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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Repository System:Item 310360000Q/16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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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大法學論叢》 第 10 卷第 1 期(09/2014),頁 127-166

論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之屬性─

兼論要保人故意行為之可保性

卓俊雄

摘 要

為確保消費者之權益,立法院於 2011 年通過保險法修正,對保 險經紀人定有諸多監管規定,其中第 163 條第二項明定保險經紀人 需投保專業責任與保證保險。從其立法理由與分析現行保險經紀人 保證保險契約內容可知,本文認為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本質上應屬 履約保證保險之一。另本文亦認為為強化保險制度之功能與存在目 的,在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前提下,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似 無解釋為強行規定之必要。惟從保險法理而論,保險經紀人對執業 風險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對員工之不誠實行為則須投保誠實保證 保險。最後,本文建議主管機關或可同意保險人授權保險經紀人代 收保險費,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 ∗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東海大學法學博士。 投稿日期:04/09/2013;接受刊登日期:12/03/2013 責任校對:張鋐宜、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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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Nature of Insurance Broker

Surety Insurance-

also on the Insurability of

Applicant’s Intentional Act

Chun-Hsiung Cho

∗∗

Abstract

To strengthen consumer protection in insurance practice, the Legislature Yuan passed the Amendments to Insurance Act in 2011, which imposes mor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insurance brokers. According to the article 163 paragraph 2 of the Insurance Law, insurance brokers are required to hold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and broker surety insurance in order to protect customers against the malpractice. By analyzing the purpose of amendments and current insurance broker surety insurance policies, this article holds the opinion that the “insurance broker surety insurance” should be classified as one type of “surety bond”. In addition,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function insurance system,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nterpret the article 29 paragraph 2 of the Insurance Law as a mandatory clause. However, based on the leg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insurance brokers are required to hold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Fidelity Guarantee Insurance for their employees’ practice. Finally, to ensure the interests of consumers, the article suggests the authority may allow the insurers to authorize insurance brokers to collect insurance premiums.

∗∗

Associate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Tunghai University, Ph D. of Law, Tunghai 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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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之屬性─

兼論要保人故意行為之可保性

卓俊雄

目錄

壹、問題提出 貳、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之介紹 一、當事人 二、被保險人 三、給付要件 參、評釋 一、消費者、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間法律關係 二、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之定性 三、要保人故意行為之意涵 四、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之再檢討 肆、結論 關鍵字:保險中介人、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履約保證、支付擔保、專業補償保險

Key words:insurance intermediary, insurance broker surety insurance, surety bond, comparable guarantee,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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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問題提出

鑒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於保險市場上所扮演之角色 日益重要,立法者遂於 2011 年 6 月修正保險法第 163 條並明定「保 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 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第 1 項)前項 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 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第 2 項)(下略)」從而可知,主管機關為 增進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強化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 監督管理,將原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僅需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擇一方式為之,修正為繳存保證金 及投保相關保險併行制,以加強其責任,達到強化監理之目的1。此 舉對強化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有一定之助益,應予以肯定。惟同條第 2 項所定保險經紀人除須投保責任保險外,尚需投保保證保險。此 保證保險之屬性為何,實有深論之必要。 再者,依據國內財產保險公司所提出之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契 約(下稱本保險契約)2 ,明定承保範圍除包括要保人資產不足以清 償負債而有清算、破產法之和解或破產之情事外,尚將要保人其員 工、業務員之侵占、詐欺或背信等之故意行為致被保險人受有委繳 保費之損失納入。惟查基於「故意行為不可成為投保客體」及「保 險契約違背公序良俗者無效」3 之原理4 ,我國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 1 參 2011 年 6 月保險法第 163 條修正立法理由。 2 參兆豐產物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契約。(100.10.17 金管保品字第 10002165700 號 函核准)。查 2011 年本險開辦之際,主管機關為求能順利讓保險經紀人業者能順 利投保保證保險,當時產險公會推請兆豐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擬訂保險契約條文, 並經產險商品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因為,此二家保險公司所擬之條文內容完全 一樣,之後,其他產險公司即參照此二家所送審之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契約條文, 製作保單送審。因此,本文僅以兆豐產物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契約加以說明。 3 參我國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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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是以,現 行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之承保範圍是否與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但書 規範意旨相違,亦值討論。 綜上,本文主要討論議題有三,其一說明現行保險經紀人保證 保險之屬性;其二為釐清我國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但書中要保人故 意行為不保原則之意涵。最後,本文將對此保險之必要性提出修正 建議。囿於篇幅所限,對於本保險契約其他法律問題僅能略作說明, 無法詳述,合先敘明。

貳、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之介紹

查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保險法第 9 條參照),並得受要保人之委託代繳保險費(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 32 條參照),其中,如其招攬行為不當致被保險人權益受損,自 得由責任保險賠償外,對於受託代繳保險費而未履行所產生之賠償 責任,因非屬責任保險承保之範圍,遂明定保險經紀人應投保責任 保險及保證保險5。為對此保證保險之屬性為何,茲先將本保險契約 主要規範內容說明如後,俾利相關問題之討論。

一、當事人

查我國保險法當事人之規範可知,保險契約當事人是指保險人 與要保人6。是以,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保險人 4 參林勳發、柯澤東、劉興善、梁宇賢(2009),商事法精論,修訂 6 版,頁 602-603, 台北:今日;林群弼(2011),保險法論,修訂 3 版,頁 68-70,台北:三民。 5 參 2011 年 6 月保險法第 163 條修正立法理由。 6 有關英美法與大陸法對保險契約當事人規範架構說明,請參林勳發、柯澤東、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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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不待言,然而另一方當事人要保人究竟所指保險經紀人或消費者, 實有待釐清。 復查現行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要保書與保單條款第二條明定 「要保人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之保險經紀人。」又同條亦明定保險經紀人則指「保險法第九條規 定所稱,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 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是以,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指保險法第 九條所定保險經紀人。

