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問題,是生命內在人格自由開展的一個複雜問題。有時,
連個人自我都無法全然掌握其決定,遠離自我的國家一旦插手,複 雜的問題只會更複雜。整體而言,台灣社會的宗教爭議問題,比較 不是發生在個別教派彼此的衝突上,而是由於人民與國家對「宗教 信仰」的認同歧異所造成:或因某教派所提供宗教信仰的內容,涉 及法律上的經濟犯罪;或因國家以權威機關的地位,明定某教派的 慶典日為國定假日;或因宗教犯罪案例日漸增多,而形成國家管制 宗教的宗教立法爭議。基本上,宗教團體法草案,就是在此認同歧 異下的產物。
然而,隨著台灣社會的多元開放,過去台灣社會的多數傳統宗 教信仰,可能會變成未來宗教信仰的少數。而現今台灣社會的主流 信仰,也可能會成為日後的非主流信仰。因此,建立真正長久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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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的重點,在於如何落實憲法上宗教自由的保障,將外在世界對 宗教的影響減至最少,特別是來自國家本身的影響或侵犯,國家應 避免對「宗教信仰」定義或認同。但由於憲法教育在台灣的形式 化,一般而言,我國人民及國家機關,並不瞭解宗教自由的內涵,
要求國家管制或介入的公眾需求(或輿論),也總是存在215。但 是,對於宗教團體,作出一個完整又適切的規定,並不容易,因為 宗教自由在憲法上的保障嚴密,且宗教中立原則更讓國家行為動輒 得咎。
國家得否直接以宗教性法律,來規制人民的宗教生活領域,在 理論上是被容許的。但是,在實際狀況中,除非法律採取極為抽象 的規範方式,或是在立法技術上已經十分純熟,並確實瞭解宗教自 由的內涵,否則,將輕易觸及宗教自由的憲法保護網。因此,這裡涉 及的並非合憲與否的問題,而是立法衡量與立法技術的問題216。這樣 的結論,透過對「宗教團體法草案」的分析與檢討,確然得到印 證。本草案在許多地方,都採取粗糙的立法方式,而損害人民的宗 教自由:若不是侵犯宗教團體的團體自治;便是違反不同宗教團體 間的宗教平等,甚至是個人與宗教團體間、以及宗教信仰者與非宗 教信仰者間的平等。
「宗教團體法草案」的產生,很可能是因為:行政院及內政部 對宗教自由及宗教團體的概念或立場,根本就是錯誤的217。這由 草案條文及其他現行法規,也可以得到相同的印象。因此,也有學 者建議,並不需要訂定專門的宗教團體法或宗教法人法,僅需在有
215 當然,在我國,這並不是僅限於宗教生活領域才有的狀況。
216 陳新民,同註40,頁20。
217 或至少,在深化及實踐的過程中,產生了偏差。此外,這個問題,相信在立 法院更是存在,這也是本文撰寫的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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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漏的各相關法律,加以補充即可。基本上,本文贊同這樣的見 解。然而,長期以來,對於宗教(主要是宗教團體)的立法討論,
以及與宗教相關的社會事件,已經激起一定程度的社會關注與期 待218;再者,行政部門也將本草案的提出與通過當作重要的施政 目標(甚或成效)。因此,在這樣的背景下,本文寧可採取一個正 面的態度來看待本草案。
現行與宗教(團體)相關的法令——如釋字第五七三號所處理 的「監督寺廟條例」的相關條文——的問題,往往不只是規定上的 疏漏,而是違憲。與其一一提起憲法訴訟,倒不如透過一個統一性 的法律,將整體的問題呈現。如果該法符合宗教自由(包括宗教平 等)的要求,則對於散於各法令的違憲部分,可因牴觸本法而失其 效力,則或可稱為「畢其功於一役」;況且,透過本法進一步地闡 明憲法第十三條219,也可對其他法律適用於宗教團體時,所可能 遇到的疑慮,提供解決的原則。
反過來說,若行政部門提出、甚至立法院最終通過的宗教相關 法律,其內容如同本文嘗試檢討的對象,那正好顯現出,我國國家 權力,對於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內涵,有錯誤或不足的理解,甚至 可能進一步反映了社會上(相對)多數或強勢的意見。此時,不僅 讓國家處理宗教事件所可能遭遇的潛藏問題,提早出現並接受審 驗;而藉由立法審議的程序,或甚至法案通過後,社會對這個實際 存在的法律加以思、辯,讓宗教自由甚至其他基本權的內涵,能獲
218 當然,這樣的社會期待有多大,對它的違背會造成多大的失望,這必須等待 或參考宗教社會學者對此的研究。因不同立場而對宗教立法產生不同期待的 相關介紹與討論,請參考林本炫,同註180,頁59以下。
219 本文認為,請參考德國基本法第140條連結威瑪憲法第137條的規定,將我國 憲法第13條宗教自由內涵中的宗教團體面向,透過「宗教團體法」的規定,
進一步地明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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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進一步的深化並被理解。
以日前作成的大法官釋字五七三號解釋為例,藉由對「監督寺 廟條例」相關條文的檢討,長久以來存在於法律上的誤解或違憲狀 態被提出或解決,並進一步使宗教自由(包括宗教中立)的基本權 內涵被釐清。不過可惜的是,本號解釋仍未完全了解:宗教中立並 不僅限於國家對於各宗教,也包括信仰宗教與不信仰宗教的中立;
