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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新聞自由的意涵

上面已從量的方面闡述新聞自由文獻在時間軸上的變化,本節則檢 視這些文獻所論述的新聞自由之意涵為何。惟因研究資源有限,本文從 出版資訊相對明確精準的期刊文章與學位論文中抽出部份文獻進行分 析。首先,根據前一節新聞自由文獻的數量分析,解嚴至今共有 198 篇 期刊文章、94 篇學位論文,本文依據期刊文章與學位論文約莫 2:1 的 比例,抽取總數的 10%,亦即約莫 30 篇文獻(20 篇期刊文章、10 篇學 位論文)進行分析。其次,本文依據年代由遠至近排序後,以等距隨機 抽樣的方式,抽出欲分析的文獻。也就是分別從 1-19 以及 1-9 中,隨機 決定一個起始點後,再各自從依年代排序好的期刊文章與學位論文裡,

每隔 20 篇、9 篇抽出文獻,直到樣本額滿為止,中選的期刊文章與學 位論文如下表八、九。

表八:抽出之期刊論文

表九:抽出之學位論文

出版年 作者 論文名稱 畢業系所

1996 蔡敏舜 大陸新聞自由的意理與實踐 新聞研究所

2000 張其羽 斯諾與中國,一九二八至一九七二:從新聞記者

到天命信差的轉變歷程 美國研究所

2002 甘大空 公眾人物隱私權與新聞自由 法律學研究所

2004 李曉玲 從新聞自由與媒體自律看——有線電視新聞台遭

行政院新聞局懲處之爭議性案件研究 傳播研究所

2006 沈超群 柏楊與柏楊案——從新聞評議到白色恐怖的探討 歷史學系

2007 林慶宗 關於新聞記者拒絕證言權之研究——兼論對新聞

媒體搜索扣押適法性問題 法律學系碩士班

2008 陳雅慧 想像的新聞自由——從台灣媒體之現實檢討第四

權理論

科際整合法律學 研究所

2011 戴韶銘 從「偵查不公開」與「新聞自由」探討警察與媒

體的互動關係 警察政策研究所

2012 謝承叡 啟蒙時代的脆弱遺產:諷刺漫畫作為新聞自由的

一種表達方式

法國語文學系碩 士班

2013 鄭名翔 北風與太陽的抉擇——新聞工作者面對組織控制

的因應策略 電訊傳播研究所

綜觀這些文獻,或許因篇幅關係,學位論文對新聞自由的意涵有較 多且深的討論,且不論其所謂的新聞自由的意涵是脫胎自憲法第 11 條 或第 22 條,多數學位論文均引用林子儀(1992)的看法,認為新聞自 由是一種工具色彩較濃的制度性權利,而有別於言論自由。更進一步地 說,言論自由的主體是一般人,新聞自由的主體則為專業的新聞組織

(甘大空,2002,頁 85;李曉玲,2004,頁 29-32;林慶宗,2007,頁 23;戴韶銘,2011,頁 23-24)。同時,這些文獻也都在「人民有知的 權利」概念下,援借將新聞媒體視為第四權監督政府的觀點,做為新聞 專業組織何以能享有新聞自由的基礎,進而甚至享有拒絕證言、禁止搜 索扣押等權利。

然而,不同基本權利間難免發生扞格,此時究竟如何求取適當的範

圍,便是這些文獻中,不論期刊或學位論文著墨最多的議題。例如,隱 私權與新聞自由之間的矛盾(甘大空,2002;廖福特,2006;蔡震榮,

2011)、偵查不公開與新聞自由之間的分寸拿捏(戴韶銘,2011)、新 聞自由所衍伸之拒絕證言權與旨在發現真實、公平審判以保障人權的司 法權相衝突時,該如何取捨(林慶宗,2007)、新聞自由所標榜的知的 權利與國家安全兩者間該如何平衡(王俊南,2012;林孟皇,2000;郭 吉助,2002;賴金波,2005)。

整體說來,上述文獻多半基於專業的新聞媒體具制衡功能的第四權 觀點,因而需有新聞自由。是故,被監督的政府不僅不該干涉,更應積 極保護新聞自由,使之不受侵犯。事實上,政府或國家的角色在討論新 聞自由與其他基本權利產生衝突的文獻,亦是重要的焦點。只是,在此 前提上的新聞自由,可能傾向 Berlin(1969/陳曉林譯,1986)所說的 消極自由。

Berlin(1969/陳曉林譯,1986,頁 229-230)認為,消極的自由意 指「在什麼樣的限度以內,某一個主體(一個人或一群人)可以或應當 被容許做他能做的事、成為他所能成為的角色,而不受到別人的干 涉」;而積極的自由則是指「什麼東西或什麼人有權控制或干涉,從而 決定某人應該去做這件事、成為這種人,而不應該去做另一件事、成為 另一種人」。簡言之,消極的自由是「免於如何如何的自由」,積極的 自由是「去做如何如何的自由」。

對照到台灣新聞自由的論述,正因為課以媒體第四權,所以使此職 權能發揮功效的新聞自由,很自然地成為要避免被監督者干擾的自由,

也就是「免於如何如何的自由」。再加上台灣曾歷經戒嚴時期,對國家 限制民主發展的疑慮不易在短時間內消散,因此,即便在解嚴後,新聞 自由的論述多傾向消極面的描述,應可理解。

不過,這並不表示較具積極意涵的文獻付之闕如。在本文檢視的文 獻中,便有 2 篇對新聞自由的意涵有相對新穎的看法。其一為陳雅慧

(2008),認為過往只有傳播資源豐厚的新聞組織有能力扮演監督的角 色,但如今網路科技普及發展,使大多數人有機會發聲制衡,因此新聞 自由不該專屬於媒體機構,而須擴及每個個人。更進一步地說,新聞自 由與言論自由的界限模糊,擴大了前述兩種自由的權利主體,讓監督制 衡的職責以及伴隨著這個責任而來的一些權利,屬於所有能發揮此功效 的主體。

其二為許育典(2008)〈多元文化國下通訊傳播自由的建構〉一 文,已經明確地論及新聞自由的積極意義。首先,大法官在釋字第 613 號解釋提及了通訊傳播自由的內涵,認為「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

與 『 其 他 通 訊 傳 播 網 路 等 設 施 』 , 『 以 取 得 資 訊 及 發 表 言 論 之 自 由』」。該文認為,這是「大法官首次提出並確立通訊傳播自由為我國 憲法的基本權保障,其不僅確認了通訊傳播自由的憲法保障依據,即憲 法第 11 條的言論自由;而且以方法及目的限制了通訊傳播自由的憲法 保障範圍,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的廣電自由、經營或使用其他通訊傳 播網路等設施的媒體自由,而兩者皆涵括以其為報導新聞工具的新聞自 由」。不過該文未循「使用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的媒體自由」的意 義延伸,而類似陳雅慧(2008)將新聞自由主體進一步擴及到每個個體 的見解。

其次,在國家的角色上,相較於多數文獻提到的國家不能侵犯人民 的通訊傳播自由,該文認為「國家……並非聽任通訊傳播領域發展為一 種無政府的狀態,在主流與非主流通訊傳播社群所生文化差異的壓迫 上,國家應履行其積極保護文化差異的義務」(許育典,2008)。也就

是說,當相對弱勢的群體的傳播權無法伸張時,國家當介入以確保多元 文化的發展。至於如何介入,則未多做論述。

歸結來說,解嚴至今已近 30 年,新聞自由的論述仍以消極意涵居 多,縱有零星積極意義的陳述,但對可能的具體作法仍較少著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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