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同前面所述,目前台灣的勞工籌組工會與雇主協商等行為,
常遭雇主降調、減薪甚至解僱等不當勞動行為對待,而現行勞動三 法相關規定之保護及救濟,對勞工及工會而言,並非完善。此問題 與實際狀況,已有許多學者提出論證64,近年來,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也積極推動導入不當勞動行為制度,於二○○二年所公布但於二
○○五年初在立法院未能順利完成立法的草案,以及二○○七年行 政院所提出經立法院審查但未能順利完成立法的草案,都對不當勞 動行為制度有所規定。而行政院於二○○八年二月送請立法院審議 的工會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關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 的部分,主要也是承繼二○○七年的版本並未有大幅度變動。以下 先簡單介紹二○○二年、二○○七年與二○○八年這幾個版本及相 關問題點之後,再就日本之制度可供參考之處作出整理。
63 例如,山川隆一等,同註9,頁100。
64
參見黃越欽,勞動法新論,頁435,2006年修訂3版;黃程貫,勞動法,頁244-246, 1997年 10月 修 訂 再 版 ; 衛 民 、 許 繼 峰 , 勞 資 關 係 與 爭 議 問 題 , 頁 373,
2005年2版。
256
一、勞動三法修正草案中裁決制度的概要
行政院在二○○二年所公布的草案,於二○○五年在立法院審 查時,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雖有修改,但裁決程序之架構變動 不多65。二○○五年的版本,在工會法及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規定 了不當勞動行為的類型與違反者經裁決認定後罰鍰之規定(工會法 修正草案第四十二條、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五條)。如同在 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裏所述,設立裁決制度之目的,是 為迅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之爭議。發生相關爭議時,爭議當事人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第三十六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委員會來辦理裁決事 件。裁決委員會之委員組成,三分之一的委員由機關首長指派具勞 工或法制之高級職員擔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的 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同草案第三十八條)。在程序的進行上,對於 裁決委員會的召開期限,調查時對當事人及相關人員要求說明權 限,及裁決委員會作成決定的期限等作出相關規定(同草案第三十 九條至四十二條)。在裁決決定與法院的關係上,除若干排除條款 外,凡涉及私權關係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未表示不服者,主管機關 應將該決定送交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的裁決決定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同草案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而當事人一方對 裁決決定不服,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同草案第四十四條)。
二○○七年與二○○八年的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中,在裁 決制度的部分,與二○○五年的版本比較之下,可以看到以下設計 的不同。首先,設立裁決制度的目的,如同二○○七年的勞資爭議 處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裏所述,是「為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協
65 2002年行政院所提出的版本與2005年通過二讀程序但未能順利完成立法的版本
之間的變動,可參照焦興鎧,同註4,頁479-481。
257
商權,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運作」而 增訂相關規範。在組織上,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組成裁決會來辦理 裁決事件,而非僅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立的裁決會來處理(勞資爭 議處理法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裁決會之委 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一由機關首長指派本機關具勞工或法制專長之 人員兼任;其餘裁決人,由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 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同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在裁 決程序的進行,除了規定裁決會的召開期限,並在調查或裁決會開 會時,可通知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到場提出說明之外,也規定裁決會 應指派裁決人一人或數人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作成調查報 告,新增訂了裁決會主動調查證據的權限(同草案第三十八條)。
