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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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第九十期. 政大法學評論. 二、宗教團體的類型化. 五、附 則. 第二章:寺院、宮廟、教會. 第二十九條規定. 第三章:宗教社會團體. 第三十條規定. 第四章:宗教基金會. 第三十一條規定. 三、宗教團體的財產. 第三十二條規定. 宗教團體的財務公開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規定. 宗教團體的財產管理. 六、整體評析及建議. 對宗教團體的經濟優惠. 基本立場的建議. 宗教團體剩餘財產的歸屬. 細部規定的方針. 四、宗教建築物 第二十七條規定. 伍、結 論 附件:宗教團體法草案. 第二十八條規定. −70−.
(3) 九十五年四月. 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3. 摘. 要. 本文的目的,在於探究我國憲法第十三條所保障的宗教自由基 本權的內涵。在我國的現今時空下,宗教自由確實有必要作為憲法 基本權被保障?國家是否可以透過法律,直接規範人民的宗教生活 領域?如果可以,該法律的界限應設在哪裡,才不至於違反憲法上 保護宗教自由的要求?這些也是本文所欲處理的問題。其次,在前 述的基礎上,探討在宗教自由保護下宗教團體的地位;並進而針對九 十四年三月由行政院送交立法院審議的「宗教團體法草案」1,作出 相應的分析與檢討,亦即,在該草案中,哪些規定逾越了應有的界 限,進而侵犯了人民或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並且,對這些本文認 為不妥之處,嘗試提出可能的改進意見。最後,本文會對整部草案 提出歸納式的意見,包括草案的缺失及修正的方向。 關鍵詞:自我決定、宗教自由、宗教團體、政教分離、宗教中立原則、宗教 團體法草案. 1. 立法 院公 報94卷12期 ,頁 4,請 參 考: http://lis.ly.gov.tw/ttscgi/lgimg? @941200;0004;0004(2005年7月12日)。. −71−.
(4) 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以上見本評論第八十九期). 肆、「宗教團體法草案156」的分析與檢討 宗教團體法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共分七章:總則;寺院、 宮廟、教會;宗教社會團體;宗教基金會;財產;宗教建築物;附 則(共計三十七條)。以下將對草案內容,依各章作詳盡的分析, 但為免篇幅過廣 157 ,將對焦在可能侵犯到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 或違反其他宗教自由保障的相關條文。. 一、總. 則. 第一條規定 第一條規定了本草案的立法目的及原則,可以分為兩段,其中 有問題的是前段: 「為維護信仰宗教自由,協助宗教團體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法。」在立法目的中,所謂的「協助宗教團體健全發展」,就已經 違反了「宗教中立」原則的要求。前面提到,國家固然可以介入人 民的宗教生活領域,積極地促進宗教自由;但是,其前提是,國家 必須能同時顧及所有的宗教信仰與非宗教信仰。 不過,對於宗教團體的協助,同時也意味著國家在此,並不是 平等地對待所有宗教信仰。首先,姑且不論國家在協助宗教團體的 過程中,是否會因隱藏的價值傾向,而在實際上對各宗教團體產生 不平等的對待(尤其條文中明白規定:「健全」發展,實在讓人懷. 156 157. 本草案於91年3月20日經行政院第2778會議通過,同年月22日函送立法院(第 5屆)審議。94年再送立法院(第6屆)審議。參閱同註143。 詳細的探討,請參考周敬凡,同註13,頁141以下。. −72−.
(5) 九十五年四月. 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5. 疑國家可以藉此做出多少偏頗的價值判斷),就非宗教信仰者而 言,國家對宗教信仰或宗教團體的協助就意味著,非宗教信仰者無 法接受同等的協助,而且是完全基於宗教上的理由,沒有任何其他 的世俗目的 158 。其次,國家透過協助宗教團體,直接或間接使團 體成員所受的利益,對因其信仰而不歸屬本草案宗教團體的信仰者 而言,這也因國家不平等的對待,而侵害其宗教信仰自由。 因此,本草案的立法目的中,其實已顯示國家對宗教信仰的不 中立態度。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宗教事務,得遴選宗教 界代表及學者、專家十五人至三十七人組成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 其中宗教界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其遴聘及集會辦法, 由主管機關訂之。」本項規定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為「得」設,且 未規定其職務或權限 159 。因此,無法在此判斷它是否會影響宗教 團體的宗教自治。 第三條規定 第三條有兩項規定,有疑問的是第一項的規定:「依本法完成 登記或設立之宗教團體為宗教法人。」 依第一項的規定,可以肯定的是:宗教團體並不一定要依本法 完成設立登記;而完成設立登記便取得宗教法人的資格,因此,也. 158 159. 對此,國家可能持的理由是:宗教團體有利於「公益」,因此必須協助它的 發展。關於這個觀點,本文將在下文中討論。 本草案唯一涉及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的規定,是第30條第2項,對此,請參考 後文的討論。. −73−.
(6) 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存在有不登記而沒有法人資格的宗教團體 160 。先說明的是,由於 宗教自由的保障,並不限於人民或私法人,還包括依其性質適合受 保障的非法人團體。因此,宗教團體是否取得宗教法人的資格,並 不影響它應受到的保障。 在此,重要的是,完成登記或設立與否,是否會造成宗教團體 處於不平等地位?就此,尚無法瞭解本草案的立場。不過,在其他 法規中,卻已造成這樣的結果。例如:「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役男信仰之宗教,其所屬宗教團體,須 經政府登記立案。」及第六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服替代役 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四、政府登記立案之宗教團體出具之證 明文件。」依此,要申請服替代役的人民(役男),(至少)必須 是特定宗教團體的成員,而該宗教團體必須已經登記。雖然,這樣 的規定,有助於國家在審核時的便利;但是,這樣的便利,卻奠基 在對人民宗教自由以及宗教團體自治的干涉上,而該干涉觸及人民 及宗教團體對其信仰核心的理解,至少也嚴重限制宗教行為的選擇 可能(要不要參與團體?要不要登記?),而國家在此所做的限 制,最直接的利益,竟然只是國家在審核或求證時的便利!因此, 就算本草案不會產生這樣的限制或不平等現象,但與此配合而造成 宗教信仰及團體間不平等的其他法規,便必須修正。 第四條規定 第四條規定了宗教團體的種類:「本法所稱宗教團體分為下列 三類:一、寺院、宮廟、教會。二、宗教社會團體。三、宗教基金 會。」本條規定可以說是總和了我國現行宗教法制的規制對象。第 一類受到「監督寺廟條例」的規範(但依「寺廟登記規則」第十三 160. 另外相關的規定是第35條,請參考後文的討論。. −74−.
