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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 調適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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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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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動基準法新制上路

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 調適指引

衛生福利部、勞動部 彙編 107 年 4 月

(2)
(3)

目錄

壹、前言...1

貳、勞動基準法修法重點說明...2

一、修法重點表...2

二、修法重點說明...4

三、案例參考...12

參、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16

一、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公布...16

二、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21

肆、工時排班範例...27

一、正常工時排班態樣(第 30 條第 1 項)...27

二、2 週、4 週及 8 週彈性工時...28

伍、相關問答集...31

一、休息日、例假日疑義...31

二、平日及休息日出勤後之加班補休疑義...35

三、工時認定及適用疑義...38

四、特別休假疑義...42

五、輪班換班休息時間疑義...46

六、其他...47

陸、因應勞動檢查相關參考資料...48

一、應備置項目...48

二、勞資會議...57

柒、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65

一、勞動基準法...65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81

三、社會福利服務機構輔導員(含保育員、助理保育員)及監護工工作時間審核 參考指引...90

附錄一:各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諮詢專線...91

附錄二、社福職場輪班及休假意見溝通平臺...93

(4)

壹、前言

為落實週休二日,縮減勞工工時,強化並保障勞工特別休 假權益,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公布。而週休二日新制實施後,各界仍有希望給予調整 延長工時限制、例假安排及特別休假規定之修法建議,為使 相關法令能更符勞雇實務需求,勞動部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 條文修正案,並經總統令於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自同年 3 月 1 日施行。

勞基法修正施行後,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實務運作上,亦 有待調適之處,須透過各項配套措施予以因應,才能在新的 勞動規範下,發揮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的力量,一起和政府 推動完善社會福利服務。

為協助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更清楚瞭解勞基法新制規定,

衛生福利部與勞動部合作完成本調適指引,彙整修法內容重 點說明、工時排班範例及問答集、勞動檢查應備置資料等,

期能讓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有效掌握勞基法各項規定,檢視 目前在工時、休息與休假日安排、工資給付等是否適法,協 助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調適因應,促進勞資和諧。

基於確保服務品質、受照顧者及保障工作人員之權益與身 心健康,衛生福利部積極落實勞基法精神,除了持續蒐集實 務相關問題,密切與勞動部溝通合作,亦積極研議協助社會 福利機構與團體因應勞基法新制之相關配套措施,給予必要 支持,讓社福機構及團體永續經營發展,同時打造友善員工 的工作場域,確保弱勢人口群服務不中斷、不打折,達到三 贏局面。

(5)

貳、勞動基準法修法重點說明

一、修法重點表

包含 105 年 12 月 21 日、107 年 1 月 31 日兩次修 正公布之重要內容。

條次 內容 備註

23

應提供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 布,自105 年 12 月 23 日 施行

24

休息日加班費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 布,自105 年 12 月 23 日 施行

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公 布,自107 年 3 月 1 日施行 32

延長工時 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公 布,自107 年 3 月 1 日施行 32

條之1

延長工時依勞 工意願選擇補

107 年 1 月 31 日增訂公 布,自107 年 3 月 1 日施行 34

輪班制勞工換 班之休息時間 至少應有11 小時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 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公 布,自107 年 3 月 1 日施行 37

國定假日全國 一致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 布,自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公 布,自107 年 3 月 1 日施行 38

強化特別休假 權益、特別休 假遞延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 布,自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公 布,自107 年 3 月 1 日施行 39

休息日工資照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 布,自105 年 12 月 23 日 74 施行

申訴保護 79 增訂罰則上限

(6)

條次 內容 備註

(7)

2

.休息日工作時數計入每月加班上限46 小時控管。

1

.休息日加班費依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

3.

每月加班上限以46小時為原則。

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加班時數得以3個月為區間總量控管,單月加班上限54小時,每3個月總時數不得超過138 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採加班時數總量控管,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二、修法重點說明

(一)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基 法第23 條)

修法前 修法後

雇主應置備工資清冊,將 發 放 工 資 、 工 資 計 算 項 目 、 工 資 總 額 等 事 項 計 入。

雇 主 應 置 備 工 資 清 冊,將發放工資、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工資總額等事項 計入。

(二)休息日加班費核實計算、加班時數總量管制。

(勞基法第 24 條、第 32 條)

(8)

2.

