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大學校園人權之研究 -以大學學生自治權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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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ational Taiwan Normal University. Graduate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Thesis A Studies on University Human Rights Student's Autonomy. Advisor:Chu Chao-Hsiang Graduate Student: Hsu Huei-Tai Jan.2014 Taipei,Taiwan,Republic of China. - An Example of University.
(3) 謝 詞 感謝所有陪伴我度過這段艱辛歲月的人,他們有我的朋友、同學和 家人,也是我人生中最值得珍惜的人。 感謝我的指導教授曲兆祥老師,感激他在這一段時間始終沒有放棄 過我,反而給予我很多的關懷與幫助。他的學養和滔滔不絕的風趣都讓 學生們相當景仰,因為身為一位國際政治的權威學者,竟會如此平易近 人,且不厭其煩地指導我的論文缺失! 口試委員楊中立老師對學生自治有相當深入的研究,老師不但提供 他在文大擔任學生會的指導老師所經歷的經驗,告訴我許多細節,而在 口試當時,又秉持著無比的耐心對我的論文多所提醒,口試委員劉廷揚 教授更是此中的翹楚,學生不能讓這篇論文寫得更好,實在愧對幾位老 師的期待! 研究所六年的期間,得到同學許多的協助,班代愛群的耐心催促、 萬青的從旁協助、鐘仁的鼓勵,我將永遠不忘! 特別感謝我的老闆立法委員陳學聖、何東皓主任、陳文政所長、黃 靜芳助教及我的指導教授曲兆祥老師,在我幾乎無法完成論文學位的時 候,極力替我研究解套的方法,讓我能完成這項不可能的任務,他們都 在我研究所過程中占有相當重要的位子,分別在不同的時刻協助我。 家人,始終是我人生中最大的支持者!特別要感謝我的太太--秀虹 ,感謝妳過去對我的容忍,從大學到研究所,默默的幫我維持這個幸福 、值得依賴的家,讓我可以無後顧之憂的追求學業與工作上的成就,更 要謝謝妳讓我擁有可愛的寶貝女兒怡婷,娶妳,是我最大的福氣! 最後,感謝關心我、幫助過我的人。僅以此小小成就與大家分享!. 許懷台 謹誌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政治學研究所 民國 103 年 1 月. i.
(4) 校所名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政治學研究所 論文題目:我國大學校園人權之研究-以大學學生自治權為例 畢業時間:2014 年1 月 姓名:許懷台. 指導教授:曲兆祥. 論文摘要: 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 法保障講學自由,不只保障講授學術的自由,同時也保障研究學術的自 由,並維護講授與研究學術所需的大學自治制度,校園人權才能落實。 校園人權作為防禦權的保護法益,主要體現於為了學術活動上的自我實 現,而賦予人民對抗國家高權侵犯的主觀公權利,所形成的學術自由憲 法保護,在此基礎上,校園人權的保護法益包括:研究自由、學習自由 與學生自治。 透過大學自治保障校園人權,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揭示:「憲 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 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 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 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 個人享有學術自由。」「學生自治」概念的落實,是臺灣解嚴後各種學 生運動沒間斷追求目標,學生自治所訴求的主要內涵在於:學生的學習 事務與公共事務,應由學生參與及管理,而藉此排除國家或大學違法或 不當的干涉。 本研究探討校園人權及大學學生自治之議題,包括有關已開發國家 學生自治為例,探究校園人權、大學學生自治現況、法制問題之檢視, 對大學學生自治功能、相關法令提出策進建議,以供各界之參考。. 關鍵字:校園人權、學生自治、大學法、學術自由. ii.
(5) National Taiwan Normal University Graduate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Title of Thesis:A Studies on. University Human Rights - An Example of. University Student's Autonomy Student:Hsu Huei-Tai. Advisor:Chu Chao-Hsiang ﹐Prof.&Ph.D.. Abstract: The Article 11st of R.O.C. Constitution states: " People have the freedom of speech , teaching, writing and publishing ". The Constitution protects the freedom of academic activities accordingly, it is not only on the domain of teaching, but also on research , and to maintain the academicautonomy as well so that the goal of human rights on campus can be achieved. Campus human rights as a defense rights of theprotection of legal interests, mainly on self-realization of the academic activities , and giving people against the violation due to subjective public high right from the Nation ,the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ion thus formed, on this basis , to protect the campus of human rights legal interests including: research freedom, freedom to learn and student self-governe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campus through University Autonomy , the Judicial Yuan Interpretation No. 380 explanation of the Autonomous University revealed : " Article 11 of the Constitution, the provisions on the freedom to give lectures to protect academic freedom for the purpose of protection of academic freedom should come from her organization and organizational construction aspects of the University , to be ensure , that is to set up the Institutional Protection mechanism to protect the university 's academic freedom. The University autonomy should be recognized by the system , for research, teaching and learning activities , free from improper interference , so that universities would have theoperating performance from the autonomy organizations, and individuals own the academic freedom.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cept of student self-governed , is the goal of student movement after the lifting of martial law in Taiwan , the main content of the appeal lies in student self-governed : students’ participation and management in public affair domains, and free from illegal or improper interference .by the Government orUniversity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This Research investigated the issues of human rights on campus and student selfgoverned as well , including the student self-governed in some Advanced countries , to explore the campus of human rights , the current status of the Autonomy, and the aspect of legalization. The author tried to present the reality of current function of student selfgoverned on Campus and the improvement direction of the related laws/ regulations for readers’ reference.. Keywords: University’s Human Rights. Student's University Act .Academic Freedom. iii. Autonomy.. The.
(6) 目 次 頁次 第一章. 緒 論 ………………………………………………………….1. 第一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1. 第二節. 研 究 方 法 與 架 構 …………………………………………7. 第三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11. 第四節. 相 關 名 詞 釋 義 ………………………………………….13. 第二章. 理 論 建 構 與 文 獻 回 顧 ……….……………………………19. 第一節. 學 生 自 治 權 之 基 本 概 念 ………………………………19. 第二節. 相 關 理 論 探 討 ………………………………………….40. 第三節. 相 關 學 術 論 文 分 析 …………….………………………50. 第四節. 其 他 重 要 文 獻 分 析 …………….………………………58. 第三章. 已 開 發 國 家 學 生 自 治 權 之 概 況 …………………………61. 第一節. 美 國 學 生 自 治 權 之 概 況 ………………………………61. 第二節. 德 國 學 生 自 治 權 之 概 況 ………………………………69. 第三節. 日 本 學 生 自 治 權 之 概 況 ………………………………74. 第四節. 各 國 學 生 自 治 權 綜 合 評 述 ……………………………80. 第四章. 我 國 大 學 學 生 自 治 權 之 檢 視 …………….………………83. 第一節. 我 國 大 學 校 園 人 權 之 檢 視 ……………………………83. 第二節. 我 國 大 學 學 生 自 治 權 現 況 之 檢 視 ……………………89. 第三節. 我 國 大 學 學 生 自 治 權 相 關 法 令 之 檢 視 ……………..94. 第五章. 我 國 大 學 學 生 自 治 權 之 發 展 …………………………..107. 第一節. 我 國 大 學 學 生 自 治 權 功 能 之 發 展 ………………….107. 第二節. 我 國 大 學 學 生 自 治 權 相 關 規範之 發 展 …….……….116. 第三節. 我 國 大 學 學 生 自 治 權 之 發 展 策 略 ………….………122. iv.