(7) 九十五年四月. 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7. 條規定:「本規則於天主、耶、回及喇嘛之寺廟不適用之。」則排 除了教會的適用);第二類受到「人民團體法」的規範;第三類則 是依民法規定所設立的財團法人。首先,由於這樣的規定,造成宗 教團體若要依規定登記,便必須在這三種類型中選擇其中之一。也 就是說,國家有意透過這樣的規定,將宗教團體侷限在這三種類型 之中。然而,為了避免國家侵犯宗教團體決定其組織型態的宗教自 治,以及其他類型宗教團體無法依本草案登記的不平等後果,本文 認為:本草案在規定及解釋上,應避免太過詳細而限縮這三款的適 用範圍。當然,也可以在草案中,加上另一概括條款:「四、其他 類型的宗教團體」。 此外,我國目前一般的寺廟管理制度,大致上可分為三類:管 理人制、管理委員會制、成立財團法人,下設董事會來管理 161 。 也就是說,同樣是寺廟,可以採取社團法人的管理方式,也可以採 取財團法人的管理方式,其組織形式是具有相當彈性的。如今,本 草案將寺廟獨立成為一種宗教團體的類型,便必須在規定中,注意 寺廟的這種開放性。 第五條規定 第五條規定:「在同一行政區內,有同級同類之宗教法人者, 其名稱不得相同。」然而,宗教團體的名稱,涉及宗教團體對信仰 核心的自我理解。因此,即使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避免信徒或非 信徒的混淆 162 ,但對限制宗教團體名稱的自我決定而言,並不是 161 162. 朱永昌,寺廟神壇糾紛案例之分析,載:瞿海源,台灣宗教變遷的社會政治 分析,頁741,1997年5月,附錄四。 其他法律的類似規定,例如: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項:「商業在同一直轄市 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 務。……」;商標法第23條:「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 −75−.
(8) 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一個足以對抗的理由。更何況,避免混淆的方式並不僅限於名稱的 辨別,透過其他登記內容(例如:團體的發起人、教義內容…… 等),都可以作為判別的依據163。 要強調的是,宗教團體對於名稱的爭議,往往涉及所謂「正 教」、「旁支」等的信仰衝突,國家對此更應避免介入。. 二、宗教團體的類型化 第二章:寺院、宮廟、教會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寺院、宮廟、教會(以下簡稱「寺院 等」)的「登記之資格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於登記 的資格要件,關係到寺院等可否取得法人資格的實質要件,應由本 法自行規定。縱使要授權給行政機關規定,本法也應明確指示其範 圍、內容及目的。因此,此項規定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 性原則。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法人代表之名額超過三人時,其 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 三分之一。」就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164 的規定可知,本 草案將管理組織、管理方法及法人代表留給宗教團體決定,這也確. 163. 164. 二 、 相 同 或 近 似 於 他 人 著 名 商標或標 章… …」;公 司法 第18條第 1項 前段: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 此時可能會發生的情況是:某宗教團體選擇與知名宗教團體相同的名稱,並 向外活動(如:募款、招收信徒、開設教義研習課程)。本文認為,此時可 能產生的混淆,國家不必預先介入,而由人民自己判斷及選擇。若涉及其他 法律問題,如詐欺,再依相關法律解決即可。 草案第8條第1項規定了寺院等的章程應記載事項,其中第4款及第5款分別是 關於管理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第4款),法人代表人之名額、職權、產生、解 任方式及任期(第5款)。. −76−.
(9) 九十五年四月. 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9. 保了宗教自治。不過,第三項卻是一個違反宗教自治的規定。其規 定或在避免寺院等被家族壟斷,而達到所謂「健全發展」的目的。 但,令人懷疑的是,為什麼一個宗教團體 165 不能被家族所壟斷 呢?首先,從法條的體系來看:由於本草案並未規制宗教團體的管 理方式及組織,即本草案一開始就容許,寺院等有可能被單一或兩 個人所掌控;如今,卻去限制比較沒有壟斷可能性的情況(三個代 表中有兩個親人),這顯然在判斷上輕重倒置。其次,回到實質上 的問題:宗教團體本就不同於一般人民團體,它並不必然重視成員 間的平等地位,以及團體運作的民主要求,也不需藉由會員大會來 做最高的意思決定機關 166 。所以,國家沒有必要,也不應介入此 宗教自治事項。如果,其團體內部有這樣要求,甚至產生歧見或分 裂,也不是國家可以干涉的。也就是說,在這裡,無需規定宗教團 體內部的組織與管理方式,更不需限制(法人)代表的資格。 第三章:宗教社會團體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宗教社會團體由團 體組成者,其發起團體不得少於十個;由個人組成者,其發起人不 得少於三十人。」依這項規定,發起團體或發起人未滿十個或三十 位,該宗教「多數人集合」,並無法成為「宗教社會團體」。由於 是人的集合,亦無法成為寺院等,也無法成為「宗教基金會」;依 165. 166. 除了此項規定外,對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基金會而言,也有類似的規定(第 13條 第 3項 後 段 、 第 17條 第 2項 後 段 ) ; 後 兩 者 還 多 了 執 行 機 關 ( 理 事 或 董 事)與監察機關(監事或監察人)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血親、姻親關係的 規定(第13條第5項;第17條第4項)。由於本文認為,不論何種型態的宗教 團體,其宗教自治都應同受保障,因此,原則上,可以相同地適用這裡的討 論。 也有學者基於相同見解,批評現行以人民團體法規制宗教團體,所產生不合 現實的情況。請參考陳新民,同註40,頁18。. −77−.
(10) 1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照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二項:「前項發起人……應有三十人以 上……」,故也無法適用人民團體法的規定,而組成人民團體。究 竟多少人才能組成一個團體,或有討論的空間。在此,由於人民組 成團體,往往有其設立目的,而依目的與性質的不同,其組織大小 (成員人數)也會有所不同。所以,國家不必一開始即嚴格限制。 當然,如果依照前文所述,不能/不願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宗教團 體,仍受宗教自由相同的保護。那麼,人數限制便不會有實質上的 影響。 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理事、監事之名額, 不得少於五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並須為單數;理事相互間 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 一(第三項)。監事名額為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任期與理事同(第 四項)。監事相互間或監事與理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 親、姻親關係(第五項)。」這三項規定,限制宗教團體對內部組 織的自我決定;因此,也侵害了宗教團體的宗教自治。 第四章:宗教基金會 第十四條有二項規定:「宗教基金會係指以特定金額之基金 為設立基礎,並以推展宗教相關公益、慈善、教育、醫療及社會福 利事業為目的所組成之團體(第一項)。宗教基金會分全國、直轄 市及縣(市)二類,其基金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及縣 (市)類者,不得超過全國類之基金數額(第二項)。」 先就第一項規定而言,本草案規定,宗教基金會目的在推展 「宗教相關公益、慈善、教育、醫療及社會福利事業」。雖然,規 模較大的宗教團體,多會從事此類「公益事業」,且這也符合許多 人民(或國家執政者)的期待;但這並不代表,宗教團體必從事公 益活動,甚至須以此為目的。而宗教基金會,作為人民所選擇的一. −78−.
(11) 九十五年四月. 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11. 種宗教團體類型,更沒有特別以公益事業為其目的的理由。也就是 說,宗教團體(這裡是宗教基金會)若必須以公益為目的,不但限 縮宗教基金會的成立可能;也同時對人民宗教自由過度限制。宗教 基金會的成立,只要其目的與宗教信仰相關就足夠,甚至不必以向 外推展宗教信仰為目的。 其次,第二項規定基金數額,本文認為,此處的法律授權並不 明確;何況,宗教團體欲提出多少金額,來維持該團體的運作,國 家實不必代為決定,至少也不應作太嚴格的限制 167 。此外,第二 項但書限制地方性數額不得超過全國性數額的限制規定,也無必 要。 第十七條有四項規定:「宗教基金會以董事會為執行機構, 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第一項)。董事之名額,不得少於五 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並須為單數;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 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第二 項)。置有監察人者,名額為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任期與董事同 (第三項)。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 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第四項)。」在此,對團體機關名額及彼 此間關係的限制,都侵犯宗教團體的宗教自治;而對監察人任何的 167. 依照現行內政部「申請設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規定」,人民可用捐助不動 產或基金(現金)的方式成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其財產總額需「達於足 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為準」。不動產捐助本規定已設最低標準;現金捐助則全 國性宗教性法人須達三千萬元,地方性則由各地方主管機關決定。資料來 源:http://www.moi.gov.tw/dca/religion03.asp(2005年7月12日)。附帶一提, 此說明要點中的注意事項、、及,嚴格限制宗教財團法人對其財產 的運用,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虞。此外,「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 督準則」第8條規定:「財團法人之設立,其財產總額須達於足以達成其設立 目的為準(第1項)。前項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2 項)。」. −79−.
