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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本文見解 一、「代位」用語之檢討

「保險代位」此一用語,為我國學說與實務長久以來習慣使 用,但此一用語是否妥適,仍有爭論。我國通說之所以認為保險人 請求權代位本質為債之法定移轉,其中一主要理由在於,保險法之 規定捨「得……請求讓與」不用,而規定「……代位」,可見為當 然代位,無待費詞104。學說上更進一步認為,「保險代位」此一 名稱恐與民法第二四二條「保全代位」相混淆,而無法顯示出其為

「法定當然移轉」的特質,故為不妥而應改稱為「承受權」或「給 付承受權」105。然亦有見解由反面加以推論,認為由「代位」一 語可知,保險人僅是享有「代替或代理」被保險人得向第三人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而非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權利,

故我國法不應採取法定移轉理論106。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六七二號判決:「……既稱代位行使,則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 利,而係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權利,原判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 移轉與該保險公司,究係依何法律,尚未明瞭……」之見解亦同。

104 黃川口,同註12,頁263-264。

105 廖家宏,保險人代位權的一些爭議及其解決——以保險法與民法的結合與對應 為中心,法學叢刊,185期,頁71-72,2002年2月。另參黃麟倫等,代位清償 制度之意義與機能——民法研究會第二十二次學術研討會記錄,法學叢刊,

183期,頁119、128、129、134、142、145等,2001年7月。

106 「從條文用語而言,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行使』之用語,保險人僅是 享有『代替或代理』被保險人得向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而非 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權利。反面言之,如保險人因法定移轉取得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 而 成 為 保 險 人 自 己 的 權 利 , 則 復 何 來 『 代 位 行 使』之說,蓋此時權利之本質已非代位權,而是保險人自己的本權。……」

黃裕凱,同註51,頁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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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本文以為,語詞的意義為何,應是定義上之問題,而非 事理之必然。與其深究此一名稱,不如先跳脫既有之爭論,而自法 理面重新檢討釐清保險人請求權代位之意涵與本質,如此應較能收 根本之效。且既然學說與實務對於「代位」之意涵有明顯之爭議,

是否可僅依此一用語即足以推論出保險人請求權代位之性質,亦有 疑問。在此情形下,由法理面重新探討其本質與不同代位模式間的 優劣,即應更具實益。

二、代位之客體

我國通說架構下代位客體之探討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保險代位的客體中,其典型之一即是侵權行為所致的損害賠 償請求權。如被保險人為其汽車投保汽車險,而後因為第三人之侵 權行為使得該汽車受損,此時保險人即可於理賠之後向第三人代位 求償。此一類型在實務上甚為常見,而在學說上也最無爭議。

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其他請求權

由保險人代位權規定具有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立法意旨觀 之,保險人之代位權行使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具有賠償請求權為 先決要件。而此所謂之賠償請求權,是否限於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 所產生者?學說上容有爭議。

肯定說認為,若非侵權行為所取得,縱使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 關,亦不可以主張代位。如「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代位,僅 及於被保險人基於侵權行為對於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求償權。若對於 保險標的物之毀損,被保險人基於契約關係而對第三人有求償權之 存在,此時應以該第三人為主債務人,保險人為賠償後自得對該 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惟其所依據者為民法第二四二條,而非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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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又如因火災之發生被害人獲贈之巨款,或發現價值超過 標的物之埋藏物,或土地之增值,或同意電影公司用作場景所收受 之對價等,均不得代位108。否定說則認為,此所謂之賠償請求權 不僅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產生者,亦包括第三人因契約關係對被 保險人依法須負賠償責任者,此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而未言「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可知。對此,我國通說與實務見解109認為,

就法理而言,保險人代位權制度之主要目的,除了維持保險人之保 險賠償義務及第三人之賠償義務外,在於防止被保險人之不當得 利。而被保險人於某保險標的受侵害而同時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如被保險人基於保全契約之關係,於標的物遭竊時,得向 保全公司請求賠償是,亦可能因同時獲得保險賠償而受不當得利,