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但補休之期限超過特別休假所約定之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3.

1)屆期未補休完畢之工資發給期限:

A.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30日內發給。

B.契約終止:依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發給。

1.

平日或休息日加班後,勞工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依工作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三)加班工作時數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勞基法32 條之 1、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2)

(9)

1.

更換班次應間隔11小時休息時間原則不變。

2.

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勞動部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惟不得少於連續8小時。

3.

經公告之特殊情形,個別事業單位欲適用變更休息時間規定,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4.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欲變更輪班換班之休息時間,除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及報備查,而於原因消滅後24小時內敘明理由報備查者外,至遲應於開始實施變更休息時間之前1日向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四)輪班制勞工換班之休息時間至少應有 11 小時。(勞基 法第34 條、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1)

備註

備 註 : 衛 生 福 利 部 107 年 1 月 25 日 衛 部 醫 字 第 1071660704 號函復勞動部,基於確保服務品質、

受照顧者及保障工作人員之權益與身心健康,社會 福利機構及團體之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至少應有 11 小時休息時間。若因應重大災害、突發事件及 重大疫情之不可預期緊急事件特殊原因,致醫療機 構、社會福利機構或承接居住型服務方案團體之實 務運作有勞基法第32 條及第 40 條人力調度機制 無法因應時,本部將主動函請勞動部公告之。

(10)

1.7日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例假以七休一為原則。

2.必須是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3.經指定適用之行業及得調整之條件,個別事業單位欲適用例假彈性調整規定,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4.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欲適用例假彈性調整規定,除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及報備查,而於原因消滅後24小時內敘明理由報備查者外,至遲應於開始實施變更休息時間之前1日向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適度調整例假。(勞基法第 36 條、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1)

備註:

1、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 6 次修訂(85 年)社會福利服 務業(包含基金會、福利服務機構、救助院所及其他社 會福利服務業)係適用勞基法第30 之 1 條之四週彈性 工時。

2、勞動部於 87 年 10 月 2 日公告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輔 導員(含保育員、助理保育員)、監護工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 84 條之 1 工作者。

3 、 衛 生 福 利 部 107 年 1 月 25 日 衛 部 醫 字 第 1070103085 號函復勞動部,修正鬆綁「例假調整」

對上揭業別運作影響不大,基此,現階段無調整例假日

(11)

(六)國定假日全國一致。(勞基法第 37 條)

修法前 修法後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 念日、節日、勞動節及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

(七)強化特別休假權益。(勞基法第 38 條、施行細則24 條之 1)

1、強化資淺勞工特別休假權益

修法前 年資 修法後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 3 日 7 日 1 年以上未滿 2 年 7 日 7 日 2 年以上未滿 3 年 10 日 10 日 3 年以上未滿 5 年 14 日 14 日 5 年以上未滿 10

15 日

每滿1 年加 1 日

最高加到30 日 10 年以上 每滿1 年加 1 日 最高加到30 日

2、特別休假之期日由勞工排定

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 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12)

(1)年度終結未休畢的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請休。(2)經遞延至次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休畢的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3)年度終結未休畢的特別休假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遞延的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3、雇主之告知義務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勞基法第 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 勞工排定特別休假。

4、未休之日數應折發工資

(1)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2)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 資數額,記載於第23 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 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5、舉證責任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

6、特別休假遞延

(13)

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而有不利處分 主管機關保密原則

(八)休息日工資照給。(勞基法第 39 條)

修法前 修法後

36 條所定之例假、

37 條所定之休假及 38 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 ,工 資應 由雇 主照 給。

第 36 條 所 定 之 例 假、

休息日

、第 37 條 所 定 之 休 假 及 第 38 條 所 定 之 特 別 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

(九)申訴保護。(勞基法第 74 條)

(14)

(十) 增訂罰則上限。(勞基法第 79 條)

違反項目 修法前 修法後

工資、 工時、職業

災害補償規定… 2 萬-30 萬元 2 萬-100 萬元 未置備勞工名卡、

未發服務證明書、

未置備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及年齡證明 文件…

2 萬-30 萬元 2 萬-30 萬元

備註:加重罰鍰上限

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情節,加重至法定罰鍰最高 額二分之一。(即違反工資、工時規定者,最高可處 150 萬元罰鍰)

(15)