(7) 第六章. 結 論 ………………………………………………………129. 第一節. 研 究 發 現 ………………………………………………129. 第二節. 研 究 建 議 ………………………………………………133. 第三節. 研 究 展 望 ………………………………………………137. 參 考 書 目 …………………………………………………………….139 一 、 中 文 文 獻 ……………………………………………………139 二 、 英 (外 )文 獻 .…………………………………………………151 三 、 網 路 部 分 ……………………………………………………152. 附錄. 壹 、 教 育 基 本 法 部 份 條 文 ………………………………………..153 貳 、 大 學 法 部 份 條 文 ………………………………………………155 參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相 關 解 釋 文 …………………………………..157 一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80 號 解 釋 摘 要 二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82 號 解 釋 摘 要 三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50 號 解 釋 摘 要 四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62 號 解 釋 摘 要 五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63 號 解 釋 摘 要 六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4 號 解 釋 摘 要 肆 、 大 學 及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案 處 理 原 則 ……………………161 伍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處 理 學 生 事 務 應 參 考 原 則 …………………165 陸、 教育部設置大專校院學生事務工作協調聯絡中心及輔導工 作 協 調 諮 詢 中 心 實 施 要 點 ………………………………….167 柒 、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學 生 自 治 會 組 織 章 程 …………………171. v.
(8) 表 次 頁次 表 2-1 歷 次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有 關 大 學 自 治 解 釋 文 簡 表 …………25 表 2-2 大 學 法 學 生 自 治 相 關 規 範 表 ………………………………26 表 2-3 相 學 位 論 文 分 析 表 …………………………………………50 表 2-4 相 關 期 刊 與 研 討 會 論 文 表 …………………………………56 表 2-5 相 關 專 書 表 …………………………………………………58 表 2-6 政 府 相 關 報 告 表 ……………………………………………59 表 3-1 美 英 日 學 生 自 治 權 比 較 表 …………………………………82. vi.
(9) 圖 次 頁次 圖 1-1 研 究 架 構 圖 …………………………………………………11 圖 2-1 校 園 學 生 自 治 關 係 圖 ………………………………………32. vii.
(10) 第一章. 緒論. 本研究探討校園人權及大學學生自治之議題,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 由,國家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大學校園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 ,不受不當之干涉,並享有組織經營與學生自治權,讓校園中每個人都 可享有學術自由。. 第一節. 研 究 動機 與 目的. 本論文之題目為「我國大學校園人權之研究-以大學學生自治權為 例」,有關論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分別說明如下:. 壹、研究動機 德國哲人卡爾‧雅斯培(Karl Jasper)明確地指出: 「大學的使命在於 真誠地探求真理」。因此要讓大學達成此一使命則有必要大學校園人權 加以保障,(轉引胡慶山,1990:1)校園人權和大學學生自治權為憲法 保障學術自由之目標,學生自治的教育理念,以培育學生的自治能力為 首要的教育目標,教育部 2007 年修訂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注意事項」中指出「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目的之一,即培養學生自 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另外,民主社會的健全運作,需要公 民積極參與;給予學生參與公共事務的經驗與學習,增進學生理性客觀 的溝通能力,培養具有民主素養的公民(教育部,2011)。. 1.
(11) 2011 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解釋,在擴大學生權利保障的同 時,也重申大學自治之重要性,是解釋理由書即謂「為避免學術自由受 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 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 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 度之尊重」(司法院大法官網站,2013)。這項「特別權力關係」後, 則一切回到法治國家應有的法制層面,必須更確切明定立法權、行政權 ,但大法官未指出解決之道,因此未來大學自治權、學生學習權、教師 教育自由、家長管教權如何妥適安排,還有一段路要走(許育典,2011 :39)。顯見大學校園人權日受重視,而學生自治更是日後探討的重點 ,有關本論文之研究動機分別說明如下:. 一、工作關係引起關注 個人因在立法院工作關係,接觸到大學法之修正,其中第33條有關 學生會之成立及申訴制度之建立規定「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 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 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 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立 法院網站,2013)其中提及學生自治組織,並參閱已開發國家學生自治 資料,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文後,深感我國大學校園人權仍. 2.
(12) 有努力進步的空間,於是選擇大學學生自治權為主題進行研究。. 二、校園中不對等的人權問題 由於過去父權社會觀念之影響,造成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遭 受處分行為只能承受,若有委屈也無法伸冤,直到近年來有學生透過訴 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爭取權益,並申請大法官解釋(石世豪,2011:4), 使學生校園人權艱難地跨出一小步,可顯見校園中不對等的人權問題仍 存在,透過大學學生自治權也許能了解此一狀況,並找出解決之道。. 三、人權立國的潮流 目前政府大力推動「人權立國」之理念,也將此當成校園中人權教 育之主軸,主要是透過探討學術自由的本質,及如何透過大學自治制度 來加以保障,並探討學術自由和大學自治制度之關係(劉廷揚、林威克 ,2011:98),並透過歷次大法官會議解釋,對大學自治範圍之見解, 並比較國內大學相關的制度,探討我國之大學自治制度應有之方向。. 貳、研究目的 大學自治是由德國開始之概念,大學自治是為了保護學術自由,即 大學在不受國家權力機構的影響下,自由從事學術研究之過程(Thieme, 1986)。但我國在 1980 前認為學生是學校營造物之使用人,因此學生與 學校乃是屬營造物利用之特別權力關係,作為特別統治主體的學校,可. 3.
(13) 以片面制定「學校的學則與校規」(王幼萍,2012:4),排除一般法律 原理原則的適用,學校在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可限制學生的基本權利 ,並對違反義務的學生施予處分包括:記過、退學與開除學籍等,而且 學生受限於特別權力關係之規範,不可以請求司法來救濟(周志宏, 2011:60),但隨著國際人權的高漲,學校機構與學生間之傳統特別權 力關係,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382 號與 563 號有關學生遭學校予以退 學處分,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宣告而遭受到動搖。影響所及大學 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 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如學生會組成;學生學 籍之維護撤銷及學生學則之制定與執行(李惠宗,2011)。 學生自治之推動,經由許多學生運動及各校學生自治組織的努力, 經大學法 2005 年修正公布,對於大學教育的發展有重大的變革,其修正 內容,包括學生對於校務參與其權利之保障,使得大學校院學生自治權 利更為完善,其中與學生權益相關的重要修正有三個部分(王幼萍, 2012:7)。其一為大學法第 5 條第 1 項:「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 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 ,由各大學定之。」,這部分的新規範對教師影響最大,另一方面,亦 改變過去學校僅被動的仰賴教育部來評鑑,而必須先自我評鑑以改進缺 失。且在學生事務輔導部分亦特別提及,學校應定期對「學生參與」做. 4.
(14) 評鑑;其二為大學法第 33 條第 1 項「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 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 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 之一。」(立法院網站,2013),這一項規定說明了學生有法律保障的 校務參與權;其三為大學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 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讓大學學生自治 組織相關權利有法律的依據(教育部,2011:88)。有關本論文之研究 目的如下:. 一、檢視我國大學校園之人權 透過研究的進行來檢視我國大學校園之人權,大學校園人權包括校 園安全環境的建構、校園人性氛圍的關注、學生學習權的維護、平等與 公正的對待、權利的維護與申訴、多元與差異的珍視、民主的參與及學 習、性別平等、人權教育的實施等(教育部,2011),本研究之主軸為 學生自治,由學生自治的落實程度可檢測大學校園人權的程度,希望透 過本論文可對大學校園之人權進行一定程度的檢視。. 二、策進我國大學學生自治權之功能 依據大學法規定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 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 (趙俊祥、李郁強,2012:7)。但目前我國大學學生自治權仍不彰,還. 5.