而在救濟方法上,對於違反不當勞動行為禁止規定的處分上,除了 在工會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條與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明 定對於違反者,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後,而處以罰鍰外,
也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裁決決定得限期令當 事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行為。並且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第四十 二條規定,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裁決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二、草案的問題點與日本之改革可供參考之處
修正草案的問題點
對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積極導入不當勞動行為制度這一點,學 者普遍作出積極評價66。不過有關裁決制度的組織及程序部分,受
66 過去已 有許 多 學者主 張導 入 不當勞 動行 為 制度, 例如 , 黃越欽 ,同 註 64,頁
435-442;黃程貫,同註64,頁246。也有學者對草案之成立表示樂觀其成之意 見,例如,焦興鎧,同註4,頁481。不過,仍有學者從國家中立原則及團體協 約自治之思想,對於導入不當勞動行為制度表示反對,例如,楊通軒,集體勞
258
到學者的批評。對於二○○二年所公布並於二○○五年初在立法院 通過二讀程序,但未能順利完成立法的版本,學者對於組織及程序 上的討論,可整理如下。
首先,在組織上,裁決會在行政組織上的位階較低,所能發揮 的功效有限。例如在中央主管機關的裁決會,被推測將來可能在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的勞資關係處下設置,且人員可能僅是由該處的人 員來支援,其所可以發揮的功效也遭受懷疑,因此有倡議將來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實施後,應設法提升其行政上的位階,以專責獨 立的機構來處理相關案件67。其次,在委員的組成上,雖然有由公 正人士出任與由公益委員與勞資雙方委員三方構成之不同提議,但 是對於主管機關代表介入裁決機制,都批評可能會影響裁決的公正 與公信力68。再者,由於草案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涉及私權關係 之裁決決定送請法院審核,因此裁決決定與法院的關係受到學者的 討論。有學者主張裁決制度具有準司法之機制,為求程序的迅速處 理,因此裁決決定應不須法院審核,應使其具有確定判決之效 力69。也有學者以美國的經驗,擔心法院對集體勞資關係之複雜性 認知不足,為求紛爭的迅速處理,主張除雙方當事人有異議外,裁 決決定應不須送法院審核70。最後,在行政院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處 理法修正草案中,關於不當勞動行為事件的處理,對於裁決機能作 出詳細的規定,但對於和解未作出規定。對此有學者提出勞資爭議 帶有私人間糾紛的色彩,為尊重當事人的紛爭自我解決,在裁決程 序進行中當事人達成功和解時,對於裁決程序的終止,有必要加以
工法——理論與實務,頁150,2007年11月。
67 焦興鎧,同註4,頁481-482、485。
68 參見焦興鎧,同註4,頁482;邱駿彥,同註4,頁146-147。
69 參見邱駿彥,同註4,頁149。
70 參見焦興鎧,同註4,頁483。
259
規定71。也有學者提議將和解或撤回作為程序的停止72。
上述學者所提出的疑義,在行政院在二○○七年與二○○八年 所公布的版本,仍然存在。在組織上,由各級主管機關組成裁決 會,裁決會在行政組織上的定位仍然偏低。且在委員組成上,主管 機關代表仍然構成委員之一,難保不對裁決的中立與公信力產生影 響。此外,對於和解也未作出進一步規定。而有關裁決決定是否送 一般法院審查的問題,雖然二○○七年與二○○八年的版本並沒有 規定裁決決定送法院審核的程序,不過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裁 決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而對於訴願決定不服者當然可以提起 行政訴訟,此時會產生行政法院對於主管機關之裁決決定審查範圍 的問題。此問題牽涉到具有準司法性的裁決決定須受到行政法院多 大尊重,與上述學者所討論的有關裁決決定與法院的關係以及擔心 法院對集體勞資關係之複雜性認知不足,亦有很大關聯。
日本之改革可供參考之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擬議的不當勞動行為制度,有相當多的部 分參考了日本的制度。日本的不當勞動行為制度創立至今已約六十 年,其所累積下來的經驗、面臨的問題點與改革的方式,值得我國 在設計裁決制度時加以參考。特別是日本所面對的審查期間過長與 所作命令在撤銷訴訟時被法院撤銷比率過高等問題,更需要引以為 誡。而上述國內學者所提出的問題,牽涉到裁決制度是否能迅速解 決紛爭,也影響到裁決決定的公信力,因此日本的改革經驗應有相 當參考的價值。以下就日本制度可供參考之處,整理如下。
首先,我國裁決制度與日本相同,講求不當勞動行為事件的迅
71 參見邱駿彥,同註4,頁148。
72 參見林佳和,同註4,頁72-79。
260
速解決,例如上所述二○○七年與二○○八年的版本,在草案總說 明裏提到裁決制度是為「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 係的正常運作」。因此,在整個制度的設計上,在裁決程序比起一 般民事訴訟程序較為簡便,也可以看到利用規定裁決會召開期限以 及裁決決定的作成期限,來達成儘速處理裁決事件的目的。這樣的
速解決,例如上所述二○○七年與二○○八年的版本,在草案總說 明裏提到裁決制度是為「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 係的正常運作」。因此,在整個制度的設計上,在裁決程序比起一 般民事訴訟程序較為簡便,也可以看到利用規定裁決會召開期限以 及裁決決定的作成期限,來達成儘速處理裁決事件的目的。這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