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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耶陵「權利競爭論」

在文檔中 人權思想史 (頁 35-38)

伊耶陵(Rudolf von Jhering 1818~1892)是奧地利人,在德國教書,專長是羅馬帝國法律,寫 兩本與人權有關的書籍:《權利競爭論》(1872 年)與《權利為達到目標的手段》(1877~1883 年)。前一本由日本學者加藤弘之 Kato Hiroyuki 的《人權新說》 (日文版 1882 年;中文版 1903 年)介紹,1900 年起由梁啟超翻成中文45。由於拉定文 ius 可讀為「法律」或「權利」,每次伊耶 陵談「法」也可以翻譯「權利」。按照伊耶陵的看法,權利是強者所奪出來的。《權利競爭論》

強調權利是由戰鬥而來的。

伊耶陵,《權利競爭論》分六章:

1. 法律/權利的來源 2. 法律生活是鬥爭

3. 為自己權利鬥爭是一個權利受害的人對自己應施行的義務 4. 肯定自己的權利是對社會的義務

5. 國家生活中,法律鬥爭之重要性 6. 今日羅馬法律與為法律鬥爭

由此可見,他認為法律與奮鬥有密切的關係。

第一章討論法律的來源:

法律的目標是和平。達到此目標的方法是戰爭。因為法律必須天天準備抵抗邪惡的攻擊

—且到末日不能不這樣作—它不可以放棄用戰爭。法律的生命是競爭—國家之間的競爭、國 內主權的競爭、階級及個人的競爭。全世界的法律是藉奮鬥所得的。所有存在的法律原則必 須先用力奪取;任何法律上的權利—無論全國或個人的權利—要求我們準備來肯定和保護它。

梁啟超的翻譯如下:

45 梁啟超,「論權利思想」,朱榮貴編,前輩談人權(一), 頁 137-146。

權利的目在和平,而達此目的之方法,則不離戰鬥。有相侵者,則必相拒;侵者無已時,

故拒者亦無盡期。質而言之,則權利之生涯競爭而已。46 此鬥爭必須永久繼續:

權利者,不斷之勤勞也。勤勞一弛,而權利即歸於滅亡。

伊耶陵說,「法律」有雙方意義:按照客觀的定義,法等於國家所實踐的法律原則;按照主 觀定義,法律是抽象法則,實踐於人的具體法律權利。兩方面法律遇到障礙,因此必須奮鬥,在 前者國家要確定法律,與國內非法狀況奮鬥。他問自己:新法是否慢慢發展?也回答:否,新法 必須與傳統奮鬥。

法律的一切偉大貢獻—如廢除奴隸制度、廢除農奴制度、確定土地財產自由、工業自由 、 信仰自由等—皆必須首先藉暴力競爭才能得到,而且這些競爭常需要幾百年才成 功…法律的 誕生,如人之誕生,永遠有暴力的產痛陪伴。

第二章,法律生活是鬥爭,討論為具體法律的奮鬥:

人的法律權利受害時,他面對的問題,是要奮鬥或投降;前者捨平安取法律,後者捨法 律取平安,因此問題是:哪個犧牲比較好?

伊耶陵認為大家有義務反對不義、抗爭惡。

第三章,為自己權利鬥爭是一個權利受害的人對自己應施行的義務,強調:要為自己的權利 奮鬥,不是因為自己要得到更多,更重要是為權利本身奮鬥,如英國人被旅館騙時,寧願多等幾 天,甚至賠錢,不要損害其權利。伊耶陵批評他的同鄉說,奧地利人則寧願多付錢。

在《權利為達到目標的手段》伊耶陵給法律一個定義:「 法律是一切社會條件的總數,由國 家的權力所獲得的經過外在壓力的措施。」47

梁啟超解釋伊耶陵

梁啟超於 1902 年寫了一篇「論權利思想」的文章介紹伊耶陵的思想:權利為人形而上的最重 要的,且使人與禽獸不同。「權利何自生?曰:生於強。」「權利思想之強弱,實為其人品格之 所關。」他提出日本與中國面對西方的兩種行為,讚美前者,希望中國可以學日本。梁氏也用中 國思想解釋伊耶陵,把仁與義作對比:「仁者,人也。我利人,人亦利我,是所重者常在人也。