(15) 有許多有待改善之處,希望透過研究的進行找尋我國大學學生自治權功 能策進之道。. 三、促進我國大學學生自治權之發展 目前我國大學學生自治權,建立於大學法第 33 條有關學生會之成立 及申訴制度之建立之規範,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 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 議;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 組織(楊芬茹,2010:8),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透過 研究以便促進我國大學學生自治權之發展。. 四、完備我國大學學生自治權相關法令 我國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大法官解釋也認定學生自治亦在保障之列 ,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與學生息息相關,是學生權利的 整體制度性保障事項,屬於學生自治之重要內涵。學生應居於主體地位 ,除規定其參與有關之會議外,建議參照出席校務會議方式明訂其比例 ,並應高於出席校務會議之比例(教育部,2012)。但相關法規並不夠 完善,希望找出其缺失,以便完備我國大學學生自治權相關法令。. 6.
(16) 第二節. 研 究 方法 與 架構. 大學學生自治權成為近年來大學校園人權探討的重要議題,本論文 之題目為「我國大學校園人權之研究-以大學學生自治權為例」,有關 論文之研究方法與架構如下:. 壹、研究方法 本研究為深入研究大學校園人權與大學學生自治權,透過廣泛觀察 、收集或分析各類文獻,經過研究者理解、整理、分析、歸納後,並以 中立的價值觀透過文字描述本研究主題,這種研究方法稱質性研究(林 生傳,2004:187)。有關本研究之方法分別如下:. 一、文獻分析法 透過各種文獻的閱讀與分析,得以對研究主題深入的了解,是所有 學術研究方法的基礎,本研究的基礎也是建立在相關文獻之上,第一步 是對校園人權相關文獻進行蒐集、整理和分析(王國璋,2010),引用 大學學生自治相關學術理論,或吸取他國的學生自治權經驗,並將各文 獻加以分析,以取得大學校園人權與學生自治研究之相關知識,研究相 關政策規劃與法規有關的觀念、理論、規範等,瞭解已經研究過的相關 問題、假設及研究方法(葉至誠、葉立誠,2011);本研究將廣泛蒐集 大學校園人權與學生自治之文獻,加以分析整理,以便印證相關功能、. 7.
(17) 觀點、行為或闡釋論點。所蒐集的相關文件共分三類(朱浤源等編, 2010):. (一)一手資料(Primary) 本研究所使用的原始資料,包括:大學校園人權與學生自治相關法 律條文及教育機構所頒布的規定,以及統計資料及相關研討會之紀錄等 ,均可做為本研究的重要基礎。. (二)二手資料(Secondary) 透過現有各大學校園人權狀況及學生自治運作的資料加以整理、分 析及解釋,以成為可用的研究參考,次級資料之用處相當的廣闊(張紹 勳,2008),包括有關於教育相關單位公報、政府委託之相關著作、學 術期刊、學術研討會、學位論文、大學校園人權與學生自治等有關研究 報告及相關學術作品、新聞報導、網路資料等。. (三)書目性工具(Bibliographic Instruments) 有關大學校園人權與學生自治權之百科全書、字典、年鑑等。 希望能就上述之資料探討相關理論及事實,作出大學校園人權與學 生自治權總合性的研究與分析。. 二、法制研究法 研究大學學生自治權相關議題很難與法律脫離,校園人權必須依相 關法律進行,大學學生自治權內涵、運作與功能,也須對相關法律有一. 8.
(18) 定的認知與了解(教育部,2011),本研究採取法制研究法就「憲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382、450、462、563、684號等解釋文、「 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處理學生事務參考原 則」、「教育部設置大專校院學生事務工作協調聯絡中心及輔導工作協 調諮詢中心實施要點」及各大學中有關大學學生自治權之相關規定,就 其與學術自由、校園人權、學生自治權有關部分加以研究分析,並對相 關條文進行探討,以了解對於大學學生自治權之影響,為本研究之重點 所在。. 三、比較研究法 比較研究法是採用有條理、有系統、且客觀的方法將探討的對象做 比較分析,藉以瞭解事件的形成過程及發生的原因,是一種實務與理論 並重的研究方法(張紹勳,2008:54)。本研究採比較研究法,以比較 之方式對大學校園人權與大學學生自治權進行分析比對。 針對大學校園人權與大學學生自治權之研究,以美、日、德及我國 大學學生自治權為例,在相同條件的基礎下,就其大學校園人權加以分 析與比較,並為研究我國大學學生自治權作對照比較之參考。透過跨國 之比較與分析,希望能對大學校園人權與大學學生自治權之研究能有更 深入與明確的瞭解(李美華等譯,EarlBabbie著,2005)。. 9.
(19) 貳、研究架構 本研究以大學校園人權與大學學生自治權相關文獻與學說為基礎進 行研究,相關文獻與理論、學說加以印證發展出各項結論,及我國校園 人權理論之建構模式,找出我國大學校園人權與大學學生自治權檢視與 策進,以便理性建構我國大學學生自治權之策略設計,為求研究大學學 生自治權更為完善。本研究分析架構如圖1-1 所示。. 大學學術自由. 大學學生自治權. 相關理論建構. 已開發國家學 生自治權概況. 學生自治權法令 規範. 我國大學學生自治權之檢視. 我國大學學生自治權之發展. 圖1-1 研究架構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10. 相關文獻分析.
(20) 由上述分析架構圖可以發現,本研究將先釐清大學學術自由及大學 學生自治權之關係與現況,透過校園人權相關理論建構發展本研究之主 題,先就相關文獻進行分析,次對已開發國家學生自治權概況進行探討 ,接著確認學生自治權法令規範,並對我國大學學生自治權進行檢視與 提出策進之道,最後建構我國大學學生自治權之發展策略。. 第三節. 研 究 範圍 與 限制. 本論文之研究主題為「我國大學校園人權之研究-以大學學生自治 權為例」,有關論文之研究範圍與限制分別說明如下:. 壹、研究範圍 本論文研究大學校園人權與大學學生自治權,有關研究範圍分別由 時間、法制、國家等方面來說明:. 一、研究之時間範圍 本研究之時間研究主要範圍,以 2003 年 7 月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 釋文開始,認為大學對學生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應符合 程序,推動大學法中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相關內 容並應合理妥適,其後 2005 年 12 月大學法修正全文 42 條,為大學學生 自治權立法保障,至 2013 年 3 月本研究完成止,為本研究的時間範圍。. 11.
