握的範圍,某乙就將繩子抽回。
64 Baumann/Weber/Mitsch (Fn. 53), § 15 Rn. 31; Hans-Joachim Rudolphi/Ulrich Stein, in:
Wolter (Hrsg.), Systematischer Kommentar zum Strafgesetzbuch, 8. Aufl., 2012, Vor § 13 Rn. 81; Rengier (Fn. 13), § 48 Rn. 23; Samson (Fn. 18), S. 598; Kristian F. Stoffers, Die Rechtsfigur „Unterlassen durch Tun“, JA 1992, S. 180.
65 Claus Roxin, An der Grenze von Begehung und Unterlassung, in: Bockelmann (Hrsg.), Festschrift für Karl Engisch zum 70. Geburtstag, 1969, S. 382 f.; ders. (Fn. 37), § 31 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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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如果不考慮進去,就算是某乙抽回救生圈,也未提升某甲的生命風險,
因為某甲本來就處於同樣的風險狀態中。然而,如果我們認為,有救生圈朝 著某甲而去的狀況,和沒有救生圈的狀況並不相同,前者的狀況較有利於某 甲,因此顯現出較低度生命風險的狀態,那麼某乙抽回救生圈,就是升高某 甲的既有風險,應該被認定為作為。現在的問題即在於,要採取哪一種界 定?這取決於我們用什麼樣的觀點來認定被害人的「既有風險狀態」。
從事實性的角度,被害人的「既有」風險狀態,是以行為當下整體背景 事實為基礎所計算出的損害可能性。依此,「救生圈朝某甲漂去」,在某乙 的行為當下,無疑是支撐某甲既有風險狀態的事實之一。然而,從規範性的 角度,就不是關注被害人的事實上周邊世界狀態,毋寧要進一步確認,被害 人對於當下所有存在的背景事實,在己身風險狀態的計算上是否享有權利。
由於權利具有排他性,只有在非屬他人權利而歸屬於被害人法權領域的事 實,才是被害人得主張有利己身的事實。也就是說,如果到底要不要有利於 被害人,本來就是行為人的權利,那麼是行為人要有利於被害人,被害人才 能被動地、反射地獲得利益。比如我們可以想像,在某甲快溺死的時候,具 有救生員資格的某乙剛好站在岸邊,相對於完全無人站在岸邊的狀況,也是 一個有利於某甲的事實,此時如果某乙逕行離去,是否也是升高某甲風險的 作為?很顯然的,因為某乙的存在和舉措本來就是某乙的權利,既然是某乙 的權利,別人就不能加以干涉,假如我們預先設想,某乙的存在以一種有利 於某甲的方式支撐了某甲的風險狀態,那麼即表示某甲對某乙得以主張權 利,如此反而是對於某乙權利的干涉66。同樣的道理,某乙朝著某甲丟出救 生圈,也同樣是某乙個人權利的行使,是某乙個人存在的延伸,不會因為丟 出救生圈對某甲有利,也不會因為某乙原先意在救援某甲,就變成某甲的權 利。因此某乙丟出救生圈的事實,不能被認為是在某甲法權領域中得以支撐 其風險狀態的事實,這表示決定某甲的既有狀態時,不能考慮某乙丟出救生
66 以更淺顯的語句來說明:某乙本來就不欠某甲的,某乙要走要留或怎麼做,本來就
是某乙的自由。
圈的事實。基於此,某乙抽回救生圈,不是改變某甲的既有狀態,而是未改 善某甲的既有狀態,亦即,某乙只有未撲滅某甲法權領域內、與某乙無關之 既有風險的不作為67。
然而,如果某甲已經掌握到救生圈,某乙卻將其抽回,那麼判斷上是否 不同?學說上幾乎一致認為,這種情況是屬於作為68。在當下某甲既然已經 藉由救生圈解除了生命危險,某乙抽回救生圈自然是重新創造生命危險。本 文的結論也與通常看法一致,不過並非基於被害人事實上風險狀態的考量。
必須考量的毋寧是,被害人是否因此取得主張降低風險後狀態為自己應得狀 態的權利。就此本文採取肯定看法。儘管救援與否是行為人的自由,但如果 救援措施的作用已經進入被害人實際掌握,而終局地改善被害人的不利狀 態,則應認為被害人已穩固地取得主張有利狀態的權利。這是一種類如權利 移轉的觀念:因權利人單方意思啟動的權利移轉,在相對人尚未實際取得權 利之前,權利人仍可任意支配,然而,相對人一旦實際取得權利,權利人即 失去權利。用一個比喻的說法:要不要送別人東西,在贈送之前仍取決於贈 與者,他可以任意撤銷贈與,不過一旦東西送到受贈人之手,贈與人就不能 再要回來。依此,救生圈既然已經漂到某甲手中,消除某甲原先的生命風 險,此一事實自然成為某甲有權主張的有利事實,亦即某甲有權主張抓到救 生圈後的安全狀態為其既有狀態。因此如果某乙再抽回救生圈,就是惡化某 甲的既有狀態,因而屬於作為。
也可能會有一種看法,認為某甲只要還在水中,某乙抽回救生圈仍屬於 不作為,必須直到某甲登岸後,某乙再將其推入水中才屬於作為。姑且不論
67 相類似的觀念參見 Wolfgang Frisch, Tatbestandsmäßiges Verhalten und Zurechnung des Erfolgs, 1988, S. 133. 其認為到底是不作為還是作為,取決於行為人是在自己的組織 領域(Organisationskreis)內未實現自己應保證其實現的條件,還是透過其行為改變 了歸屬於被害人處置與支配領域內的條件;儘管行為人也可能是透過積極作為造成 改變,而使自己未實現自己應保證其實現的條件,但因為這種改變是在自己的組織 領域內,所以並不是作為犯的問題。
68 僅參見 Wessels/Beulke/Satzger (Fn. 5), Rn. 702; 黃惠婷,「作為與不作為之區別」,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7 期,頁 138(2004)。
在邏輯上還可以無限延後關鍵時間點,以上看法可能會遭遇的質疑在於,行 為人對於其所投入有利於被害人的條件,是否可以不受限制地撤回?答案顯 然是否定的,否則就等於認為,行為人救了被害人之後,被害人這條命就永 遠歸屬於行為人所有。就如同送了人的東西不能再要回來一樣,在取得救生 圈之後,某甲就已對其重新建立的生命狀態享有穩固的權利,事後某乙任何 試圖讓某甲落入原先生命風險的行動,都是屬於惡化某甲既有狀態的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