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核課期間,係指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而言, 第 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 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 補稅處罰。」
租稅債務之成立,係因租稅構成要件實現而成立,抑或稽徵機關之核 課而成立,目前多數說認為,租稅債務係依法律規定而抽象存在,稽徵機 關之核課,僅使其具體化。因此,核課之目的,僅在於確認實際之內容107。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54號判決亦認為:「雖莊阿生之繼承人之 一莊全勝於同年 12 月 25 日死亡,然系爭遺產稅租稅債務之成立,係於租 稅構成事實成立即莊阿生死亡時即已發生…。」故實務亦贊同多數說之見 解。
租稅債務可能在稽徵機關核課前即已消滅,故租稅債權之實現,並不 以稽徵機關作成核課為必要。惟立法者為維護法律安定,避免舉證困難,
督促債權人早日行使權利,仍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所有稅捐之核課 期間。故核課期間雖以核課為名,在適用上並不以查定課徵之稅捐為限,
其他自行申報繳納之稅捐亦有適用。從而,論者即無法一概將核課期間認 定是核課權之期間規定,惟因稅捐稽徵法第21條係以核課期間稱之,故 仍引起該規定究係以核課權或租稅請求權為規範對象之爭。
㈠核課權期間說:採此說者認為,「賦稅債務因…課稅要件具備,並
107 請參照,陳敏,租稅法之消滅時效,政大法學評論,第 32 期(1985 年 12 月),第 129 頁。
於屆期時而成立,…經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申報或稽徵機關之賦課處分,…
確定數額以後,始予付諸履行或執行。在上述過程中,稽徵機關以賦課處 分而決定賦稅債務之權限,謂核課權,…核課期間,係賦稅機關對既成立 之賦稅債務,得行使核課權與予以賦課處分,而決定賦稅債務之有效期 間。108」或認為:「課徵權乃在決定課徵之金額,以便權利之行使,具有 設定租稅債權之作用。…查各國租稅法對於稅捐之核課,向設有核課期間 之規定,即於稅法中規定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存續期間。109」
㈡租稅請求權期間說:採此說者認為,「國家之租稅債權,因屆滿核 課期間而消滅。在一般情形下,已在核課期間內核課之租稅,自該核課處 分確定之日起,即開始進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徵收期間。…因此,對國 家之租稅債權,存有先後之二消滅時效。核課期間屆滿未經核課之租稅,
其租稅債權已罹於核課期間之消滅時效,歸於消滅,不復有徵收期間之問 題,…經核課確定之租稅,如未在徵收期間內徵起,國家之租稅債權亦因 罹於徵收期間之消滅時效,而歸於消滅,…」110。
第二款 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
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核課期間,究為除斥期間,抑或消滅時效,仍 有爭議,主要有三種看法:
㈠持核課權期間說者,多認為核課期間為除斥期間。蓋「國內論者對 核課權之說明,無論對租稅債務是否因核課權之行使而成立持何見解,要 皆以核課權為稽徵機關確定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租稅數額之權限,具有形成 權之性質。從而推論核課期間為除斥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間,並無中斷 或不完成之問題。111」
108 請參照,林喬讚,賦稅稽徵權與司法權,台北:1985 年,第 55 頁。
109 請參照,張昌邦,稅捐稽徵法5,台北:1991 年,第 87 頁至第 88 頁。
110 請參照,陳敏,租稅法之消滅時效,政大法學評論,第 32 期(1985 年 12 月),第 132 頁至第 133 頁。
111 請參照,陳敏,租稅法之消滅時效,政大法學評論,第 32 期(1985 年 12 月),第 130 頁;張昌邦,稅捐稽徵法5,台北:1991 年,第 88 頁。
㈡持核課權期間說者,亦有認為核課期間為消滅時效。蓋「一般認為,
時效期間(Verjährungsfristen)與除斥期間(Ausschlußfrist)可從適用之對 象(Gegenstand)中區別,即除斥期間之對象為形成權(Gestaltungsrechte), 時效之對象則為請求權(Ansprüche)。惟除斥期間亦可能係針對請求權而 設,例如德國民法第 382 條、第 801 條第 1 項第 1 句、第 864 條第 1 項…
等。反之形成權亦可能有時效之規定,例如租稅通則第 169 條第 1 項第 1 句,係授權稽徵機關核定租稅、廢棄或變更租稅裁決之權限,屬國家之形 成權,亦因核定時效完成而消滅。因此,從期間之適用對象,並無法作為 區別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之標準。112」