(21) 二、研究之法制範圍 本研究之法制範圍以「憲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80、382、450 、462、563、684 號等解釋文、「教育基本法」「大學法」、「大學法施 行細則」、「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 處理學生事務參考原則」、「教育部設置大專校院學生事務工作協調聯 絡中心及輔導工作協調諮詢中心實施要點」及各大學中有關大學學生自 治權之相關規定,就其中有關校園人權及大學學生自治權之部分為主要 範圍。. 三、研究之國家範圍 本研究之國家除我國之外以已開發國家為主,包括美、德、日等三 國,就其大學校園人權與大學學生自治權加以研究與比較。. 貳、研究限制 本研究由於時間及個人能力限制,在大學校園人權與大學學生自治 權進行研究時可能受到限制,說明如下: 一、限於不同的制度因素,在探討「大學校園人權」的起源時,並非任 何單一因素所能造成的,而是多元的因素,本研究中主要探討大學 學生自治權,僅限於制度因素之研究,包括,憲法、大學法、與教 育部政策,而不涉及其他包括教授治校、教學自由、教育相關行政. 12.
(22) 訴訟等因素之探討與研究。 二、由於個人能力及時空之限制,無法多加蒐集完整的國外「校園人權 及大學學生自治權」相關文獻,本研究只能就美、德、日等三國「 校園人權」下大學學生自治權之文獻資料與相關網站,及國內所能 蒐集相關資料與文獻進行研究之。. 第四節. 相 關 名詞 釋 義. 本論文之研究主題為「我國大學校園人權之研究-以大學學生自治 權為例」,有關論文中相關名詞釋義,包括學生自治、大學法、大學自 治、校園人權分別說明之。. 壹、大學法 大學法於 1947 年 12 月 22 日制定 33 條,其間經多次修正,曾於 1994 年修正全文,最近於 2005 年 12 月 13 日修正全文 42 條,最後於 2011 年 1 月 10 日修正部分條文(立法院網站,2013)。大學法之宗旨為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 旨,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共該法分六章包括總則、設立及類別、組織及會議、教師分級及聘用 、學生事務、附則等(教育部,2011),為我國大學設立、類別、組織 、教師、學生相關事務之法律。. 13.
(23) 貳、大學自治 大學自治係從德國引進之概念,又大學自治是為了保護學術自由, 亦即大學在不受國家權力機構的影響下,自由從事學術研究之過程,憲 法雖無直接明文規定大學自治(趙俊祥、李郁強,2012:1),而僅在憲 法第 11 條規定「講學自由」,但多數學說均認為係對學術自由的保障 ,大學法第 1 條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 內,享有自治權。」(立法院網站,2013)顯然我國也有認同「制度性 保障」理論,認為先存在有大學自治,而後才擴大對一般國民研究學術 之保障,而大學的研究水準實非一般個人或機關所能比擬,因此若連大 學都不能受到學術自由的保障,則一般人更無法對抗,大學的研究成果 乃為人類共同財產,為現代文明國家必須保障的制度,而由憲法保障之 基本人權觀之,個人的學術自由藉由思想自由、表現自由的保障即可達 成相同目的(教育部,2011:3),透過大法官之解釋推論出保障學術自 由,必然保障大學自治。. 參、學生自治(定義) 所謂學生自治,顧名思義就是學生以自我統治之方式,藉以落實公 共參與、校園民主,方能更進一步的爭取學生權益,找到繼續奮戰的理 由(林佳範,2007)。此定義從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 14.
(24) 所稱「培養本校學生自治能力及民主理念,並增進學生權益」之規定, 便可得知其要義,學生自治可以從兩個方面來加以說明:一是指「學生 事務的自行處理」;一是指「學生自治組織的形成」。大學應保障並輔 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 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曾建元,2001:65),有關學生自 治組織與能力為學術自由重要的一環,其規定見大學法 33 條規定:「大 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 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 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 效果及自治能力。…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 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 學生權益。」(立法院網站,2013)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 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 以保障學生權益,如學生會組成;學生學籍之維護撤銷及學生學則之制 定與執行(趙俊祥、李郁強,2012:7)。. 肆、校園人權 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闡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 平等。人們賦有理性和良心,並應以兄弟關係的精神相對待。」揭示了. 15.
(25) 人所以為人的價值─人的尊嚴,人擁有權利來保障他的尊嚴,以實現人的 價值。」人權是每一個人都應該享有的權利與自由,即使在校園中,人 權與自由雖然是有種特別權利關係,但也受到法律的保障,在道德上也 是多數人所認同的,是人權運動追求的目標(洪如玉,2011:30)。 1999 年施行的「教育基本法」所揭示學校人權教育的精神依據,學 校應營造人權教育環境,教學現場中要系統化推動人權教育活動,使人 權教育逐步向公民社會並確立以下目標(林佳範,2007:11): 一、「教育權之主體」是學生,學生學習權、受育權國家應予保障。 二、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 養、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 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 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三、教育之實施,應本著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 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 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四、若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 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 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要落實校園人權的目標,學校有義務與責任營造適合推動人權教育. 16.
(26) 的環境與氣氛,使學生在真誠關懷且互相尊重的環境中,學習有關人權 的知識和行動技能,養成尊重、包容的人權態度;能自由的展現自我、 接納他人的意見(南建中,2007),深入探究校園人權的推展,增進學校師 生之人權與公民意識,理解及認同人權教育與公民教育核心價值(張陳 弘,2004)。. 17.
(27) 18.
(28) 第二章. 理論 建 構 與文 獻回 顧. 本論文之研究主題為「我國大學校園人權之研究-以大學學生自治 權為例」,本研究有關研究之相關學派專家與背景,分別就其相關資料 與文獻分析加以探討。論文中有關之校園人權與學生自治權理論建構與 文獻回顧,分別就學生自治權之基本概念、相 關 理 論 探 討 、相關學術 論文分析、其他重要文獻分析等。. 第一節. 學 生 自治 權 之基本 概 念. 本論文之研究主題為「我國大學校園人權之研究-以大學學生自治 權為例」,有關學生自治權之基本概念,分別由學生自治權之沿革、學 生自治權之意義、學術自由保障之學生自治權等,分別探討之:. 壹、學生自治權之沿革 大學自治係從德國引進之概念,大學自治是為了保護學術自由,讓 大學在不受政府的干涉與影響下,可以自由從事學術研究(趙俊祥、李 郁強,2012:1),在 18 世紀前有關的「權利」(right)概念並未真正 出現,而在近代西方歷史,權利也僅是法律上的概念,直到 18、19 世紀 權利概念才具體,大學使用的權利概念來推行自治也不過只是近二、三 百年的事(柯志堂,2006)。目前雖然憲法無直接明文規定大學自治,. 19.
(29) 但大學學生權利的實質意涵至今除了多數學者從憲法、教育基本法、大 學法等法律層面來加以論述,才有較清楚明確的用法(教育部,2005) 。學者 Lipsky(1980)提出義務說之權利觀點,認為權利是由於盡義務 後所擁有的利益,也就是說,權利是由義務所衍生而來的。然而,隨著 權利概念的發展,以及不同角度的論述,權利的意涵也呈現多元化的詮 釋。茲將學生自治權之沿革,分別就學生自治的開端、我國學生自治的 沿革說明如下:. 一、學生自治的開端 美國大學教師學會(AAUP)1在 1967 年聯合全美其他九個教育性團 體,發表「關於學生權利和自由的聯合聲明」(Pettit & Dunham ,1983) ,此宣言提供了一個非常好的實施原則,其中在第 4 條「學生事務( Student Affairs)」方面,提到幾項標準提醒大學必須維持,以保障學生 的各項自由,內容包括(張銀富,1992):. (一)組織社團的自由 學生有組織社團的自由(Freedom of association),組織社團可以增 進學生在校的共同興趣,學生社團組織的成員資格、規範及運作都由組 織成員所共同決定的,學生加入校際組織並不和學校衝突,學生事務部 門不應取消其資格,學校的顧問可能會給社團一些建議,但他們不能運 1. 美國大學教師學會英文全名為 the American 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Professors,簡稱 AAUP。. 20.
