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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本案特殊事實——大股東加上董事長

前面已討論過,單純大股東縱持股逾半,要達成掌控董事會入 主公司的目標,在法制設計上須克服許多障礙,政策理由可能是穩 定經營權,貫徹所有與經營分離。本部分則討論本案特殊事實,即 元大實際上不僅是復華金單一最大股東,某種程度內已主導復華金 業務,蓋已掌控復華金董事長。自治理結構觀察,復華金可以說是 呈現三派共治,由元大主導。董事會元大席位雖最多,但未過半,

惟董事長由元大派人員出任。監察人三席則由三方,即元大、央投 及公股各一人。純自公司法理論設計來看,這種分布可以說相當理 想。因為大型公司所有與經營徹底分離的一個後果,是沒有股東有 經濟上誘因,或因資訊不對等也缺乏能力監控公司經營階層。

反觀本案,復華金數派共治,沒有一派可一手遮天,三派持股

48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49 參閱經濟部93年經商字第09302406700號解釋。

50 公司法第210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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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達相當比例,又各有董、監,可說既有誘因也有能力監控。惟元 大購入復華金股份目的即在併購,而央投及公股持反對(或拖延)

立場,這當然也可說是制衡監控的一種。本章重點即在研析於三派 共治,但元大持股遠逾另兩派總和時,倘發生公司重大政策之歧 見,股權占優勢但董事會席位居於劣勢的一方,能否藉董事改選使 所有經營歸於一致,從而貫徹本身意志。同時,復華金監察人三方 各一席,監察人在董事會成員意見嚴重分歧,又應該或可以扮演何 種角色,本部分亦將就此加以討論。

本案有幾個關鍵事實,使元大不同於前面討論的單純大股東,

得以相對輕易的促成董事改選,其中最關鍵的當然是董事長屬元大 派,或至少傾向元大。事件的開端是元大派某董事,本身也是復華 金股東,與其他股東於復華金股東常會前,共同向復華金董事會提 案請求列入股東會議程,擬於六十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 董事。董事長將之列為備查或報告案,而非討論案,以規避董事會 討論表決有無提前改選的必要。央投董事則主張股東提案亦應討 論、表決是否列入股東會議案,然最後反對以備查案處理的並未過 半。這裡有幾點需討論。第一,提案人本身是董事,本可以該身分 於董事會提案,但卻故意選擇以股東身分為股東提案,是否妥適。

這也涉及股東提案之立法設計,不過本文重點在討論股東同時為董 事,其股東權(例如提案權)有無受到限制,故對股東提案制度僅 為簡略討論。

第二,為董事長的定位。倘董事長將性質不明的某案列為報告 或備查案,而非討論案,這是否為絕對,亦即董事長有無最後裁量 權;而董事長於董事會此合議機關地位究竟如何。若是董事長誤列 議案性質,這是否會影響其後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第三,舉凡董事 會是否無故延宕不處理與元大合併案,股東提案究有無違法,是否 應付諸表決,乃至大股東(主要是元大與央投)間意見對立,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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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以突破董事會僵局,三派監察人均似隱形,

無任何作為。監察人在公司權力設計,以及內部治理上究應扮演何 種角色,值得進一步探討。最後,復華金股東常會通過決議,召開 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這是以股東會決議方式命董事會召開股東 會,廣義而言亦屬股東召集權設計一種。較諸一般股東召集權設 計,僅方式是透過股東會決議而已。這當然也涉及權力分立,股東 會得否命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以及與其他召集權設計之互動關係。

本文因囿於篇幅,將專注於討論在本案,如何可經由召集權設計,

突破董事會多數成員的反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以及這代表的政 策意涵。

一、董事本身為股東者可否逕提股東提案

乍視之下,這個問題似毫無討論必要,倘某一股東經選任為董 事,當然仍可行使其身為股東之權利,例如盈餘分派請求權。然 而,董事與股東同樣使公司為一定行為,對公司所負責任卻有極大 差別,前者需盡注意及忠實義務51,後者在繳清股款後原則上幾無 責任可言52。這也是二○○一年底修法,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 權限原因之一,即權責相符。本節擬就股東同時身兼公司受任人

(董監),以監察人與股東同時享有之制止請求權53為例,說明其 間重大差別。假設A公司董事會通過某重大轉投資案,監察人甲同 時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A股份之股東,甲現請求A董事會停止執行 該投資案。復設不執行可能導致A重大損失,甲以監察人身分為請

51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美國法下控制股東對公司及其他股東可能亦負注意及忠 實義務。

52 公司法第154條,例外情況控制公司可能有責任,請參見公司法第369條之4。

53 公司法第194條及第218條之2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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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倘違反受任人義務,就須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倘甲以股 東身分為請求,原則上甲對A無何責任可言54。甲若是不合理的干 擾A轉投資,是否換戴上股東帽子就可免責?

