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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別權力關係透過釋憲逐漸改善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文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 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

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我國憲法上學術自由的保障,並不 只單純的個人自由防禦權,尚包含客觀法功能下保障學術環境的基本權 保護法益(莊繡霞,1996)。

大學自治是憲法層次的制度性保障,其內容並非侷限於立法形成的 範圍,相對地,大學自治的核心領域也將會構成立法者形成自由的界限

(許育典,2012:17)。大法官在釋字第 563 號解釋理由書明白表示:

「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 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 憲法第 162 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 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 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

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 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國家依憲法第 162 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

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

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

大學生作為憲法第 11 條學術自由的基本權主體,主要指的是學術自 由保障內涵中的學習自由。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解釋作出後,

學生與學校間的關係從崇高的倫理關係走向以法律化解決,而形成法律 關係,故該號解釋提到「若有侵害學生學習權或其他基本權,即使非屬 退學或類此處分,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許學生提 起行政爭訟而無特別限制之必要」,使學生權利得以確保,而徹底解構 特別權力關係(石世豪,2011:11)。但就學校運作與管理之實務面來 看,學校會擔心產生學生告學校的問題,但在 684 號解釋之作成後,並 不代表訴訟量會大幅度的增加,即使增加訴訟負擔也不在學校,最大負 擔應會落在行政法院(周燦德,2011:7)。因學校現行制度已設有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會,故學校的負擔應不至於太大,應擔心的是學校的措施 不合理,導致學生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學校成為被告(邱忠民,2011)

顯然我國也有認同「制度性保障」理論,認為先存在有大學自治,

而後才擴大對一般國民研究學術之保障,而自大學的研究水準實非一般 個人或機關所能比擬,因此若連大學都不能受到學術自由的保障,則一 般人更無法對抗,大學的研究成果乃為人類共同財產,為現代文明國家 必須保障的制度,而由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觀之,個人的學術自由藉由

過大法官之解釋推論出保障學術自由,大學自治越來越受到保障。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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