二、被保險人

按被保險人範圍之確定,除為保險人評估風險與保險費估計因 素外,亦是保險人判定承保事故是否發生之主要要件之一。觀諸現 行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要保書與保單條款第二條明定本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則指「經由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並委託其代為繳納保險費 之人。」 從而可知,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屬不同之人。前 者為保險經紀人;後者則為委請保險經紀人洽定他保險契約並委託 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消費者。

三、給付要件

按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保險人即須依據契約內容承擔風險。 如保險事故發生並符合給付要件時,保險人便需給付保險金。至於 保險契約所定之給付要件可分成承保範圍與不保事故說明之。 興善、梁宇賢合著,同前註 4,頁 555-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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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保範圍

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此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等,原則上 係由保險人與要保人經由雙方協商後,共同簽定。是以,保險人基 於保險契約之約定,依約承擔危險,並於特定事故發生後給付保險 金,以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是以,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屬保險 人之責任範圍,如承保範圍所訂之要件成就時,除有不保事故外, 保險人的給付義務即告確定。至於,有關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之給 付要件,茲分析如下。 1.客觀承保範圍 (1)承保危險 按事故之發生必須符合保險契約之客觀承保範圍,如此保險人 始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我國保險法對客觀承保危險係規定由當 事人間進行約定(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參照),故有關保險經紀人 保證保險之客觀承保範圍為何,則需參照契約規定始能認定之。 查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第三條明定「要保人因發生下列事故致 未將其於保險期間內所收受委繳保費之全部或部分交付予被保險人 所指定之保險業,造成被保險人之保費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 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一、要保人或其員工、業務員之侵占、詐欺或背信之行為且 經被保險人對要保人或其員工、業務員提出刑事告訴。 第二、要保人或其員工、業務員之侵占、詐欺或背信之行為致 被保險人受有委繳保費之損失,由爭議處理機構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作成評議書,並經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 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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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要保人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而有清算、破產法之和解或 破產之情事。 本公司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個別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 僅以其所交付之委繳保費為限,對所有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之加總 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倘所有被保險人之委繳保費損 失合計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時,本公司按比例賠償之。」 至於,本條所定「委繳保費」則指被保險人交付並委託要保人 代為繳納其所洽訂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或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費為限。 (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第二條參照) 綜上可知,本保證保險客觀承保危險係以要保人或其員工、業 務員對消費者所委託代繳之保險費有侵占、詐欺或背信之行為;或 因要保人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而有清算、破產法之和解或破產之情 事,而未能將其於保險期間內所收受委繳保費之全部或部分交付予 被保險人所指定之保險業,造成被保險人之保費損失而言。 (2)除外責任 按除外責任係指保險人將無意承保的危險予以明文排除,以使 保險人得有效控制承保危險之範圍。故學說上,亦有將之稱為「除 外危險」7 。查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契約第四條即明定本保險契約之 不保事項如下: 「要保人因下列事項致未將委繳保費交付予被保險人指定之保 險業時,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依政府命令所為之徵用、充公或破壞。 7 參葉啟洲(2011),保險法實例演習,修訂 2 版,頁 182-183,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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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 三、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四、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損害擴大。 五、要保人所經營之業務逾越政府核准範圍所致者。 六、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 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 是否為要保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 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 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 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 相關資料之處理。 七、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 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 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 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 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 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 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對此不保事項須特別說明者是第五款「要保人所經營之業務逾 越政府核准範圍所致者。」其中本款中所定保險經紀人之業務範圍 為何,宜先說明,始可有效釐清本保險契約中保險人之給付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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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就保險經紀人之業務範圍而言,由於保險經紀人法律屬性與 代理人有所不同,故保險經紀人同時具備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經紀 人資格者,得同時申領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8 。另主 管機關為加強對再保險經紀人管理及健全再保險市場的行銷秩序, 遂於 2005 年「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修正時,增訂「經紀人公司經 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資格條件及業務處理 程序規定,並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的規定。在此授權之下,同 年 7 月 1 日訂定「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審核要點」9 明定符合本要點所定條件的保險經紀人公司即可向金管會提出申請 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 又立法者鑒於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時,應可依約定收取佣 金,然而保險經紀人,除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 契約外,實務上亦參與保險規劃之諮詢、風險評估與保險理賠等後 續服務工作。若保險契約未能成立,經紀人雖無法獲得「佣金」收 入,亦應使其有專業之服務酬勞 10。故為符合保險實務並擴大保險 8 經查我國銀行業為確保押匯與授信業務標的之價值,避免特定危險事故之發生, 致標的物受損,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故財產保險業便與銀行業合作,從事特定財 產保險商品之招攬。當時主管機關對此銀行業與保險業合作招攬保險商品之行為, 並未制訂法令加以監理。遲至 1991 年時,主管機關(當時為財政部)鑑於因客 觀環境已明顯變遷,並為因應保險市場自由化及國際化之需要,遂於該年修正「保 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其中第 23 條明訂「經註冊登記之銀行業、信 託投資業,得向財政部(現為金管會)申請登記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 產保險經紀業務。但應設置專部執行業務,其資本、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第 一項)經註冊登記之公證業,得依本管理規則有關規定,向財政部申請登記經營 保險公證業務。(第二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時,應聘有具備申領 執業證書資格之人,報財政部核准;(第三項)其辦理保險經紀或公證之業務, 應由報准合格之經紀人或公證人簽署。(第四項)」。參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財政部(80)台財保字第 801750303 號令修正發布。 9 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金 管 保 三 字 第 09402541803 號。 10 參保險法立法說明。資料來源:立法院網頁,http://lis.ly.gov.tw/lgcgi/lglaw?@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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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之業務範圍,2007 年 6 月爰修正保險法第九條:「本法所稱 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 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同年 12 月 31 日主管機關並發布函 釋「保險法第九條所稱保險經紀人得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報酬,其 服務範圍包括風險規劃、再保險規劃及保險理賠申請服務」11。惟 須注意者是,所稱再保險規劃與諮詢,限業經本會核准經營再保險 經紀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始得辦理;且與原經手之再保險契約無利益 衝突者。至於,所稱協助保險理賠申請事宜,係指非經該保險經紀 人洽訂之保險契約所生之理賠申請案件,且限與原經手之保險契約 無利益衝突者。基此,我國保險經紀人得經營業務範圍主要為保險 經紀業務或提供相關服務。而相關服務範圍包括風險規劃、再保險 規劃及保險理賠申請服務。 綜上,因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僅以保險經紀人即其員工、業 務員未將消費者所委託代繳保險費之全部或部分交付給所指定之保 險業,因而造成消費者之保險費受有損失為限。換言之,本保險契 約保險人之給付條件僅限縮在保險經紀人於協助消費者洽定符合保 險法之保險契約時,因特定情事致消費者所委託代繳保險費無法交 付於其所指定之保險人所造成之損失為限,不包括提供相關服務所 收受之其他費用。 2.主觀承保範圍 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心理狀態所造成之危險即屬主觀危險, 而保險人將上開主觀危險納入給付責任範圍即屬主觀承保範圍。惟 查我國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已明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或責任,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1804289383:f:NO%3DE04520*%20OR%20NO%3DB04520$$10$$$NO-PD。(最後 瀏覽日:11/15/2012)。 11 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6025517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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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12 從而可知,保險法之立法者有意將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排除在主觀承保範圍之外。 然,誠如上所述,現行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條文規定, 其承保範圍包括要保人或其員工、業務員之侵占、背信與詐欺等行 為。上開行為中,無論是侵占、背信或詐欺等行為,主觀上均具有 故意。再者,要保人(指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員工或業務員亦屬要 保人之債務履行之輔助人,故要保人之員工或業務員如受消費者委 託代轉交保險費時,如有侵占、背信與詐欺行為致消費者權益受損 時,要保人對其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 224 條參照) 是以,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契約將要保人(包括其員工與業務員) 之主觀故意行為(主觀承保範圍)納入保險人之給付要件,對此是 否與保險法規定相違,實有必要加以釐清。

