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綜合討論美國聯邦破產法第九章與我國最新破產法修正草案 第四章之後,本章將進一步檢視我國公法人債務清理程序設計上的 妥適性與特殊問題。
美國加州政府宣布破產一案已打破地方政府不會破產的迷思,
同時也讓民眾開始思考台灣各級政府有無可能發生和加州政府一樣 的財務危機96?更重要的問題是,如果政府機關發生財務危機,破 產法修正草案第四章是否能在我國當今實務上提供一套完善的解決 程序?
總括先前對美國破產法第九章與我國破產法修正草案第四章的 討論,本部分計畫就這個問題總結從兩個不同層次探討:第一,從 公法人的認定這個層面來看,第二○一條對適格聲請人的規定在實
96 請參閱「如果有一天政府破產」,中國時報,A15版,200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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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上是否合宜?其次,從公法人此法律主體這一層面來看,我國破 產法修正草案第四章是以破產和解的設計為主,就我國目前的整體 破產法制而言,破產法上僅有破產和解與破產清算兩種主要制度之 設計。至於重整,則是規定在公司法上。就自然人以及私法人而 言,可就適合的程序自行選擇。此時,公法人是否應享有同樣多重 程序選擇之可能性?此亦是值得討論的重點。
首先,由公法人的實務認定這個層面看來,第二○一條規定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其債務之清理,得 聲請和解,不適用本法所訂清算及破產程序。但法律有特別規定,
或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在 此限」,在實務應用上,本文認為有三點矛盾之處。第一,破產法 修正草案第四章名為公法人債務清理,顧名思義為我國公法人債務 清理所依據之篇章,然第二○一條中之適格聲請人,除依法為公法 人者外,尚包含中央與地方機關,蓋依照我國行政法學的解釋,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等為公法組織,而附屬於此等團體之組織亦為公 法組織,但公法組織並不一定必然具備公法人資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雖為公法人,但例如屬於行政組織中之各級中央或地方機關 即非公法人97,也就是說,第二○一條中實際聲請人之範圍遠較公 法人廣泛,此即章節名詞運用上與實際內容上的矛盾處,若依照章 節標題來看,第四章公法人債務清理極易造成誤解,以為只有公法 人才得依照該章進行債務清理,但實際條文內容卻涵蓋非公法人之 團體,本文以為這是值得注意的地方。
其次是所屬管轄法院的矛盾。簡單說來,現行破產法第一章總 則第二條規定,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而由於破產法修正草案第四章中並未有對公法人債務
97 請參照吳庚,同註86,頁16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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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程序所屬法院的相關規定,本文推論應適用破產法第二條之規 定由地方法院管轄;然而,實務上有關公法人之相關訴訟案件,則 多屬於高等或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此形成所屬管轄法院上的矛盾,
其所衍生的問題包括審理破產案件的地方法院職權是否過大,以及 相對的依法律成立之公法人聲請破產,卻由地方法院監督其債務清 理,此皆為本文所認為應多加探討的地方。
最後,本文認為破產法修正草案第二○一條之但書與公法人債 務清理程序的目的間存在另一矛盾,其理由如下:按照我國行政法 學者的解釋,各級政府機關為國家所設置之組織,是不具公法人資 格的98,但實務上各級政府機關仍是屬於中央機關,理當可以依照 第二○一條的規定被列為第四章債務清理的適格聲請人。但第二○
一條同時設下但書,規定若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 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備之公共事業者不在此限。本文以為,此但書 可能有兩種解讀方式:其一,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債務人為金融機構 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備之公共事業不受第四章公法人不適用清算 及破產程序之限制,應依循清算或破產程序;其二,法律有特別規 定或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備之公共事業不受第 四章公法人得向法院聲請和解之規定限制,而得選擇聲請第四章和 解或是清算與破產程序。就此,本文認為若採第一種解讀方式,則 表示舉凡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機構、金融機構或無關人民生活必備之 公共事業都被第四章公法人債務清理排除在外,而適用一般之清算 或破產程序。這意味著債務人所有為推行公共機能之公有財產,將 不受到破產法修正草案第二○六條的保護99,而可能有妨礙公共事