(30) 用權力來控制社團的運作,學校應不分種族、教義,或不同血統、宗教 ,開放校際的社團進入校園。. (二)諮詢及表達的自由 學 生 及 社 團 組 織 有 諮 詢 及 表 達 的 自 由 ( Freedom of inquiry and expression),可以自由地討論他們有興趣的事,也可以在公開或私下場 合發表其言論,只要是藉由合乎規定的手段,不妨礙學生事務部門正常 運作。. (三)學生參與組織管理的自由 學生有參與組織管理的自由,身為學校社群的一份子,學生應能自 由地、個別地或集體地表達組織在政策議題上的意見,在有關學術及學 生事務的組織政策方面,也應訂定明確的立法規定;學生自治政府的角 色及其個別責任應被明確說明,行動也應透過合乎規定的程序(柯志堂 ,2006)。 西德大學校長會議在 1968 年 5 月對於大學自治作出決議,其決議內 容:「作教學者與學習者所共組之團體,大學之事項原則上應由其所有 之成員共同討論與決定。」,依據大學中成員不同功能與利益,大學組 織係由四大族群所構成:大學教師、學術職員、大學生,以及其他非學 術職員,這也就是「群組大學」的模式(Muller,1990)。 2006年的台灣高等教育與學生事務國際學術研討會上,由中華學生. 21.
(31) 事務學會、中華學生社團教育學會、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公民教育與活動 領導學系聯合發表「台灣高等教育學生事務宣言」內容指出,「台灣學 生事務發展的軌跡、學生事務在當前高等教育中必須確立的基本信念、 學生事務工作者的角色,以及我們的呼籲與承諾。因為我們相信:學生 事務的存在,不僅在安頓學生的生活,使能安心向學,更要提供學生生 活與學習的必要條件,維護學生權利,促進學生全人發展。」對於保障 學生權利以及理念有很明確的宣示(教育部,2011)。. 二、我國學生自治的沿革 在我國學生權利與自治的概念因受到強調「尊師重道」之尊嚴環境 及特別權力關係的影響下,經常是受到忽視的;但近年來,政治環境的 變遷,學生權利與自治意識開始萌芽,使學生的平等權、自由權和受益 權等基本權利逐漸受到承認與重視(周志宏,1989)。近年來大法官解 釋文及大學法對於大學生權益與自治多有所保障,分別說明如下:. (一)早期以倫理為基礎特別權力關係: 早期學生與學校的關係可以倫理關係做為基礎,在這樣的關係下, 老師與學校雖有可能會犯錯但卻沒有責任,於此種環境下,學生對學校 的各種措施都沒有表示反對的餘地。但大法官釋字第 382 號解釋認為, 學生只有在被退學或遭受類似影響身分之處分時始可提起行政訴訟,然. 22.
(32) 此觀念從人權角度論之不夠周到,但至少開始轉變此一關係(黃帝穎, 2008:151)。. (二)特別權力關係透過釋憲逐漸改善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文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 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 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我國憲法上學術自由的保障,並不 只單純的個人自由防禦權,尚包含客觀法功能下保障學術環境的基本權 保護法益(莊繡霞,1996)。 大學自治是憲法層次的制度性保障,其內容並非侷限於立法形成的 範圍,相對地,大學自治的核心領域也將會構成立法者形成自由的界限 (許育典,2012:17)。大法官在釋字第 563 號解釋理由書明白表示: 「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 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 憲法第 162 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 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 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 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 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國家依憲法第 162 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 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 23.
(33) 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 大學生作為憲法第 11 條學術自由的基本權主體,主要指的是學術自 由保障內涵中的學習自由。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解釋作出後, 學生與學校間的關係從崇高的倫理關係走向以法律化解決,而形成法律 關係,故該號解釋提到「若有侵害學生學習權或其他基本權,即使非屬 退學或類此處分,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許學生提 起行政爭訟而無特別限制之必要」,使學生權利得以確保,而徹底解構 特別權力關係(石世豪,2011:11)。但就學校運作與管理之實務面來 看,學校會擔心產生學生告學校的問題,但在 684 號解釋之作成後,並 不代表訴訟量會大幅度的增加,即使增加訴訟負擔也不在學校,最大負 擔應會落在行政法院(周燦德,2011:7)。因學校現行制度已設有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會,故學校的負擔應不至於太大,應擔心的是學校的措施 不合理,導致學生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學校成為被告(邱忠民,2011) 顯然我國也有認同「制度性保障」理論,認為先存在有大學自治, 而後才擴大對一般國民研究學術之保障,而自大學的研究水準實非一般 個人或機關所能比擬,因此若連大學都不能受到學術自由的保障,則一 般人更無法對抗,大學的研究成果乃為人類共同財產,為現代文明國家 必須保障的制度,而由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觀之,個人的學術自由藉由 思想自由、表現自由的保障即可達成相同目的(教育部,2011:3),透. 24.
(34) 過大法官之解釋推論出保障學術自由,大學自治越來越受到保障。有關 歷次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大學自治解釋文,可見表 2-1 表 2-1 歷次司法院大法官有關大學自治解釋文簡表 釋號. 時間. 內容概要 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 380. 1995 年 5 月 26 日. 規定違背憲法學術自由之規範。 限制學生對學校所為之處分提起爭訟. 382. 1995 年 6 月 23 日. 之判例違憲,僅賦予退學等身分改變 之大學生有行政訴訟權。 大學法及其細則設置軍訓室之規定,. 450. 1998 年 3 月 27 日. 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 教師之升等若被駁回不得提出訴願、. 462. 199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利之疑義。 大學就碩士生學科考兩次未過,以校. 563. 2003 年 7 月 25 日. 規退學,討論大學自訂退學與畢業門 檻是否違憲。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 684. 2011 年 1 月 17 日. 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均擁有行政訴訟 權,得提行政爭訟。.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25.
(35) (三)大學法明確規範 在憲法第 11 條規定「講學自由」,但多數學說均認為係對學術自 由的保障,大學法第 1 條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 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立法院網站,2013) 我國大學法於 1994 年修正公布,對於國內大學教育的發展產生重大 的變革,其修正之內容,舉凡校長的遴選、副校長及院系所主管的產生 方式與任期、校務會議參與成員的組成結構、以及學生對於校務參與其 權利之保障(陳德華,1998)。而在 2005 年 12 月在立法院通過的大學 法全文 42 條修正中的修正部分,除了有許多學生運動或各校學生自治組 織前輩的努力,才得以讓大學教育發展中學生自治與權利為更加完善。 有關大學法學生自治相關規範見表 2-2。 表 2-2 大學法學生自治相關規範表 2005 大學法學生自治相關規範 項目. 校務參與. 學生事務專章. 權利. 校務會議至少 1/10 學 學生會、自治組織. 學生評鑑教師列入. 生代表. 教師五大考評項目. 、會費收取、團體. 教師評鑑. 申訴 影響. 各委員會的學生參與. 學生會費收取之法. 學校重視學生評鑑. 度與比例成為爭議. 制一直有所爭議. 教師之程度.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26.
