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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附調查保留課稅處分之容許性 第一款 法規直接添加

在文檔中 立 政 治 大 學 (頁 29-33)

法規直接添加調查保留課稅處分(kraft Gesetzes unter dem Vorbehalt der Nachprüfung)72,既有法規明文依據,原則上即無法律容許性之問題。

例如以下之情形:

70 Vgl. Dieter Birk, Steuerrecht8, Rn. 456.

71 陳傳宗,論暫時性行政處分與行政法上承諾,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0 年,第 43 頁至第 50 頁。

72 Vgl. Stadie, Allg. Steuerrecht, Rn. 485.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3條:

「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 抽查,其範圍如左: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

二、申報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三、其他依 有關法令規定,經書面審核核定者。」

第二款 依職權添加

一、特別授權添加規定

稽徵機關可否依職權決定是否添加調查保留?關稅法對此有特別規 定,例如:

﹣關稅法第13條: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 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 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三年內為之。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 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

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 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關稅法第18條:

「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 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 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 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 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 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 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 額。…」

二、一般授權添加規定

然而,我國並無類似德國租稅通則第164條之一般授權添加規定

73。惟鑑於租稅事件之大量性、自動報繳制之需要性、加速租稅核定之迫 切性等因素,仍應承認有可使稽徵機關依職權添加調查保留之一般授權添 加規定。從而,在目前稅法規定中,若有勉強得作為授權稽徵機關依職權 添加調查保留之依據者,尚可援用。否則僅能從行政程序法中找尋其一般 授權依據。進一步說明如下。

㈠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

因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而所謂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不以稽徵機關自行調查發現者為限,經人民檢舉發現者,亦屬之(最 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82號判例)。若係稽徵機關自行調查而發現 者,亦不限於核定機關,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機關函知原處分 機關查明者,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91號判例)。凡經 調查、檢舉或函知後,查明尚有依法應行繳納之稅額,即為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74

據此,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似已廣泛賦予稽徵機關事後調 查權限,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自得依職權添加調查保留。惟若採此說,將導

73 德國租稅通則第 164 條規定:「(1)1租稅事件未經終結之調查者,得普遍或在個別事件 中,基於事後調查保留作成租稅之核定,而無須就此附具理由。2預繳之核定,皆為基 於事後調查之保留之租稅核定。(2)1保留有效者,租稅核定得廢棄或變更之。2租稅義務 人得隨時請求廢棄或變更租稅核定。3對此而為之決定,於租稅事件應於相當期間內為 終結之調查者,得延展至該時而為之。(3)1事後調查之保留得隨時廢棄之。2其廢棄與租 稅核定未附事後調查之保留相同;第 157 條第 1 項第 1 句及第 3 句之規定準用之。3實 地調查後,附有事後調查之保留之租稅核定,並無應行變更之情形者,應廢棄該保留。

(4)1核定期間已屆滿者,不為事後調查之保留。2第 169 條第 2 項第 2 段及第 171 條第 7 項、第 8 項及第 10 項之規定,不適用之。」中譯文,請參照,陳敏,德國租稅通則,

台北:1985 年,第 182 頁。

74 請參照,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台北:2007 年,第 62 頁以下。

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範圍過於廣泛,且因欠缺如同德 國租稅通則第164條之諸多要件限制,將架空實質存續力之內涵。因 此,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似為爭點主義之特別規定,而非附調 查保留之授權添加或容許性規定。

㈡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

附調查保留為課稅處分之附款(Nebenbestimmung)75,並無太大爭議。

惟多數說認為,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添加之附款種類,僅限於期限、條件、

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五種76。因此,

依職權添加之附調查保留,須能涵蓋在上述五種類型之一,始具有法律容 許性。為使稽徵機關能依職權添加調查保留,似可透過法學方法上之更是 原則(erst recht)77,或稱為舉重以明輕,准許稽徵機關在行政程序法第9 3條與第94條之限制下,得依職權添加調查保留。

其推論如下:㈠附調查保留為課稅處分之附款。㈡行政機關得依職權 添加之附款,僅限於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 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五種。故依職權添加之附調查保留,須能為其中之一 種,始具有法律容許性。㈢若信賴保護程度較高之合法授益處分尚能依職 權添加廢止權保留,對於信賴保護程度較低之其他行政處分,依更是原 則,自無不許添加之理。㈣雖然保留廢止權之合法授益處分,僅能向將來 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惟對合法或違法負擔處分而言,本身亦 無信賴保護問題,故亦得溯及既往廢棄。此外,當事人事前若已知悉授益 處分違法,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而亦 可溯及既往撤銷。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條使用「廢止」一詞,

在概念過於狹隘,若改為「廢棄」,亦無不可。㈤依廢止與撤銷之法理,

廢止權之行使,以向將來發生效力為原則,撤銷權之行使,以向過去發生 效力為原則,故課稅處分若有廢棄權保留,自得向過去撤銷78。㈥課稅處

75 Vgl. Stadie, Allg. Steuerrecht, Rn. 485.

76 Vgl. Tipke, in Tipke/Kruse, § 120 AO Rz. 9.

77 Vgl. Armin Pahlke, in Pahlke/Koenig, AO, § 130, Rn. 48.

78 Vgl. Pahlke, in Pahlke/Koenig, AO, § 130, Rn. 48; Kruse, in Tipke/Kruse, § 130 AO Rz. 35;

v. Wedelstädt, in Beermann/Gosch, § 130 AO Rz. 23; Frotscher, in Schwarz, § 130 AO Rz. 29;

Blanke, Vertrauensschutz im deutschen und europäischen Verwaltungsrecht, Tübingen 2000,

分既得依職權添加無添加目的之一般廢棄權保留,自得依職權添加有特定 添加目的之附事後調查之廢棄權保留。

第三項 暫時性課稅處分之容許性

在文檔中 立 政 治 大 學 (頁 2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