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提案內容或許五花八門,但股東召集股東會,實際上應以 改選董監占絕大部分。純就實務面考量,股東提案花費相當有限或 可天馬行空,然召開股東會不但難度提升,也要投注相當金錢。可 以合理預期的是,股東召集權設計在爭奪經營權上攸關至鉅。本案
79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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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選擇由股東常會決議限期命董事會召開臨時會改選董事,雖因 時機點恰逢常會召開在即(也可能是忍耐等候到此時點),本身又 掌控董事長,惟本案的選擇,正可以與其他股東召集權設計比較,
探究法律設計處理何時大股東可撤換現任經營者,貫徹本身經營理 念之立場。就公司法針對大股東撤換經營者之典型設計以觀,元大 雖持股近40%,但未必能符合3%持股達一年以上的要求。復華金 為公開發行公司適用證交法而可能豁免年限要求,但元大取得復華 金股份並未透過公開收購,且元大與其關係人持股也並未超過 50%,亦不符合豁免條件。與其簡單歸諸本案係元大具天時地利人 和,方得以股東常會決議方式突破,不如檢討根本理念,即在何種 條件下所有與經營應歸諸一致。
綜言之,元大案凸顯以下問題,第一即召集股東持股期間要 求,其次是我國在董事會外,有監察人的設計,監察人定位為何,
第三是主管機關在這中間又應扮演什麼樣角色,第四是貫徹股東召 集權設計,應有何配套措施,以及最後,在檢視股東召集權設計 後,於經營權爭奪、更迭中有無比股東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更有效 率之設計。第一,關於召集股東持股年限的要求,在政策考量上,
如前所述,很難期待併購者持股達一年以上。而證交法豁免年限要 求的設計又過於嚴苛。就法律設計一貫性而言,例如本案元大透過 股東會決議命董事會召開臨時會改選董事,即得以巧妙迴避年限要 求。
法律面顯然是認為任何得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的股東,祇要其 本身持股加計委託書,能通過普通決議(提案無論是臨時動議或股 東提案,均無年限要求),就有權要求召開臨時會改選董事,則年 限的要求似可考慮修改。以外國立法例言,英美並無年限要求,日 本則為六個月。當然,最後還是政策考量大股東何時可召開股東會 貫徹意志。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元大派股東的提案事實上僅要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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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復華金)於一定期限內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未點名董事 會。考量一般情況現任董事不太可能願意配合,理論上也很可能是監 察人出面召開,這就涉及第二個問題,監察人此時應發揮何種功能。
英國法下關於股東召集權設計,需先向董事會請求,但英國法 無監察人此制度。日本法也是需向董事會先請求,但日本法最新修 正後公司也可能不設置監察人80。我國有監察人之設計,元大案顯 示的是監察人雖有三人之多,且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但均形同虛 設未發揮實質作用。惟於股東召集權設計,法制面應如何看待監察 人此一機關?此似可參考代位權設計。英美法關於股東代位權設 計,即股東代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均是要求股東先向董事會請 求81,但如前所述,英美法並無監察人設計。我國因有監察人,遂 於代位訴訟制度要求股東先向監察人為請求82。同樣的,股東召集 權設計就是在召集事由與董事利益衝突時,突破董事會召集權的壟 斷,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提前改選董事83。在理論一致性上,召集股 東似應先向監察人,而非董事會為請求84。惟例如復華金,監察人
80 日本之股份有限公司為實現機關設計規則之靈活化,於有設置董事會時,可就
監察人(包含監察人會)或三委員會兩者擇一機關設置。詳參閱吳啟順,論公 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責任——以董事責任為中心,政治大學法律研 究所碩士論文,頁72-73,2007年6月。
81 例如RMBCA § 7.42(1) No shareholder may commence a derivative proceeding
until: a written demand has been made upon the corporation to take suitable action.