三、案例參考:

休息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及例假日出勤工 作之加班費計算

(依

107 3 1 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規定)

(一)休息日出勤

1、 狀況1:小明於休息日出勤工作 6 小時,以 實際出勤工作時數計算;前 2 小時每小時加給 1 又 1/3,超過 2 小時每小時加給 1 又 2/3。總計當日應 加給1,400 元。

當日工資應照給(本案為1,200 元)外,當日出勤之加班費 計算方式:

150 元×1 又 1/3×2 小時)+(150 元×1 又 2/3×4 小時)=

1,400

2、 狀況 2:小明於休息日出勤 9 小時;前 2 小時每小時加給1 又 1/3,超過 2 小時每小時加給 1 2/3。總計當日應加給 2,300 元。

除當日工資應照給(本案為1,200 元)外,當日出勤之加班 費計算方式:

出勤8 小時部分:

150 元×1 又 1/3×2 小時)+(150 元×1 又 2/3×6 小時)=

1,900 元。

超過 8 小時未超過 12 小時部分,因逾 8 小時部分,雇主並未給付 工資,爰雇主須給付平日每小時工資後,再依法令標準另再 加給1 又 2/3(即 2 又 2/3)。

150 元×2 又 2/3×1 小時=400 元。

假設小明月薪36,000 元,平日每日工資為 1,200 元,

平日每小時工資150 元。

(16)

總計:1,900 元+400 元=2,300

(二)休息日出勤請假

小明與雇主約定將於休息日出勤8 小時,但當日出勤工作 4 小時後,因身體不適,僅實際工作4 小時,除當日工資 應照給外,出勤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如下:

1、處理方式 1: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剩餘休息日 4 小時(尚未出勤的第5 小時至第 8 小時)之出勤義務,

當日小明無需請假,當日加班費為900 元

除當日工資應照給(本案為1,200 元)外,當日出勤之加班費計 算方式:

當日小明因已出勤4 小時,前 2 小時每小時加給 1 又 1/3,超過 2 小時每小時加給 1 又 2/3。所以當日出勤之加班費為:

(150 元×1 又 1/3×2 小時)+(150 元×1 又 2/3×2 小時)=

900

2、處理方式 2:因原定出勤 8 小時,雙方未協商同意解 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故小明欲請4 小時病假,當日 加班費為1,400 元。

除當日工資應照給(本案為1,200 元)外,當日出勤之加班費 計算方式:

先按規定計算已出勤時段之加班費(當日小明雖約定出勤8 小 時,但僅工作4 小時,前 2 小時每小時加給 1 又 1/3,超過 2 小時每小時加給1 又 2/3):

(150 元×1 又 1/3×2 小時)+(150 元×1 又 2/3×2 小時)=

900 元。

請假時段 再按 休息日加成後工資之標準 ,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 該法令辦理(本案例小明第5 小時至第 8 小時,共申請 4 小時 的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1 年內未超過 30 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150 元×1 又 2/3×4 小時)×1/2=500 元。

900 元+500 元=1,400

(17)

(三)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出勤

1、狀況 1:小明於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出勤 4 小時,

當日除工資應照給外,因勞工於國定假日或排定的特 別休假日出勤工作,即使未滿 8 小時,也已經無法充 分運用假日,應加發1日的工資(當日加給 1,200 元) 。

依勞基法第 39 條規定,除當日工資應照給(本案為 1,200 元)外,經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出勤者,應加給當日加班費 1,200

2、狀況2:小明於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出勤9小時。

當日除工資應照給外,出勤8小時部分,依勞基法第 39 條規定,應加發 1,200 元;超過8小時部分,依 勞基法第24 條第 1 項規定,應加發 200 元。總計當 日應加給1,400 元。

出勤8 小時部分:

依勞基法第 39 條規定,除當日工資應照給(本案為 1,200 元)外,經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出勤者,應加給當日加班費 1,200 元。

超過8 小時部分:

150 元×1 又 1/3×1 小時=200 元 總計:1,200 元+200 元=1,400

(18)

(四)例假出勤

1、 狀況 1: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停止小明 之例假並於當日出勤4 小時,當日除工資應照給外,