(36) (四)行政命令之落實 為落實學生自治的教育理念,配合大學法相當規定與授權,教育部 分別頒布若干行政命令,以落實為培育學生的自治能力的教育目標,相 關行政命令,說明如下(教育部,2011):. 1、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教育部於 2007 年修訂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 項」第 10 點中指出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的目的之一,即培養學生自尊尊 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另外,民主社會的健全運作,需要公民積極 參與;給予學生參與公共事務的經驗與學習,增進學生理性客觀的溝通 能力,培養具有民主素養的公民,也是教育中重要的一項。. 2、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 教育部於 2008 年修訂本原則,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 增進校園和諧,教育部依據大學法精神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382 號之意 旨,訂定本處理原則,以為協助公私立大學與專科學校建立學生申訴制 度之準據。. 3、專科以上學校處理學生事務應參考原則 教育部於 2011 年為協助大專校院因應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解釋,擴 大學生得提起行政救濟之範圍,提升學生權利保障並維持校園行政運作 和諧,訂定本參考原則,以保障學生基本權利,依憲法所訂基本權利保. 27.
(37) 障及參酌教育基本法之規範,對學生受教權、學習權、言論自由權、平 等權、人格發展權、財產權等權利及其救濟,應予最大尊重並維護。. 4、教育部設置大專校院學生事務工作協調聯絡中心及輔導工作 協調諮詢中心實施要點 教育部於 2011 年為強化大專校院學生事務及輔導功能,整合相關人 力,提昇服務品質,以協助學校處理學務及輔導問題,增進大專青年身 心之健全發展,而設置大專校院學生事務工作協調聯絡中心及輔導工作 協調諮詢中心,並訂定本要點以為規範。. 貳、學生自治權之意義 有關於學生自治權之意義,分別就自治權與校園人權、學生自治權 利探究如下:. 一、自治權與校園人權之意義 有關自 治 權 與 校 園 人 權 之 意 義 分 別 探 究 與 說 明 如 下 :. (一)自治權 自治(Autonomie)可解釋為一個機構擁有自己的立法權,以此概念 為基礎,大學自治僅涉及到所謂的規章自治,例如:大學頒布自己的基 本組織章程、入學、考試規章、學位取得規章、教授資格規章等等(許. 28.
(38) 春鎮,2007:169)。但廣義的自治概念,也顯示出一個機構在立法、行 政、司法方面,盡可能不受國家影響的能力,大學不再只有規章自治, 學術自治、人事權限以及財政自治還應屬於大學自治的一環(劉阿榮, 2002:11)。 關於大學自治按我國現行學說,大致可區分依德國法以及依日本法 之觀點加以論述之兩大類學說。以德國法為根據的學說主張,包括(李 仁淼,2011:34-35): 1、擬定研究及教學計畫。 2、舉辦學術活動、取得博士學位及教授資格之程序,均屬自治立法 權的範圍。 3、教學研究人員之人事。 4、大學內部秩序之管理,為較無爭議之大學自治內容。 若以日本法為依據之學說則指出,大學自治的具體範圍至少應包括 (周志宏,2001:56,山崎真秀,1980:40-41): 1、人事自治有關大學教員之升等、聘任等事項屬大學自治之範圍。 2、研究教育事項自治。 3、學生與學校之設施管理、秩序維持自治。. 29.
(39) 4、財務事項自治。. (二)校園人權 十八世紀以來人權與自由的範圍隨著社會大環境的改變日漸擴大, 當前人權的範圍已不限於消極的、與政府對抗的那些傳統的權利與自由 ,如言論的自由、參與政治的權利等,諸多經濟社會的權利,如受教育 的權利、工作的權利與環境的權利也納入其中,校園人權逐步展開,必 然會帶來對學術自由以及學校、教師及學生各方面的巨大改變。 1999 年施行的「教育基本法」揭示校園人權的依據,規定學校應營 造人權教育環境,教學現場中要系統化推動人權教育活動,使人權教育 逐步向公民社會的目標(林佳範,2007:11)。 校園人權作為一個憲法基本權的保護法益,其本身就受到憲法價值 體系的限制,大學自治不可以侵犯到憲法上其他的基本權,或憲法上的 基本價值決定,但不可否認人民行使任何一個基本權,都可能會侵害或 影響到他人的基本權,因而大學對自治權的行使,難免會對基本權產生 限制(錢政銘,2009:133-134)。要落實校園人權的目標,學校有義務 與責任營造適合推動人權教育的環境與氣氛,使學生在真誠關懷且互相 尊重的環境中,學習有關人權的知識和行動技能,養成尊重、包容的人 權態度;能自由的展現自我、接納他人的意見,增進學校師生之人權與 公民意識,認同人權教育與公民教育核心價值(張陳弘,2004)。. 30.
(40) 二、學生自治權利 學生權利(Student Right)係指學生可以向國家或學校主張憲法上所 保障的權利;其不只是一種表徵(吳清山、林天祐,2001),而是在憲 法或相關法令上可以具體請求權利。本質上與憲法所規的其他基本權利 一樣,係一種排除侵害或請求給付的法律地位與價值約束(柯志堂, 2004)。學生自治乃是由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理念延伸而來,其中以教 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項目,而學生是學校的主體 ,理應瞭解並尊重學生之意見,讓大學生能以民主參與機制,參與校務 之推動發展(楊芬茹,2010:27)。 1999 年公佈之《教育基本法》第二條明定「教育之目的為培養人民 民主素養、法治觀念」,所以輔導學生自治、建立法治觀念,應是學校 教育之基本目標與責任,學校包括校務主管、教授、行政人員應基於尊 重學生自治之觀點,負起成立與輔導學生自治組織之責任,為維護學生 自治、保障學生權力、建立學生法治觀念為目標(楊芬茹,2010:19) 。有關學生在校與校園相關人員之關係可以從圖 2-1 看出。. 31.
(41) 圖2-1 校園學生自治關係圖 資料來源:教育部,2011:6 張銀富(1999)「認為學生自治(Student Autonomy)提供機會讓大 學生自我管理有關的事務,在自治的過程中,學習成為公民所具備的素 養及能力,形成大學校園更民主之參與機制,大學之教職員生均應對學 生自治有更清楚的認識。」 許育典(2005)認為學生自治的精神在於「學生的事務由學生管理 ,學生自治應排除國家或學校的不當干涉,受憲法之保障,大學法亦明 文規定學校應保障學生自治組織,依自治民主之精神,在學校公共事務 上,主張學生應居於主體的地位,憲法理論基礎在於大學自治,基於學 生自治是憲法及大學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以促進學生學習的角度而言, 學生自治組織應發揮自治功能,主動參與學校公共事務的學習,以增進. 32.
(42) 處理事務及自我管理的能力。」 柯志堂(2006)認為「學生自治權利亦屬於憲法基本的權利,隨著 年齡的變化、個人的意願而得到或放棄,學生權利就是學生在法律上應 取的之保障的權利。」 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 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曾建元,2001 :65),有關學生自治組織與能力為學術自由重要的一環,其規定見大 學法 33 條規定:「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 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大 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 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 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 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 ,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 保障學生權益,如學生會組成;學生學籍之維護撤銷及學生學則之制定 與執行(趙俊祥、李郁強,2012:7)。 綜合而言,學生自治是指大學全體學生依法在所擁有的自治權轄內 ,進行仿效、養成之連續學習的過程,以維護全體學生權益為最高宗旨 。而學生自治組織為大學管理自治的一部分,學生不只是侷限地處理自. 33.