98 請參照同前註。
99 破產法修正草案第206條規定,債務人所有之公用財產,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
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不屬於和解、清算或破產財團。債務人所有之非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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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之進行與所害公共利益之危險。
以中央健保局為例,中央健保局為衛生署的附屬機關,為營利 之公營事業,其組織若依照中央健保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為比照公營金融保險機構,若中央健保局被歸類屬於公營事業中之 金融機構,則依照本文先前的討論,將有可能不適用第四章公法人 破產程序。按照這樣的邏輯看來,中央健保局可能是第四章公法人 債務清理排除在外之金融機構,不適用公法人債務清理程序,而得 聲請清算或破產程序。換言之,一旦財務發生困難,中央健保局將 遭遇私法人一樣的破產選擇,包括美國破產法第九章與我國破產法 修正草案第四章所刻意排除之由債權人聲請非自願性破產,以及與 一般私法人一樣所有財產由破產財團支配的遭遇等等,都將有可能 大大影響公眾的權益,似乎與破產法修正草案中增訂公法人債務清 理一章維護公共服務之目的相違背,此為本文呼籲需特別注意的地 方。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現階段的破產法修正草案第二○一條的 設計於未來實務運用上將會造成很大的困擾,必須進一步就適格聲 請人在文字上加以釐清。本文認為,若是將範圍縮小至為公共服務 而成立之地方團體,如美國破產法第九章所規定的地方自治團體,
可以清楚以中央與地方作為資格劃分,但又不免縮減了新增第四章 的立意;其次,若是將範圍擴大至凡是為公共服務而設立之政府機 關,如此可以使任何需要財務整頓的政府機關進行債務重整,然 而,由破產法院主導包括中央層級機關的債務清理程序,如同本文 於先前所討論的,將會產生法院職權過大的情況,仍需要斟酌。因 此,本文主張,較理想方式是採取列舉方式,或是參考美國聯邦破
財產及不屬於前項之公用財產,債務人、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為處分者,不受 國有財產法、土地法或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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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法第九章的特別授權,似乎為較安全的方法。其中,所謂列舉即 是在第二○一條中以但書方式直接列出不適格之組織單位,或是在 第二○一條但書「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 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在此限」之後,舉出例外之適 格單位。然而為避免因適格或不適格單位之增減而必須修改條文內 容,本文認為折衷的做法是在各機關組織之基本法中即註明該機關 是否得適用破產法修正草案第四章之公法人債務清理程序;或者是 直接授予司法院定期審查的權利,由司法院負責定期審查並公布破 產法修正草案第四章的適格或不適格之聲請單位,此為本文對第二
○一條的具體建議。
另一方面,從法律主體這個層次來看,美國聯邦破產法第九章 提供法律上適格的行政機關一個可以重新整理債務的機制。此對於 一般美國民眾與破產法學界而言,皆屬破產法中極為特殊的程序,
在設計上,特別允許政府機關在處理債務問題的同時,仍可以持續 性的提供對於一般民眾所應擔負責任的公共服務。整體而言,美國 聯邦破產法第九章背後的立法意旨與同法中第十一章有關於非政府 機構的重整程序一樣,是為了使債務人得以在遭受債務催討時,獲 得足夠的喘息空間以取得向全體債權人提出可行性償還計畫的機 會。但是,仍值得謹記在心的是,美國聯邦破產法中對於地方自治 團體債務重整的程序還是與對於一般自然人、合夥、私人公司企業 的重整程序在實質上有很大的不同。也因此,美國破產學者認為,
事實上使用「破產」用語於美國聯邦破產法第九章債務整理程序是 弔詭的100。這是因為公法人的存在有其公共之特殊用途,故不似 私人企業可以在經歷財務危機,判斷無重生可能時,即可以破產清 算的方式結束該私法人的法律生命。倘若是公法人如同私法人一
100 請參照David S. Kupetz,同註4,頁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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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因其法人的法律地位,而得以在破產程序後,特別是以清算程 序處理時,解散並消滅其法人主體,則其影響將可能涵蓋為數不少 的相關民眾。因此,一直以來,無論是存在已有相當歷史的美國聯
般,因其法人的法律地位,而得以在破產程序後,特別是以清算程 序處理時,解散並消滅其法人主體,則其影響將可能涵蓋為數不少 的相關民眾。因此,一直以來,無論是存在已有相當歷史的美國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