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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orge E. Rejda (2008). Principles of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Boston : Pearson/Addison Wesley.

Insurance Information Institute (2011).The Financial Services Fact Book 2011.New York: Insurance Information Institute.

Muriel L. Crawford. (1998). 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Law. Boston:

Irwin/McGraw Hill.

附錄

兆豐產物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保單條款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 則及保險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100.10.17 金管保品字第 10002165700 號函核准 條號 條文內容

第一條 保 險 契 約 之 構 成 與 解釋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 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 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保險經紀人。

二、被保險人:指經由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並委託其 代為繳納保險費之人。

三、保險經紀人:指保險法第九條規定所稱,基於被 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

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四、委繳保費:指被保險人交付並委託要保人代為繳 納其所洽訂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或再保險契約之再

保險費。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交付 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

理賠。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被保險人賠償。

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 例為限。

第 十 四 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 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

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 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 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 之日起算。

第 十 五 條 申訴、調解 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 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 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 十 六 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總機構營業處所 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總機構營業處所 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

第 十 七 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 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