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參閱Ipsen, knut, Die Richterwahl in Bund und Ländern, DÖV1971, 469-475
C、 在司法部門建立的行政組織
同樣具有強化司法部門獨立(branch independence)的意義,自始即 從司法部門建立自主的行政組織,而非從既有的行政部門獨立出來者,應 可歸於另一類型。這種獨立行政機關在組成上較為單純,基本上就是以法 官為成員的法官自治組織,對外則代表整個司法部門與行政、立法部門平 行的互動,不像前一類型,和行政部門基本上沒有隸屬或分工關係。在狹 義的行政之外,往往也承擔一定的政策研究和諮詢功能。此一類型又可分 為兩種次類型:
a. 整 合 各 法 院 建 立 的 行 政 組 織 , 美 國 的 聯 邦 和 各 州 可 說 是 其 典 型。
b. 由終審法院兼掌司法行政,日本、南韓為其典型,改制前的薩 爾瓦多也可歸類於此,改制後已較接近,惟此時一如從一般行政部門獨立 出來的司法委員會,會有分工不明確的問題,只不過在前者存在於司法部 和司法委員會,在後者分工的問題則存在於最高法院和司法委員會53。
以上這六種司法行政組織的類型,自然各有其歷史、文化和法制上的 成因。但若再仔細深究,即會發現不同制度的選擇,同時也是不同憲法原 則的調和,反映其在不同歷史階段的價值選擇。如本文第一節所分析,司 法行政權的存在,是為了落實人民的訴訟權,給付即時、公平的審判,同 時使客觀的法秩序得以維護,也就實現了法治的大原則。但為達此目的,
必須先要確實保障審判的獨立,也就是法官、檢察官在審理個案的不受干
53Dodson/Jackson,前註35,頁261。
預(決定獨立),此一審判權的獨立,固然是現代民主國家分權原則下,
一項不移的鐵則,但法官行使的審判權是不是還要集中置於同一個部門由 其自治,也就是在分權體系中建制一個自主的司法部門,對審判獨立的保 障比較澈底,且較有利於司法行政功能的發揮,就有不同的看法了。在審 判獨立以外,讓司法也自主運作,在憲法上最容易遭到的質疑就是民主原 則,也就是所有公權力必須源於被統治的人民,得到其同意。行使審判權 的法官需要專業知識,且只能依法審判,因此不一定需要透過選舉,或向 選舉產生的國會負責─如美國、瑞士法官以選舉或經議會同意而產生,
來取得其民主正當性。但「管理」審判權的公權力,也就是司法行政權,
既不能和審判權劃上等號,如果沒有直接的民意基礎,又豈能自外於民意 機關的監督?過分強調民主原則,而削弱司法部門的自主性,間接可能會 對審判的獨立造成威脅,而有損於法治原則的實現。從現代行政革新的觀 點來看,分權原則同時內含功能調配的理念 ,也可能在過度強調民主原 則 , 而 把 審 判 權 置 於 科 層 體 制 的 管 理 下 時 ( 如 歐 陸 傳 統 的 司 法 行 政 組 織 ) , 同 樣 可 能 阻 礙 新 引 導 機 制 ( Steuerungsmodell ) 或 管 理 方 法 的 引 進,而不利於分權原則的落實54。但反過來看,如果過度強調法治原則,
而建立密不通風的司法部門,也可能在民主正當性上受到強烈質疑,如果 高度自治的司法部門還由法律專業壟斷其決策,甚至根本以法官為主體,
形成專業本位主義,則連功能適當調配的分權原則都會受損,最終很可能 只成全了審判獨立這項工具性的原則,而把法治原則真正要落實的訴訟權 都犧牲掉,那就真的是買櫝還珠、捨本求末了。由此可見,司法行政組織 如何設計,牽涉到法治、分權和民主這幾個原則的衝突和調配 ,要面面 俱到幾無可能,每個國家只能依其社會背景、發展階段去做最適的選擇,
沒有什麼放諸四海而皆準的模範公式。
54這是九○年代以來歐洲司法行政組織改革很重要的動力,德國目前改革論述的重點也 在於此,可參Kramer, Barbara, Modernisierung der Justiz: Das neue Steuerungsmodell, NJW2001, 3449ff.; Hochschild/Schulte-Kellinghaus, Qualitätsmanagement in der Justiz – Wer steuert die Rechtsprechung? DRiZ 2003, 413-418.
