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0990222056C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高級中學法第三條之一及職 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等學校畢業之學生,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規定程序
(以下簡稱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代表國家參與競賽,其運動成績合於下列各款規 定之一者,得依其畢業學歷申請甄審升學: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IOC )主辦之奧 林匹克運動會。
二、參加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 Olympic Council of Asia, OCA )主辦之亞洲運動會,
獲得前六名。
三、參加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 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 Association, IWGA ) 主辦之世界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六名。
四、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 Inter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s, IFs )主辦之 世界正式錦標(盃)賽,獲得前六名。
五、參加國際大學運動總會( The 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ration, ISU )主辦之世界大學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或世界大學單項錦標賽,獲得前六 名。
六、參加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六名。
七、參加東亞運動會協會( East Asian Games Association, EAGA )主辦之東亞 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四名。
八、參加國際學校體育總會( 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 ISF ) 主辦之世界中學生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或世界中學單項錦標賽,獲得國家組 前三名或學校組前二名。
九、參加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獲 得前三名。
十、參加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青年運動會,獲得前四名。
十一、參加亞洲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亞洲正式錦標(盃)賽,獲得前四名。
十二、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青年正式錦標賽,獲得前四名,或世界青 少年正式錦標賽,獲得前四名。
十三、參加亞洲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亞洲青年或亞洲青少年正式錦標賽,獲得前四 名。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程規定之國家組及頒獎名次為限;其競 賽規程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之名次為限。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主辦單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際單項運動組織聯合會(SportAccord)所屬國際單項運動總會。
二、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所屬之亞洲單項運動協會。
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所認可協會或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員單位之國際(亞 洲)組織。
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比賽,除有會前賽、資格賽或訂有參賽標準者外,其參加比 賽獲獎之項目,應以有六國(地區)及六隊(人)以上參賽者為限。
第 4 條 中等學校畢業之學生,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參與競賽,其運動成績合於下列各款 規定之一者,得依其畢業學歷申請甄試升學:
一、參加亞洲運動會、世界運動會、東亞運動會、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世界大學 運動會、世界中學生運動會、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或亞洲沙灘運動會。
二、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國際、洲際運動錦標賽。
三、參加亞洲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運動錦標賽。
四、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國際大學運動總會、國際學校體育總會或亞洲單項運 動協會主辦之各種國際青年、青少年分級運動錦標賽,獲得國家組前八名或學 校組前六名。
五、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獲得前八名。
六、參加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辦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獲得最優級組前八名。
七、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得前八名。
八、參加本部核定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或全國單項運動協會指定之各種 運動錦標賽,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參賽隊(人)數為十六個以上者,獲得最優級組前八名。
(二)參賽隊(人)數為十四個或十五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七名。
(三)參賽隊(人)數為十二個或十三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六名。
(四)參賽隊(人)數為十個或十一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五名。
(五)參賽隊(人)數為八個或九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四名。
(六)參賽隊(人)數為六個或七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三名。
(七)參賽隊(人)數為四個或五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二名。
(八)參賽隊(人)數為三個以下者,獲得最優級組第一名。
第 5 條 專科學校學生在學期間或畢業後,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代表國家參與競賽,其運 動成績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得按其學歷申請甄審升學。
第 6 條 中等學校畢業之身心障礙學生,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代表國家參與競賽,其運動 成績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其畢業學歷申請甄審升學:
一、參加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 International Paralympic Committee, IPC ) 主辦之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二名。
二、參加國際聽障運動總會(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Sports for the Deaf, CISS )主辦之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名。
三、參加亞洲帕拉林匹克委員會( Asian Paralympic Committee, APC )主辦之亞 洲帕拉運動會,獲得前六名。
四、參加下列國際性(不包括亞洲及太平洋區,以下簡稱亞太區)身心障礙者運動 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之運動會,獲得前六名。
(二)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或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 個以上未達六十個之運動會,獲得前六名。
五、參加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亞太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 會,獲得前六名。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程規定之頒獎名次為限;其競賽規程未 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之名次為限。
第 7 條 中等學校畢業之身心障礙學生,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代表國家參與競賽,其運動 成績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其畢業學歷申請甄試升學:
一、參加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二、參加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
三、參加亞洲帕拉運動會。
四、參加下列國際性(不包括亞太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之運動會。
(二)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或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 個以上未達六十個之運動會。
五、參加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亞太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 會。
六、參加國際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組織主辦之國際或洲際單項運動錦標賽。
七、參加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參賽隊(人)數為七個以上者,獲得最優級組前四名。
(二)參賽隊(人)數為四個至六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三名。
(三)參賽隊(人)數為三個以下者,獲得最優級組第一名。
八、參加本部核定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每年指定之各種身心障礙運動錦標賽,
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參賽隊(人)數為六個以上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三名。
(二)參賽隊(人)數為四個或五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二名。
(三)參賽隊(人)數為三個以下者,獲得最優級組第一名。
符合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其實際參賽隊(人)數僅一個者,不得申請甄試升 學。
第 8 條 專科學校畢業之身心障礙學生,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代表國家參與競賽,在學期 間或畢業後,其運動成績合於第六條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其學歷申請甄審升學。
第 9 條 符合第二條至前條規定參加甄審、甄試升學資格者,應填具輔導升學申請書,連同 畢業(在學)證書及獎狀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由原肄(畢)業之學校送本部辦理,
並通知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必要時,本部得委託相關之學校、機關(構)或 團體辦理;其簡章由該學校、機關(構)或團體擬訂,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合於各類甄審、甄試資格者,以自選一種與獎狀或參賽證明相同之運動種類為限。
第 10 條 以甄審方式輔導升學者,應以各校所提之運動種類、各科系名額及條件為限,並 依各等級運動成績及志願序分發;其成績計算及分發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甄審資格者,按最高等級運動成績高低分發。
二、最高等級運動成績相等時,以次一等級運動成績高低分發。
三、前二款運動成績相等者,以符合甄試資格之運動成績高低分發,其最高等級運 動成績相等時,以次一等級運動成績高低分發。
四、前三款運動成績均相等者,以學業成績總平均之高低分發。
前項甄審名額不納入當學年度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招生名額內。
第 11 條 以甄試方式輔導升學者,應參加學科考試,其運動項目屬團體競賽者,並應參加 專長術科檢定,術科檢定未通過者,不予分發。但具有相同運動種類國手當選證明 或其個人賽具有甄試資格者,得不參加術科檢定。
前項甄試通過者,應按學科成績與運動等級加分之總分高低及志願序分發;其分發 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三十。
四、第四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二十。
五、第五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十。
六、第六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五。
以甄試方式輔導升學者,其分發作業應以各校所提之運動種類、各科系名額及條件 為限。甄試名額應納入當學年度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招生名額內。
以甄試方式輔導升學者,其分發作業應以各校所提之運動種類、各科系名額及條件 為限。甄試名額應納入當學年度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招生名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