參、評釋

從上可知,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之設計目的係為避免保險經紀 人有未履行對所受託代繳之保險費使消費者權益受損時,藉由此保 險契約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惟有疑慮者是,倘若保險經紀人之法 律屬性與保險代理人相同,如此,立法者似應同時要求保險代理人 投保相同之保證保險。再者,倘若本保險契約所保障之對象是消費 者時,亦應由消費者向保險人投保保險以維護其權益。至於,保險 經紀人因執行業務致消費者權益受損,應屬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然而,從本保險契約之設計架構觀之,顯非如此。是以,本文將從 分析消費者、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間法律關係,從確立保險經紀人 之法律屬性著手,以利對本保險契約之屬性等相關問題加以探討。 12 有關保險法之制定與修正過程,參立法院網頁,http://www.ly.gov.tw/(最後瀏覽 日:04/0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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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費者與保險經紀人間法律關係

(一)國內學說與實務見解

按依保險法第 9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 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 人。」是以,保險經紀人執行業務時,須基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 利益,而向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收取報酬。 至於,保險經紀人與消費者間法律關係,學說上有認為,保險 經紀人實乃利用其豐富經驗代要保人訂約而已,係可認保險經紀人 屬民法第 565 條居間媒介之關係13。或認為保險經紀人本質上亦可 能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委任向保 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故實際上為民法上受有報酬之受委任人,為有 償委任,故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 14。另亦有認 為保險經紀人之法律地位為何,需依據實際個案詳加細究,並以保 護弱勢被保險人之利益,而採認其法律上性質實與保險公司之業務 員並無二致 15。亦有學者認為若將保險經紀人認為是被保險人之代 理人 16,而非保險公司之代理人時,要保人(消費者)向保險經紀 13 學者採居間見解者,有梁宇賢(2001),保險法新論,修訂四版,頁 62,台北: 瑞興。劉宗榮(2007),新保險法,初版,頁 86,台北:自版。林群弼,同前註 4,頁 62。 14 學者採有償委任見解者,江朝國(2009),保險法基礎理論,修訂 5 版,頁 193-194, 台北:瑞興。葉啟洲,同前註 7,頁 75-76。 惟應注意者是,台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8 號判決中,法院僅依據 保險法條文規定保險經紀人需基於被保險人利益等語,即認定保險經紀人為被 保險人之代理人。 15 如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7 年度保險上字第 9 號判決,法院則認為:倘保險經紀 人公司在不知被保險人為何人之情形下,既先與保險公司簽約後,再尋覓被保 險人投保,究其法律上性質實與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並無二致。 16 另有學者認為,保險經紀人為要保人利益向保險人訂立契約之人,為要保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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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保險公司不受拘束。因此,若從保護弱 勢之被保險人權益而言,一致性認為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之代理 人是否妥適,宜再三思量17 。 從而可知,國內學說上對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除有認為屬居間外,亦有認為仍可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對此,本 文將於參酌外國立法例與實務經驗後提出看法。

