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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991221協調會後建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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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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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991221協調會後建議版本

陳節如國會辦公室提供 991225

991221 協調會後再整合版

(陳節如委員辦公室提供)

陳節如委員等19 人 陳節如委員等21 人

潘孟安委員等17 人 蘇震清委員等20 人 王幸男委員等25 人 管碧玲委員等04 人 賴清德委員等26 人 劉建國委員等16 人 蔡錦隆委員等17 人 黃仁杼委員等23 人

現行條文 行政部門整合建議(內

政部提供) 說明

第十四款NCC 保留意見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 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 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 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 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 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 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 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

陳節如委員等19 人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 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 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 者人格維護、經濟安 全、照顧支持與獨立 生活機會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

劉建國委員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 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 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 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 者之職業訓練與重建、就業 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 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 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 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 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

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 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 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 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 者人格維護、經濟安 全、照顧支持與獨立 生活機會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之鑑定、保健

一、本條陳委員節如所提 修正版本涉及財政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經 濟部(工業局)等 5 部 會權責,合先敘明。

二、本條修正版本第 7 款有 關庇護工場減免稅捐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35 條規定 設立之庇護工場,不論 係由法人或事業機構申 請設立,其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行為,與一般營 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行為尚無差異,應依 據現行稅法相關規定徵 免各項稅賦,俾符合租 稅公平(財政部),建

1

(2)

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 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 源與設施均衡配置、 專業 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 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 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 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 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 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 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 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 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 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 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 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 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 者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 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 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

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 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 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 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 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

障礙者之鑑定、保健 醫療、醫療復健與輔 具研發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教育權益維 護、教育資源與設施 均衡配置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之職業重建、

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 衛生等相關權益之 規劃、推動及監督等 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 管機關:身心障礙 者住宅、公共建築 物、公共設施之總體 規劃與無障礙生活 環境等相關權益之 規劃、推動及監督等 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生活通信、大 眾運輸工具、交通設 施與公共停車場等 相關權益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與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 庇護工場 稅捐之減免等相關 權益之規劃、推動及

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 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 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 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 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 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 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 關:身心障礙者住宅、

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 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 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 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 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 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 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 礙者與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 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 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 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 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

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

醫療、醫療復健與輔 具研發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教育權益維 護、教育資源與設施 均衡配置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之職業重建、

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 衛生等相關權益之 規劃、推動及監督等 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 管機關:身心障礙 者住宅、公共建築 物、公共設施之總體 規劃與無障礙生活 環境等相關權益之 規劃、推動及監督等 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生活通信、大 眾運輸工具、交通設 施與公共停車場等 相關權益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與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稅捐之減 免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議不修正。

三、本條修正版本第 11 款,因運動輔具含蓋 廣範,宜範定以運動 競賽專用輔具為妥適

(行政院體育委員 會),建議將運動輔 具修正為運動「專用」

輔具。

四、本條修正版本第 14 款 有關「網路環境」應先 釐清網路環境及第二 類電信事業與廣播電 視等範圍(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建議 不修正。

五、本條修正版本第 15 款 同意增列,惟建議文 字修正為「科技研究 事務主管機關:主管 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 研發、技術研究、移轉 及應用之規劃、推動 及監督等事項」(行 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

六、本條修正版本第 16 款 同意增列,惟建議文 字修正為「經濟主管 機關:主管身心障礙 輔具國家標準訂定、

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 推動等事項」(經濟 部)。

2

(3)

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 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 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 礙者體育活動、 運動場 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 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 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 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 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 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 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 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 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 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 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 統、網路環境、通訊傳 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 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 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 關:主管身心障礙者 輔助科技產品研發、技 術研究、移轉、應用與 推廣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 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 訂定、產業推動、 商品 化開發 之規劃 推動

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 機構對身心障礙者 提供金融、商業保 險、財產信託等服務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犯罪被害人 保護、受刑人更生保 護與收容環境改善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人身安全保 護與失蹤身心障礙 者協尋之規劃、推動 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 心障礙者體育活 動、 運動場地及設 施設備與運動輔 具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 心障礙者精神生 活之充實與藝文 活動參與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 關:政府採購法 有關採購身心障 礙者之非營利產 品與勞務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 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 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 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體育活動與運 動輔具之規劃、推動 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 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 規劃、推動及監督等 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

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 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 產品與勞務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

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 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 系統、通訊傳播傳輸 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 宜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等事項。

