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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運送人就貨物之商業照管義務非主張免責事由之 前提

我國海商法第 62 條為適航性之規定,第 63 條為運送人商業照 管義務之規定。如同本文前揭,適航性為運送人之首要義務,如未 履行此等義務,運送人將喪失主張免責事由、單位責任限制等之權 利。然就第 63 條規定之貨物之商業照管義務,是否如第 62 條規定

為運送人之首要義務?換言之,若違反第 63 條規定貨物之商業照管 公約第 4 條的限制(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4),故足以認 為海牙規則第 4 條應優先於第 3 條第 2 項加以適用。雖我國海商法

81 Treitel & Reynolds, supra note 12, at 670-671.

82 賴來焜,同前註 53,頁 31。

最高法院本案判決論及「…須先證明其已依海商法第 63 條之規 定使船舶具有堪載能力,即證明確已『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 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等情事,始得主張免責。…」

果若歷審法院之「真意」為此,即將「運送人之商業照管貨物之義 務」認知為主張免責事由之前提要件,其為對於海商法規定嚴重之 錯誤認知。蓋如同本文前揭,「運送人之商業照管義務」並非為運 送人主張免責事由之前提。海商法第 63 條規定,為要求運送人善盡 對於所載運之貨物盡其照顧管理之義務。同法第 69 條第 14 款規定:

「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

第 17 款規定:「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 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等運送人免責事由之主張,

並無須先以運送人盡其商業照管義務為前提 86。甚且,前揭海商法 第 69 條兩款之規定應可作為第 63 條判斷之輔助標準 87。而如本文 前揭,海商法第 62 條就適航性之規定方為運送人主張免責條款之前 提,即運送人應先盡適航性之相對義務後,始得主張免責事由。

86 我國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其不但將適航性作為運送人主張

免責事由之前提,亦將商業上照管貨物之義務作為主張免責事由之前提,其稱:

「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 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 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 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 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 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 約之責任。」

87 劉宗榮,同前註 7,頁 222、224。

三、本案為不具適航性,非貨物之商業照管義務之問 題

如本文前揭適航性之判斷並非僅就船舶、人員等加以判斷,其 亦須具備適貨性。即「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 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復按現今貨櫃運送之情形,若貨櫃係由運 送人所提供者,則貨櫃之適貨性亦應加以考量。如本文前揭之鹿特 丹規則即已規定「運送人提供供載運貨物之貨櫃,適合於受載、運 送與保存。」於我國現行法之狀態下,於運送人提供之貨櫃供運送 貨物之裝載者,該貨櫃應可將之認為係海商法第 62 條規定之其他供 載運貨物部分,其亦應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貨物。

按本件歷審法院已認定:「…系爭二只貨櫃依…公證報告所載:

『編號 YMLU0000000 號貨櫃:櫃頂變形,而且有幾處老舊的補片;

櫃內頂部都是水,而且與櫃壁有裂縫。編號 YMLU0000000 號貨櫃:

櫃頂右側有一處破洞,左側靠近冷卻裝置處有道老舊的補片』等情 明確。參以海事公證人係會同…保稅冷凍倉庫之經理人 Suzuki,共 同檢查系爭貨櫃之狀況,於該保稅冷凍倉庫係由上訴人指定之貨櫃 場觀之,該保稅冷凍倉庫經理人員自無故為上訴人不利之記載,堪 認 Nippon Kaiji Kentei 海事公證公司所載系爭貨櫃有破洞、裂縫之 事實應屬實在。…」即本件裝貨之冷凍貨櫃為有裂縫,其已無法「適 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所載運之冷凍貨物。其為不適貨,即為不 適航性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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