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建築工程都只注重本身主體工程,對於基地周邊之鄰房卻常常未加以注意,
而未能事先對基地周邊進行全盤瞭解及擬定相關施工計畫,一旦發生問題便無法再第 一時間有效的處理,造成災害的擴大以及不必要的糾紛。緣此,以下將整理並探討有 關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之成因與責任歸屬及對各方面之影響,處理體制之現況,鑑定機 構之現況、損害修補或賠償之估價,糾紛協調體制之協調、調解或裁決等之相關處理 機制,供現行處理機制改善之參考。
3-1 建築施工損鄰糾紛之成因
建築施工造成損鄰糾紛事件,不外乎發生於工地內,或發生於工地外,對工程本 身之損害與對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或權益造成損鄰糾紛,其原因可歸納為下列幾項(李得 璋,1992):
1. 施工疏失
(1) 基地開挖造成土壤擾動 (2) 抽排地下水造成地層下陷 (3) 擋土措施不完善
(4) 地下室超挖造成擋土措施失敗 (5) 施工機具震動所引起
(6) 重型機具、材料承載過大 (7) 施工機械與鄰房碰撞 (8) 施工鷹架傾斜倒塌 (9) 拆屋時損毀鄰房 2. 設計不當
(1) 引用不確實的鑽探資料設計
(2) 結構計算錯誤 (3) 建材選用不當 (4) 施工法選擇錯誤 3. 天然因素
(1) 長時間下雨,土壤含水量過高 (2) 地震或颱風所造成
(3) 土壤不均勻沈陷 4. 其他原因
(1) 鄰房本身基礎及結構早已有缺陷 (2) 鄰房因貪婪而藉機勒索
(3) 工程人員施工或監造不實 (4) 侵權越界之糾紛
3-2 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之法律責任
3-2-1 損鄰事件屬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亦同。違反保護人他人之法律者,
推定其有過失。」簡言之,即為侵害他人權利及利益之違法行為。
另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凡定著之物如建築物,工作物等均謂之不動產,損鄰 行為乃侵害鄰物所有權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七百九十三、七百九十四條規 定,舉凡不法浸入他人土地,開挖土地或為建築,而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損害,或將臭氣、灰屑等不當的侵入鄰地者均屬侵害不動產之行為,
應成立侵權行為(張德平,2000)。
3-2-2 損鄰事件共同侵權行為
發生同一損害,且由多人的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共同侵權行為產生之損鄰行為其情形又可分為:
1.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承造人與工地監工,起造人 與監造設計建築師,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上述受僱人需 負舉証之責。」
2.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承攬人乃基於承攬契約,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 受領報酬之人,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獨之為之,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與監 督此點與受僱人不同,從而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侵害他人權利時,由其獨 自負責,與定作人無關。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周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3-2-3.損鄰事件之損害賠償
1、損害賠償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若鄰房受損後 難以回復原狀,則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2、賠償標的:賠償之標的可分為財產與非財產兩種,現行損鄰事件之賠償仍以 標的物為建築之財產為賠償對象。其賠償標準以損害情形之認定為基礎,分為下 列兩種:
(1) 技術性部份:亦即重建、傾斜、沈陷、裂縫、漏水設 備損毀等修復賠償。
(2)非技術性部份:即損害對建物價值的折損及所發生之搬遷費、房租或營業 損失,然對此部份之損失,目前並無明定之賠償方式,往往 都訴諸司法途徑。
3-2-4 相關法令
1.建築法(1)依建築法第十二條明定: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物之申請人應負建築法之義務 與責任。
(2)依建築法第十三條明定: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衣法登記開業 之建築師為限。
(3)依建築法第十四條明定: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開之營造廠商為 限。
(4)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起造人設人承造人監造人如有侵害他人 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責任。
(5)建築法中應作為及不應作為之規定如:六十三條施工場所安全防範,六十 四條施工場所物品堆放,六十五條機械施工規定,六十六條施工場所墜落 物之防止,六十七條噪音之防止,六十八條施工中公共設施之維護,六十 九條施工開挖鄰屋之防護等均有明定。
(6)依建築法五十八條規定:發生損鄰事件若有危害公共安全時主管建築機關 通知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7)依建築法第一○三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 事件,得聘 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等籌組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2.建築技術規則
(1)依該規則施工篇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施工場所之安全預防措施)凡從
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 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 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
(2)依施工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沈箱等工程時應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
(1) 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
(2) 應依據土增分布及地下水位等資料所計算繪製之施工圖施工。
(3) 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構篇中有關規定辦理。
(4) 挖土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 並無安全之虞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構造篇中有關規 定設置。
(5) 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了以補強,並 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
(6) 拔取版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沈陷。
(3)依該規則構造篇第六十二條規定:「(鄰房防護)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 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 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篇有關挖土 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 壞,挖出之土方,不得就近棄置於邊坡頂上」 。
3.建築師法
(1)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 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築措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法令之 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2)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 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証書。」
(3)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判決確定者,不得充任建築
師,其己充任建築師吊銷其建築師証書。」
由以上各條規定看,建築師一旦在設計或監造業務上,稍有疏失致造成損害或人 命,其後果極為嚴重;輕者停止執行業務,撤銷開業証書,重者甚至判刑坐牢,建築 師這行不可不謂難作。
4. 技師法
(1)依技師法第十九條規定:技師不得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執行 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及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2)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技師若違反上述定之一者應了停止 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
綜觀上列規定,技師在執行業務時,發生損鄰事件,將可能受到嚴厲之處分,若 有傷亡發生,則應負起相關之刑事責任,不得不慎。
5. 地方制度法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規本法規定得自為之法並執行。
又依該法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目:建築管理為縣市自治事項,故為提昇建築損鄰事件 之處理績效各縣市政府應速依地方制度法,訂定相關之自治條例,以完備損鄰爭議之 處理機制。且未來可朝將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功能強化或交付仲裁裁決,應可解 決纏訟不休之問題。
3-3 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之影響
建築損鄰事件影響的層面相當廣泛,對於各方造成極大的困擾,在事件處理的過 程中,除了當事人時間、金錢與精神上的損耗,整個社會經濟與實質環境也會因此遭 受間接的損失(葉昱賢,2003)。以下依影響的對象分為四個部分探討:
1、建方之損失:
(1) 工期的拖延
損鄰事件發生時,若經判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遭主管機關勒令停 工,由於必須經過冗長協調、補救的過程以及複雜的復工程序,停工所造 成利息負擔、客戶交屋壓力以及工人調度的困擾,都將對建方造成沈重的 打擊,財力不足者往往產生營運危機,甚至倒閉,造成社會問題。
(2) 金錢的損失
依照建築法與民法的規定,不論是過失或故意行為造成鄰屋損壞,都應
依照建築法與民法的規定,不論是過失或故意行為造成鄰屋損壞,都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