(12) 1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限制,也產生第八條第三項出現的,法條決定輕重倒置的情形。. 三、宗教團體的財產 宗教團體的財務公開與監督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宗教法人應該造具不動產清冊送經主管 機關備查;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宗教法人對其財產及基金的 管理,應該受到主管機關的監督;第二十一條規定,宗教法人—— 分兩類:寺院等一類、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基金會一類——適用的 會計基礎,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等;第二十二條 規定,宗教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及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年 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開始前,僅宗教社會團體與宗教基金會適 用)與年度決算書(結束後,所有宗教法人皆適用),報主管機關 備查。這裡涉及的是,宗教團體的財務狀況是否應公開,受到國家 的監督。原則上,這裡國家所做的要求,並不影響財產的管理方 式,故不會直接侵害到宗教團體的宗教自治。有疑問的是,宗教團 體是否應接受國家對其財務狀況的監督? 原則上,法律上規定一個私人團體的經濟活動,之所以必須受 到國家監督,是因為該團體透過其經濟活動,所可能產生的經濟秩 序變動,會影響到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國家為了維持一定的經濟 秩序,對該團體的經濟活動加以監督 168 。此外,若該團體的目的 在於實施某種國家公權力,那為了確保這個目的能夠達成,也應容 許國家的監督 169 。宗教團體所從事的經濟活動,是否會造成經濟 秩序的變動,或是其實施了國家公權力,故有受國家監督的必要? 168 169. 例如:銀行法第45條、公司法第21條。 例如: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80−.
(13) 九十五年四月. 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13. 基本上,宗教團體要從事何種經濟活動,這是宗教團體的自治事 項;而每個宗教團體從事的經濟活動就不一樣,其應受國家監督的 必要性也不同。 宗教團體可能從事的經濟活動,可大略區分為:接受成員或非 成員的捐獻、非正式性的經濟活動、正式性的經濟活動。對於接受 捐獻而言,這是宗教團體與其信徒間的行為,如果信徒希望監督其 捐獻的流向與使用,這就是團體內部的自治事項,國家原則上沒有 介入監督的必要。對於非正式的經濟活動 170 ,例如:義賣、舉行 不定期的教義研習、甚至提供宗教信仰上的協助(收驚、法會…… 等),以一般法律加以規範就足夠,國家並無介入監督的必要。即 使,在此很容易產生宗教詐欺取財的情況,以一般刑法的規範與解 釋就可以處理 171,國家並沒有監督的必要 172 。就正式性的經濟活 170. 171. 對此,有學者依照不同的情況—— 一、是否只提供給皈依的信徒;二、是否不 訂定價格,而是以奉獻名義行之—— 而詳細區分出宗教團體的四類經濟互動關 係:「類型一,只提供給皈依的信徒,而且不訂定價格。類型二,只提供服 務給信徒,但是有固定價格;類型三,提供給一般信徒以及非信徒的其他人 士,但是不訂定價格自由奉獻……;類型四,提供給一般信徒以及非信徒的 其他人士,而且有固定價格(譬如神壇的「解運」等活動,以及新興宗教團 體的禪坐班、靜坐班,採取入班繳費,類似補習班的收費方式,而且其信徒 資格的認定極為模糊,參加活動者未必是正式皈依的信徒)。」請參考林本 炫,對宗教團體內部經濟活動的規範,頁3,http://www.inpr.org.tw/publish/ pdf/152_4.pdf(2005年7月6日)。 舉例來說:宗教團體的相對人,或基於某種認知(例如:相信宗教團體的領 袖有法力或神性),或為了得到宗教團體所提供具有某種功效的物品或行 為,而給予宗教團體財物;事後,該相對人主張:其認知因宗教團體的行為 而陷於錯誤,或該物品及行為不具有被宣稱的功效,並且該團體(的成員) 對此 也有 詐 欺 的故 意。 就 此 , 本 文 認 為 , 依 照 一 般 刑 法 的 規 範 ( 刑 法 第339 條)來處理即可。有疑問的是,國家是否可以判斷該認知內容是否真實,或 是該功效確實存在?由於這是事實認定的問題,國家有權加以調查。但由於 此等對象確實與否,法院通常難以證明,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包括. −81−.
(14) 1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動而言,例如:投資股票、經營納骨塔、墓園、醫院、學校、出版 社或銀行,國家只需依照相關的規範,對這種經濟活動作必要的監 督,並不需對宗教團體的所有財務狀況作監督。 如果是基於另一個理由:宗教團體的存在是基於一定目的,或 行使某種公權力,所以有監督的必要性。就後者而言,除了宗教學 校授予學位的情況外,實在難以想像宗教團體可以行使何種公權 力。此時,宗教學校自會平等地適用教育法制的規定,而受國家應 有的監督;但也僅止於該宗教學校,而不及於創設該學校的宗教團 體。至於宗教團體是否因其存在一定目的 173 ,而應受國家的監督 呢?首先,宗教團體並不當然涉及公益,國家並不應以此作為監督 所有宗教團體財務狀況的理由。即使,國家要監督的是「從事公益 活動、或以公益為目的」的宗教團體,但「公益」是否是一個充分 的監督理由,也是值得懷疑的。至少,應就各該公益活動的性質及 影響,而區分國家監督的必要性 174 。此外,當宗教團體以公益的 理由,獲得國家的補助時,則國家絕對有權就該補助的運用狀況加 以監督。 因此,宗教團體的財務狀況應否受國家監督,須依不同情況作 決定。宗教團體並不因它從事經濟活動/公益活動就應受監督;也 不因它從事應受監督的經濟活動/公益活動,其財務狀況就應完全. 172 173 174. 「罪疑唯輕」、「被告無自證己罪的義務」等原則),法院事實上並無法判 定被告有罪。 更何況,對於宗教詐欺而言,財務監督並非一個有效的防止方法。 一般而言,指的是公益目的。 舉例來說:A宗教團體每逢初一、十五在路上發放遊民救濟金,而B宗教團體 則興辦「兒童中途之家」。就前者而言,縱使A宗教團體因經費短缺無法再發 放救濟金,導致遊民期待落空,國家此時仍沒有介入監督的必要。就後者而 言,由於該公益事業的存續及經營,涉及了她/他人(這裡是中途之家的兒 童)的利益,因此,國家有權力,也有義務加以監督。. −82−.
