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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我國組織改造的問題

我國的司法行政,在清朝時原有刑部專司,清末銳意改革司法,於光 緒三十二年改刑部為法部 。中華民國開基南京時,設立司法部為九部之 一,依中華民國臨時政府中央行政各部及其權限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司法 部長掌理關於民事、刑事訴訟事件,另及戶籍、監獄、保護出獄人事務與 其他一切司法行政事務,並監督法官。中華民國各部官職令通則第一條第 九款規定司法總長職掌時,又在民、刑事以外,加上非訟事務。等到臨時 政府北遷,先制定中華民國臨時組織法,後改稱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採三 權分立,參議院於民國元年略加修正,把總統下設國務院所屬的司法部,

從原有的法務、獄政兩司修正為民事司、刑事司及監獄司。清末遺規各省 還置提法使,為省的司法行政機關,監督各省各級審判廳及檢察廳,民初 保留此制一段時間以後,修正法院編制法廢除,由中央司法部統理全國司 法行政61。當時的民刑事審判權採四級三審,終審法院為大理院,行政訴 訟和公務員懲戒(糾彈事件)由直隸大總統的平政院行使(民國十三年改 設審政院),只有一級62。到了訓政時期(民國十七年),設司法院為總 攬治權的國民政府的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刑事審判、司法行政、官吏 懲戒及行政訴訟,但下設行政部掌司法行政,最高法院(承舊大理院)、

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承舊平政院職掌分屬兩機關)則行使三種 審判權,司法行政部到了民國二十一年即又改隸行政院。民國三十六年底 開始施行憲法,仍保留司法院,惟因憲法第七十七條未列司法行政,司法 院僅掌理民刑事審判、行政訴訟與公務員懲戒,而未如五五憲草的設計掌 理全國司法行政,但另增加了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的職權,完全交給 新設的大法官行使,大法官和院長和副院長一樣 ,都是司法院的成員,

61詳參羅志淵,近代中國法制演變研究,民國65年臺初版,頁402-404。

62前註,頁404-412。

由於原來行使民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的三個終審機關都還保 留,各有其行政部門,使得司法院本身的行政部門基本上只有輔助大法官 行使解釋權,並監督三個終審機關的功能。至於高等以下各法院及配置 法院的檢察署的司法行政,則如訓政時期由行政院下的司法行政部掌理。

此一司法行政組織在民國四十九年大法官做的釋字第八六號解釋實際上 已被認定不符合憲法,但一直拖了二十年,高等以下法院才改隸司法院,

全部的檢察署仍歸法務部 (原司法行政部)管轄。民國七十一年釋字第 一七五號解釋再認定司法院有就司法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事項提出法律案之 權,使司法院不僅取得完整司法行政權,且取代行政院對於司法「政策」

有決定之權,等到民國八十六年修憲,明定行政院編列總預算時不得刪減 司法院所提概算,其司法行政與政策權更因排除了行政院在預算上的掣肘 而 更 獨 立 。 民 國 九 ○ 年 釋 字 第 五 三 ○ 號 解 釋 , 認 為 司 法 院 依 憲 法 不 應

「僅」為最高司法機關,而應同時為最高審判機關,要求在兩年內修法完 成改制,但截至本文完成時,三個終審法院仍未併入司法院。

回顧中華民國建國九十二年多的司法行政組織,可說大部分的時間

─民國元年到十七年,二十一年到六十九年─都屬於Aa類型,僅訓政 時期前四年(民國十七年到二十一年)和民國六十九年迄今共二十八年,

司 法 行 政 才 從 一 般 行 政 部 門 獨 立 出 來 , 而 設 於 司 法 部 門 , 本 應 歸 類 於 C型,但仍和Aa一樣採首長制,非如Ca或Cb的合議制。第五三○號解釋則 把我國的司法行政組織推向Cb型,只是遭到立法院的杯葛,未在其要求的 兩年限期內完成而已。和Cb型的日本、南韓不同的是,釋字第五三○號解 釋只要求司法院自己行使最終審判權,也就是司法院「審判機關化」,

對於現行的多元審判體系未置一詞(之前如釋字第四四八、四六六號解釋 皆曾肯定),因此司法院配合該解釋所提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只是把三 個終審法院併入司法院,加上原來的大法官,變成憲法法庭、民事訴訟 庭、刑事訴訟庭和行政訴訟與懲戒庭(修正案第三條),原來的高等法院 以下各法院和高等行政法院仍然分流,因此比較像瑞士的聯邦法院,各邦 採 多 元 審 判 體 系 , 到 了 聯 邦 則 只 設 單 一 法 院 , 裡 面 分 庭 ( 所 謂 一 元 多

軌),不同於日、韓的一元到底。但瑞士的聯邦法院只有法院行政(受國 會監督),並無對各邦法院的司法行政權,因此還不能把瑞士歸於Cb型。

依司法院的改革藍圖,一元多軌的組織也將只是過渡,預計民國九十六年 底將進入各庭不再設分庭的第二階段,屆時必須先完成修憲,才能走向所 謂一元單軌制,而於民國一○○年,把司法院完全按日本的最高裁判所模 式打造,司法行政組織將成為純粹的Cb類型。

