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 Open Letter to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Robotics, R OBOTICS
4. 我國人工智慧創作品保護之建議
4.2 以職務著作為擬制依據,並以基於取得智慧機器人創 作品之需求而有對價支付義務之機器人使用者為其創
作品之權利歸屬對象
4.2.1 智慧機器人可望享有著作人適格
本文 2.1 提到繪畫機器人的作者適格可由承認法人為作者推導而來,亦 提到「聘雇著作」係本文認為現行著作權制度中就繪畫機器人創作品保護而 言最適切之著作類型。回歸我國著作權法,該法第33 條及其立法理由點出法 人可為著作人86,此由立法理由承認我國法人著作之觀點,亦受智慧財產法 院103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 2 號判決及 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39 號判決 支持87。由此可知,我國立法界與實務界已普遍接受法人著作的概念,此相 當於承認非自然人得為創作主體。觀諸國際,亦有許多國家在法制上將不具 生命、缺乏自我意識的公司、船舶擬人化,以滿足社會經濟法律等各層面之 要求88。循此邏輯,則繪畫機器人乃至其他具獨立自主創作能力之智慧機器 人,即有成為我國著作權法中著作人之可能;而智慧機器人享有著作人之適 格,始為其創作品以擬制聘雇著作的方式加以保護提供更高合理性,畢竟機 器人欲擬制之受聘人及受雇人,皆為實際從事創作之著作人。
86 我國著作權法第 33 條規定如下:「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
作公開發表後 50 年。」其立法理由為:「按修正條文第 11 條已明定法人得為著作 人,本條爰配合將法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依著作之公表與否,分 別規定,以符國際立法趨勢。」
87 二則判決皆揭示:「再按 81 年訂定著作權法第 11 條(法人與受雇人)及第 12 條
(出資人與受聘人)著作權歸屬之規定時,亦同時訂定著作權法第 33 條,……第 33 條當時之立法理由即謂『按修正條文第 11 條已明定法人得為著作人,本條爰配合將 法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依著作之公表與否,分別規定,以符國際 立法趨勢。』可見我國著作權法乃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
88
林勤富、劉漢威,「人工智慧法律議題初探」,月旦法學雜誌,第 274 期,頁 203
(2018)。
4.2.2 以職務著作為人工智慧創作品之擬制依據
我國聘雇著作可分為受雇著作(第 11 條)與受聘著作(第 12 條),兩 者主要差異在於雇用人與出資人兩者對最終著作形成過程的參與程度以及著 作之最終權利歸屬不同。受雇著作因係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故又稱為職務 著作,通說認為係在雇用人之指示企劃下,使用雇用人之資源所完成之著 作89,因此著作財產權未另為約定時,歸屬於雇用人。受聘著作係指出資聘 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對著作形成之指揮監督較職務著作少,且立法理 由指出,此時出資人與受聘人兩者立於較平等之地位,與職務著作之情況迥 不相同,故若無另行約定,則以受聘人為著作財產權人90。
以聘雇著作之角度細繹智慧機器人與人類之關係,究竟是職務著作或者 受聘著作作為人工智慧創作品擬制之依據更適切?考量現階段包括繪畫機器 人在內的智慧機器人尚欠缺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縱有著作人適格,
亦難以成為真正意義上的著作財產權人,因此,其所創作出之作品若能歸屬 於現行法所承認之人(即自然人及法人),應較能維持法安定性。而在職務 著作之制度設計中,原則上係以雇用人(智慧機器人之雇主)取得著作財產 權,而非直接從事創作的受雇人(智慧機器人),此較能化解人工智慧創作 品之權利難以歸屬於機器人的問題,且由繪畫機器人與人類之實際互動情況 來看,人類對智慧機器人仍有指揮監督以及對創作品完成之最終控制權,因 此本文認為,繪畫機器人之作品乃至以相類方式創作的人工智慧創作品,現 階段以擬制為職務著作之方式加以保護,似較妥適。
89 蕭雄淋,前揭註 35,頁 125;智慧財產局 105 年 7 月 15 日函釋第 1050715b 電子郵 件。
90
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修正著作權法第 12 條立法說明第三點:「出資聘人完成之著 作,出資人與受聘人通常立於較平行之地位,與前條僱用關係完成之著作,其受雇 人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職務上完成者,迥不相同。故所完成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其出資、受聘目的訂立個別契約 決定之;如當事人間未約定者,由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僅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 作,故著作財產權應歸受聘人享有。」
