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與日本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的組織、救濟程序與救濟 命令的旨趣概略敘述如上。以下,針對一開始所提出的修正草案可 能產生的問題點以及學者間的爭論點,就美國與日本之制度的特徵 進行整理,並提出可供我國參考之處。
一、救濟機關的檢討
美國與日本救濟機關之比較
首先,美國與日本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都是採用透過行政 委員會進行審查與裁決,發布救濟命令的行政救濟主義。對於美國 與日本之救濟機關的比較,可整理出以下異同。
204 例如,吾妻光俊,新訂労働法,頁191,1964年。
205 岸井貞男,同註62,頁20-23。
206 岸井貞男,同註62,頁20-23。
207 參見1982年勞使關係法研究會所作成之報告,同註173,中央労働時報,686 號,頁41。
第一,關於救濟機關的地位,美國的NLRB與日本的勞動委員 會都是具有獨立性的行政委員會。其目的應該是在於不當勞動行為 審查時,排除政治力的介入,立於公正的立場來判斷。日本的勞動 委員會與美國的NLRB相比,雖然在預算或事務局的人事方面獨立 性的保障較弱,但是在實際運作上沒有發生過有損害獨立性的情形 發生。這可能是因為委員為三方代表之構成,可以排除政治力的介 入,所以才能夠以獨立的立場來執行職務。
第二,在救濟機關的組織上比較,NLRB是中央集權的聯邦機 關,日本的勞動委員會則分為都道府縣勞委與中勞委的二層構造。
NLRB的構造被指出比較能夠統一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事件的法律解 釋與判斷。並且,從日本在新增事件有過度集中幾個大都市的情形 來考量的話,美國的NLRB對於各地所發生的不當勞動行為事件,
在組織上比較能夠彈性處理受理件數不同的狀況。
第三,在委員組成的比較上,日本的公益委員比起美國NLRB 的委員,比較能夠確保中立性。此點,除了存在著有防止政黨壓力 的規定外(勞動組合法第十九條之三第五項),在公益委員的選任 上,被要求須有勞方與資方的同意也是得以確保其中立的重要因 素。
我國裁決會與美國及日本救濟機關之比較
其次,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所規劃的裁決會,與美國及日 本的救濟機關進行比較檢討後,可整理出以下特徵。
第一,裁決會與美國及日本的救濟機關比較之下,在行政組織 的位階上也偏低,獨立性的保障也較弱。過去有學者指出近年來國 內政治的變動與行政組織的精簡,裁決會很難像美國或日本之制度
以行政委員會的機關組織來設立208。而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組成裁決會來辦理裁決事件。裁決會作成決定 後,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由此規定,可知此裁決會並非有決定並 表示意思於外部的機關,而是主管機關的內部單位。且從草案未對 其處理事務的事務局作規定,可以推測將來事務處理的人員,應該 是由各主管機關(例如勞委會的勞資關係處、縣市政府的勞工局)
的職員來兼任209。這樣的組織編制,與美國及日本的裁決機關相 比較,在行政組織的位階上偏低。且從美國與日本的立法過程可以 發現,二國均設立具有獨立性的行政委員會作為救濟機關,雖然程 度不同,均對於其獨立性均加以保障,此主要是考量NLRB或勞動 委員會所從事的任務為不當勞動行為事件的處理。為確保裁決會審 查的公正,有效發揮功能,將來如何提升其在行政組織上的位階,
並且使能獨立行使職權將是重要的課題210。
第二,裁決會的組織上,雖然可區分為縣市的裁決會與中央的 裁決會,由於不當勞動行為事件基本上是由地方裁決會所管轄(勞 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五條),從過去日本的處理經驗來 看,可能會產生事件處理難以統一以及案件可能會集中於大都市等 問題。對於這些問題,需要思考如何透過中央的裁決會來將事件處 理基準統一,以及如何讓審查體制能夠按照地方的實際情況來作彈 性的調整,以對應各縣市案件量的不同。
208 參見呂榮海主持,日本勞動委員會組織與功能之研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 託研究報告,頁97,1992年10月;古松茂,日本勞動委員會之組織與功能,
勞工行政,79期,頁18,1994年11月。
209 參見焦興鎧,同註10,頁481。
210 焦興鎧教授也主張裁決制度實施一段時間後,應設法提升此委員會之位階。
參見焦興鎧,同註10,頁485。