十五、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 障措施:由各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 權規劃辦理。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 機構對身心障礙者 提供金融、商業保 險、財產信託等服務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犯罪被害人 保護、受刑人更生保 護與收容環境改善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人身安全保 護與失蹤身心障礙 者協尋之規劃、推動 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 心障礙者體育活 動、 運動場地及設 施設備與運動專 用輔具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 心障礙者精神生 活之充實與藝文 活動參與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 關:政府採購法 有關採購身心障 礙者之非營利產 品與勞務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

3 NCC 保留意

(4)

等事 項。

、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 措施:由各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 規劃辦理。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 關:主管身心障 礙者無障礙資訊 和通訊技術及系 統、網路環境、通 訊傳播傳輸內容 無歧視等相關事 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 機關:主管身心 障礙者輔助科技 產品研發、技術研 究、移轉、應用與 推廣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 管身心障礙輔具 國家標準訂定、產 業推動、與通用設

應用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其他身心障礙權益 保障措施:由各 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職權規 劃辦理。

關:主管身心障 礙者無障礙資訊 和通訊技術及系 統、通訊傳播傳輸 內容無歧視等相 關事宜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 科技研究事務主管 機關:主管身心 障礙者輔助科技 研發、技術研究、

移轉及應用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 事項。

十六、 經濟主管機關:主 管身心障礙輔具 國家標準訂定、 品化開發之規劃 及推動等事項。

、其他身心障礙權益 保障措施:由各 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職權規 劃辦理。

保留(內政部中辦反對全改 由中央評鑑)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 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 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 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

陳節如委員等19 人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 服務權益保障政策、

法規與方案之規劃、

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

政府執行身心障礙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 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 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 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 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 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建議不修正。 一、本條陳委員節如所提 修正版本涉及內政部權 責,並與本法第64 條 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 導及評鑑機構之規定有 所關連,合先敘明。

二、現行全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除經地方政府許 可設立之機構外,尚有 早期經臺灣省政府社會

4

(5)

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 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 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 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 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 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 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 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 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 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 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事項。

福利服務權益保障 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 費之分配及補助事 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之獎助及評鑑之規 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 關專業人員訓練之 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 務權益保障業務之 聯繫、交流及合作事 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 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 統整及福利服務整 合事項。

九、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之輔導、監督及評 鑑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 福利服務權益保障 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 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 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 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 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 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

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 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 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 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 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 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 及督導事項。

處立案之機構,精省後 改隸為本部主管機構,

持續由本部負責該等機 構之業務輔導,故為促 進主管機關權責,有關 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 鑑事項業務仍應分別由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各 自負責,建議本條不修 正。

文字修正後同意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 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

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 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

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 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陳節如委員等19 人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 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 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

應考、進用、就業、居住、

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 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 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 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

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

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 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

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 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 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 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

應考、進用、就業、居住、

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 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 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 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

一、本條陳委員節如所提 修正版本涉及考試院 考選部、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權責,合先敘明。

二、本條修正版本第3 項 有關「公」機關部分同 意增列,惟「考試公平 原則」應予維持(考選 部),建議增列「在考 試公平原則下,」等文

5

(6)

公、私立機關 ( 構 ) 、團體、

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 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 別障礙需求, 在考試公平原 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 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 應考機會。

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 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 ( 構 ) 、 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 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 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 求,提供多元化適性協 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 公平應考機會。

公、私立機關 ( 構 ) 、 團體、學校與企業,辦理 前項考試協助,所需經 費得向所屬主管機關申 請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 ( 構 ) 、 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 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 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 求,

在考試公平原則 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 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 公平應考機會。

字。

三、經查本條修正版本第4 項部分,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已訂有「推動身 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 服務實施計畫」,其第 9 點已有規定,另該 會身心障礙者職務再 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 準則第8 條所定各單 位或人員,有意願提 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 會,於辦理招募面試 作業,需評量工具或 相關專業人力協助,

得向所在地方政府提 出職務再設計補助申 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鑒於該會已訂 有相關補助規定,建 議不增訂。

文字修正後同意,依社會救 助法修法條文修正。

第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 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 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 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 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 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

潘孟安委員等17 人 第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之各項福利 給付或補助,及依法請領之 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 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

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 保之標的。

第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 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 助,得檢具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 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 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 戶名,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可 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 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 款,不得作為抵銷、扣 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

本條於研修社會救助法時 已與法界人士討論,並已 經立法院審查完竣,建議 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 修正條文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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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意陳節如委員版 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 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 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 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 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

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 及服務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陳節如委員等21 人 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 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 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 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 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 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

輔具資源整合、

研究發展及服務 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 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推動辦理身心障礙 輔具資源管理及研究發展等 相關事宜。

