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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防制作為

由於組織性犯罪之跨國性發展趨勢不但越來越強及趨於多元化,

且更以系統性之合作方法進行犯罪活動,擴大非法市場之進入與增強 滲入合法商業與機構之能力,此種擴及於區域與全球之機動力,利用 跨境之合法公司隱藏非法商業,以及使用全球銀行系統進行洗錢,致 已不再是單一國家之反制措施就可加以阻止,需要的是國際之共同參 與。

國際之共同防制,不但是打擊組織性犯罪之必要條件,也是有效 預防措施之重要因素。而國際上防制組織性犯罪之跨國發展趨勢,除 了簽訂《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等各項公約,推動區域創意與 雙邊協定等法律之合作努力外,從執法層面而言,可概分為正式合作 與非正式合作之防制措施。正式合作之形式,包括了經由司法互助合

Phil Williams & Ernesto U. Savona, eds.,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pp. 45-74.

作協定等相互合作之途徑,將罪犯者經由引渡與提供證據之程序而繩 之以法;非正式之合作形式,則有在調查與起訴過程中,各種人員與 資訊、情報之交流與其他不同類型之合作,以強化執法能力。51

面臨的問題

組織性犯罪團體之跨國發展是「不受主權約束」(Sovereign Free) 之行為者,且經常會與其他的犯罪組織、恐怖份子暴力團體,有時候 甚至是政府結盟。52這些合作之詳情雖不能明確得知,但是至少反映出 其作為一個「理性行為者」,展現了行動與行為之複雜性,俾強化其 做生意之機會,與極小化可能之弱點。且其組織生意之運作經常展現 出績優企業之形象,是因為善用優渥獎金等金融誘引與嚴厲懲處等之 高效率管理手段,可發揮情報與反情報能力及強大之恢復能力等,53致 不經由國際共同合作,則不容易減輕其威脅。

打擊組織性犯罪之行動要能夠有效,首先要決定優先打擊之目 標,且必須能夠有效管理可用之資源,但是困難就在於如何決定選擇 之標準,且由誰來決定。舉例而言,在一國之內組織性犯罪是否較其 他之街頭犯罪或無害者犯罪更為重要?依於不同之認知與警告程度,

就可能有完全不同之答案;若擴及於國際,則更難有共識與統一之步 調。

又如打擊國際恐怖主義,從犯罪角度而言,各國均認為有其必 要,但問題是如何定義其是否為國際恐怖主義組織?又該組織與相關 活動是否為該國安全之主要威脅?而須共同設定為首要打擊之目標,

Phil Williams & Ernesto U. Savona, eds.,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pp. 80-81.

James Rosenau, Turbulence in World Politics (Princeton, New Jerse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9), p. 13.

Phil Williams & Ernesto U. Savona, eds.,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p. 13.

致須投入更多的資源?此等爭議特別見之於回教國家與美國等西方國 家,或東南亞地區國家與美國間之論辯。因此,聯合國在 2004 年 3 月 曾公布一份有關制裁基地組織和塔利班委員會的報告,指出有超過一 半的聯合國成員國沒有實施制裁,顯示有相當多的國家在反恐戰爭中 落後而必須提高警覺。其中,中東地區簽署國際反恐條約是最慢的,

其次是東南亞國家。54

具體言之,國際防制作為面臨之限制要素有以下幾點:

第一,作為組織性犯罪最終制裁依據之刑法,不僅涉及各國之管 轄權,亦是一國主權是否彰顯的主要指標,且國家有保護其人民之義 務。換言之,其人民只能在自己國家法律下起訴,結果即使此組織犯 罪行為歸屬於跨國之領域,且罪證確鑿而他國又有很好的理由加以起 訴,但犯罪組織所屬的國家仍經常拒絕引渡;又若此國家同意引渡此 罪犯,但因跨國性質又可能挑起做為部分管轄權之該組織基地所在國 家之反對。

第二,國與國間政治關係之友好程度,亦常影響合作之深度與幅 度。若政治關係困難,又加上不同之意識形態與價值從中施展拉力或 是人權與自由之要求不同,則共同防制之努力必不順暢。

第三,基於不同立法原則之不同法律體系,常對於不同行為之犯 罪與否之認知截然不同,特別是在毒品與人口流動方面。例如聯合國 在 1988 年通過了《打擊麻醉性藥品與精神藥物非法走私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of 1988),但是此種藥品管制之模式在西方

國家之立法上卻有很大的不同;若又涉及到各國不同之經濟發展與文

Inocencio F. Arias, “New Structure for Security Council Committee Aims to Help Countries in Anti-terror Fight,” UN News Service, March 26, 2004, <http://www.un.org/apps/news/printnews.asp? NewsID=10217&Cr=

Terrorism&Crl=>.

化傳統,則欲有一致之作為將更加困難。

第四,不同國家對於特定之犯罪問題,亦有不同之敏感程度。例 如美國與義大利均發展了最全面之打擊組織性犯罪之立法,但是對於 其他國家言,此等問題並沒有嚴重到如此程度,自然亦不會有相應的 刑事司法體系,更遑論跨國性組織犯罪更少被視為是國家打擊之優先 事項;且即使對於跨國性組織犯罪有高度敏感之刑事司法體系,也不 必然有同樣強度之回應措施。因此,國家之立法作為是推動國際合作 之前提。

第五,對於「貪腐之制度化趨勢」(Institutionalized Corruption) 有不同之認知,55例如執法單位有時不願意與合作友方交換情資,原因 是擔心被對方無心或有意洩漏了「來源與方法」,而有利於犯罪團體

「動用家法」以遏阻線民之合作。此特別見之於政府層面之執法單位 已產生了貪腐,且此現象是治理失效國家經常發生之問題。其關鍵在 於某些環境下,此等犯罪不是其國家安全之首要優先,又基於經濟或 個人利得考量,致不是每個人均有興趣欲加以合作之議題,也因此有 容易賄賂之機會。56

此等困難實亦相應於全球治理下已浮現之挑戰,例如雖然在全球 治理體系下之國家仍是國際行事之重要主體,但是核心地位已受到挑 戰而衝擊到國家主權;全球市場之自由發展也限制政府推動政策之自 主性;加諸全球市民社會之成長與擴大,也不可避免地將限制民族國 家的行動能力。57換言之,全球治理漸漸導致了國家主權之弱化,然在 國際體系仍是以國家做為主體之前提下,國家主權原則不可超越的推

Ethan A. Nadelmann, Cops Across Borders (University Park , Pennsylvania: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93), pp. 251-312.

Phil Williams & Ernesto U. Savona, eds.,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pp. 83-86.

滕世華,〈全球治理中的政府改革〉,頁 84-85。

力,又對全球治理產生制約之影響,58致某種程度上仍限縮了國際共同 防制組織性犯罪之應有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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