應加給1,200 元及 1 日補假休息。

除當日工資應照給(本案為1,200 元)外,雇主應加給 1,200 元,並加給 1 日補假休息

總計:1,200 元,以及加給 1 日補假。

2、 狀況 2: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停止小明 之例假並於當日出勤9 小時。當日除工資應照給外,

應加給1,500 元及 1 日補假休息。

出勤8 小時部分:

除當日工資應照給(本案為1,200 元)外,雇主應加給 1,200 元,並加給 1 日補假休息。

超過8 小時部分:

150 元×2×1 小時=300 元

總計: 1,200 +300 =1,500 元,以及加給 1 日補假

如仍有加班費計算疑義,可逕上勞動部加班費試算 系統查詢,網址:

https://labweb.mol.gov.tw/

(19)

參、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一、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公布,自 107 年 3 月 1 日施行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 依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規 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 上。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之 工 資 依 下 列 標 準 加 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 依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 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 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 小時 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 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 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

(20)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

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 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 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

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 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 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 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 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 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 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 當之休 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 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

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 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 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 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

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 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 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 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 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 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 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 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 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 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

(21)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 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 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 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 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 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 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 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 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 查。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 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 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 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 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 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 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 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 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 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 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 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 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 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 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 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 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 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 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 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 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 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 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

(22)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 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 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 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 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 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 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 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 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 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 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 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 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 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 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 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 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 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 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

(23)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 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 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 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 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 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 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 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 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 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 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 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 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 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 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 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 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 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 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 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 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 月一日施行。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 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 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 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 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 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 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

(24)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一日施行。

(25)

二、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

105 年 12 月 21 日總統公布修正 修正前條文 第二十三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 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 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 冊應保存五年。

第二十三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 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 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 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 年。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 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 依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 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 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 小時 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 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 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 依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之。

(26)

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27)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 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 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

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 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 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 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 項規定。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之限制。

二 、 當 日 正 常 工 時 達 十 小 時 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二小時。

三 、 二 週 內 至 少 有 二 日 之 休 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 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 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

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 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 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

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 定。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 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 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 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 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 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 當之休息時間。

(28)

105 年 12 月 21 日總統公布修正 修正前條文 第三十六條

勞工 每七 日中 應有 二日 之休 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 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 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 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 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 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 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 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 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 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 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 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 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 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

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 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 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七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 休假。

(29)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 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 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 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 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 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 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 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 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 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 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 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 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 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 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 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 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 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 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 、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未 滿 者 七 日。

二 、 三 年 以 上 五 年 未 滿 者 十 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 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 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105 年 12 月 21 日總統公布修正 修正前條文

(30)
(31)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六項、第 七 項、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 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 條限期給付工資 或第三 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 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 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 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 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 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 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 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 項、第十六條、第十九 條 、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六項、第 七項、第三十二條、第 三 十 四 條 至 第 四 十 一 條、第四十六條、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 十九 條 、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 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 條限期給付工資 或第三 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 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 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 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 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 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2)
(33)

肆、工時排班範例

一、正常工時排班態樣(第30 條第 1 項)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每週 40 小時。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

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休息日及例假可由勞資雙方約定,不一定要約定在星期六或星期日。

※雇主如有於週間更動休息日或例假日之需要,除應與勞工協商合意外 , 變動時,仍應符合「不得連續工作逾6 日」之要件。

※例假及休息日之安排,以每 7 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的起迄,由勞 雇雙方議定,並依曆日連續計算,不因跨月而重新起算,且不得任 意調動。

排班參考1:假設勞資雙方約定每星期一至星期日為 7 日之區間

第一週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休息日 例假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第二週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休息日 例假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排班參考2:假設勞資雙方約定每星期二至星期一為 7 日之區間

第一週 工作日

8Hr 休息日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例假 第二週 工作日

8Hr 休息日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例假

(34)

二、2 週、4 週及 8 週彈性工時 (一)實施彈性工時之程序

1.須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適用各該彈性工時之行業。

2.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3.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二)2 週彈性工時(第 30 條第 2 項)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為10 小時,每週至多為 48 小時,但 每二週仍不超過80 小時。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 少應有4 日。

※雇主如有於週間更動休息日之需要,除應與勞工協商合意外,

變動時,仍應符合「不得連續工作逾6 日」之要件。

得適用 2 週彈性工時之行業: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例假及休息日之安排,以每 7 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的起迄,