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 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 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 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 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 服務等相關事宜,制定 輔具資源整合方案

一、本條本條陳委員節如 所提修正版本涉及內 政部、教育部、經濟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 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權責,

合先敘明。

二、本條原則同意按陳委 員節如所提修正版 本,惟酌作文字修 正,參照本法第 48 條 立法例,增加「制定輔 具資源整合方案」等文 字,刪除第二項「定辦 法」之規定。

同意劉建國委員版

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身心 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 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 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 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 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 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劉建國委員版

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身 心 障 礙 者 設 置 服 務 窗 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 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 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 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 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 服務。

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無法

自行表達需求或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 身心障礙者 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 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 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 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 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

7

(8)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 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 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

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 醫院評鑑。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 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 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 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 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 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

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 醫院評鑑。

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 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 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 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 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同意不予修正 陳節如委員等19 人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 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 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 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 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 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 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 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鑑定 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 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 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 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 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 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 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 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 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 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 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 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 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

建議不修正。 一、本條陳委員節如所提 修正版本涉及教育部權 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教育部已在調查 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特 教師資員額現況及其進 用情形,分析說明過去 5 年及未來 5 年新進師 資聘用情況(包括職前 培育、待業教師等),

將依實際需求研擬適宜 之「現職高中職教師特 教在職進修學分班」整 體配套建議,向師資培 育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

8

(9)

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 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 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特殊教育班為職業技能 傳授需要時,得不受前 項規定之限制,唯每班 級導師應具 特殊教育教 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 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

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 工具;確有困難,無法 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 費;直轄市、縣(市)教 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 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 關補助之。

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 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 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 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 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 交通費;直轄市、縣(市)

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 之。

(教育部),未免影響 學生受教權,建議不增 列。

保留,原教育部不同意增 列,以下為陳節如委員

991225 再提出之修正版本: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 覺功能障礙者之需求,考量 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 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 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

以可讀取之電子化格式提供 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 礙者運用。

陳節如委員等19 人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之 需求,規劃設立國家視 覺功能障礙者圖書館,

協調並獎助民間以文字 檔、語音檔或其他電子化 等方式,提供相關圖書 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 礙者之運用。其獎助辦 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 關定之。

建議不增訂。 一、本條陳委員節如所提 修正版本涉及行政院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教育部權責,合先敘 明。

二、按現行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除基準法及 機關組織法外,不得 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 規定機關之組織(行 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 員會)。

三、另查國立中央圖書館 臺灣分館月已設立視 障資料中心,教育部 並已委請設置華文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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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前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 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 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 管機關定之。

路圖書館、製作人文社 會、自然學科有聲教科 書、非教科書、DAISY 格式大專工具書、通識 類教科書及勵志類有 聲書等,目前提供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相關 圖書資源,已足以滿 足相關需求(教育 部)。

四、綜上,本條建議不增 訂。

保留,如第三十條之一可順 利修正,則三十一條可不修

陳節如委員等19 人 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 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 求,規劃辦理學前教 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 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 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 服務。

公立幼稚園、托兒 所、課後照顧服務,應優 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 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 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 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 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 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 辦理學前教育及視覺功能障 礙者可使用之圖書資源,並 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視 覺功能障礙者圖書館

(室),提供課後照顧服 務,研發教具教材、視覺功 能障礙者讀物等服務。

公立幼稚園、托兒所、課 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 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 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 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 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 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建議不修正。 一、本條陳委員節如所提 修正版本涉及教育部權 責,合先敘明。

二、本條陳委員節如係配 合第 30 條之 1 增訂,

刪除本條有關視覺障 礙者圖書館及讀物之 規定,避免前後條文 重覆規範,惟教育部 建議不增訂第 30 條之 1,爰建議本條不修 正。

保留 第三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 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

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 管機關定之。

陳節如委員等21 人 第三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 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 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 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 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

第三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 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

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

第三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 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 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 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 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 關定之。

一、本條陳委員節如所提 修正版本涉及教育部權 責,合先敘明。

二、本條第 2 項原則同意按 陳委員節如所提修正版 本修正,另酌作文字修 正,建議刪除「及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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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 極獎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醫 療按摩相關科系,對視覺功 能障礙者應 辦理單獨招收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 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關定之。

中央教育及衛生主 管機關應積極獎勵輔導 大專校院開辦醫療按摩 相關科系,對視覺功能 障礙者應 辦理單獨招收 考試, 視覺功能障礙者 不得低於招收總額二分 之一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 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