(15) 九十五年四月. 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15. 受監督。本草案在此規定,宗教團體的財務狀況,「一致」受國家 的監督,卻不區分事實上的監督必要性,實已侵害宗教團體的宗教 自治。 宗教團體的財產管理 由於「財產之種類與保管運用方法,經費與會計及其不動產處 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十二款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僅被規定為宗教團體章程應記載 事項,而實質內容是由宗教團體自己決定,因此,本草案原則上並 不干涉宗教團體對其財產管理的自我決定。然而,草案卻又對某些 財產管理行為,加以限制。 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宗教團體才 可以處分其不動產。有疑問的是,本草案並未規定,主管機關的裁 量標準何在,這已經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而且,本草案也未規 定,宗教團體若未經同意便處分其不動產,其處分行為的效力為 何。更嚴重的是,這樣的限制,是在不具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侵犯 了宗教團體的宗教自治,並同時違反憲法對於財產權的保障。 第十九條第四項後段及第五項規定,宗教團體所辦理獎助或 捐贈,若超過主管機關所定的(與財務總額的)比率,則須經過主 管機關許可。這個規定,其目的在於:避免「教會、宮廟的財產被 掏空」 175 。但這個理由,仍然是一個似是而非的理由。做為一個 人民團體,極端地說,宗教法人要怎樣將其財產花光殆盡、是否遵. 175. 前內政部民政司長劉文仕曾表示:研擬中的宗教團體法為「防止宗教團體利 用捐贈進行掏空」,將動產納入規範,明訂動產一定比例的移轉,亦需取得 主管機關的同意。相關報導,請參考http://news.taiwannet.com.tw/ newsdata/ showdetail1.php?ID=3028(2005年7月12日)。. −83−.
(16) 1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守章程 176 、是否使個人因此獲得暴利……等,原則上,都不需國 家事先的介入或限制。宗教法人的財產要如何受監督、要如何被運 用、是否或如何取得公信力、要如何避免財務糾紛,這都是宗教自 治事項 177 。國家要預先介入,必須要有一個更堅強的理由,例 如:特定財產涉及經濟秩序,或受到國家的補助等。因此,這樣一 個不作區分的限制規定,也妨礙宗教團體對其財產管理的自我決 定,並同時侵害其財產權178。. 176 177 178. 關於宗教團體違反其章程的情況,見下述對於第31條的相關討論。 大法官王和雄在釋字573號的協同意見書中,提出相似的說法。見該協同意見 書第三點。 本草案第19條,其實可說是沿襲現行「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寺廟之不動 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 更」;不過後者將適用的對象擴及所有宗教法人,而修改適用範圍,並使用 現代的法律文字。然而本條經大法官釋字573號解釋,認為因「妨礙宗教活動 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 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被宣告違憲。遺 憾的是,在其理由書中,卻又認為「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旨在保護 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財產,避免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遭受不當 之處分或變更,致有害及寺廟信仰之傳布存續,固有其正當性……」。由於 國家維護「寺廟信仰之傳布存續」,已違反宗教自由所要求的國家中立原則 (並不只是該理由書所說的「僅適用於佛、道等部分宗教,對其餘宗教未為 相同之限制,即與憲法第13條及第7條所定之宗教中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有 所不符」,也違反國家應平等對待了信教與不信教的中立原則),因此該正 當性實際上並不存在。類似見解,請參考許玉秀大法官及王和雄大法官,分 別在其協同意見書中所提:「參、……本案所涉監督寺廟條例對於寺廟財產 管理之規定,直接涉及寺廟能否自行管理其團體內部事務……無論制定監督 寺廟條例之目的為何,其忽略國家之宗教中立特質,甚為明顯」,及 「三、……就宗教團體如何運用、變換其原有之財產,……要屬宗教自治之 範圍,國家既無義務也沒有權力去維持一個它認為正當的、合適的宗教團體 之存續、獨立或完整,否則豈非違反國家中立原則。至於該財產之處分是否 可能產生其他弊端,自有宗教團體本身可以自律,國家之一般性法律亦可發. −84−.
(17) 九十五年四月. 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17. 對宗教團體的經濟優惠 土地使用優惠 第二十條規定:「宗教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已繼續使用公有非公 用土地從事宗教活動滿五年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土地管理機關,依公產管理法規辦理讓售。前項供宗教目的 使用之土地,得優先辦理都市計畫或使用地變更編定(第一 項)。……各級政府擬定及變更都市計畫時,應以維護既有合法宗 教用地及建築物之完整為原則(第三項)。」這個規定,原則上符 合本文前述,對於集體信仰中,作為保護法益的「宗教空間」的保 護。但這樣的規定,卻違反了宗教中立的要求。首先,由於本條規 定僅限於依本法設立登記的宗教法人,而不及於其他宗教團體,因 此,造成了宗教團體間的不平等對待;而法人資格的有無,並不足 以構成合理的差別依據。其次,本條不區分宗教團體對使用公有土 地的實際狀況 179 ,而逕予宗教法人這樣的優惠,也造成國家對宗 教信仰優惠的不平等對待。 稅捐優惠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宗教法人除有銷售貨物、勞務收入 或附屬作業組織者外,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免辦理年度結算申 報。」宗教法人若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且無附屬作業組織,則 因為無收入,不必申報所得稅,是當然之理。而且,依「宗教團體 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第三點 180 的規定,部分活動的. 179 180. 生規範效果……。」 例如:善意、惡意占有,對該土地的需求及利用狀況,國家是否應或得要求 賠償……等。 依照本要點第3點的規定,其收入不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的活動,主要可 區分為兩類:一、宗教團體的核心儀式或活動,或者是宗教團體所提供的核 心服務(例如:法會、彌撒、婚禮、喪禮);二、由宗教團體所提供的「周. −85−.
(18) 1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收入不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即使實際上宗教團體透過此類活 動而有收入,但仍非應繳納所得稅的收入。問題是,將這些活動收 入,認為不是應繳納所得稅的收入,導致宗教法人事實上享有稅法 上的優惠,這樣的規定是否公平?此外,對於宗教法人的特定收 入,若認定其性質不是經濟活動的對價,而是團體成員 181 或非成 員的贈與,則產生下述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機構對宗教團體之 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 失。」這裡的所得稅法規定,指的是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目,其中規定:「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 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作為列舉扣 除額。由於單純的宗教團體,並不當然帶有「教育、公益、慈善」 的性質,而必須視各宗教團體而定。它雖可被歸類為「文化」團 體,但基於宗教中立原則,國家不得出於純粹宗教理由,而優惠宗. 181. 邊服務」,但其收入必須是由信眾隨喜布施而來(本文作者註:亦即無所謂 的「市價」;前者的收入則無此限制)。參考林本炫,我國當前宗教立法的 分析,思與言,39卷3期,頁59以下,2001年9月。至於該要點的第4點,則列 出應列入所得稅繳納申報的收入,包括周邊服務的對價、財產出租的收入、 與宗教團體創設目的無關的各項收入及其他營利收入。此外,本要點的法源 依據應為所得稅法第4條:「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附帶說明的是,在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內政 及民族、財政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會議(2005年4月27日)中,內政部同意在 行政院所提草案內增列沈智慧委員等所提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2條第4項 的規定,明確列舉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的宗教活動收入。見立法院公 報 ,94卷 31期,頁386(http://lis.ly.gov.tw/ttscgi/lgimg?@943100;0385;0405,2005 年7月12日)。該條項內容即同於財政部台財稅第861886141號「宗教團體免 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第3要點的規定。 此時或許可以認為是成員的會費或出資。. −86−.