在職務著作之僱傭關係中,若將智慧機器人視為受雇人,那麼人類雇用 人的角色由誰擔任較為適當?經由本文2.1.1 分析,此一角色需具備某程度之 指揮監督、資源提供與最終控制作品內容之能力,並賦有支付作品交換經濟 對價之責任,且應為最適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亦即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此 人最為有利)。經檢視促成人工智慧機器人創作過程中的各種角色,如投資 者、研發者、編程者、操作者、使用者等,最適切者似屬在「基於取得智慧 機器人創作品之需求而有對價支付義務之機器人使用者」,相當於機器人提 供服務之對象,並排除代為操作機器人者,舉例而言,即如為了取得 Aaron 創作品而啟動Aaron 作畫的人;若僅是坐在 The Painting Fool 面前的模特兒 或為了讓 Interactive Robotic Painting Machine 作畫而演奏的小提琴家,卻無 取得創作品之需求,即無對價支付義務,非屬雇用人,而應由要求模特兒或 小提琴家行為之人為雇用人。在對價受領方面,縱機器人可形式上受領經濟 對價,亦無法有效加以運用,故可思考由機器人之管理人(如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代理人)代為受領,並透過契約約定用於該機器人之維護、更新、精 進或升級,如此則某程度相當於透過提供機器人能夠享受的利益作為對價,
以交換機器人創作品之著作權。
以此類型之使用人作為智慧機器人雇用人的原因,除了其可最大程度兼 顧上述各種角色與功能外,亦因其為影響智慧機器人行為最為關鍵且最為直 接之人:若無需求及使用,則無法開啟繪畫機器人的運作,更無由產生創作 品;其次,這樣的使用人因使用方式以及與機器人互動方式不同,使創作品 內容有所不同,對於不滿意的作品亦可要求重新繪製,某種程度指揮監督著 智慧機器人,並對創作品內容有一定控制;再者,由於符合該等條件之使用 人與市場最為接近,因此最能夠將人工智慧創作品帶入市場91,而將著作權 利歸屬予給這樣的人,較能促使創作品之流通與傳播,進而符合著作權法鼓
91 Pamela Samuelson, Allocating Ownership Rights in Computer-Generated Works, 47 U.PITT. L.REV.1185, 1227 (1985).
勵創作的初衷92。此外,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對價交換的原則,使用人以對價 交換創作品著作財產權,類似於雇用人支付薪資予受雇人之概念,亦符職務 著作之精神。
另就產業發展而言,以這樣的智慧機器人使用者為人工智慧創作品之權 利歸屬主體,較有可能促進整體人工智慧經濟之正向循環,因為智慧機器人 之使用者最能及時地掌握機器人現場之運作,創作品一完成,使用者即取得 作品之著作權,且可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而不用再經他人同意,有助於提 升創作品之流通,進而促進創作品之使用;若使用需求增加,則能夠帶動供 給成長,促進此種機器人之升級或多元化發展,進而推動相關研發,並帶動 國家投資動能,此即有機會創造出一個過去所無的智慧機器人及創作品市 場;而市場機制的活化,便能讓整體人工智慧產業形成良好的正向循環,將 有助於推進我國「台灣AI 計畫」之目標與願景。
惟在保護期間與權利限制部分,由於人工智慧創作品究非人類所為之著 作,且在大數據的不斷累積下,提供機器學習之素材益漸豐富,而使人工智 慧機器人的能力快速進步,未來人工智慧創作品的品質與數量都將顯著提 升,在此情況下,若將此種創作品賦予與人類著作相同期間之保護,恐將不 利人類著作之發展,而與著作權法立法目的相違,故初步建議人工智慧創作 品之保護期間應予縮短,且不賦予著作人格權之保護。
4.2.3 人工智慧創作品之保護不以取得註冊為必要
歐盟與日本在人工智慧創作品的政策討論上皆提及機器人或其創作品的 註冊,而本文認為,不用為此種新型態著作改變原有之創作取得主義原則,
蓋人工智慧創作品受保護之要件為機器人獨立自主進行創作,而其創作品最 低程度創作性之有無,可由機器人創作之自主性推定而來,無須再由權責單 位加以審核確認,且在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及於創意的規定以及美學不歧 視原則下,相關權責單位亦不適合從事作品創作性高低之判斷。因此,當機
92 Yanisky-Ravid, supra note 38, at 712.
器人獨立自主完成創作時,其創作品即受到保護,由機器人之雇用人為人工 智慧創作品著作權之權利歸屬主體。
綜整以上所述人工智慧創作品之著作權保護,簡要圖示如下:
人工智慧創作品之著作權保護圖
權利 歸屬
回歸著作 權法規定 擬 制
人工智慧創作品 AI-generated work
人類以人工智慧為 工具之創作品 機器人獨立
自主創作
機器人未獨 立自主創作
職務著作
基於取得智慧機器人創作品之需求而 有對價支付義務之機器人使用者
機器人創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