(二)外國立法例

1.美國 有 關 美 國 從 事 保 險 業 務 招 攬 之 人 一 般 通 稱 為 保 險 中 介 人 (insurance producer),其態樣各州略有不同18。又從美國法制觀之, 因在 1945 年 McCarran-Ferguson Act 中 19,原則上確立州政府對保 代理人。汪信君、廖世昌(2010),保險法理論與實務,修訂 2 版,頁 28,台北: 元照。 17 參羅俊瑋、王寶慶(2009),由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 決論保險經紀人之法律地位之認定,萬國法律,165 期,頁 39-54。 18

依據美國保險資訊機構(Insurance Information Institute)所公布 2011 年金融服務 現況報告書(The Financial Services Fact Book)中分類,美國人壽與財產保險公 司主要行銷通路可分成為三類,其一為以獨立之普通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為主 的行銷管道(即可同時招攬多家保險公司業務者);其二為以專屬代理人為主之 行銷通路(僅得招攬一家保險公司業務者)。其三為保險公司利用電話、通信、 網路等遠距行銷方式進行招攬。第一種稱之為非直接簽單業務(indirect writter); 後二者則稱為直接簽單業務(direct writter)。惟應注意者是,自 1990 年代起, 因保險公司同時利用多種行銷管道進行招攬,上開分類界線已經逐漸模糊。See Insurance Information Institute, The Financial Services Fact Book 2011, New York: Insurance Information Institute , 76-77(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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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1944 年美國聯邦法院於 United States v. South-Eastern Underwriters Ass’n 案, 322 U.S. 533 (1944),中推翻該院於 1868 年 Paul v. Virginia 案判決,75 U.S. (8 Wall.) 168 (1868),認為保險為商業行為,若跨州營業時,即屬聯邦政府管 轄。故該國國會於 1945 通過 McCarran-Ferguson 法,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明 訂有關保險業務的租稅與管理等事務由各州管轄,其餘事務除聯邦法有明訂由 聯邦政府管轄外,亦歸各州管理。See 15 U.S.C. §§ 1011-1015(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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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業務(insurance business)之管理有管轄權。因此針對保險中介人 之相關規範,各州普遍依其各州之公益考量及立法政策,均設置有 管理規範。基於消彌各州立法上可能發生的歧異,因此,各州的保 險監理官便成立「全國保險監理官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NAIC”),以協助各州的立法者建立有效

及一致性的保險管理機制。因此,有關美國法中對保險經紀人之屬

性分析,將僅以美國 NAIC「保險中介人執照模範法」(NAIC Producer

Licensing Model Act,以下簡稱「模範法」)20與紐約州保險法21為例,

說明之。 (1)美國 NAIC 保險中介人執照模範法 查按 NAIC 所公布模範法第二條將從事販賣、招攬、及磋商相 關保險契約者,稱之為保險中介人。至於,區別保險代理人以及保 險經紀人之方式,即視該保險中介人有無經保險公司授予代理權, 並將該授權通知主管機關。如依該模範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經保險 人委任,受有代理權以代表保險公司者即為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 之利益進行保險行為22 基此,所謂保險代理人係經保險人所授權販賣、招攬、及磋商 如保險人於經營保險業務時,若有不公平競爭時仍有競爭法(Sherman Act)之 適用、投資型保險亦有聯邦證劵法規之適用。See Muriel L. Crawford,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Law, Boston: Irwin/McGraw Hill,21-22(8th ed.1998).

20

NAIC Model Laws, Regulations and Guidelines 218-1,Producer Licensing Model Act. (October, 2009)

21

紐約州保險法對於廣義的保險中介人之規定,規範於其保險法第 21 章第 2101 條至 21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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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IC Model Laws, Regulations and Guidelines 218-1, § 14 A. “An insurance producer shall not act as an agent of an insurer unless the insurance producer becomes an appointed agent of that insurer. An insurance producer who is not acting as an agent of an insurer is not required to become appointed.” Also see NAIC Model Laws, Regulations and Guidelines 218-1, § 14, Draft Note.

(19)

相關保險契約者。至於,所謂保險經紀人,係收受佣金並受被保險 人所委託代表被保險人進行保險契約之販賣、招攬及磋商者。因此 分析保險中介人之定位而言,模範法界定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 為對立之兩造,各為被保險人以及保險人之利益而締結保險契約。 雖保險經紀人係為被保險人之利益進行保險契約之簽訂,然而傳統 上其所受之報酬卻經常來自於保險人基於保險經紀人所簽訂保險契 約而給付之佣金23 。 (2)紐約州保險法 查紐約州對於保險輔助人之種類區分為五大類:保險代理人 (Agent)、保險經紀人(Broker)、保險理賠員(Adjuster)、保險顧 問(Consultants)、及保險中介人(Intermediaries)。24其中保險代理

人係指經保險人、兄弟互助會(Fraternal benefits society)、醫療保險

組織(Health Maintenance Organization, HMO)授權,對外代表保險

人進行保險契約或年金契約之招攬磋商以及銷售者 25。至於,保險

經紀人則指代表被保險人之任何自然人、企業、法人組織或公司, 以任何方式招攬、磋商、銷售保險或年金契約,而取得報酬或佣金

或其他等價之價值者26

23

See George E. Rejda, Principles of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Boston: Pearson/Addison Wesley, 99 (10th ed.2008) .

