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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仲裁之概述

仲裁制度最初引進是以公斷為名,早在民國十年即訂頒「民事公斷暫行條例」;民 國四十四年核准成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惟實際上有關業務甚難推展。民國五 十年頒訂「商務仲裁條例」,為因應經濟發展情勢需要,於民國七十一、七十五年,進 行兩度修訂,我國仲裁制度由此確立(王令麟,1995)。

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國內推動捷運工程建設,開放國外承商以單獨或共同承攬方 式承包工程設計施工外,也聘請國外專家協助研擬契約條款,而國外慣用的仲裁條款 亦加入契約條款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公告修正「商務仲裁條例」為「仲 裁法」,正式實施,仲裁制度漸形完備,將來以仲裁解決工程契約爭議,仍為主流之方 式(藍秉強,2003)。

凡依法得以和解解決之爭議,或屬當事人有權自由處分事項,不涉公序良俗、強 行禁止之規定者,均得聲請交付仲裁(陳煥文,1997)。仲裁制度是當事人自願將司法 上爭議提交仲裁人裁決,以求爭議最終解決(陳煥文,2002)。

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 項,判斷其法律效果,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 所述法律見解之約束(尹章華、黃達元,2001)。

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之司法糾爭自主解決的 制度,當事人基於仲裁協議,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庭,依照仲裁程序,做成仲裁判斷 書,並經法院核定後始有與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有同ㄧ效力。為仲裁人之選任與衡平法 則之使用,常遭受質疑,故仲裁於實施上仍有不少阻力(李得璋,1991)。

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AA)規定:「由於契約有關事項所生 之爭論、索賠應依當時施工中之營建業仲裁規則規定,且依仲裁人所下之判斷,其判 斷之理由記錄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

推薦之仲裁條款:「有關契約所發生之ㄧ切糾紛,由該規則所任命之ㄧ名或數名仲裁人 為最終之裁決」(李得璋、王伯儉、陳坤成 1987;黃正宗 1999)。

仲裁制度的五點法則(Michael Patrick O,Reilly,1993)

(1)仲裁應具有相當法規(legislation)。

(2)需要雙方之仲裁協議(agreement)。

(3)雙方同意其仲裁之效力性。

(4)雙方同意其仲裁庭之成立。

(5)仲裁協議不再訴訟。

仲裁適合雙方於未來仍繼續維持某種商業或政治關係的解決,因此對工商業或人 民與政府間之爭議,以仲裁解決較能獲得實質正義後,尚能維繫相當聯繫與感情,故 仲裁在國際社會中,仍有永續存在的價值,通常國際社會越文明,開發程度越高的國 家,仲裁也就越發達(黃正宗,1999)。

仲裁制度具有之特色,無非是解決市場經濟中商業行為之糾紛,相當恰當之方式,

又市場經濟是意思自治的經濟,所以仲裁規範直接服務於市場經濟,必須充分體現意 思自治的精神(駱冀耕,2001)。

仲裁是指由仲裁人居中判斷,衡量雙方的爭議,經仲裁詢問會議,當事人聲明請 求及答辯事項,陳述事實理由,仲裁庭詢問事實經過與調查證據,並由雙方做言詞辯 論後,由仲裁庭評議作成判斷,一審論斷,雙方當事人應完全接受,不得異議,更不 得在為爭議實體內容提起訴訟,除非當事人對於仲裁程序認為有疏失或違法,方得提 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2-1-1 仲裁之優點

現金許多企業會將仲裁條款納入契約中,且大多數標準格式的商務契約中都將仲 裁條款列入其中。對於仲裁方式如此廣泛而普遍的被業界所採用,其所擁有之優點如下 ( 陳煥文 ,2002):

1.節省時間和金錢

與冗長複雜的訴訟程序相比,仲裁擁有明快的特性,能更迅速的達成和解,更可節 省雙方時間和金錢。就算經由多年纏訟來獲得最高賠償金額的判決,對於企業來說, 通常是較偏向採用迅速而立即的和解。仲裁費用部份也較訴訟費為低。

2.由具專業性知識的專家裁決

在這分工的社會,相信專業已是各界人士所認同的,經由具專業知識的專家裁決 爭議更為大眾所信服 ,而仲裁人與法官的差異在於法官僅有法律知識 ,仲裁人多 具備法律知識與工程專業知識 ,即或少數法宮具有辦理相關案件的經驗,法院的分 案制度也不得選擇法官。而選任仲裁人乃以當事人之意願 ,依其性質選擇具有專 業知識與經驗之仲裁人辦理。

3.仲裁適用法則之選定

在不違反仲裁地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下,雙方當事人得選用任何程序法、實 體法來作為仲裁之法則。

4.商業秘密之保護

仲裁的隱密性較高,可在祕密非正式之下達成和解,商業機密較不易洩漏,公司商 譽亦可得以保護。總而言之,藉由仲裁方式能充分尊重及保障當事人之隱私秘密。

5.仲裁有較佳之強制執行效力

由於聯合國會議等國際會議之存在,許多雙邊條約,多邊公約均有仲裁條款,確認 締約國間仲裁人之裁定,並賦予強制執行之效力。反觀傳統訴訟方式,由於主權獨立 之原則,訴訟所獲得之判決對他國並無拘束力。