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申請補助。

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 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應積極獎勵輔導大專校 院開辦醫療按摩相關科 系,對視覺功能障礙者

辦理單獨招收考試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 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

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申請補助。

生」、「,視覺功能障礙 者不得低於招收總額二 分之一」等文字。

三、本條第 2 項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建議條文,教 育部建議刪除「醫療」2 字,惟刪除後與第 46 條番按摩、理療按摩及 醫療按摩 3 層次之意旨 不合。

依陳節如委員版本文字修正 後通過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 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 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 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 綜合設立。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 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 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 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 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 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

陳節如委員等21 人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 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 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 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 獨或綜合設立。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 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 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 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 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 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 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 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 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 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 綜合設立。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 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 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 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 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 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 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 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

建議改列本法支持服務 專章,增訂第六十條之 一條文

一、本條陳委員節如所提 修正版本涉及內政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權 責,合先敘明。

二、依本法第62 條,有關 視覺障礙者生活重建 及職業重建機構已可 併同設立(採雙掛牌 方式),目前已有視 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設立,並同時附設勞 政單位「職業中建中 心」,或兼辦職業訓 練業務。「生活重建」

及「職業重建」兩項服 務分由不同主管機關 推動,執行上更具彈 性。如立法合併設 立,恐難以釐清權 責。鑑於本法已有規 定,且為就近使用服 務,仍宜由各縣市主 管機關評估設立,並 可跨區提供服務。

11

(12)

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

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 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提供視覺障礙者 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 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 置、資格、遴用、培訓及 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

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 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 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 立視覺障礙者生活及職 業重建機構。

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定之。

三、本條建議改列於本法 支持服務專章增訂第 60 條之 1 條文,以協 助及輔導地方政府辦 理視障生活重建及職 業重建服務之方式處 理。

蘇振清及陳節如委員修正文 字均不予修正,但另提修正 建議條文。(勞委會建議新增 列進入排除範圍者再予以進 行職務分析)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 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 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 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 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 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

(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 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

陳節如委員等19 人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 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 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 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 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 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 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 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校、團體 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 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其員工總人數 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 機關(構)每月一日參 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一項義務機關(構)

蘇震清委員等 20 人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 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 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 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 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 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 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 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 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 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 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 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 數。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 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 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 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 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 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 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 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 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 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 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 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 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

建議不修正。 一、本條陳委員節如及蘇 委員震清所提修正版本 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權責,合先敘明。

二、有關陳委員節如所提 修正版本:排除計算單 位已於本項前段明定,

故建議免再增列該文 字。

三、有關蘇委員震清所提 修正版本:本條文第7 項警政、消防、關務、國 防、海巡、法務及航空 站等單位不計入員工總 人數之範圍,主要為工 作性質涉及國家及公共 安全,具有危險性,較 不適合身心障礙者擔 任,且該等人員占機關 總員額比率高,工作調 整有困難之職務,教育 支援人員之職務性質並 非不適合身心障礙者擔 任,修法排除之正當性 不足,恐造成不利之社 會觀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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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 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 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 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 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 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 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 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 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 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 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 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 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 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 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 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 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 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 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不列入前項計算範圍之 人員

經職務分析確為身心 障礙者所不堪勝任。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 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

前兩項於本條文修正公佈後 三年施行。

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 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 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 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 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 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 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 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 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 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 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 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 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 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 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 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 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 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

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 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 數之計算範圍及計算單 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 另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 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 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 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 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 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 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 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 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 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 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 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

海巡、法務、教育支援及航空 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 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 則另定之。

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 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 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 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 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 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 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 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 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 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 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

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 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 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 之。

協調會陳節如委員原同意改 為附帶決議,與勞委會溝通 後建議做文字修正,請經濟 部針對有文字提供修正意見。

第三十八條之一

民營事業機構為增加進

陳節如委員等19 人 第三十八條之一

民營事業機構為增 加進用身心障礙者,得 依本條規定成立特例子 公司。

特例子公司進用身

建議不增訂。 一、本條陳委員節如所提 修正版本涉及財政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權 責,合先敘明。

二、本條係為鼓勵民營事 業機構成立特例子公 司,以增加進用身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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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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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護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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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視身心障礙者福利及人權,已是當前全球的普世價值觀,各國政府無不將之視為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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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私立大專校院及所屬單位,老人福利法第 36 條第 2 項、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63 條第 2

三、 桃園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窗口購買服務計畫」 :以促進 就業為導向,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依身心障礙礙者屬性及提供服

二、經直轄市、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