(19) 九十五年四月. 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19. 教。因此,本項的規定,若將所有登記設立的宗教團體皆納入適 用,將違反宗教中立原則,造成宗教信徒與非宗教信仰者間的不平 等地位 182 。另外,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 183 之…… 宗教團體及……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則影響贈與稅的計算 (參考同法第十九條)。就此而言,由於同樣沒有予以優惠的實質 理由,將造成已登記為財團法人與其他宗教團體間的不平等,亦造 成國家對宗教的優惠。 宗教團體剩餘財產的歸屬 第二十六條規定:「宗教法人解散,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 產之歸屬得依其章程之規定,歸屬於其他宗教法人(第一項)。無 前項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該宗教法人主事務所或會 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二項)。宗教法人經依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廢止其登記或設立許可之後,其財產之處理,準用 前兩項規定(第三項)。」依此規定,則宗教法人的剩餘財產,將 只有兩種歸屬可能:(依章程)歸屬於其他宗教法人;歸屬於 地方自治團體。這樣的規定,應該還是基於「宗教法人是公益法 人」的理解而來。因為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人解散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 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 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本條但書是 為了防止以公益原因而被捐贈的財產,卻因公益社團法人解散,而 182 183. 本草案另外有相同問題的規定還有: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3項,對此本 文不再贅述。 請參考1995年11月15日,財政部公發布的「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 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 −87−.
(20) 2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讓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獲取利益。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如無前項 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 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首先,須再強調的是,宗教法人並不應被限定為公益法人184 。 其次,即使將宗教法人認定為公益法人,或將此規定限縮於符合公 益性質的宗教法人,這樣的規定,還是有疑問的。宗教法人解散 後,其財產歸屬的方式,本來是宗教自治事項之一,也受到人民財 產權的保障。如果國家對此要加以限制,必須有足夠的理由,並且 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由於實際上,一個以公益為目的宗教法人, 可透過不同的經濟行為,以獲取需要的財物;因此,應當區分不同 的財產來源,來做限制,並給予法人章程,依財產性質而做不同決 定的可能。例如:因公益原因而獲得捐贈或國家補助的財產,可以 並應該適用這樣的規定;也就是宗教團體解散後,此類財產,應歸 屬於其他(公益的)宗教法人 185 或地方自治團體。至於該法人透 過其他經濟活動所取得的財產,則應容許法人自己決定。畢竟人民 不應該為了從事公益,反而處於較不利益的地位。至於基於公益理 由所產生的各種稅法上優惠,自然應視情況被取消或變更,甚至可 以被追繳。 因此,宗教法人的財產,可以在其與公益目的有相關時做限 制;而且必須依照財產取得性質的不同,賦予不同的歸屬可能性。. 184. 185. 況且,未依登記設立的非法人宗教團體,是否應適用此規定,也產生疑問。 若不適用,則非法人宗教團體與宗教法人間,顯然受到不平等對待;若加以 適用,則明顯違反法條文義。 本文認為,此時應不必限制該財產僅可以歸屬於(公益的)宗教法人,而可 以歸屬於所有的公益法人。畢竟本條的規定是以「公益」、而非以「宗教」 為出發點。. −88−.
(21) 九十五年四月. 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21. 四、宗教建築物 第二十七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有三項規定 186 :「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團體為從 事宗教活動,依建築法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第一項)。宗教建 築物為社會發展之需要,經宗教建築物所在地之宗教主管機關許 可,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得為其他使用(第二 項)。……」有問題的是,第二項規定限制了宗教團體對其建築物 的使用,這同時也是一種財產上的限制。而其要件有三:「為社會 發展之需要」、「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及「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首先,就「為社會發展之需要」而言,實令人難以瞭解,為 何宗教法人從事宗教活動的建築物,無法任意利用,卻須為了「社 會發展的需要」才可以利用?「社會發展的需要」指的又是什麼? 其次,主管機關的許可標準為何,並無明確的規定,顯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最後,若認為許可標準為其餘兩句,此時,就「符合土 地使用分區 管制」而言,只要該管制合憲,它是一項必然的限 制,又何必規定187? 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規定:「宗教法人於不妨礙公共安全、環境安寧及 不違反建築或土地使用或公寓大廈管理法令之範圍內,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得以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宗教建築物。」依據行政院函送立 法院審議所附草案說明 188 ,本條的目的在於「因應都市道場、教. 186 187 188. 第3項稅法優惠的討論,請參考前文。 也就是說,即使這裡不規定,宗教建物仍須受其限制;加以規定,只是法律 技術上的強調,並未增減任何限制。 請參考,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七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41號,. −89−.
(22) 2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會傳教之需」 189 。本文認為,若因為這樣的說明,而產生「為現 存都市道場解套之用」的印象——不論起草者是否懷有相同的動 機——, 這樣的印象並不盡然公正。 誠然,位於市區,尤其是位於公寓大廈中的所謂都市道場,已 是我國普遍存在的現象。而後者就是本條「區分所有建築物」所規 範的對象。在這種情況中,往往是在原來為住宅的公寓大廈中,其 中有某專有部分 190 於興建完成後,新增了作為宗教團體聚會甚或 舉行儀式的用途(可能仍維持或以取代原有的住宅用途)。此時, 產生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191 的問題。首先必須確定的是,這 樣的變更是否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次,如果需要,主觀機關審 核是否許可的標準為何?對此,我國建築法本身並無明確的規定。 依據「使用執照申請書」 192 ,在初次申請時,必須填寫「建 築物主要用途」;「使用執照審查表」中,與建築物用途相關的審 查項目僅為第十一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否會同有關機關檢 查合格」。在「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第一欄中,有四種變更情況 供勾選:「非公眾變更為非供公眾、非供公眾變更為供公眾、供公 眾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供公眾變更為非供公眾」;「變更使用執照 審查表」與建築物用途相關的審查項目為第六至八點:「建築物. 189. 190 191 192. 政府提案第8465(91年3月30日印發)。 本條草案說明為「都市土地價格高昂,供宗教團體使用之土地取得不易,為 因應都市道場、教會傳教之需,爰明訂建築物於不違反建築、土地使用分 區、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公寓大廈管理或其他公共安全法令之範圍內,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以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宗教建築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主要相關規定,請參考建築法第74條以下。 本段所引書表,來源出自:http://www.cpami.gov.tw/br/b-table/index.htm(2005 年7月12日)。. −90−.
(23) 九十五年四月. 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23. 用途是否符合分區使用規定。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構造、設備 及室內裝修竣工勘驗檢查是否合格。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有關 消防安全設備會同有關機關竣工勘驗檢查是否合格 193 」。此外,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修正的「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也將 「宗教、殯葬類」獨立於其他建築物用途而規定194。 因此,根據上述這些規定或書表,若要將區分所有建築物中的 特定專有部分,改變用途為宗教用途,原則上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195 ;而主管機關審核的標準,與審 核其他建築物的標準相同 196 。也就是說,目前已有既存規定可供 適用。因此,本條的存在,只是將審核標準一併規定 197 ,並未形 成優惠宗教團體的後果。 只是,若因本條的適用,使得個人或非宗教法人團體,以區分 所有建築物為宗教建築物的可能性被排除——亦即排除原建築法及 其他法規在此的適用——,則此條規定違反了宗教中立原則。. 五、附. 則. 第二十九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規定:「宗教法人得按章程所定目的及其財產情 形,依法興辦相關宗教、教育、醫療、公益、慈善事業或其他社會 193 194 195 196 197. 其中第7級第8點為建築法第76條之重申。 關於建築物使用用途的分類,請參考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 條。 此處也有例外:本條項但書規定:「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 在此限。」 例如,如認為這是一種由「非供公眾使用」轉變為「供公眾使用」的變更 時,則應審核其消防設備、建築構造等是否適合。 例如「不妨礙環境安寧」,在噪音管制法第6條第2款有相關規定。. −91−.