82 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
83 本案復華金董事會最後召開了股東會實屬例外,蓋元大真正想要的其實是解任
拖延合併案的央投及公股董事,特別是前者,而非全面改選董事。不過,公司 法設計下解任所需表決權數還超過改選。請參見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
84 我國公司法對監察人的定位有時亦並不一致,例如與董事有利益衝突時,多規
定由監察人出面,除股東代位訴訟應向監察人請求外,董事與公司交易亦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23條)。但在董事違法失職時,雖監察人是考量股 東會不可能經常召開,無法及時監控董事會而設,此時又要求需股東會決議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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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有數人,是否應向所有監察人為請求值得商榷。
第三個問題是在股東行使召集權時,主管機關究應扮演何種角 色。本案中,由於大股東巧妙運用股東會決議,及掌控董事長優 勢,最後復華金董事會召開了臨時股東會,遂無運用股東自行召開 股東會的必要,也就沒有需要向主管機關報請許可。但在通常情 況,縱然是公開發行公司,已透過公開收購持股逾半,股東擬自行 召開股東會時,主管機關的許可仍不可或缺。主管機關此時發揮何 種功能即需進一步研析。一種是單純查核法定要件是否具備,例如 是否持股達3%。另一種是積極介入,判斷是否有召開股東會之必 要,例如股東擬召開股東會所附理由是解任某董事,主管機關認解 任事由明顯虛構。
惟無論功能為何,本文均認為主管機關無介入必要。就第一種 而言,任何股東會開會均須確定參與股東的表決權數,若依公司法 設計,就特定事項尚需確定股東是否應利益迴避不得參與表決85, 凡此均涉及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生效或得撤銷,惟公司法亦交由 公司自治,公司自己負責查核,未要求主管機關介入代為查核。為 何在股東自行召集場合,主管機關就需介入?若是股東需先向董事 會請求,公司應可確定該股東是否為一年以上,持股達百分之三的 股東。在具體情況,若公司與股東就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要件有所爭 執,亦可由法院裁判,就如同特定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亦係交由法 院裁判一樣。而就第二種情況,本文更認為主管機關無審核必要,
假設某大股東,非理性的要花錢花時間,突破各種障礙召開股東
察人方能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的角色又極度有限。不過,股東召 集權設計是股東主動,若規定應先向監察人請求,監察人仍屬被動,似無不當 擴張 監 察人 權 利之 嫌 。倒 是 我國 公 司法 2001年底修法後,監察人認為公司利 益,必要時得隨時主動召開股東會,大幅擴張了監察人權限。
85 公司法第1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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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結果是根本無召開必要,例如決議事項非股東會得決議者,或 付諸表決者係建立在虛構事實上,理當由該召集股東承擔後果,例 如決議不能拘束董事會,或決議根本無效或得撤銷。
或謂在政策考量上,股東召集係屬例外,不能與董事會召集等 同視之,故特別審慎由主管機關加以審核。這就涉及政策上如何平 衡所有與經營不一致的衝突。如前所述,正常情況下會主張股東召 集權之股東均為大股東,且其立場顯與公司現任經營者,即董事 會,並不一致。政策上政府(尤其是行政權)應為中立,特別在經 營權爭奪時,更不宜介入。此與公司自治,設計上儘量交由公司目 前經營者自行解決(故要求符合一定要件之股東,先以書面載明提 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係屬二事。
我國則不僅在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無回應時主管機關要介入審 查股東是否得自行召集,就是在董事會已被證明失職或失能(董事 因某些因素,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預期將遭改組
(證交法下召集股東持股須逾半)下,仍賦予主管機關介入審查 權。相較於董事會可隨時決議提前、延後召開股東會,或根本不予 召開86,明顯過度傾向現任經營者。英美並無主管機關介入審查的 規定,日本則由法院審查。我國與日本就股東召集權設計均趨向嚴 格,例如有持股年限及事先取得政府機關許可的要求,也許可以部 份解釋在台日,為何敵意併購遠不如英美普遍。
我國股東權召集設計,股東不但要承擔較高的法令成本,且在 實務上亦難以取得股東名冊致無從召集。主管機關的解釋似亦不認
86 為解決董事會成員不擬下召,任期屆滿仍儘量拖延股東會之召開,2001年底公 司法修法時,第195條第2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 改選者 ,自 限 期屆滿 時, 當 然解任 。但 實 務上主 管機 關 之限期 改選 到 當然解 任,仍 耗時 數 個月乃 至半 年 以上, 惟此 時 大股東 可訴 請 法院選 任臨 時 管理人
(公司法第20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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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苟符合相關法令有關股東自行召集的要件,即有權請求公司提 供股東名冊。事實上,本案元大最終之所以能夠成功透過臨時股東 會改選董事,復華金董事長為其掌控實居關鍵地位。但在法規設計 上,是否有意凸顯董事長為內應的重要性實不為無疑。綜言之,股 東召集權設計若無配套措施87,恐怕在實際運作上極難打破董事會
股東苟符合相關法令有關股東自行召集的要件,即有權請求公司提 供股東名冊。事實上,本案元大最終之所以能夠成功透過臨時股東 會改選董事,復華金董事長為其掌控實居關鍵地位。但在法規設計 上,是否有意凸顯董事長為內應的重要性實不為無疑。綜言之,股 東召集權設計若無配套措施87,恐怕在實際運作上極難打破董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