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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 設置規定與勘檢人員之培 訓、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 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 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 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 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 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 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 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 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 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 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 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 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 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 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 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 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 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 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 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 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

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 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 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保留,大眾捷運部份改以附 帶決議方式處理(請內政部 提供文字),並請交通部再 提供修正條文建議。

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 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 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 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 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 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 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 坐;除大眾捷運外,非屬地 方政府轄管者,其優待措施 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陳節如委員等19 人 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 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 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 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 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 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 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 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 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 先乘坐;除大眾捷運 外,非屬地方政府轄管 者,其優待措施並不得 有設籍之限制。

管碧玲委員等 4 人 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 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 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 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 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 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 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 坐,屬地方政府轄管者,其 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 制。

前三項實施方式及內容 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 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 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 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 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 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 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 坐,非屬地方政府轄管者,

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 限制。

前三項實施方式及內容 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建議不修正。 一、本條陳委員節如及管 委員碧玲所提修正版本 涉及交通部權責,合先 敘明。

二、有關北高捷運票價優 惠問題,內政部已與 台北、高雄捷運公司 及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協商,目 前北、高捷運公司已 同意在票證一卡通 前,以人工售票方式 予身心障礙者及其陪 伴人半價優惠,並以 登錄資料按月(季)

向各該直轄市、縣

(市)政府請款,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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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航空業者因民航主 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不 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 之意思表示,而特別要求應 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 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 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國內航空業者不認 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 行之意思表示,而特別 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 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 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 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目前尚有新竹縣、台 中縣(市)、嘉義縣、

台南縣、高雄縣

(市)、花蓮縣等 8 縣 市未承諾付款,爰尚 未能施行;建議本條 第 3 項不修正,由本 部再次敦促上開 8 縣 市(未來為 3 都 3 縣)編列預算支付,

或可由大院以主決議 責由內政部於 6 個月 內協調完竣。

三、有關身心障礙者陪伴 人問題,依法陪辦人 已同身心障礙者享有 半價優惠,建議不增 訂第 4 項(交通部)。

建議不增訂 賴清德委員等 26 人

第六十條之一

聽覺功能障礙者由合格 導聾犬陪同或導聾犬專業訓 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 聾幼犬,準用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規定。

有關合格導聾犬及導聾 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

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 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建議不增訂。 一、有關導聾犬為自 1976 年由美國輔助犬教育 機搆開始,35 年來,

迄今僅訓練成功 1300 餘隻,成功率為千分 之幾。

二、目前國際並無認證之 導聾犬訓練 機構與訓 鍊人員 ,國內亦僅有 屏科大宣布訓練成功 1 隻。

三、據國外分析,導聾犬 之特質通常是人們不 想要的 狗,因此幼犬 之寄養、退休後之寄 養、服役期間之媒合多 有困難。

四、本條宜俟國內導聾犬 之訓練單位與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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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達一定數量,較為 普遍後,再綜合國內 經驗訂定適當之規範。

保留。勞委會已公告定向行動 訓練的技術士證規定,條件 議經改變,陳節如委員辦公 室仍建議維持委員版。

第六十條之一

直轄市 、 縣 ( 市 ) 政府應設 置申請定向行動教導服務窗 口

, 提供視覺功能障礙者生 活重建及各項定向行動訓練 服務。

前項定向行動教導之服 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 定

, 由直轄市 、 縣 ( 市 ) 主管機 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定向行 動教導 , 應於本條文公佈施 行滿五年之日起 , 由定向行 動教導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者擔任之。

陳節如委員等19 人 第六十條之一

直轄市 、 縣 ( 市 ) 政府 應設置申請定向行動教 導服務窗口 , 提供視覺 功能障礙者生活重建及 各項定向行動訓練服務。

前項定向行動教導 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 等相關規定 , 由直轄市 、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 定向行動教導 , 應於本 條文公佈施行滿三年之 日起

, 由定向行動教導 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 擔任之。

第六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及 輔導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 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

一、本條陳委員節如所提 修正版本涉及內政部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權 責,合先敘明。

二、有關對於視覺障礙者 提供定向行動教導服 務,主要係為協助身障 者生活重建服務或職業 重建過程,能順利提昇 自我照顧能力及進入就 業職場,故應屬身心障 礙者個人照顧支持服 務,對於視覺障礙者申 請定向行動教導服務仍 應透過縣市政府需求團 隊評估結果,提供所需 定向行動訓練。另本部 刻正研訂「身心障礙者 個人照顧服務辦法(草 案)」,及研修「身心 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 資格及訓練辦法」(名 稱暫訂),將可對提供 視障者生活重建相關服 務之單位規範定向行動 訓練人員配置比例及應 具備資格條件。

三、另行政院勞委會雖已 規劃開辦定向行動訓練 職類技能檢定,實務上 尚須考量從事視障服務 相關工作且具報考資格 人員極為有限,本條增 訂後將恐發生無人報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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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向行動技術士或未來 無合格人員提供定向服 務之狀況,建議不增 訂。

四、另將原陳委員節如提 案修正第 35 條第 6 項 移入,將「設立機構」

修正為「協助及輔導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服務」。

保留(似乎忘了討論) 第六十一條 各級法院、

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 譯服務窗口,依聽覺 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 者實際需求,提供其 溝通及參與公共事務 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 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 等相關規定,由各級

法院、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 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 語翻譯服務,應於本 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 日起,由手語翻譯技 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設置申請 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 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 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 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 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 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 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 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 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

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 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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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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