整 體 而 言 。 我 國 自 建 國 以 來 的 司 法 行 政 組 織 , 雖 有 從 行 政 部 門

(Aa)到獨立司法部門(C)的兩次轉折,但應注意的是:第一,自始都 採首長制;第二,司法行政權和審判權始終分離。首長制在決策上較為明 快,責任歸屬也比合議制清楚,對於初建的司法體制,提高法曹專業品質 與操守為其首要之務,確實需要劍及履及的領導與執行力。在採行政對 立法負責的Aa體制下,劃歸行政部門的司法行政部,尤其可藉國會監督 而強化其負責,從行憲到民國六十九年改制的三十三年間,九易司法部 部長63,比起改制後的司法院,二十四年僅有四位司法院院長64,前者在 責任政治上顯然較能貫徹。但首長制的缺點也非常明顯,視野不足而流於 獨斷,還不是最大的問題,因為無法廣納法官參與行政決策,獨立的保障 也會明顯不足,在行政權設於行政院下時,干預不止來自黨政上層,還會 受到負責對象的立法院干擾。即使在司法行政權轉移到司法院,而不再對 立法院負責以後,外部干預雖明顯減少。但所謂部門的獨立仍因沒有法官 制度化的參與行政,而不具有實質意義。從這個角度看,民國八十一年 修正司法院組織法,建立有各級法院法官代表參與的人事審議委員會,

便可說是我國司法行政組織發展的重要里程碑 ,已奠定了向Ca類型發展 的基礎。兩年後施啟揚擔任院長時成立的司法改革委員會,又希望對司法 院做大幅改革,提出了三個「審判機關化」的方案,等到成立司法院定

63先後為謝冠生、張知本、林彬、谷鳳翔、鄭彥棻、查良鑑、王任遠、汪道淵、李元簇。

64黃少谷七年,林洋港七年,施啟揚五年,翁岳生五年迄今。

位 委員會 做進一步 研究後 , 發現問題重 重又予否決65, 改採筆者 所提的

「現制改良案」,這個方案改革的重點,即基於人事審議委員會的經驗,

並參照義大利、西班牙等國的最高司法會議體制,建立更廣泛參與的合議 組織,擴大設立司法院會議,在不修憲的前提下,把合議制的精神注入首 長制。會議的成員以司法首長與法官代表為主,但另加上律師與法學教授 代表,即混合了Ba類型,以避免法官本位主義。這個改革方向和九○年代 以來整個歐洲大陸,乃至澳洲、中美洲國家的發展,都可說不謀而合,

可惜還未見實施,院長即遭撤換,在司法改革委員會擔任司法院定位小組 召集人的翁岳生大法官被任命為院長 ,就職後立刻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 議,原來主張審判機關化的學者和法官代表捲土重來,果然通過審判機關 化案,並成為司法院的政策,已如上述。

行憲以來,以民國六十九年改制為分水嶺,原來的司法行政體制因為 考 核 監 督 的 強 大 權 限 , 在 提 高 專 業 水 準 上 確 有 其 便 利 , 也 較 能 負 責

(accountable),改制則反映了民主化的時代潮流,對於審判獨立,切斷 政治干預較為有利,也就是藉部門獨立的強化來提高審判獨立的保障,

更重要的,是藉此提高社會對司法的信賴,在審判體系的整體專業能力已 達到相當高的水準以後,此一從負責向獨立推移的改革,確實較能反映當 時社會發展的需要66。惟除了受限於憲法仍維持首長制,而無法擴大法律 社群的參與,已如前述外,另外較特別的是,改制時刻意把檢察部門留 在行政院,非如歐洲各國,不論採A型或B型,都把檢察事務的行政和審 判事務的行政在組織上合一,合一的理由很清楚,一方面在於刑事訴訟法 及憲法上檢察官的定位,同為廣義的司法機關,而在身分和職務上,受 到一定程度(當然低於法官)的獨立保障,另一方面則在刑事訴訟制度上 審檢猶如鳥之雙翼的密切關係。我國的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上雖為當事

65 三方案的評估詳見拙文,司法院重新定位,司法改革的再改革,民國87年,頁252-263。

66可參拙文對我國四階段司法改革的分析,反思臺灣司法改革的經驗,走入新世紀的 憲政主義,民國91年,頁317-341。

人,但此一法律上的定位僅在審判程序(起訴後判決前)中具有功能性的 意義,就整個刑事訴訟制度而言 ,即使在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三九二號解 釋,強制處分權陸續被轉移或限制以後,我國的檢察官毫無疑問仍為具有

人,但此一法律上的定位僅在審判程序(起訴後判決前)中具有功能性的 意義,就整個刑事訴訟制度而言 ,即使在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三九二號解 釋,強制處分權陸續被轉移或限制以後,我國的檢察官毫無疑問仍為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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