2-1-2 仲裁之缺點

1.仲裁人常淪為當事人之代理人

由雙方當事人分別選任出仲裁人,所以仲裁人對於選任自己之當事人,可能 產生類代理人之心理,而難期中立。

2.欠缺安定性與預測性

仲裁人不受法律拘束,依其主觀見裁判斷。同類案件亦可能因價值觀的不同 而產生相異之判斷,欠缺客觀性,有流於主觀意識之危險。

3.無上訴制度救濟

若仲裁判斷產生失誤則無上訴途徑,此乃因仲裁制度為一審定案,一旦有失 誤難獲救濟,當事人權益欠缺保障。

4.折衷主義鄉愿式判斷

仲裁人對兩造之主張,未加依理深究,僅作量的調整,即以雙方主張相加,

平分為二,此種折衷主義鄉愿式判斷,徒具判斷之名而無其實,並未針對案件 之是非曲直加以論斷,致當事人之法益有被忽視之虞。

5.程序上之缺點

仲裁制度之程序缺點包括 : (1)仲裁庭無指揮權

仲裁庭並非公權力機關,法律並末賦予其令證人宣誓、具結、調查證據、陳 述意見等指揮權,就算相關人士不充分合作 ,也不易加以約制。

(2)忽視缺席當事人之出席聽證權益

仲裁為謀審理迅速,如已為審理之正當通知,縱使當事人一方缺席,亦可 進行審理。該通知時間較短 , 缺席當事人立場有被忽視之虞。

(3)當事人惡意延誤程序

如當事人一方在判斷中遭受不利,可能惡意延誤仲裁程序,或以各種藉 口,轉向法院提出訴訟,設法將仲裁判斷予以廢棄,使程序冗長、增加費

用,消耗更多的勞力與時間。

2-2 仲裁協議

所謂協議係指當事人間之合意,亦即意思表示ㄧ致,因此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間,

對於彼此之糾紛,交由共同選定或仲裁機構指定之仲裁人作裁決之ㄧ種意思合致。仲 裁協議是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提,也可說是,仲裁協議是仲裁當事人的效力來源(尹章 華、黃達元,2001)。

仲裁協議係仲裁之依據,充分顯示仲裁之意思自由原則,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

係以雙方當事人自願為前提。依仲裁之法理特徵言之,仲裁協議係雙方當事人自願的 將期間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之ㄧ種書面文件。雙方當事人「意 思表示ㄧ致」,是將爭議提交仲裁之基本要素,反之,即為無效之仲裁(吳光明,1999、

李盈達,2002)。

仲裁法第一條:「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 ㄧ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顯示除法定強制仲裁外,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進 行仲裁程序之依據(黃正宗,1999)。

2-3 仲裁協議之類型

學者藍瀛芳 (2003)提出中最基本的分類乃以簽訂或存在時 , 是否有爭議發生來 作為區分標準。一為「提付仲裁 ( 法文 compromise / acte de compromis, 英文 ) 」,也 就是爭議發生後才成立的約定 , 通常是於原合約外另簽訂一紙契約文件 ; 另一個是

「仲裁條款 ( 法文 clause compromissoire , 英文 arbitration clause ) 」 ,這是爭議尚未 存在前的約定 , 此仲裁楞議則於契約成立時已規定在內 , 是契約中的一則條款。另有 學者依協議表現形式之不同列出第三種:其他書面文件之仲裁協議(Arbitration

Agreement Contained in Other Written Documents)。

2-2-1. 仲裁條款

仲裁條款 (Arbitration Clause) 乃於實務上仲裁協議中最常見與最重要之形式。於 發生爭議以前 , 也就是「將來之爭議 (Future Disputes)」,雙方當事人針對以後可能發 生之爭議 , 訂立條款約定提交仲裁。仲裁條款是於當事人訂定之主契約中 , 以條款方 式呈現。總而言之 , 當事人雙方於簽訂契約時 , 將往後可能發生之爭議約定於該契約 中 , 提交仲裁解決之條款。

2-2-2. 提付仲裁協議書

提付仲裁協議書或稱「仲裁協議書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 ' 乃於爭議發生 前或發生後 , 當事人雙方簽訂一個協議書 , 其形式上為獨立且與主契約有關的仲裁 協議書。此類型於實務上通常是爭議已發生 , 也就是「現在之爭議 (Existing

Disputes) 」,雙方當事人進而協商簽訂的糾紛交付仲裁之文件 , 該文件可能為單獨或 專門性。可是 , 當糾紛已發生的情況下 , 其中含有雙方立場不同與利益衝突的隱憂。

2-2-3. 其他書面文件之仲裁協議

包括當事人雙方所有涉及契約關係或其他關係而互相往來的信函、電傳、傳真 或其他畫面資料。而書面文件中約定將已發生或可能發生之糾紛 , 交付仲裁之意思表 示。此種協議所表現之形式,並非集中於某種契約之有關條款或一個單獨的協議中 , 乃為散佈於當事人之間往來函件中。

我國仲裁法第一條第四項針對國際貿易慣例之需要而規定:」當事人之文書、證 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 , 足認有仲裁合意者 , 視為為仲裁協議

我國仲裁法第一條第四項針對國際貿易慣例之需要而規定:」當事人之文書、證 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 , 足認有仲裁合意者 , 視為為仲裁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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