(24) 2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福利事業。」對此,有問題的是:本規定將宗教與其他社會福利事 業等並列,但是,宗教並不是社會福利事業,也不應該被認為是社 會福利事業,這是基於宗教中立原則而來,已如前述。 第三十條規定 第三十條有兩項規定,以下分別加以討論: 第一項規定:「宗教法人之宗教活動,有涉及詐欺、恐嚇、 賭博、暴力、妨害風化或性自主犯罪行為者,除依相關法律規定處 罰外,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其情節輕 重,為下列之處分:一、解除法人代表、董事、理事、監事或監察 人之職務。二、廢止其登記或設立許可。」首先,由於宗教法人內 部的組織或職務,涉及宗教自治,因此,儘管該法人(成員)的宗 教活動涉及犯罪,國家也無權以「限期改善」或「解除職務」的方 式,作為懲罰或促使改善的手段。其次,即使廢止其登記或設立許 可,宗教法人仍然是一個非法人宗教團體,並且在宗教自由的範圍 內,其宗教自治仍受保障。 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處分,其設有宗教事務諮 詢委員會者,應徵詢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之意見。非有三分之二以 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時,主管機關不得為前 項之處分。」本條文看似嚴謹,其實問題嚴重。本文在探討宗教自 由的保護必要性時已指出:不同的宗教信仰,反而更容易產生無法 寬容,甚至相互攻擊的情況。而且,一般而言,容易被認為涉及犯 罪的情形,通常是在新興的、規模較小的教派,其教義較為特殊 (例如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的情形;而會被選為諮詢委員的宗教 代表,通常是出於傳統的、規模較大的宗教團體。如此一來,造成 傳統(大)教派,可以藉機打壓其無法接受的、與其教義有違的新 興(小)教派。即使不是有意攻擊異己,卻也讓前者有藉由公權. −92−.
(25) 九十五年四月. 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25. 力,以自身信仰評斷後者信仰的機會。況且,透過前項的方式,這 些宗教團體的代表,事實上也介入了其他宗教團體的自治事項198。 第三十一條規定 第 三十一條 規定,如 果宗教法 人違反關 於受國家 監督的規 定. 199. 、或違反章程情節重大,此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 若屆期仍不改善,應按其情節輕重,而不予適用草案中關於稅捐優 惠的規定。 就違反監督規定而言:首先,該等監督規定本身即不適當, 違反規定所導致的處罰(不利益),也失去正當基礎。其次,就算 是該等規定已經符合宗教自治及宗教中立的要求,剝奪稅捐優惠也 不是一個合適的處罰方式。因為,稅捐優惠的賦予,應當是基於公 益上的理由(若無該公益理由,則優惠不應存在)。宗教法人不論 是否違反了監督規定,只要該公益理由仍然存在,它就應當享有優 惠的權利,否則將違反稅法上的平等原則。 就違反章程而言:首先,對章程內容的決定,是宗教法人的 自治事項之一。因此,宗教法人的自治,絕對不會受既定章程的限 制。在這樣的理解下,與其說「宗教法人違反章程」,還不如說 「章程未依現狀被修改」。由於章程在此僅具公示作用,宗教法人 所應受限制的理由與界限也在於:第三人因相信該章程,卻因宗教 法人(與章程不同的)現狀而受有不利益。例如:章程規定宗教法 人會從事某種公益行為,也有人因相信章程而基於公益理由,捐贈 198. 199. 這可能是內政部(或行政院)將所有宗教團體,視為「一個」宗教界所導致 的情況。在這種見解下,才會認為宗教「界」代表的參與,有助於維護宗教 自由。但其實,在宗教信仰的領域中,沒有任何人,可以代表不同的各種信 仰。 即: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 −93−.
(26) 2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財物給該宗教法人;但事實上該宗教團體卻沒有從事公益行為200 。 此外,違反章程將導致稅捐優惠被免除,也是一種不適當的連結規 定。 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三十二條有兩項規定:「宗教法人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設 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其許可條件、應備表件、審查程序、廢止辦 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前 項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其授與教育部認定之學位者,應依教育相關法 律規定辦理 201 (第二項)。」本條規定,本來應該是為了讓(既 存或未來的)宗教研修機構——包括所謂的「神學院」、「禪學 院」等——能獲得國家公權力的承認,成為高等教育機構,也就是 能夠授予國家所承認的高等教育學位。因為舊有的私立學校法第九 條第一項,「私立大學校院經教育部核准,得設立宗教學院或系 所」 202 ,也就是僅允許既存的私立大學成立宗教學院或系所,私 人或宗教團體並無法成立被國家承認為高等教育機構的單一(尤其 是針對特定宗教所成立的)宗教學院203。 200. 201 202. 203. 不過,除了這個例子之外,實在難以想像其他的情況。即使在這個時候,國 家也不應透過任何方法,要求宗教法人遵循該章程,頂多要求其「修改章 程」。當然,在此該宗教法人接收該捐贈的相關行為,可能會符合民法上不 當得利、或甚至刑法上詐欺罪的相關規定。 關於我國(高等)宗教教育的法制的介紹,請參考:許育典,同註6,頁328330。 此為民國86年6月18日公布的修正條文;在此之前,民國73年1月11日公布的 相關條文為第8條第1項:「私立大學或學院經教育部核准,得設立宗教學院 或系所;其課程應依教育部之規定」;而民國63年11月16日公布的相關條文 為第8條前段:「私立學校不得以宗教科目為必修科目。」 關於此次修法前,我國宗教高等教育法制的演變,及其政治、社會背景,請 參考林本炫,神學院、佛學院納入高教體制政策之觀察:台灣宗教學會第二. −94−.
(27) 九十五年四月. 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27. 首先,本文認為,原則上,宗教法人要如何研修其教義,透過 成員口耳相傳,或是在內部設立一個專門的研修機構,國家絕無干 涉的餘地。此外,由於透過研修機構向外招生,是一種宗教團體推 廣其信仰的重要方式,也應受到宗教自由的保障,而屬於宗教自治 事項之一,原則上國家不應加以干涉。若是該招生行為,同時也是 一種經濟活動,則依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無需由國家許可。但本條 第一項前段,透過反面解釋卻產生「宗教法人欲成立宗教研修機 構,必須先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違反宗教自由保障的結果204。 在此,必須注意的是,日前修正通過的私立學校法第九條205 , 其第一項可說是本草案本條第一及第二項的綜合規定。不過有所不 同的是,前者透過反面解釋,可以導出:在「不授予宗教學位」的 情況下,可不向教育部申請而逕行成立宗教研修學院;在後者,則 會產生前段所述的問題,即:不論是否授予學位,皆必須獲得主管 機關許可後才可成立。就此,私立學校法第九條第一項較符合對宗 教自由的保障 206 。由於本草案尚未通過,在這裡就不討論:若通. 204 205. 206. 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神學院、佛學院納入高教體制政策之觀察座談會」發 言稿,台灣社會學會通訊,42期,2001年5月。 當然,本條草案將限制人民行使宗教自由的規定,概括地交由行政機關決 定,已經明顯地違反了授權明確性原則。 民國93年4月7日,總統公布私立學校法第9條修正條文:「私立大學校院或宗 教法人為培養神職人員及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者,應依相關法規向教 育部申請,經核准後,設立宗教研修學院。私立學校不得強迫學生參加任何 宗教儀式。但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第一項宗教法人之設立及組織,應符 合有關法律之規定。」 不過仍然有問題的是,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條:「各級、各類學校,除軍、警 校院外,均得由私人申請設立。」然而,同法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申請人的 資格為「私立大學」及「宗教法人」。若因本條項的解釋適用,排除個人或 其他非法人宗教團體,則也會產生違反宗教平等的疑慮。此外,就立法技術 而言,由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條:「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設立之宗教. −95−.