實不因該賠償原因是否因侵權行為而異其處理。故凡第三人對該標 的之毀損滅失須負損失賠償責任者,即得為保險人代位權行使之對 象。

107 施文森,汽車保險,頁67,1991年6月。

108 施文森,代位權之研究,載:保險法論文,頁143-144,1974年。

109 可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493號判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 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審謂前項代位權行使之對 象,限於侵權行為之第三人,即須保險事故之發生限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被 保險人對之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其賠償時,保險人始得代位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顯有違誤。」徐東昇,免責條款對於保險人代位權影響之探討,萬國法 律,71期,頁20,1993年10月。又如年秘台廳民1字第09393號函釋、年廳民1 字第0537號函、66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67年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67 年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498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959號判決……

等等實務見解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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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須注意者為,不論是否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或依契約關係而產 生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皆只限於因標的受損或滅失而直接產生之損 失賠償請求權而已。若因其他法律關係間接而產生之權利則不在本 條項適用範圍之內,如房屋焚毀,被保險人之親友所答應贈與之重 建款項是。此即學說上所謂「標的一致性」110之要求。在此一原 則下,而若因損害而間接所生之請求權,有別於直接所生之請求 權,自非為代位之客體。職是之故,肯定說所舉因火災之發生被害 人獲贈之巨款,或發現價值超過標的物之埋藏物,或土地之增值,

或同意電影公司用作場景所收受之對價等……之例,即似有再深思 之空間。蓋因即使依據否定見解,此等案例亦應無法適用保險人請 求權代位。其真正之原因應在於上述案例並不符合學說上標的一致 性要求,而非是因保險請求權代位之客體限於侵權行為所致。

代位權

對此,學說上以民法上第二一八條之一之代位權為例:「如保 險人承保律師之業務上過失責任險,該律師為買受人於查核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有過失,致買受人之權利不獲公信力保護,律師必須賠 償買受人,律師賠償買受人之後,保險人應賠償律師;保險人於賠 償律師之後,得複代位律師行使原來律師得代買受人之位向出賣人 行使出賣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述代位求償過程中,

保險人所承保者是『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權行使過程是複代 位,保險人複代位所行使者是『買受人本於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111故而學說上認為,保險人於

110 江朝國,保險代位之標的一致性,月旦法學教室,18期,頁29,2004年4月。相同 見解,林群弼,同註2,頁260。

111 引自劉宗榮,同註1,頁249-252。另外,氏亦認為於責任保險中,亦有代位之適 用,同註47,頁249-250。DOBBYN, JOHN F., supra note 34, at 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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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險給付之後,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

其代位之方式,可以一次代位,亦可以多次代位,其請求權基礎,

可以是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可以是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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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

通說認為,保險人代位權之客體,必須為非專屬於被保險人之 權利始可。換言之,基於代位權而取得之權利,以無「一身專屬 性」者為限113。此之所謂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乃指專屬於被 保險人而不得移轉或繼承之權利也。例如基於身分權、人格權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係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具有 享受上或行使上之專屬性,須附麗於該專屬之權利主體始能存在,

既不適於移轉予他人,亦不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不得成為保 險人代位權行使之客體。因此,在保險人得代位的客體中,應不包 含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

實體法上之其他權利

除了上述各種權利以外,代位之客體是否尚包含抗辯權、撤銷 權、解除權、終止權、撒回意思表示之權、主張無效或失權之 權……等等實體法上之權利?對此,學說上有以英美法與法國之立 法例,以及立法院編譯處「保險契約法草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歷史解釋,認為解釋上亦應包含上述權利為妥114

對於此一問題,應與法定債權移轉理論及英美保險代位理論之 差異有關。在英美保險代位理論之下,由於保險人係以被保險人之 地位行使代位權,被保險人之一切權利與救濟,保險人均得行使,

112 劉宗榮,同註1,頁249-252。

113 劉宗榮,同註1,頁246;陳雲中,同註4,頁188。

114 黃正宗,同註21,頁63。

114 黃正宗,同註21,頁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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