㈢持租稅請求權期間者,多認為核課期間為消滅時效。蓋「所得稅法 第一一五條(按:今日稅捐稽徵法第21條)…再修正草案總說明內有:
『現行稅法對於稽徵機關補課及徵收稅款,尚乏時效規定,以致時茲爭 議,茲擬比照決算法第八條精神,並參照各國通例,規定課徵時效。…足 知立法真意所在。113』」或認為:「核課處分並非形成處分,核課權亦非形 成權,自不宜以核課權為形成權之理由,推論核課期間為除斥期間,…因 核課期間屆滿後,法律所欲維持者,為租稅債權人不得再行使核課權之新 秩序。因此核課期間應屬時效期間,而非除斥期間。114」或認為:「核定 時效(Festsetzungsverjährung)(按:租稅通則以核定期間Festsetzungsfristen 稱之)與支付時效(Zahlungsverjährung)(按:如我國之徵收期間)不同。
前者為租稅(Steuer)之時效,時效完成後,不僅租稅核定,甚至租稅核 定之廢棄或變更,均不應再為之。後者為支付請求權(Zalungsansprunch)
之時效,意指租稅請求權不能再實現(verwirklichen)之時效。115」 核定時效之適用對象既為租稅(Steuer),核定時效完成時,租稅請求 權因此消滅,在核定程序上即意謂著,稽徵機關不僅不得再核定租稅,亦
112 Vgl. Arndt, Rücknahme und Widerruf von Verwaltungsakten – Aufhebung und Änderung von Steuerbesheiden, Berlin 1998, S. 81 f.
113 請參照,張松,租稅法概論,台北:1966 年,第 163 頁。
114 請參照,陳敏,租稅法之消滅時效,政大法學評論,第 32 期(1985 年 12 月),第 130 頁至第 131 頁。
115 Vgl. Werner Hartmann, in Beermann/Gosch, § 169 AO Rz. 1.
不得再廢棄或變更該租稅核定116。故在前述三說中,應以第三說為當。此 從我國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文義中亦可窺知。蓋依其文義解釋,該條 第1項係以實體法之租稅請求權為規範對象;該條第2項係以核定程序之 核課權為規範對象。因此,該條第1項所謂之核課,係指租稅請求權之核 課而言,其期間自亦指租稅請求權之消滅期間;而該條第2項所謂之禁止 核課,則係基於前項租稅請求權之消滅而使稽徵機關喪失改正權。故我國 若干學者從第2項之規定效果反推第1項為核課權期間,即有未洽。
第三款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持核課期間為消滅時效者,對於時效可否中斷或停止?有認為:「法 律既明定本條為時效期間,理論上當可因行使租稅請求權之事實,使其時 效中斷。至於實際上可否準用民法關於時效中斷之規定,或另以法律規定 之,則有待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另行立法。117」或認為:「既然核課期間…
為消滅時效之規定,自亦有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始能貫徹時效制度之精 神。惟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乃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項。…核課權…以國家 為權利人,以人民為義務人,法無明文規定時,自應謹慎審酌,是否得類 推適用民法之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以產生不利於人民之效果。118」
誠如學者所言,消滅時效應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可能,惟因我國稅捐稽 徵法並無明文,故自應謹慎審酌,不得輕易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惟如今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已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 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同法第132 條亦有時效視為不中斷規定,第133條亦有時效重行起算規定,第13 4條亦有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規定,有關時效之制度,似已粲然大備。因
116 Vgl. Kruse, in Tipke/Kruse, Vor § 169 AO Rz. 2.
117 請參照,張松,租稅法概論,台北:1966 年,第 164 頁。
118 請參照,陳敏,租稅法之消滅時效,政大法學評論,第 32 期(1985 年 12 月),第 156 頁。
此,有關租稅請求權之核課期間(消滅時效),應可依行政程序法之補充 性,而適用時效中斷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