24

New York Insurance Law, Title 21, Agents, Brokers, Adjusters, Consultants and Intermediaries, NY CLS INS §2101. 25 但此保險代理人排除於保險人、兄弟互助會、醫療保險組織中,不參與對外招 攬或接受外部之保險或年金契約,或收受任何佣金或其他報酬,並且僅領取固 定薪資的高級職員或員工。此保險代理人,亦視其是否為保險人所監督管理而 分,如不受保險人所僱傭或監督者,即為獨立之保險代理人(Independent Insurance Agent)。該獨立保險代理人,得同時代表數個保險人進行保險契約之 訂定。然該獨立保險代理人,須對外表明其所代理之保險人,並載明其為獨立 之保險代理人。See §NY CLS INS §2101 Definitions. (a)

26

See §NY CLS INS §2101 Definitions. (c)

(20)

從而觀之,美國紐約州保險法對於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之 定位,亦採兩立法,即清楚的界定保險經紀人之角色係為被保險人 之利益而為保險契約之訂定;而保險代理人即為保險公司之利益而 為保險行為。因此兩者於從事保險行為時係為保險契約之兩造當事 人之利益相互為協議。此二立法對於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之定 位有相當清楚之劃分,以避免利益衝突。是以,保險經紀人與保險 代理人分別為被保險人及保險人負有受任人責任,該州保險法施行 細則即明定保險經紀人對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代理人對於保險人之受 任人責任範圍。 另查有關保險代理人與經紀人之判斷已採實質認定,於 Monat v. Ettinger 一案中清楚指出,如受僱於保險人而為其利益招攬保險契約, 且其佣金係由保險人所支付,則為保險代理人而非保險經紀人27 2.日本 查日本保險業法規範,保險經紀人乃係指以人壽保險招攬人(相 當我國保險業務員)、財產保險招攬人為其所屬保險公司進行保險契 約之媒介方式外,進行保險契約簽訂之媒介者(日本保險業法第 2 條第 25 項參照)。保險經紀人既不歸屬於人壽保險招攬人,也不屬 於財產保險招攬人,亦非由保險公司授權簽訂保險契約。保險經紀 人乃是獨立以中立立場進行簽訂保險契約的媒介工作。而保險經紀 人在從事保險契約媒介時,依保險業法之規定,如保險人屬於相互 制保險公司時,準用商法第 543-544 條,以及第 546-550 條中關於 仲介營業之規定(日本保險業法第 293 條參照28 )。 27

Monat v. Ettinger, 194 Misc. 692, 87 N.Y.S.2d 488, (N.Y. Ct. June 14, 1947.

28 日本保險業法第 293 條原文:「(商法の準用)第二百九十三条 商法第五百四十 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及び第五百四十六条から第五百五十条まで(仲立営業) の規定は、保険仲立人が行う保険契約の締結の媒介であって相互会社(外国 相互会社を含む。)が当該保険契約の保険者となるべきものについて準用す る。」

(21)

從而可知,就法律規定而言,保險經紀人並非要保人之代理人, 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惟實務上保險經紀人在進行保險契約媒介前, 會與消費者簽訂一份「指名狀」並賦予保險經紀人部分權限 29 。接 受指名的保險經紀人在執行業務時,解釋為事務性委託,乃民法上 的準委任關係(民法第 656 條30,屬於委任狀(用於行使法律行為 時)法律行為以外之商業行為 31 。換言之,消費者透過「指名狀」 之簽訂,與保險經紀人間產生委任關係。如無簽訂「指名狀」時, 似僅得解釋二者間僅具居間關係。 (三)本文見解 對此,基於保險運作之設計架構,本文認為保險經紀人與被保 險人間之法律關係似應屬委任關係,惟是否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 則需視有無授與代理權限而定。蓋因,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經紀人 為招攬保險時,需以被保險人之利益為前提。換言之,保險經紀人 僅能在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優惠條件下,提供訂約之機會或提供相 關服務,此與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有所不同。再者,我國民法委任 契約與代理權之授與分屬不同法律行為。雖實務上委任契約中常見 同時授與代理權,惟二者並非依存關係。換言之,消費者與保險經 紀人間有無授與代理權,原則上仍須視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間之保險經紀契約是否約定授與代理權而定。若有授與代理投 保保險契約之權時,自可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若無約 定授與代理權時,此時,保險經紀人僅是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洽訂 保險契約,最後是否投保,仍須經由消費者之意思表示為之。是以, 29 參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一百年度委託研究計畫,強化保險輔助人管理 相關措施之研究,頁 77-79。 30 日本民法第 656 條原文:「(準委任)第六百五十六条 この節の規定は、法律行 為でない事務の委託について準用する。」 31 參日本保險經紀人公會網頁,http://www.jiba.jp/faq/faq7.html#q1(最後瀏覽日 期:11/15/2012)。

(22)

本文認為保險經紀人須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執行業務並收取報酬, 係保險法第九條所明定,故其內部關係似應具有償委任關係。至於, 被保險人與保險經紀人間是否具代理關係似應依實際是否授與代理 權而定。換言之,縱使被保險人與保險經紀人間具代理關係,此僅 保險經紀人於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如與保險人商洽保險契約之效力) 歸屬被保險人,不影響二者間內部關係。 至於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間法律關係為何,我國保險法中並無 明確規定。對此,為能使消費者確保權益,似得參酌美國與日本經 驗,對保險代理人與經紀人之設計架構採二分法為宜。換言之,從 保險制度之設計架構而言,保險代理人已經是保險人之代理人,保 險經紀人亦應基於消費者之利益而提供相關服務,如此而言,保險 經紀人實不應事先接受保險人之授權招攬保險,而與保險人間具代 理關係。基此,本文建議主管機關應要求保險經紀人於從事保險經 紀業務時,清楚告知消費者其與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如此,消 費者始能於清楚了解三方間之法律關係後,再決定是否透過保險經 紀人洽訂保險契約。