(28) 2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過後,就此矛盾應如何解釋適用。 其次,如前述,不論是本草案第三十二條或是私立學校法第九 條第一項,其目的應該都是為了讓單一宗教學院——亦即非私立學 校中的一個學術單位——成為國家所承認的高等教育機構207。此處 所涉及重點並不在於,既存的此類宗教研修機構是否因而獲得法律 上的地位,並得授予學位 208 ;而在於,國家是否應賦予此類宗教 研修機構授予學位的權力。本文認為,雖然我國對學位的授予仍採 取國家管制的態度,而不是完全任由市場機制決定;但不論採取何 種態度,應只是教育政策的問題209,並不致產生違憲的疑慮210。 第三十六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有兩項規定:「非依本法設立或登記為宗教法人, 而有經常性藉宗教信仰名義,對外從事宗教活動之事實者,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應予清查,列冊輔導、管理(第一項)。前項之輔 導、管理,由直轄市、縣(市)制定或訂定自治法規辦理之(第二 項)。」首先,由於本草案的規範對象是「宗教團體」,因此本條. 207. 208 209. 210. 學院或系所,應以宗教學術研究為目的,不以培養神職人員為教育目標。」 尚未隨著修訂,也產生子法未配合母法的情形。 關於私立學校法第9條第1項的立法理由,請參考,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 四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963號,委員提案第5127號(92年10月1日印 發)。 當然,這還有待將來主管機關訂立宗教研修機構的組織等規定後,才有進一 步判斷的依據。 此外,也有從宗教學術人才的需要、宗教文憑的市場需求、教育機會國際化 等角度,提出肯定的論點。請參考,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四次會議議案 關 係 文 書 , 院總 第963號 , 委 員 提 案 第5127號 , 其 中 的 說 明 ; 林 本 炫 , 同 註 203。 不過國家在補助或監督時,對宗教研修機構及一般的公、私立學校間,其標 準或範圍必須做出適當的差異,以免違反宗教平等或過度地干涉宗教自由。. −96−.
(29) 九十五年四月. 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29. 的規範對象應該是宗教性的「非法人團體」,而不及於個人,也就 是第一項的「……有……從事宗教活動之事實『者』」指的是非法 人團體 211 。不過,即使是非法人團體,它以宗教信仰名義,對外 從事宗教活動,本也屬於宗教自由所保障的行為;而人民的宗教自 由在其界限之內,不受國家的干涉,這是宗教中立原則最根本的要 求,如今本條卻直接而明顯地違反這個要求。此外,令人更生疑問 的是:國家究竟要如何管理輔導,或要管理輔導什麼?. 六、整體評析及建議 綜上所述,可以歸納得知,本草案對於宗教團體(甚至宗教自 由)有四個基本立場212: 211. 212. 對於宗教團體而言,還有其他的疑問。一個宗教團體若沒有登記,可能是不 符合前述第9條第3項——宗教社會團體發起人(團體)數的最低限制——或是 第14條第2項——宗教基金會的數額——的規定;也有可能是該宗教選擇不去 登記。前者是本法規定的漏洞,但應不是本條所要規範的對象。至於後者, 必須一再強調的是,宗教團體是否具備法人資格,並不影響它(在適合其性 質的前提下)受到宗教自由的保障。而宗教團體是否願意依法成為宗教法 人,這也是宗教團體所可以自我決定的。國家若沒有充分的理由,卻給予宗 教法人與非法人宗教團體(甚至個人)不平等的對待,這也將違反宗教中立 原則。 當然,這樣的立場,只是本文出於觀察本草案後所得的推測。不過,很難以 想像有別種可能。此外,請參考,由同一起草機關——內政部——所頒布的行 政規則(「內政部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及第2點:「一、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輔導』宗教團體『健全』發展,特設內政部宗 教事務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二、本會之任務在維護宗教信仰自由 及宗教平等,提供有關宗教事務通盤性諮詢意見,協助解決宗教團體面臨之 問題,『積極參與社會服務工作』。」另外,內政部亦曾出版專書,以「有 助於擴大宗教的影響力,使其更能深植民心,喚起社會大眾的良性善 知……」。請參考內政部編印,宗教論述專輯:社會教化篇,1995年5月。 「」內文字見該書序。. −97−.
(30) 3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所有的宗教團體,應依本草案而登記設立為宗教法人。 所有宗教團體,在性質上都是公益法人213。 所有宗教團體,其整個財產狀況都應受監督。 宗教團體的宗教行為及宗教自治,只要立法概括授權,可以 由行政機關加以限制。 在這樣立場上的規範結果,動輒導致對宗教自由的侵害:若非 侵犯宗教自治,就是違反宗教中立,當然也存在對宗教自由的直接 侵害(包括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的輕忽) 214 。整體 而言,如果要修訂本草案,使它符合憲法上宗教自由的保障,本文 提出以下的建議: 基本立場的建議 立法者須將前述四個基本立場完全扭轉,而成為: 本草案的規範內容,對宗教團體只是一個原則。宗教團體有 權決定是否依法登記設立。此時,宗教團體所做的任何決定,都不 影響其宗教自由(包括宗教中立及宗教自治)。 宗教團體唯一共通的性質就是:其目的與宗教信仰有關。 「宗教」絕對不是「公益」的一種態樣,它僅涉及人民的信仰。宗 教團體可能從事公益活動,也可能不從事公益活動。 只有具備了一定的條件,宗教團體的財務才須受國家的監 督;該條件絕非僅與「宗教(團體)」相關。 宗教自由及宗教自治確實可受限制,但該限制必須具備正當 目的,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213. 214. 將宗教限定於「公益」層面,其實與傳統中國政教關係屬於「國家權力操縱 宗教型」有關,宗教的公益僅在彌補教化的不足,它只是達成強制性政治目 的的工具。請參考蘇瑤崇,同註23,頁25以下。 這些問題在前文已詳論,這裡只是整理歸納,不再贅述。. −98−.