因此仍然承認:國家可以為維護「寺廟信仰的存續傳播」而限制宗 教團體對財產的管理。此外,該條例不僅是本號解釋所宣告的第二 條第一項、第八條違憲,其餘大多數條文(包括釋字二○○號解釋 認為合憲的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220),都是牴觸了憲法對 宗教自由的保障。若因宗教團體法草案立法通過,而本條例不再適 用,那麼是否仍存在違憲的規定,則依新法判斷221。
附帶一提,五七三號解釋基於「管理制度之變更,需有相當時 間因應」,而給予被宣告違憲的監督寺廟條例相關條文,兩年的效 力,而未宣告立即違憲。也就是說,若在這兩年內,沒有新法出現 取代舊法的話,可能會出現國家機關在處理寺廟或宗教團體財產的 管理時,「無法可管」的法律空窗期。不過,這樣的可能性,本文 認為,實際上並不存在,或說並非無「法」解決。該條例涉及寺 廟財產管理的部分,起因於對宗教自由沒有認知或認知錯誤,故允
220 王和雄大法官在573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亦認為本條例第11條違憲。見該
協同意見書第四點:「本件解釋,僅就聲請人所指摘之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
第2條第1項為審查,惟該條例第11條明定……,原宜併為審查,竟因未為聲 請狀所載而予割捨,實屬遺憾。但……該條規定雖未明示其違憲,仍應認為 有違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方為正解。」
221 請參考本文前述的討論,可以說,本草案的相關條文,雖在適用對象及範圍 上有了變動,但其實還是承續監督寺廟條例而來。因此也可以說,前者實際 上「概括承受」了後者的違憲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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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國家介入管理並限制,這其實是完全無必要且違憲的。寺廟(或 各宗教團體)如何管理、處分及使用其財產,本就屬於其本身的宗 教自治權,原則上,國家並無介入的正當性;此外,必要時,依照 民法、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也可處理。因此,即便兩年期限屆 滿,仍無新制訂的相關法律規範,也不存在所謂的無法可管的現 象。
如果,國家仍然認為,單一的立法規範是必要或有效的手段,
那至少應扭轉其固有的錯誤立場。若要限制宗教團體的宗教自治,
則應區分不同的情況與需要,採取更細膩的規範方式,並注意法律 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的適用。尤其在宗教中立方 面,對於不同宗教團體、信仰者、非信仰者間的宗教自由,應平等 對待。在這樣的立法過程中,其實也提供學習更細緻立法技術的機 會;而一部內容如此的法律,無異也宣示:國家力量即使面對本身 或社會上(相對)多數或強勢的期待,也不能夠逾越其憲法上的界 限。
因此,本文認為,縱使目前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並進行協商 的「宗教團體法草案」,並非完美,但與其將過去所做的努力(儘 管在很大的程度上,可能用錯了方向),一概捨棄,倒不如以此,
作為我國法治意識及法制技術躍進的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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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宗教團體法草案22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信仰宗教自由,協助宗教團體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為處理宗教事務,得遴選宗教界代表及學者、專家十五人至三十七人 參與提供諮詢意見,其中宗教界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二;其遴聘及集 會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依本法完成登記或設立之宗教團體為宗教法人。
全國性宗教團體得設立分支機構或分級組織,接受該團體之監督輔導。
第四條
本法所稱宗教團體,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與教義傳佈及活動之組織,分為下列 三類:
一、寺院、宮廟、教會。
二、宗教社會團體。
三、宗教基金會。
第五條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有同級同類之宗教法人者,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六條
依本法完成登記或設立之宗教團體,由主管機關發給宗教法人登記證書及圖 記。
222 為方便對照,採納審查委員意見將本草案列為附件,以資參考。資料來源:
222 為方便對照,採納審查委員意見將本草案列為附件,以資參考。資料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