二、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之定性

(一)保證保險之基本概念

查我國保險法第 95 條之 1 明定「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 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從而可知,我國保險法中就保證保險契約態樣可分成誠實保證與履 約保證(或稱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確實保證),前者係保險人承擔 被保險人受僱員工之不誠實行為(如侵占財務等)致被保險人財務 損失之危險;後者則是承保被保險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 析言之,前者係被保險人擔心員工之不誠實行為而投保;後者則是 債權人擔心債務人未能履行清償債務而投保。

(23)

(二)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之屬性

因 100 年 6 月保險法第 163 條第 3 項修正時,僅明定保險經紀 人須投保保證保險與責任保險。至於,該保證保險究竟屬誠實保證 保險或履約保證保險,條文中並無清楚規定。基此,有關保險經紀 人保證保險之屬性,宜有釐清之必要。 首先,就本保險契約之訂約目的觀之,如前述,100 年 6 月保 險法第 163 條第 3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 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並受要保人之委託代繳保險費,除其招 攬不實所致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由責任保險賠償外,其因受託代 繳保險費而未履行與要保人間之契約所產生之賠償責任,因非屬責 任保險承保之範圍,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保險經紀人應投保責 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從而可知,本保證保險之投保目的在於確保 保險經紀人能履行消費者委託代繳保險費之契約約定(應具委任關 係),倘未能履行此受託代繳保險費之契約時,保險人對消費者所 受之損害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以,立法者似將保險經紀人保證保 險契約劃分為履約保證之一,以保證履行與消費者間委託代繳保險 費之約定。又因,本保證保險屬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之一,故其保險 利益應存在於被保險人對該委任契約不履行所受之不利益。 再者,就誠實保證保險之保障目的與對象觀之,或有論者謂, 如要確保保險經紀人或其員工、業務員之不法行為以至於未能將其 所收受委繳保費之全部或部分交付予保險人時,此似屬誠實保證保 險之範圍。對此見解,實有釐清之必要。蓋因,誠實保證保險係以 「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基此,從誠實保證保險之投 保目的觀之,其係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定,故雇主應為保證保險之 被保險人,至於受雇員工則為誠實保證保險之被保證人。再者,我 國保險經紀人之經營態樣除公司制外,尚包括個人制。析言之,倘 若是個人執業之保險經紀人者,應由本人親自執行保險經紀業務,

(24)

並無受雇員工。最後,觀諸保險法第 53 條保險代位之規定,保險人 之求償之對象不包括被保險人。是以,倘將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定 性為誠實保證保險之一時,恐造成被保險人與被保證之人歸屬同一 人,而且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不法行為亦無法代位求償。如此,實 有違保險制度運作原理。 最後,從現行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觀之,保險人 除承擔要保人或其員工、業務員之侵占、詐欺或背信之行為外,尚 包括或因要保人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而有清算、破產法之和解或破 產之情事。從而可知,現行契約內容已經超過誠實保證保險之範圍。 綜上,本文認為現行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應屬履約保證保險之一, 應無疑義。

三、要保人故意行為之意涵

從上可知,本文雖認為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應屬履約保證保險 之一,惟有問題者是,倘若是為確保消費者之權益,本保險似應由 消費者自行投保。然而,現行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卻是由保險經紀 人向保險人投保,因此,有關保險經紀人是否可以投保履約保證保 險,實有討論之必要。析言之,履約保證保險係為擔保保險經紀人 不履行債務之用,倘若保險經紀人為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時,本保 險契約恐將因要保人之背信、詐欺等不履行債務清償之行為因主觀 上具故意,而與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相左。是以,有關 要保人之故意行為,是否得加以納入承保範圍,實有深論之必要。 又因外國並無類如我國要求保險經紀人投保保證保險之規定,因此, 本文僅得列舉我國學說,加以討論32 32 有關德國保險法學界對有關故意行為可保性之說明,參葉啟洲(2009),從「過 失相抵」抗辯論故意、過失概念在保險法上之功能—相關實務見解評析及德國 二○○八年保險契約法相關修正簡介,財產法暨經濟法,第 18 期,頁 52-56。 另查日本學者多認為除了確定的故意無爭議外,端視「故意」之概念擴大至何

(25)

(一)我國學說與保險實務作法

1.學說 有關要保人之故意行為是否具可保性,而得納入保險契約之主 觀承保範圍,對此,國內學者多認為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如其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則其訂約之目的或其故意行為已違反誠 信原則並有違公序良俗,故保險人應不得承保要保人之故意行為33 換言之,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為強行規定,故保險人與要保人不得 於保險契約約定排除該條之規範 34。惟亦有學者持不同見解者,認 為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應非屬強行規定35 另值得注意者是,有關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是否具可保性,可 因損害保險與人壽保險之屬性不同,而對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則有 不同之規範。如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如自殺)因被保 險人無受領保險金之可能,故於規範上,對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於特定條件下(如契約訂立後兩年),保險人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換言之,保險人亦有將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納入人壽保險契約中之 主觀承保範圍,而予以承保。 2.保險實務作法 查國內亦有針對特定行業明定須投保履約保證保險者,如旅行 業履約保證保險。然而,觀諸此履約保證保險之契約內容可知,其 承保事故亦僅限「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約」,理賠範圍僅以消費者所 等範圍。不宜單純以「故意與否」為機械式的判斷標準,而應從保險人負擔填 補責任是否違反信義原則或違反公序良俗等實質狀況做為判斷依據。詳細說明 參卓俊雄、曾耀鋒(2012),「論藥害救濟與保險-兼論被保險人故意、重大過 失行為之意涵」,保險經營與制度,第 11 卷第 1 期,頁 1-20。 33 參汪信君、廖世昌,同前註 16,頁 158。 34 參江朝國,同前註 14,頁 358。林群弼,同前註 4,頁 245。 35 參葉啟洲,同前註 32,頁 60-61。