前述問題當然癥結可能在公司法為何授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 份之股東如此介入公司經營之權。然現行法下不可迴避的問題是,

董監與股東身分可否無限制交錯使用。綜合來看,無論股東制止權 也好,股東代位權也罷55,都是公司法賦予無法在公司體制內參與 運作的股東(概稱少數股東,不過精確的講,應不是股數少,而是 依公司建制,該股東影響力少。很明顯的,控制董事會過半席位的 股東,不論其持股多寡,沒有必要使用制止權或代位權),例外介 入公司營運保障本身權益的設計。既是如此,股東倘同時是公司董 監,應優先在公司內部循體制解決,這才符合權責相符,也才符合 體制內為常態,體制外為例外的精神(例如股東需先請求董事會召 開,方可自行召開股東會)。

是以,倘某股東希望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或採行某項措施,

而該股東又是董事,則第一步應是於董事會提案,無論董事會是否 通過該議案,至少提案以及贊成與反對的董事,透過對該董事會的 提案討論與表決,其於公司法上的責任得以確立。其次才是為股東 提案,特別是股東提案倘為備查案,董事會僅為被動機關,各董事 原則上亦無任何責任。故純自理論上而言,應不可逕自為股東提案 企圖規避責任。當然,在本案可能實際上差異不大。但是在例如股 東會決議放棄行使董事競業利益歸入請求權56,或前述監察人暨股

54 此時股東對公司原則上僅負侵權行為責任。

55 公司法第214條。

56 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在董事違法競業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行為所得視為 公司所得。當然董事會可決議,提請股東會放棄行使歸入請求權,或免除競業 董事相關責任,亦可由股東於股東會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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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行使制止請求權,是否先循體制內機制,即先以董事或監察人身 分出面,相關人士的責任就有極大差別。

二、董事長堅持列為備查案效力如何

本案中,復華金董事長將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股東提案 列為備查案,得以避開董事會就實質議題表決之必要,由此可見董 事長之於董事會,正如董事會之於股東會,具會議召開時間及議題 之主導權。央投派之董事對此股東提案主張應實體討論並支付表 決,實際上若多數派決心反制,亦可當場臨時動議改選董事長57, 改選後多數派擁立的董事長自然會封殺該提案,而如前所述,縱股 東提案完全合法,應列入股東會議案而未列入,現行公司法下似唯 一後果僅罰鍰而已。不過,改選董事長對金融機構而言,茲事體大 恐將引發軒然大波。是故,在董事長堅持下僅表決是否以備查案處 理,董事長職位的重要性可見一斑。

本文重點既在討論股東召集權,亦即股東對股東會召開時間與 議題的主導權,於此並不討論本案中股東提案涉及的法律問題,例 如提案股東兼為董事,不符股東提案立法精神58,字數應如何計算 以確定符合法定三百字上限59,以及董事會就股東提案有無審查權 等。討論焦點將置於兩方面,第一,董事長與董事會權限如何劃 分,是否如同董事會與股東會,董事長亦得對董事會主張固有權。

換言之,某些事項是否董事長可將之列為報告案,或甚至不報告,

57 參閱經濟部74年經商字第07805號解釋。

58 請參照前述討論。

59 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3項,學者通說認此係強行規定,公司亦無權受理逾三百 字之提案,參閱林國全,同註23,頁127-131。至於三百字如何計算,請參閱 經濟部95年經商字第09500537340號解釋;學者亦認為應包括提案理由及標點 符號,請參閱劉連煜,同註7,頁285-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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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沒有置喙餘地。若是,股東提案是否屬董事長固有權。第 二,倘特定議案,例如股東提案,董事長應交由董事會討論並表 決,但董事長並未踐行此道程序,會否影響其後股東會決議的效 力。簡言之,關鍵在公司法設計下,董事長掌控董事會及股東會的 議題主導權究有多大。

針對第一個問題,就公司內部決策形成而言,董事長僅為董事 會會議的主席60,董事票票等值,董事長並未享有否決權,亦不應 認董事長有何固有權61,以貫徹董事會為合議機關的精神,亦即避

針對第一個問題,就公司內部決策形成而言,董事長僅為董事 會會議的主席60,董事票票等值,董事長並未享有否決權,亦不應 認董事長有何固有權61,以貫徹董事會為合議機關的精神,亦即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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