(43) 我的事務,而是拓展到一種團體意識形成的機制,利用此機制維護學生 權利及參與校務,該機制實現了憲法所闡述的學生基本權利。. 參、學術自由保障學生自治權 大學自治優先基本權,保障範圍及限制後的影響等等,透過憲法解 釋上盡可能做出最適當的調和,當學生自治與其他基本權產生衝突時, 必須進行利益衡量,既然大學自治是源於憲法學術自由的保障,則所有 大學自治的措施,也都必須以促進學術自由為其行為的正當性(莊國榮 ,2011:66)。有關學術自由保障之學生自治權分別就學術自由的基本 權益維護、學術自由之制度保障大學自治、學生自治為大學自治的範圍 等三項:. 一、學術自由的基本權益維護 憲法要保障講學自由,應該不只保障講授學術的自由,必須同時保 障研究學術的自由,而且並維護講授與研究學術所需的大學自治制度, 講學自由才能落實。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文更進一步指出:「憲法 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 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我國憲法 上學術自由的保障,並不只單純的個人自由防禦權,尚包含客觀法功能 下保障學術環境的基本權保護法益(李仁淼,2007:9)。. 34.
(44) 就防禦權而言,防禦權為人民不受國家侵害的請求權提供依據,並 且在侵害發生時,也為排除國家侵害的請求權提供依據。學術自由作為 防禦權的保護法益,主要體現於為了人民學術活動上的自我實現,而賦 予人民對抗國家高權侵犯的主觀公權利,所形成的學術自由憲法保護網 。在此面向上,學術自由的保護法益包括:研究自由、講學自由與學習 自由(許育典,2012:7)。 大學生的學習自由作為憲法第 11 條學術自由的保護法益,其受到的 保障內涵,為了學術上的自我實現,大學生可依其個人的需要及興趣, 自由選擇所欲學習的科系、課程及教師,並在學習過程中可提出意見與 自由發問,透過學術自由的客觀價值秩序的功能,所賦予國家的義務是 一個文化國的任務。大學生如果基於學術研究的目的,而進行研讀、分 析資料或專題討論等自我獨立的學習活動,也是學習自由的保護範圍( 許育典,2011:144)。. 二、學術自由之制度保障大學自治 有關學術自由之制度保障大學自治可由國家監督之界限、學術自由 的保障、大學自治權特性、大學自治的範圍分別探討如下:. 35.
(45) (一)國家監督之界限 大學自治作為憲法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則國家有義務透過法秩 序的建構,以落實大學自治。但是自治並不能毫無節制,亦即,完全沒 有國家監督的大學自治在憲法上是不可能的。憲法第 162 條規定:「全 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因而教育主管機關 如欲對大學進行監督,應有法律的授權。因此,國家對於學術及大學教 育的發展,除應加以扶助與獎勵外,也應基於監督的職責,確保大學之 學術制度運作能符合憲法客觀基本價值秩序的要求。但不以憲法第 162 條之規定,引申出國家對大學有強制性、概括性的監督權限,否則,不 僅使大學自治無發展空間,甚至導致學術自由的喪失(許育典,2002: 16)。 我國大學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 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如就該條文的文義來看,只在法律的 授權範圍內,大學才享有自治的權限。學者許育典(2002:17)指出此 見解,似乎誤會了大學自治的內涵與監督是兩個層次的問題,大學自治 是為了落實學術自由,進一步被憲法所保障的一種制度,也就是說,大 學自治是直接源自基本權的制度,所以大學自治具有憲法位階的效力。 就此而言,國家透過憲法第 162 條的授權來立法限制大學自治,是根據 憲法第 23 條而來的例外。因此,保障大學自治的核心,便是要把國家的. 36.
(46) 監督權侷限在適法監督。另有學者周志宏(2011)提出類似的看法,認 為各級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從事監督之方式應限於法律監督,而不及 於專業監督。因為「專業監督」之部分,基於教育多元化、自由化之原 則,不適宜由國家以一元化之標準來作「當」或「不當」之判斷,並且 基於尊重學術專業及教師教學、研究自由之原則,行政機關未必更具有 專業能力或直接的經驗來作學術上的專業判斷。. (二)學術自由的保障 學術自由的理念,可導出各大學應有自治組織權,就此司法院釋字 第 450 號解釋:「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 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 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大學於 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 織權。」此一解釋認為,各大學要如何設立內部單位,立法機關皆不可 予以干預。但基於憲法第 162 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 律受國家之監督。」之規定,如法律就大學組織人事,例如:校長、教 師之基本資格加以規定,乃屬為確保大學自治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應不 致於侵害大學自治權(李惠宗,2005:90-91)。 我國憲法上學術自由的保障,並不只單純的個人自由防禦權,尚包. 37.
(47) 含客觀法功能下保障學術環境的基本權保護法益。其中學術自由作為制 度性保障的保護法益,主要體現於—為了人民的學術自我實現,社會或 國家所形成有利於人民從事學術的自由開展環境的制度,在憲法上加以 保護,形成學術自由的保護(周志宏,2011:59)。目前主要的學術自 由保護法益為大學自治,不論大學教師的研究與講學,還是大學生的學 習,都是在大學的環境內進行,所以國家有義務,去形成有利於大學成 員實踐其受憲法學術自由保障內涵的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學術自由的 保障內涵,除了使個人在從事研究、講學或學習時,不受國家的干預外 ,同時也必須使國家尊重大學成員的這些學術活動,形成一個獨立的學 術自治空間(洪如玉,2011:30)。經由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 性保障,使大學的學術生活領域為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許育典,2005) 。就此,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白揭示:「憲法第 11 條關 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 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 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 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 術自由。」可看出憲法對於學術自由的保障,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 ,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 38.
(48) (三)大學自治權特性 大學自治權係屬學術行政權的一環,相較於大學層級以下的學校, 大學自治具有兩項特性:第一、在功能上,大學自治權係源自學術自由 ,主要在防止國家權力的侵害,以確保學術自由的完整。第二、透過立 法的規定,由大學自治權取代立法權限,用以保障並規制大學成員的權 利及義務(許春鎮,2008)。但大學自治行政權,其本質則為「教育行 政權」,係為擔保學術自由權而存在,大學自治權由法律所賦予,故應 受法律的限制,只是法律之限制,亦不可牴觸學術自由保障之憲法要求 。在大學自治權範圍內,大學就其所得規範事項範圍內,乃取得「與立 法者相同之地位」。故在大學自治範圍內,可以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 用(李惠宗,2011:90)。就此而言,大學應不受其上級機關指令的約 束;在積極面向上,大學對於研究、講學或學習等相關學術活動,享有 獨立的學術自治權利,而且是由大學內部的成員自行規範與管理。. (四)大學自治的範圍 大學自治雖代表著大學某程度獨立於國家之外,只要與大學自治行 政的議題有關,就是大學自治的範圍,教育部委辦或法律直接規定的事 項,即非屬於大學自治的範圍,大學自治是一整合的概念,大學有關自 治事項繁多(李仁淼,2012),包括:. 39.
