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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供應面定義市場所可能引發的問題

加拿大─再生能源案之上訴機構之所以能夠提出新創市場的概念,乃是 從電力供應面切入,其以為既然不同發電技術的成本結構、營運成本及特性 皆有不同,自然可以宣稱不構成單一的發電市場(註一百四十六)。由於其所 援引的歐盟──大型民用航空器案之裁決,如前所述,其實是在討論補貼協 定第 6.3 條「嚴重危害」問題,而非在利益分析時引入供應面之觀念(註 一百四十七),故法理上是否可以如此類推適用,值得商榷。

歐盟──大型民用航空器案中由於歐盟不服小組將各種受補貼之大型 民用航空器(LCA)機型視為在同一市場上相互競爭之同類產品,進而認定 美國所主張的波音受有嚴重危害之控訴成立,故上訴主張小組此部分裁決有 誤,上訴機構則同意歐盟的見解,即小組誤以為在認定受補貼產品是否屬於 單一市場時必須受限於原告之主張(美國主張空中巴士所有 LCA 皆受有補 貼而造成波音之嚴重危害),而未區別不同機型之 LCA 不見得在同一市場上 競爭,也未個別判斷是否有市場替代(displacement)情形(註一百四十八)。

該案上訴機構解釋所謂之市場替代,乃進口或出口之同類產品被系爭受 補貼產品之銷售所取代,儘管通常它們可能構成一個大的產品市場之一部 分,但有時候因為原告定義之受補貼產品與同類產品太廣而導致必須在不同 產品市場上分析這些產品,否則無法進一步分析真實的競爭互動情形,進而

註一百四十六: 見前揭註九十六部分的本文。

註一百四十七: 見前揭註九十五部分的本文。

註一百四十八: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 and Certain Member States – Large Civil Aircraft, ¶¶

1113-1137, WT/DS316/AB/R (May 18, 2011).

決定替代是否發生(註一百四十九)。的確在該案中,上訴機構提出儘管需求 面之替代性是判定兩產品是否在同一市場上之不可或缺之要素,但考量供應 面之替代性可能也需要,其舉例,譬如供應者是否可在短時間內以有限成本 將其生產從一產品轉至另一產品的事實可能也可告知吾人此兩產品是否在 單一市場(註一百五十)。同時,其援引美國─高地棉案(同樣是在處理第 6.3 條問題)之裁決做為支持,表示若兩產品無真實或潛在之競爭,則無法 看 出 何 以 對 一 產 品 補 貼 的 效 果 將 導 致 另 一 產 品 之 市 場 被 取 代 ( 註 一百五十一)。

細繹上述裁決之邏輯,之所以要考量供應面之替代性,重點是在於要決 定補貼協定裡的「損害」要素,因為受補貼產品之生產者若無法以有限成本 並於短暫時間內轉換生產至另一產品之市場,實難謂後者遭受到市場替代之 效果而受有損害;同樣地,假設補貼不存在的情況下,未受補貼產品之生產 者(波音)仍無法進入原受有補貼產品(空中巴士)所在的市場,則亦難聲 稱該補貼造成前者(波音)之市場被取代的效果。

無論波音產品與空中巴士產品從供應面來看是否可相互取代(即生產線 是否可輕易轉換),不可否認的是在該案中聲稱遭到市場替代之供應者(波 音),根本尚未進入受補貼產品供應者(空中巴士)所在的市場,換句話說 在判斷空中巴士是否因政府補助而受有利益時,在應觀察的市場裡,波音根 本不存在,也就是供應面因素完全無法說明補貼定義裡之受有利益問題(註 一百五十二)。

在定義補貼「利益」基準之相關市場時,考量到的是受補助者所處之市 場,因為僅當其市場地位因補助而變得更好、更具有市場競爭優勢時才被視 為受有利益,而該市場在加拿大──再生能源案出現前,考量的皆是既存市

註一百四十九: Id., ¶ 1119.

註一百五十: Id., ¶ 1121.

註一百五十一: Id., ¶ 1122.

註一百五十二: See Aaron Cosbey and Petros C. Mavroidis, supra note 十一, 25.

場,是一個「買方與賣方進行經濟活動,由需求及供給力決定價格之地方(註 一百五十三)」。若是在此時導入供應面之觀念,有學者觀察到可能會意外地 為 原 本 並 不 見 容 於 補 貼 協 定 之 產 業 扶 植 措 施 開 啟 了 方 便 之 門 ( 註 一百五十四)。舉例而言,利用供應面的無法替代性,一國或許可以將其對特 定產業之扶植,解釋為因該產業之成本結構、營運成本及特性皆與對手國生 產同類產品之某一產業不同,故兩者之產品即使在需求面有高度替代性,但 因供應面替代性低,兩產業即不應被視為是在同一市場上;然後進一步主張 其國內原無該特定產業(幼稚產業主張),其產業扶持政策實際上是新創了 一個市場,而非補貼。

如果上述主張成立,可以想見原本只限於開發程度低的國家才得以採取 之幼稚產業扶植措施(GATT 第 18 條 C 節之規定)將會變得十分氾濫(註 一百五十五)。這也進一步突顯為何在判斷是否受有利益而構成補貼時,考量 供應面之因素的不妥。專門研究補貼之學者即指出(註一百五十六):同時考 慮供應面與需求面之「相關市場(relevant market)」概念,在競爭法領域裡 固然用得十分普遍,但這是因為競爭法是在探討廠商限制競爭之可能性,即 廠商市場力之問題,故必須考量其它廠商是否受到影響;但在補貼定義裡,

吾人考慮的並非受補助者是否具有限制競爭之能力,而是該受補助者之地位 是否因補助而變得更優越(在判斷補貼是否造成損害時,可能會考慮到該補

註一百五十三: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 – Upland Cotton, ¶ 408; EC and Certain Member States – Large Civil Aircraft, ¶ 1121.

