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應經勞資會議決議行使同意權之情形相關條文彙整 (僅臚列涉及社會福利服務機構及團體適用之規定)
項目 法源 內容
適用兩週、
四週、八週 彈性工時
勞基法§30 (兩週、八 週彈性工 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 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 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行業。
項目 法源 內容
工時)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 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之限制。
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 作
勞基法§32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 時。
勞基法§30-1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二小時。
彈性調整延 勞基法§32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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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法源 內容
長工作時間 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 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 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 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 備查。
女性夜間工 作
勞基法§30-1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 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項目 法源 內容
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 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 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 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 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 之女工,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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