義者,我也。我不害人,而亦不許人之害我,是所重者常在我也。此二德果孰為至乎?…若在今 日,則義也者。」他贊成楊朱的做法。「權利競爭之不已,而確立之保障之者,厥恃法律。故有 權利思想者,必以爭立法權為第一要義。」「國家,譬猶樹也。權利思想,譬猶跟也。」

梁氏認為法律只是與個人的自由有關,文明社會的法律就是那社會對個人自由所限定的規範 。

46梁啟超,「論權利思想」, 頁 138。

47 Jhering, Law as a Means to an End, p. 380.

雖然他說有兩種法律,即公法與私法,但是實際上,後者非真正法律,只是統治者的命令而已。

此點比較像一般傳統中國哲學家批評皇帝專用公事為己有。

支那子

除了伊耶陵的作品,中國知識分子亦有機會讀其他的法理書,如「支那子」(「支那」即 China)的文章所證明48。按照本篇德國有五種法理學派:權利者,法律所創定之物(康德與 A. F.

J. Thibaut 1772~1840 為代表);權利者,人民之意思(黑格爾 1770~1831 與 Bernhard Windscheid 1817~1892 為代表);權利者,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伊歐靈克【伊耶陵】為代表) ;權利者,實力

(H. Dernberg 為代表);權利者,一人格對國家或個人而有之利益,為法律所許可者也。後者則 是 他 自 己 所 接 受 的 思 想 。 他 特 別 反 對 支 持 自 然 法 的 學 者 ﹕ 齋 伊 竇 爾 ( Seydel ) 、 藹 巴 忒

(Gerber)(1823~1891)和倭德.邁愛爾(Otto Mayer)(1846~1924)。

不過,我們應該指出,「支那子」住日本,大概讀由德文翻日文的文章,因此他可能沒有 親自讀這三位「自然法」學者的作品,而且他們實際上不以自然法為基礎。齋伊竇爾屬於法律實 證派;藹巴忒願意建立一個系統法理學;邁愛爾自己定自己為黑格爾派的思想家。

支那子從此提出自由權八條:住居及移動之自由、身體保全之自由、住所安全之自由、書信 秘密之自由、集會結社之自由、思想發表之自由、所有之自由、信教之自由。

結論

伊耶陵的錯誤是把「人民歷史上如何實現權利」與「思想上權利的來源」混合。也許有的權 利需要人奮鬥才能得到官方的注意、才能入法。但是,人所做的法不能創造權利,權利是人人皆 有的,法律只能「承認」他。其實,伊耶陵所反對的是一個「自然人權」論理,他誤會法國大革 命的思想家等,認為他們覺得「自然權」就會自然而然出現,不需要人的努力。日本人把此種錯 誤理解翻譯「天賦人權」,認為人權自動從天降下來。發現事實不如此,就反而拒絕人權思想,

強調人造的法律。實際上,「天賦」的期待是不合理的,也不是「自然人權」的意思,所以當然 失敗。

為人權奮鬥的理論也使很多人對人權理論有反感,覺得人權只是革命、大亂、遊行等。其實 , 推動人權者常必須學習與政府合作、共同提出意見、一起研究。民間團體能引起大家的主意力,

但只有國會或政府能實踐。在今日的台灣廢除死刑運動就是其中一個很好的例子:民間團體辦活 動、研討會、演講等,但每次法務部派人學習、甚至提供贊助,聆聽民間,希望政府廢簇死刑時 , 民間團體能幫助說服民眾。

48 支那子,「法律上人民之自由權」,朱榮貴編,前輩談人權 (三),頁 59-63。

在文檔中 人權思想史 (頁 3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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