(26)

繳團費為限。故此保險契約亦與本保險契約之給付條件相同,均是 將要保人之故意行為納入承保36

(二)小結

本文認為要保人之故意行為是否具可保性,應從該保險契約之 設計目的觀之,不可片面以「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屬強行規定」 或「故意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有違公序良俗」,進而認為保險人 不得於保險契約中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納入承保範圍。 倘若保險人基於社會公益性,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似可適度擴大 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如放寬要保人之故意行為,並透過保險代位 機制,以控制要保人之道德危險。如此,實對消費者權益較有幫助。 是以,本文認為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似無解釋為強行規定之必 要。至於保險契約中對要保人之故意行為納入承保範圍是否會誘發 道德危險,此屬保險人業務經營問題,倘若保險人無法有效控管此 道德危險,自應不得於保險契約中約定擴大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四、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之再檢討

綜上,有關現行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契約條文雖明定以保險經 紀人為要保人,並以其故意行為所致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為保險人 給付保險金要件。此雖有違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之規範意旨。惟本 文認為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應非強行規定,換言之,在無違反公序 良俗之前提下,為確保消費者之權益,要保人之故意行為並非不得 不可以納入承保範圍。基此,本保險契約應具適法性。惟本文對此 保險仍認為尚有若干可改善之處,謹提出下列建議供主管機關未來 修法時參酌之用。 36 為避免要保人之道德危險,該保險契約之運作方式則由品保協會與國內產險保 險公司以共保方式承作。

(27)

(一)保險經紀人對執業風險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對員工之

不誠實行為則須投保誠實保證保險

查我國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是以, 責任保險人係承保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而條文 中所定「依法應負責任」之範圍,除侵權行為責任、債務不履行責 任外,尚包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民法或特別法之規定。基此, 有關保險經紀人執行保險經紀業務時,對於消費者權益造成損害時, 究竟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亦或保證保險,宜加以釐清。 按現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責任保險將「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 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以及「被保險 人經手之帳務不清或收支款項不符及其所致之損失」列為不保事項。 需注意者是,保險代理人經紀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係指保險代理 人經紀人而言。因此,本次保險法修法時,立法者即認為「保險經 紀人受託代繳保險費而未履行與要保人間之契約所產生之賠償責任, 因非屬責任保險承保之範圍,應投保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對此, 本文認為應有再商榷之必要。 首先,如前所述,因保險經紀人須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執行業 務,係保險法第九條所明定,其內部關係應具有償委任關係。基此, 保險經紀人執行業務其須投保之保險,應可區分為二,其一、有關 執行業務部分,因保險經紀人與被保險人間具有償委任關係,保險 經紀人自當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若保險經紀人恐 因其行為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害,依法須負賠償責任時,似應投保責 任保險(專業責任保險),以移轉此危險。其二、有關員工不誠實 行為部分,則因責任保險無法承保保險經紀人員工之詐欺、背信、 侵占或其他不誠實行為等,故對此潛藏危險應可投保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以移轉此不誠實危險。基此,立法者實不可囿於受託代繳保險

(28)

費而未履行與要保人間之契約所產生之賠償責任,因非屬責任保險 承保之範圍,進而明定保險經紀人須投保保證保險。此立法規定實 難符合保險制度之設計法理。 是以,本文建議主管機關應適度要求保險公司在風險可掌控之 範圍內,擴大保險代理人經紀人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提升責任保 險人之給付責任。如此,始與專業人士於執行業務時對第三人所造 成之損害應投保責任保險相符。至於對於員工不誠實行為之危險, 則可規劃投保誠實保證保險為宜。另為確保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 應思考如何強化保險經紀人之支付擔保能力 37,如此,我國保險法 中有關保險經紀人應投保保證保險之規定應加以檢討並刪除之。

(二)同意保險人得授權保險經紀人代收保險費以解決代繳保

險費所生之危險

查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保險 業授權所屬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或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以下簡 稱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代收保險費,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38基此,主管機關似有鑒於保險法第九條之規 定,認為保險經紀人須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因而,未 准許保險業得授權保險經紀人代收保險費。對此,應有釐清之必要。 如前述,本文雖認為保險經紀人與消費者間內部關係應具有償 委任關係。如此,保險經紀人得否有代理保險人向要保人收取保險 費之權限,是否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因保險經紀人本質上係為要保 人之訂約代理人,如又同時接受保險人之授權代收保險費時,則為 37 有關外國立法例中保險經紀人支付擔保能力之說明,參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 委員會一百年度委託研究計畫,強化保險輔助人管理相關措施之研究。 38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九 年 四月 十 四 日行 政 院 金 融監 督 管 理委 員會 金 管 保 理 字 第 09902547491 號令。

(29)

