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發現,我國廣播執照核換發制度確實有很多缺失,因此常有廣播電台被駁 回換照申請後,又能贏得撤銷原處分結果之情事(如註 18 所示)。由於現行廣電 法嚴重落後時空,行政院版廣電三法草案未能解決當前問題,所以相較於美國、英 國及澳洲的管理制度,我國的廣播執照核換發管理制度有積極改革的必要性與急迫 性。而根據過去廣播電台撤銷原處分的理由多以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明確性 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的一般性原則為主,這些問題雖在 九十二年廣電法修正案中有解套的方式,但由於在執照核換發標準與程序仍不完備 的情況下,本文以為應力求彌補此缺口。另外,有關主管機關的定位與職能,以及 其他應有效管理的配套措施等亦應一併列入改革之列。本文將以圖三及表二所整理 的架構,作為改革行動方案與相關配套措施解決方案的初步構想,實際操作分述如 下︰
(一) 確 立 主 管 機 關 的 定 位 與 職 權 ︰ 由 於 科 技 發 展 迅 速 , 產 生 數 位 科 技匯流
(convergence),使得通訊、資訊與傳播相關產業之界線已逐漸消弭,整合 成一個機關,單獨行使職權,更有其必要性。各國為了確保通訊傳播監理機 關的獨立性與專業性,都儘量避免該機關受該國政治運作、法律體制及市場 開放程度等因素的影響。而我國廣播事業的規範牽涉到行政院新聞局、交通 部、公平交易委員,各機關雖有組織與權責的分工,但由於機關間的歧見,
往往造成政策主張的競合或推諉卸責,例如,取締地下電台責任不明,相互 推諉即為一例。本文所探討的三個國家,除澳洲與我國一樣,由不同機關主 管外,英國、美國都由同一機關負責廣播頻率的規劃、廣播區域的劃分及執 照核換發。然而,澳洲的廣播與通信業務雖分別由 ABA、ACA 主管,但因 為澳洲的廣播及通信政策皆由通信資訊藝術部部長負責,所以還不致於有互 踢皮球情事。而英國過去電波頻率由隸屬於貿工部的無線電管理局(Radio communications Agency, RA)主管,廣播事業主管機關則為隸屬於文化媒體 藝術部的廣播局(Radio Authority)主管,非法廣播電台問題也在事權不統 一、政策不協調下,十餘年來和台灣一樣,出現愈取締愈嚴重情形。不過,
英國已於 2003 年底,將通信、資訊、傳播等五個分立的管理機關加以整合 成 OFCOM 統一事權。我國國內各界討論成立獨立超然的通訊傳播委員會已 逾十年,目前雖已立法通過通訊傳播基本法,並確立成立超然獨立的「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National Communications Committee, NCC)」,但尚須待 立法通過組織法,使機關的成立有所依據,再由其推動通訊傳播作用法之修 正。
(二) 主管機關職權法制化之配套措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成後,除應力求超 然獨立行使職權外,尤應明確訂出主管機關的職權及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
(三) 明確規範執照核換發程序與標準︰九十一年十二月原規定於廣電法施行細則 的條文提升至廣電法位階的部分條文修正案順利通過,但本文發現罰則只增 加籌設期間的撤銷籌設許可的規定,並無廢止廣播執照的規定,故而在第十 二條與第十二之一條有換照駁回的明文規定,但對行政處分而言,駁回換照 的處分,並不等同於撤銷執照及廢止許可或有權命令業者停播,所以未來在 換照審議上,若是依據該第十二條與第十二之一條「駁回換照之申請」,預 料還是會再重蹈過去發生案例的後塵。本文建議行政院版廣電三法草案第 107 條宜將駁回換照申請部分,予以重新規範清楚。
(四) 明確規範執照核換發程序與標準的配套措施︰核換發執照程序與標準應予以 明確化,對於廢止或撤銷執照或許可之要件應有明確的法律條文規範,以避 免爭端。
(五) 強化行政行為符合行政程序原則︰如前所分析,罰則應考慮明確性、法律保 留原則、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行政法基本原則,因此對於程序性的 違規,可以用行政罰鍰的方式規範,不必然以最後手段性原則廢止或撤銷執 照或許可。
(六) 加強民眾媒介素養與監督媒介機制︰現行廣電法核換發執照作業毫無民眾陳 述意見與參與媒介監督的機制,行政院版廣電三法草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 條規範平台服務業執照效期屆滿,換照應附文件、申請程序及審查標準,僅 能看到業者所送的公眾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本質上仍然缺乏民眾陳述意見與 參與媒介監督的制度。本文以為應加入是項機制的操作。
(七) 依電台之優劣核予執照效期,並建立劣質電台退場機制:有了民眾監督媒介 機制後,本文建議可採以往美國及英國換照制度,鼓勵民眾參予提供電台實 際經營的意見,並要求業者於執照到期六個月前,於該頻道上至少連續廣播
週知申請換照消息一個月以上,如果有聽眾或觀眾對於業者有違反公共利益 或不良行徑者,得於一個月內檢具具體事證送主管機關檢舉,主管機關查證 屬實者,如該電台於持照期間受過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有案者,得經半數以上 委員決議拒予換發執照或只換發二年效期的短期執照。二年效期屆滿申請換 發新照時,如無再有違規情形,且無遭人檢舉違反公共利益或不良行徑,經 半數以上委員決議,始發給六年效期之執照。如果仍違規嚴重,或有民眾檢 舉不利電台經營的事證者,經半數以上委員決議廢止執照,或續發二年短期 執照者,則由主管機關作出廢止其執照之處分或續發二年效期短期執照。對 於經營良好,無民眾有負面換照意見者,經半數以上委員認可者,直接給予 六年的有效期限。此目的即在獎勵優質電台、強化監督劣質電台,以建立劣 質電台退場機制。
以上幾點係針對我國廣播執照核換發制度的具體建議初步構想,表面上雖無
「審議制度」字樣的改革具體方案,然而透過此等執照核換發制度改造的過程,即 可直接或間接改善當前審議制度的弊病,亦能有效協助此議題諸多爭議的解決。
圖三:審議制度改革行動方案架構初步構想圖示
表二:我國廣播執照核換發管理改革方案初步構想(另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