第三,在委員的組成上,從不當勞動行為事件是牽涉複雜勞資 關係且具有專門性的性質來看,一部分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熟悉法 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來擔任,是值得評價,但是,委員的 一部分由主管機關官員出任,與日本及美國相比,不得不說其公正 性會受到懷疑。特別是從前面的討論可知,美國的NLRB由於其任 務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因此其委員組成被要求中立與公正,以及 日本勞動委員會委員的組成雖然是三方代表所構成,但是也從公正 審查的角度規定不當勞動行為的審查由公益委員負責。考量勞資爭 議處理法修正草案於裁決會的任務是對於不當勞動行為事件的審查 與裁決,因此有必要要求其組成人員的中立與公正性。
導入美國或日本制度時應注意事項
此外,國內對於不當勞動行為的救濟機關,學者間有導入美國 制度與日本制度之意見。導入美國或日本的制度時,所須注意的問 題點可整理如下。
導入美國所採用的中央集權的組織與由中立的委員組成的構 造,其優點可舉出有助於審查的迅速與不當勞動行為法理的統一。
但是導入時,以下事項須考量。如同上面所檢討,美國的NLRB雖 然委員僅有五人,其組織運作的重要基盤是其職員有許多人持有律 師資格,因此導入美國制度的前提,為要大幅度的增加律師人口。
此外,NLRB委員的任命上,被批評受到政治力的影響,因此如何 防止政府或政治力的過度介入也是必須考慮的課題。
導入日本的制度的優點可舉出,日本的勞動委員會由於採用三 方代表之構成,所以勞動委員會所處理的勞資糾紛中公益委員、勞 方委員與資方委員可提出各自的專門學識經驗見解,可適當調和公 益與勞資間的利益,並且,勞方與資方委員在勞資雙方當事人間斡 旋有助於自主的解決。但是導入時,有以下事項須注意。日本勞動
委員會採用中央與都道府縣的二層構造,須注意近年來由於再審查 所需時間過長,因此有廢除的意見。並且,日本在勞方委員的選任 上產生爭論,目前台灣全國性工會從過去的一個增加為八個211, 因此有必要檢討如何使選任方式具有公平性。此外,日本雖然是委 員的組成是採用三者構成的方式,但是須注意為求裁決的公正,不 當勞動行為審查主要還是公益委員來負責,這一點也需要考量。
二、救濟程序的檢討與和解的重要性
與美國及日本的救濟程序相比較,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劃的救 濟程序可整理出以下特徵。
首先,在程序上,裁決會立於主導的地位進行。特別是在事實 與證據的調查上,法律規定裁決會應指派人員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從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之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之目的是 為確保裁決決定作成之妥適、合宜212。其背景應該是勞方受到雇 主之不當勞動行為時,常面臨舉證困難,因此才有此規定。
其次,救濟程序較為簡便。詳細的裁決程序,需要等勞資爭議 處理法草案通過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來訂定,但是從草案的規定來 看,調查報告作成後,七日內召開裁決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 內作成裁決決定。可以看到講求裁決的簡便與迅速。
但是,救濟程序上在審查公正性的確保,與美國及日本相比,
稍微欠缺。救濟程序裡具有準司法性質的有裁決書要求附理由、強 制當事人到場、虛偽說明的禁止等規定。但是與美國或日本相比的
211 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頁內,勞資關係中有關工會組織之介紹,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網頁:http://www.cla.gov.tw,最後瀏覽日:2009年1月15日。
212 參見2008年2月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第38條第2項立法理由。
話,缺乏類似美國之聽證程序與日本之審問程序213,以及與聽證 有關的當事人被保障反對訊問權、證據法則的保障等。這幾點,我 國裁決程序與美、日相比在準司法性格上略顯欠缺。由於對裁決決 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而對訴願決定不服,可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須注意裁決程序若不足以擔保裁決決定的公正,
不僅訴願或行政法院會對其進行嚴格審查,也會增加當事人對其不 服的比率,可能導致程序遲延與影響裁決會的公信力。鑒於日本的 勞動委員會所作命令在撤銷訴訟時被法院撤銷比率過高之問題,其 理由之一是二○○四年修法前程序的公正性受到批評,因此我國中 央主管機關在訂定詳細的裁決程序時,有必要思考如何在救濟程序 上維持一定的公正性。
此外,從美國與日本的救濟程序與實際運作,可以看到對於和
此外,從美國與日本的救濟程序與實際運作,可以看到對於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