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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依照老人福利法、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 準、建築技術規則、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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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先護理之家由衛生醫療主管機關管轄(前衛生署),老人長期照護及 養護機構則由社政主管機關管轄(內政部),現則由衛生福利部統一管轄。

以下將依照老人福利法、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 準、建築技術規則、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相關法規 進行整理,將各法規中與建築與防火避難安全相關規定進行彙整,結果如 表 2-1 ~ ~~ ~表 2-5 所示。

表 表 表

表 2-1 老人福利機構 老人福利機構 老人福利機構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法規 設立法規 設立法規 設立法規

老人福利 法(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 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

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36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 登記。

……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老人福 利機構 設立標 準(101 年 12 月 3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4 條第 2 項及第 36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 人為照顧對象。

(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 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 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 象。

二、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 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

第 3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 合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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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資料來源資料來源:資料來源:::老人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本研究整理;本研究整理本研究整理)本研究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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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表 表

表 2-4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

消防安全 消防安全 消防安全 消防安全 設備設備

設備設備法規法規法規 法規 各類場所各類場所各類場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條文

條文 條文

條文 項目項目 項目項目 內容內容 內容內容 第 12 條 場所用途分類 第 12 條第 1 款(甲類場所)第 6 目 第 14 條 滅火器 應設置

第 15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 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17 條 自動撒水設備

1. 10 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 1,500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2. 11 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 以上者。

3. 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4. 供第 12 條第 1 款第 6 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 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 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護理之家機構使用之 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19 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1.5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2.6層以上 10 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 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3.11層以上建築物。

4.供第 12 條第 1 款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 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5.供第 12 條第 1 款第 6 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 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及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 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護理之家機構場所使用者 第 22 條 緊急廣播設備 應設置

第 23 條 標示設備

1.應設置。

2.供第 12 條第 1 款第 6 目之主要出入口,其出口 標示燈並應採具閃滅功能,或兼具音聲引導功能 者。

第 24 條 緊急照明設備 應設置

第 25 條 避難器具 除 11 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設置避難 器具。

第 28 條 排煙設備

第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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