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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 入: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 能工

作者。

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六、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 減少

工資者。

七、留職停薪者。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

之規定。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 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規定

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第 4-1 條 (刪除)

第 5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 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

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 間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7 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 及輪

班制之換班。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四、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

五、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

七、安全衛生。

八、勞工教育及訓練。

九、福利。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

十二、獎懲。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7-1 條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 一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第 7-2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 生命

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 圍相

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 同或

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第 7-3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 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 業對

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 三 章 工資

第 10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

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 酬。不

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

第 12 條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 量換

算之。

第 14-1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

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

四、實際發給之金額。

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 時取

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 或宣

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第 16 條 勞工死亡時,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 算。

第 18 條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 者,以

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 限。

第 19 條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 該場

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 間。

第 20 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公告周知: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變

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

四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 間。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第 20-1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條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 分。但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 更工

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第 21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 機、門

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 勤時

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 方式

提出。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每三個月,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 期,依

曆計算,以勞雇雙方約定之起迄日期認定之。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但書所定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下:

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從事壓風機或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第 22-1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 雇主

僱用勞工人數,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 機構

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 當地

主管機關,為雇主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 府或

縣(市)政府。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 應報

備查,雇主至遲應於開始實施延長工作時間、變更休息時間或調整例

第 22-2

符合

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24-1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

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 度實

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

(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 日內

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 者,

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第 24-2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每年定期發給之書面通知,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雇主應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給工資之期限前發給。

二、書面通知,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 及得

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 24-3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 條所

定特別休假。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2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

第 2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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