由勞雇雙方議定,並依曆日連續計算,不因跨月而重新起算,

且不得任意調動。

排班參考1:假設勞資雙方約定每星期一至星期日為 7 日之區間

第一週 工作日 10Hr

工作日

10Hr 休息日 例假 空班 工作日 10Hr

工作日 10Hr 第二週 工作日

10Hr

工作日

10Hr 休息日 例假 空班 工作日 10Hr

工作日 10Hr

排班參考2:假設勞資雙方約定每星期二至星期一為 7 日之區間

第一週 工作日

8Hr 休息日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例假 第二週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休息日 例假

(35)

(三)4 週彈性工時(第 30 條之 1)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 2 小時,不受前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之限制。

每二週內至少應有2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 少應有8 日。

得適用 4 週彈性工時之行業,例如:社會福利服務業(包括 基金會、福利服務機構、救助院所、中途之家、育幼院 等)。

※例假及休息日之安排,以每 7 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的 起迄,由勞雇雙方議定,並依曆日連續計算,不因跨月 而重新起算,且不得任意調動。

排班參考1:假設勞資雙方約定每星期一至星期日為 7 日之區間

第一週 工作日 10Hr

工作日 10Hr

工作日

10Hr 空班 空班 例假 工作日 10Hr 第二週 工作日

10Hr 例假 空班 工作日

10Hr 空班 工作日 10Hr

工作日 10Hr 第三週 休息日 工作日

10Hr

工作日 10Hr

工作日 10Hr

工作日 10Hr

工作日

10Hr 例假 第四週 工作日

10Hr

工作日 10Hr

工作日

10Hr 休息日 休息日 例假 休息日

排班參考2:假設勞資雙方約定每星期二至星期一為 7 日之區間

第一週 工作日

8Hr 休息日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例假 第二週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例假 休息日 第三週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例假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第四週 休息日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例假 休息日

(四)

(36)

(四)8 週彈性工時(第 30 條第 3 項)

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 少應有16 日。

※雇主如有於週間更動休息日之需要,除應與勞工協商合意外,

變動時,仍應符合「不得連續工作逾6 日」之要件。

得適用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經指定得適用4週彈性工時之 行業,例如:社會福利服務業(包括基金會、福利服務機 構、救助院所、中途之家、育幼院等)。

※例假及休息日之安排,以每 7 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的起 迄,由勞雇雙方議定,並依曆日連續計算,不因跨月而重 新起算,且不得任意調動。

排班參考:假設勞資雙方約定每星期二至星期一為7 日之區間

第一週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休息日 例假 第二週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休息日 工作日

8Hr 例假 第三週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休息日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例假 第四週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休息日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例假 第五週 工作日

8Hr 休息日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例假 第六週 休息日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例假 第七週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休息日 例假 第八週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

工作日 8Hr

工作日

8Hr 休息日 例假

(37)

伍、相關問答集

一、休息日、例假日疑義

Q1:例假與休息日之差別為何?

答:

1. 「例假」屬強制性規定,以適當中斷勞工連續多日之工作 保護其身心健康,雇主不得任意剝奪勞工此項基本權益。

例假之合法出勤要件,僅限於勞基法第40 條所列「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極特殊狀況,若無該等法定原因,縱 然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

2. 「休息日」之出勤較為彈性,其出勤性質屬延長工作時間 雇主如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在遵守勞基法之前 提下,可徵求勞工之同意出勤。

Q2:有關例假日及休息日,是否一定要安排在星期六、

星期日?事業單位得否與勞工約定於星期六、星 期日或國定假日出勤協助辦活動?

答:

1. 例假及休息日之安排,以每 7 日為 1 週期,除彈性工時之 情況外,每1 週期內應有 1 日例假、1 日休息日。

2. 勞工的「例假」及「休息日」,得由勞雇雙方於不違反現 行規定情形下,依照事業單位營運特性及勞工的需求自行 約定,並未限制僅能安排於星期六、星期日。

3. 雇主得否與勞工約定於星期六、日出勤,應視該日性質而 定。該日如係勞工之休息日,應徵得勞工同意,始得要求 勞工出勤,並應依規定(勞基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項)給付工資。但該日如是勞工的例假,雇主非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工 作。

4. 國定假日依照勞基法規定要放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 國定假日出勤,當日工資應加倍發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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