不過回頭再看前述六種類型的司法行政組織,也許可以看得更清楚,
定的情形下,把「選舉人」從法官轉移到國會,加上其他八名本來依憲法 就是由上下院各推薦四名,等於全部二十名委員(主席最高法院院長除 外)都由國會決定,藉以加速改變保守的審判體系。此一脫法方式當然引 起法界的不滿55,但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行政組織必然牽涉到的憲法原則衝 突問題,隨時調整是很自然的事。
司法行政組織的實際運作如果顯示過於乖離某一憲法原則,或事實上 並未能實現其標榜的某一憲法原則,即有調整的必要,否則會對憲政體制 造成相當不利的影響,日本就是最明顯的例子。二戰後日本重建憲政體 制,一方面痛定思痛,認為司法的獨立非常重要;另一方面也是受到美國 司法權完全脫離行政部門的影響,決定把司法行政權賦予終審的最高裁判 所,而非如戰前的大審院僅為單純審判機關 ,而由司法部掌理司法行政
(日本國憲法第七十七、八○)條)。但單一國的日本,最高裁判所作為 全國唯一的終審機關─不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實際上只管轄聯邦事件,
絕大部分的訴訟到州的最高法院為止 ,必須承擔最終救濟及統一法律見 解,創設重要法律原則,乃至維護憲法完整的重要功能,如何再去兼顧如 此重要的司法行政,實不能無疑56,美國在二十世紀初期逐步建立司法行 政組織時,最高法院院長Hughes就非常擔心聯邦最高法院介入太多複雜的 行政工作,結果是在法曹協會理事長 Arthur T. Vanderbilt強力遊說下 , 才以「排除最高法院在聯邦司法行政中的角色」為條件,勉強同意美國法 院行政局的設立57。而且日本把司法行政權交給最高裁判所十五個法官掌
55參閱Samaniego,前註17,頁318。
56日本的最高裁判所分成三個小法庭,每週各評議兩次,第一法庭是星期一、四;
第二法庭是星期一、五;第三法庭則是星期二、五,全體法官參加的大法庭則在每星 期三評議,或舉行行政會議,其忙碌可知,可參O’Brien/Ohkoshi,前註33,頁41。
57參閱Fish, Peter G., The politics of federal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1973, 163-164;事實 上即使只是兼掌憲法案件,和無涉憲法爭議的一般民刑事案件的終審救濟(非如大 陸行違憲審查在普通法院體系外另設憲法法院),已經有一定的排擠效果,前大法 官張特生在一篇短文中提到,1989年柏格首席大法官曾向來訪的我國大法官表示,
美國最高法院最好只管憲法爭議案件,而不是像現在這樣一元化統包所有事件的 終審,可參張特生,司法院長何事當眾落淚─莫非是司法一元化惹的禍?律師
理,所要顧慮的已經不只是「法律專業主義」或「法官本位主義」,而根 本是「最高裁判所本位主義」,在組織成員利害高度一致的情形下(即使 產生背景有一定差異58),幾乎不可能期待任何司法的進步。俄羅斯在設 計法官資格委員會時,即特別以日本與外界隔絕的司法行政體系為其反 面教材,認為此一行政組織會造成審判體系內部法官思想的僵化59。然而 更令人疑慮的還不是這個 ,此一把司法行政權保留給司法部門的設計,
固然可以使部門獨立(branch independence)得到高度保障,但若權力集 中於終級的法院,部門內部的獨立,也就是下級法院法官免於最高裁判 所挾其行政權所為不當干預,反而很難顧全,部門獨立真正要保障的決 定獨立(decisional independece),受到的威脅一點都不小於A體制類型 受到來自外部行政權的威脅,等於白忙了一場。這個問題在日本的嚴重,
已經是研究日本司法學者的共識60。同樣採Cb類型的幾個中美洲國家,
所以都逐漸改弦易轍,都是因為此一負面的經驗 。整體而言,六種類型 各有利弊,各國作成特定的選擇,或決定朝另一類型調整,代表對不同 憲法原則的優先次序有其不同的選擇,大概都可以從其政治體制,乃至社 會經濟條件找到合理的解釋,但其中的Cb型不僅在理論上很難得到較高的 評價(見附表二),實踐上也是困難重重,應該是最沒有參考價值的一個
雜誌,第241期(民國88年),頁96。
58從一開始最高裁判所的組成就參照了一九四○年在美國密蘇里州創設,以後有半數 州仿行的選任模式(Missouri Plan),即由一政黨中立的委員會在有法官出缺時,
提出三位候選人,而由州長從中任命一位,所有法官都要定期由國民投票審查。
法官的背景雖也包括了法官、檢察官、律師、教授(日本國裁判所法第四十一條),
和本文所稱的Ba型的組成類似,但一旦成為最高裁判所的法官,即不再保留原來 的職業,不具有「代表」功能,其多元性當然不能相提並論。
59參閱Solomom,前註21,頁123。
60John O. Haley, David M. O’Brien, Yasuo Ohkoshi等學者認為下級法院的法官不夠獨 立是因為被最高裁判所獨占的行政機制所操控,外部的影響不大;反之,J. Mark Ramseyer, Francis Rosenbluth, Eric B. Rasmusen等學者,則從賽局理論、代理人理論 的角度研究審判受到干預的個案,而認為日本法官基本上只是自民黨的代理人,
最高裁判所的獨立行政權事實上並不足以抵擋外部政治力的穿透。詳細文獻出處請 參前註33書,passim。
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