雙方之代理人。此時之雙方代理,應可認為係專為履行債務,故無 利益衝突,不受民法第 106 條前段之限制。基此,倘若立法者真為 保護消費者權益,擔心委託保險經紀人所代繳保險費時,主管機關 可透過行政指導方式,要求保險人授權保險經紀人代收繳保險費。 如此,似較投保保證保險有效,且可減輕保險經紀人經營成本。

肆、結論

綜上所述,立法者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認為保險經紀人與 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保險代理人有所不同。保險經紀人非保險人 之代理人,故無法接受保險人之委託代收保險費。對立法者有意釐 清保險代理人與經紀人之屬性之舉,本人深表認同。惟可惜的是, 主管機關對現行保險業者與保險經紀人間法律關係不清之現況,卻 遲未能透過行政監管方式加以釐清。以至於,我國保險經紀人、保 險人與消費者三者間法律關係未能確定,如此,對確保消費者權益 實有不足。基此,本文認為為使保險經紀人能基於消費者之權益執 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回歸二分法,故建議主管機關可於保險 經紀人管理規則中明定保險經紀人明確告知其與消費者間之法律關 係為何。如此,消費者即得決定是否透過保險經紀人投保保險契約。 另本文認為從本次保險法之立法理由與現行保險經紀人保險契 約內容可知,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應屬履約保證保險之一。另本文 亦認為為強化保險制度之功能與存在目的,在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前 提下,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似無解釋為強行規定之必要, 故本保險契約應具適法性。至於,保險契約中對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納入承保範圍是否會誘發道德危險,此屬保險人業務經營問題(如 可以透過保險代位制度以控制要保人之道德危險)。惟從保險法理而 論,保險經紀人對執業風險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對員工之不誠實 行為則須投保誠實保證保險。至於,對立法者憂慮保險經紀人於執

(30)

業過程中可能挪用消費者所委託代繳保險費一事,本文建議主管機 關應思考強化保險經紀人之負擔保能力,應可同意保險人授權保險 經紀人代收保險費,以化解爭議。

(3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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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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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兆豐產物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保單條款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 則及保險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100.10.17 金管保品字第 10002165700 號函核准 條號 條文內容 第一條 保 險 契 約 之 構 成 與 解釋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 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 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保險經紀人。 二、被保險人:指經由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並委託其 代為繳納保險費之人。 三、保險經紀人:指保險法第九條規定所稱,基於被 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 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四、委繳保費:指被保險人交付並委託要保人代為繳 納其所洽訂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或再保險契約之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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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 第三條 承保範圍 要保人因發生下列事故致未將其於保險期間內所收受 委繳保費之全部或部分交付予被保險人所指定之保險 業,造成被保險人之保費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 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要保人或其員工、業務員之侵占、詐欺或背信之 行為且經被保險人對要保人或其員工、業務員提 出刑事告訴。 二、要保人或其員工、業務員之侵占、詐欺或背信之 行為致被保險人受有委繳保費之損失,由爭議處 理機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作成評議書,並經爭 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 三、要保人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而有清算、破產法之 和解或破產之情事。 本公司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個別被保險人之賠 償金額,僅以其所交付之委繳保費為限,對所有被保 險人之賠償金額之加總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 金額。倘所有被保險人之委繳保費損失合計超過本保 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時,本公司按比例賠償之。 第四條 不保事項 要保人因下列事項致未將委繳保費交付予被保險人指 定之保險業時,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依政府命令所為之徵用、充公或破壞。 二、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 三、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四、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損害擴大。 五、要保人所經營之業務逾越政府核准範圍所致者。 六、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 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 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要保人所有者,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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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 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 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 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 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 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七、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 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 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 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 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 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 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 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 恐懼狀態。 第五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 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六條 保 險 費 之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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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 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 之繳款證明為憑。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保 險 契 約 終 止 與 保 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 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 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表計 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 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 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 保險契約所載明「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 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八條 損 失 發 現 之 通 知 與 義 務 之 履 行 被保險人發現有本保險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事故致要 保人未將該筆委繳保費全部或部分解繳予指定之保險 業,造成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應於發現後五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儘速對要保人或其員工、業務員提起刑 事告訴或申請評議。 本公司得協助被保險人提出刑事告訴,但不負責處理 後續出庭事宜,亦不負擔任何訴訟相關費用。 第九條 理 賠 申 請 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經由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之證明物件。 三、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明或經法院核可之評議書。 四、交付委繳保費之付款憑證。 五、其他必要之相關證明。 第十條 詐欺行為 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依本保險契約請求理賠時,如 有任何詐欺、隱匿或虛偽不實等情事者,本公司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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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賠。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被保險人賠償。 第 十 一 條 追 償 及 代 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要保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被保險人同意於其受領保險金 範圍內,將其對要保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讓與本公司。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要保人 之員工或業務員或相關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要保人之員工或業務員或相關第三人 的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本公司為行使前二項權利之必要行為應予 協助,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要保人或其員工、業務員或 相關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 項權利的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 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第 十 二 條 保 險 金 之 返還 被保險人因要保人或其員工、業務員之侵占、詐欺或 背信之行為且經被保險人對要保人或其員工、業務員 提出刑事告訴所受領之保險金,如有下列情事之ㄧ 者,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各款情事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 本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或超額給付之保險金予本公司: 一、被保險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二、相關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 三、相關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四、相關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但與被保險人有關之委繳保費損失低於本公司已 给付之保險金。 第 十 三 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 經紀人保證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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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 例為限。 第 十 四 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 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 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 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 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 之日起算。 第 十 五 條 申訴、調解 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 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 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 十 六 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總機構營業處所 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總機構營業處所 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 第 十 七 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 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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