(49) 「1、研究計畫的撰寫與執行。 2、教學綱要的設置。 3、課程的設計。 4、學術的合作。 5、教學與研究的協調。 6、組織,特別是預算的託管,包括支出、學術機構與工作團隊的設 置和運作、訂出學術共同任務的參與額度等。 7、就學與考試規則的訂定。 8、大學教師與研究人員的人事任命等等。」 政府必須透過人事、財政及組織等各種資助的方法,照顧自由的學 術,並促進自由的學術活動,在大學或學術機構不斷地發展運用,使獨 立的研究及學術的講學得以持續經營,是學術自由保障下的國家義務( 許育典,2012)。. 第二節. 相 關 理論 探 討. 本論文之研究主題為「我國大學校園人權之研究以大學學生自治權 為例」,有關校園人權之相關理論,隨著學生權益保障制度之一再突破 ,學生在大學校園中的角色,也由被動者之角色轉變為主動而積極的参 與者,分別就在學契約說、特別權力關係、重要性理論、部分社會說、 憲法理論等,分別說明如下:. 40.
(50) 壹、在學契約說 有 關 在 學 契 約 之 說 開 始 於 十 九 世 紀 以 前 , 以 德 國 學 者 Robert Nebinger 與日本學者美濃布達吉為代表(黃東熊,1995)。此派學者堅 持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看法,認為在學是一種契約的權力關係,不適用 依法行政等一般公法原則,否認在學契約特別權力關係中有行政處分之 存在,並拒絕對特別權力關係內之行為給予人民救濟之機會(陳啟榮, 2008)。 在學契約說主張學生是學校「營造物」之使用者,因此學生與學校 乃是屬營造物利用之特別權力關係,在學校與學生之間即存有一隱藏的 契約(Implied Contract),作為特別統治主體的學校,可以片面制定學校的 學則與校規,排除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適用。然而,契約理論並不必然 同質地應用於如此的情況。公立大學對於契約理論能有更多的防禦,認 為當必要為公益時,承認一超越權力(Beyond Authority)的抗辯予國家力 量(State's Power),都能去終止契約(許育典,2011)。 日本學者室井教授於其所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中,徹底批判傳 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主張教育應完全擺脫「權力作用」,學生之在學 關係應脫離公法而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意味不論公立或私立學校, 學生在學念書在本質上如同上商店買東西一樣,純屬私法自治範圍,其. 41.
(51) 在學關係即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當事人雙方地位平等,各依教育目的 締結在學契約,如有糾紛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黃東熊,1995)。 然而,由於教育之推行乃國家憲法明訂之義務,非一般私法上之營 利事業所可比擬,準此而論,學生之在學關係應屬公法關係,而私立學 校也是受國家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構,因此學生在學契約不是私法上之 契約而是「公法上之契約」(柯志堂,2006)。依公法上契約之理論, 契約當事人立於對等之地位,排除國家公權力之介入,但因屬國家公共 行政之推行,縱使是非權力性之給付行政,仍須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因 此在教育體系的內部中,教育行政之進行仍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和一 般法律原則,而一切相關之紛爭交由行政法院審理裁判(林俊傑,2008 )。 由於契約理論的應用,對於學校方面較為有利,學校往往得制定許 多有利校方的條款或保留變更契約內容的權利。因此在學生與大學的爭 訟上,學生通常是處於劣勢而無法得到較周全的權利保障。近來,法院 依賴某些契約法的概念,諸如「不合理契約」(Unconscionable Contracts) 與「附合契約」(Contracts of Adhesion)等來處理相關爭議。由於受到消 費者保護運動之影響,已有學者嘗試從消費者保護的觀點來保障學生之 權益,而將學生視為教育服務(許育典,2011)。. 42.
(52) 說學校可在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限制學生的基本權利,並對違反 規定的學生施予許多處分,諸如:入學考試、成績考核、操行評量、記 過、退學與開除學籍等,而且學生受限於特別權力關係之規範,不可以 請求司法來救濟。然而,隨著國際人權的高漲,因此學校機構與學生間 之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382 號與 563 號有關學生 遭學校予以退學處分,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宣告而遭受到動搖( 柯志堂,2006)。釋 563 中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 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 妥適,乃屬當然(黃錦堂、張文哲,2011)。. 貳、特別權力關係 此一理論起源於十九世紀晚期,由德國 Paul Laband 及 Otto Mayer 二位學者建立之理論體系,認為學生與學校的關係為特別權力關係。依 傳統之行政法理論,特別權力關係係指在特定的行政領域內為達行政目 的由人民與國家所建立,並加強人民對國家之從屬性關係(劉廷揚、林 威克,2011:101)。在特別權力關係中,人民被吸入行政內部,不再適 用自一般情形所具有之基本權利、法律保留及權利保護等情形,形成「 無法之空間」(Rechtsfreier Raum),構成法治國家之漏洞(Lucke Im Rechtsstaat)(石世豪,2011),屬於特別權力關係之事項,包括公法上. 43.
(53) 之勤務關係:如公務員關係;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如學校與學生之 關係及公法上特別監督關係:如國家與公共團體(即地方自治團體)、 國家與特許企業、國家與委託處理行政事務者及國家與受特別保護者之 關係者(陳銘薰、吳瓊恩等編,2005)。 國內傳統見解一般認為對於特別權力關係之特徵如下(吳庚,2008 :224): (一) 當事人地位不對等。 (二) 義務不確定:隸屬於特別權力之相對人,其義務無確定分量,係 包括權力服從關係。 (三) 有特別規則:行政主體或營造物得訂定特別規則拘束相對人,且 無須法律授權。 (四) 有懲戒罰:對於違反義務者,得加以懲罰。 (五) 不得爭訟:有特別權力關係事項,既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亦不能 以行政爭訟為救濟手段。 在德國法制下,特別權力關係並非完全不能爭訟,為釐清爭訟之界 限,提出基礎關係(Grundverhaltnis)與管理關係(Betrieb-sverhaltnis) 之二分法(張陳弘,2004)。基礎關係係指與設定、變更及終結特別權 力關係有關之一切法律關係,例如公務員之任命、免職、命令退休、轉 任、學生之入學、退學、開除、休學、拒絕授予學位等;而管理關係則. 44.
(54) 指單純之管理措施,如公務員之任務分派、長官對屬官之勤務指示、公 立學校對於學生服裝儀容與作息時間的規定、操行及學業成績的評定、 中小學或大專學生之授課或學習安排有關事項,並非行政處分等。凡屬 基礎關係之行政上之處置,應視為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 ;屬經營關係之事項並非法之規範,不涉及相對人之個人身分,其法律 地位亦不受影響,故不得提起訴訟(劉廷揚、林威克,2011:102)。 我國之特別權力關係較之德國應屬更加嚴謹,且有過之而不及,因 此,在行政領域中受特別權力關係規範者,不具有基本權,也不適用法 律保留和權利救濟,亦即完全排除法律救濟之可能性,且為學界及實務 所奉行不悖(陳啟榮,2008:77-78)。 我國在 1980 年代以前,一直沿用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惟此種理論造 成實務上諸多不合理的現象,直至 1984 年,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187 號解 釋,係針對特別權力關係不得爭訟部分,提出修正,之後大法官又陸續 做出 201、243、266、295、298、312、323、338、382、653 等號解釋, 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才逐漸鬆動(陳淑芳,2011)。.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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