註一百五十四: Aaron Cosbey and Petros C. Mavroidis, supra note 十一, 26; also Dominic COPPENS,supra note 五十八, 463; Rajib Pal, Has the Appellate Body’s Decision in Canada – Renewable Energy/ Canada – Feed-in Tariff Program Opened the Door for Production Subsidies?, 17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25, 134-136 (2014).

註一百五十五:See Aaron Cosbey and Petros C. Mavroidis, supra note 十一, 26.

註一百五十六: Luca Rubini, “The Good, the Bad, and the Ugly” Lessons on Methodology in Legal Analysis from the Recent WTO Litigation on Renewable Energy Subsidies, 48:5 JOURNAL OF WORLD TRADE 895,910-911(2014).

貼是否妨礙潛在業者的進入,進而有類似競爭法裡的限制競爭概念的適用,

但那畢竟是在補貼之損害認定,而非補貼本身的認定(註一百五十七))。

事實上,誠如加拿大─再生能源案裁決所顯現的,市場被定義得愈小,

愈不可能認為有利益存在,也就愈不可能認定構成補貼;相反地,在競爭法 的領域,市場被定義得愈小,廠商限制競爭之可能性就愈高,就愈有機會被 判定違反競爭法(註一百五十八)。從競爭法的角度來看,若不考慮供應面因 素,該市場可能會定義得過大而無法逮獲競爭法擬規範的反競爭行為。相反 的,補貼定義若不考量供應面的因素,雖使得補貼利益之判斷較易成立,但 因為補貼協並未非難補貼本身,而是非難補貼所造成之貿易扭曲效果,故即 使補貼要件該當,尚必須判斷是否有「損害」(如歐盟──大型民用航空器 案即於此時才導入供應面因素)存在,故著實不應該一開始即過度限縮市場 定義,而使得之後階段的判斷變成無用武之地。

無可諱言的,一旦考量供應面的因素,做為利益判斷基準的市場價格將 會非常接近補助本身,而很難認定利益存在,在這種情況下,政府遂行產業 扶植之手段就愈易實施。具體而言,上訴機構在加拿大─再生能源案中將市 場定義為各自再生能源發電技術所在之電力市場,使得做為判斷利益的基準 必須是再生能源市場的價格,然而再生能源政策又是安大略省所制定的,其 結果就是作為基準的價格與補助本身的價格差異將極其有限,故補貼極難認 定成立(註一百五十九)。

為了彌補其新創市場根本就是以安大略省的能源政策為內涵而導致判

註一百五十七: Aaron Cosbey and Luca Rubini, Does it FIT? An Assessment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Renewable Energy Measures and of the Implications of the Canada – Renewable Energy/FIT Disputes, at 6, ICTSD and World Economic Forum, E-15 Initiative (2014), available at http://e15initiative.org/ (last visited Jul. 10, 2015).

註一百五十八: See Luca Rubini, supra note 一百五十六, 912.

註一百五十九: See Luca Rubini, “The Wide and the Narrow Gate”: Benchmarking in the SCM Agreement after the Canada-Renewable Energy/FIT Ruling,14:2WORLDTRADE REVIEW211,220(2015).

斷利益是否存在所進行之比較失去意義,上訴機構於其裁決中強調得做為判 斷利益基準者,應為此新創市場中透過價格發現機制所得確定之價格(註 一百六十);然而 FIT 制度下,競價並非必然之設計,上訴機構於裁決中提到 之安大略省早期的 RES 價格,其實採取的是所謂的公開標購(Tendering)

制度(註一百六十一),故上訴機構此種補充對於掩飾其論理中於利益判斷時 導入政策考量之事實,幫助不大(註一百六十二)。

事實上,上訴機構或許也意識到其新創理論可能被用於產業扶植的風 險,故表示創造新市場與扶植既有市場上之業者是不同的(註一百六十三),

只是這樣的說法並未根本解決問題,畢竟何謂「新」?何謂「既有」?其界 限恐怕不是那麼容易區分(註一百六十四)。故有學者建議為了避免本案裁決 被擴張解釋,而成為扶植國內生產成本過高的業者對抗國外生產者的法寶,

主張源於產地不同所造成之成本差異不應納入供應面的考量,以免同類產品 的國內與國外市場被視為不相關的市場(註一百六十五)。衡諸上訴機構所 言:風力及太陽光電發電市場「只有」透過政府的管制才可能存在(註 一百六十六),學者所建議的限縮解釋或許不無道理,因為若生產成本的差異 只是因原產地之不同,實難謂該市場「只有」透過政府的管制方能存在。

註一百六十: 見前揭註一百一十九部分的本文。

註一百六十一: FIT 與 Tendering 的差異可見前揭註九文獻中之名詞定義。See REN 21, supra

註一百六十一: FIT 與 Tendering 的差異可見前揭註九文獻中之名詞定義。See REN 21, sup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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