(31) 九十五年四月. 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31. 細部規定的方針 至於細部的規定,可參考前文中的評析。其主要方針為: 以一個開放規定,讓宗教團體的所有組織類型,都有被包括 在適用範圍的可能。 宗教團體的自治事項,原則上由宗教團體自己決定。國家因 應不同的需要,可做出不同程度或方式的限制。 原則上,宗教團體不受監督(包括財務狀況)。必要時,對 宗教團體的監督,須區分不同的情況,做不同的處理。 宗教團體所享有的各種優惠,必須是因實質合理的理由—— 如公益。 宗教中立原則,是存在於所有個人(宗教信仰者與非宗教信 仰者)、所有非法人宗教團體、以及所有宗教法人之間。. 伍、結. 論. 宗教問題,是生命內在人格自由開展的一個複雜問題。有時, 連個人自我都無法全然掌握其決定,遠離自我的國家一旦插手,複 雜的問題只會更複雜。整體而言,台灣社會的宗教爭議問題,比較 不是發生在個別教派彼此的衝突上,而是由於人民與國家對「宗教 信仰」的認同歧異所造成:或因某教派所提供宗教信仰的內容,涉 及法律上的經濟犯罪;或因國家以權威機關的地位,明定某教派的 慶典日為國定假日;或因宗教犯罪案例日漸增多,而形成國家管制 宗教的宗教立法爭議。基本上,宗教團體法草案,就是在此認同歧 異下的產物。 然而,隨著台灣社會的多元開放,過去台灣社會的多數傳統宗 教信仰,可能會變成未來宗教信仰的少數。而現今台灣社會的主流 信仰,也可能會成為日後的非主流信仰。因此,建立真正長久社會. −99−.
(32) 3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和平的重點,在於如何落實憲法上宗教自由的保障,將外在世界對 宗教的影響減至最少,特別是來自國家本身的影響或侵犯,國家應 避免對「宗教信仰」定義或認同。但由於憲法教育在台灣的形式 化,一般而言,我國人民及國家機關,並不瞭解宗教自由的內涵, 要求國家管制或介入的公眾需求(或輿論),也總是存在 215 。但 是,對於宗教團體,作出一個完整又適切的規定,並不容易,因為 宗教自由在憲法上的保障嚴密,且宗教中立原則更讓國家行為動輒 得咎。 國家得否直接以宗教性法律,來規制人民的宗教生活領域,在 理論上是被容許的。但是,在實際狀況中,除非法律採取極為抽象 的規範方式,或是在立法技術上已經十分純熟,並確實瞭解宗教自 由的內涵,否則,將輕易觸及宗教自由的憲法保護網。因此,這裡涉 及的並非合憲與否的問題,而是立法衡量與立法技術的問題216。這樣 的結論,透過對「宗教團體法草案」的分析與檢討,確然得到印 證。本草案在許多地方,都採取粗糙的立法方式,而損害人民的宗 教自由:若不是侵犯宗教團體的團體自治;便是違反不同宗教團體 間的宗教平等,甚至是個人與宗教團體間、以及宗教信仰者與非宗 教信仰者間的平等。 「宗教團體法草案」的產生,很可能是因為:行政院及內政部 對宗教自由及宗教團體的概念或立場,根本就是錯誤的 217 。這由 草案條文及其他現行法規,也可以得到相同的印象。因此,也有學 者建議,並不需要訂定專門的宗教團體法或宗教法人法,僅需在有. 215 216 217. 當然,在我國,這並不是僅限於宗教生活領域才有的狀況。 陳新民,同註40,頁20。 或至少,在深化及實踐的過程中,產生了偏差。此外,這個問題,相信在立 法院更是存在,這也是本文撰寫的動機與目的。. −100−.
(33) 九十五年四月. 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33. 缺漏的各相關法律,加以補充即可。基本上,本文贊同這樣的見 解。然而,長期以來,對於宗教(主要是宗教團體)的立法討論, 以及與宗教相關的社會事件,已經激起一定程度的社會關注與期 待 218 ;再者,行政部門也將本草案的提出與通過當作重要的施政 目標(甚或成效)。因此,在這樣的背景下,本文寧可採取一個正 面的態度來看待本草案。 現行與宗教(團體)相關的法令——如釋字第五七三號所處理 的「監督寺廟條例」的相關條文——的問題,往往不只是規定上的 疏漏,而是違憲。與其一一提起憲法訴訟,倒不如透過一個統一性 的法律,將整體的問題呈現。如果該法符合宗教自由(包括宗教平 等)的要求,則對於散於各法令的違憲部分,可因牴觸本法而失其 效力,則或可稱為「畢其功於一役」;況且,透過本法進一步地闡 明憲法第十三條 219 ,也可對其他法律適用於宗教團體時,所可能 遇到的疑慮,提供解決的原則。 反過來說,若行政部門提出、甚至立法院最終通過的宗教相關 法律,其內容如同本文嘗試檢討的對象,那正好顯現出,我國國家 權力,對於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內涵,有錯誤或不足的理解,甚至 可能進一步反映了社會上(相對)多數或強勢的意見。此時,不僅 讓國家處理宗教事件所可能遭遇的潛藏問題,提早出現並接受審 驗;而藉由立法審議的程序,或甚至法案通過後,社會對這個實際 存在的法律加以思、辯,讓宗教自由甚至其他基本權的內涵,能獲 218. 219. 當然,這樣的社會期待有多大,對它的違背會造成多大的失望,這必須等待 或參考宗教社會學者對此的研究。因不同立場而對宗教立法產生不同期待的 相關介紹與討論,請參考林本炫,同註180,頁59以下。 本文認為,請參考德國基本法第140條連結威瑪憲法第137條的規定,將我國 憲法第13條宗教自由內涵中的宗教團體面向,透過「宗教團體法」的規定, 進一步地明文化。. −101−.
(34) 3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得進一步的深化並被理解。 以日前作成的大法官釋字五七三號解釋為例,藉由對「監督寺 廟條例」相關條文的檢討,長久以來存在於法律上的誤解或違憲狀 態被提出或解決,並進一步使宗教自由(包括宗教中立)的基本權 內涵被釐清。不過可惜的是,本號解釋仍未完全了解:宗教中立並 不僅限於國家對於各宗教,也包括信仰宗教與不信仰宗教的中立; 因此仍然承認:國家可以為維護「寺廟信仰的存續傳播」而限制宗 教團體對財產的管理。此外,該條例不僅是本號解釋所宣告的第二 條第一項、第八條違憲,其餘大多數條文(包括釋字二○○號解釋 認為合憲的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 220 ),都是牴觸了憲法對 宗教自由的保障。若因宗教團體法草案立法通過,而本條例不再適 用,那麼是否仍存在違憲的規定,則依新法判斷221。 附帶一提,五七三號解釋基於「管理制度之變更,需有相當時 間因應」,而給予被宣告違憲的監督寺廟條例相關條文,兩年的效 力,而未宣告立即違憲。也就是說,若在這兩年內,沒有新法出現 取代舊法的話,可能會出現國家機關在處理寺廟或宗教團體財產的 管理時,「無法可管」的法律空窗期。不過,這樣的可能性,本文 認為,實際上並不存在,或說並非無「法」解決。該條例涉及寺 廟財產管理的部分,起因於對宗教自由沒有認知或認知錯誤,故允. 220. 221. 王和雄大法官在573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亦認為本條例第11條違憲。見該 協同意見書第四點:「本件解釋,僅就聲請人所指摘之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 第2條第1項為審查,惟該條例第11條明定……,原宜併為審查,竟因未為聲 請狀所載而予割捨,實屬遺憾。但……該條規定雖未明示其違憲,仍應認為 有違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方為正解。」 請參考本文前述的討論,可以說,本草案的相關條文,雖在適用對象及範圍 上有了變動,但其實還是承續監督寺廟條例而來。因此也可以說,前者實際 上「概括承受」了後者的違憲狀態。. −102−.
(35) 九十五年四月. 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 35. 許國家介入管理並限制,這其實是完全無必要且違憲的。寺廟(或 各宗教團體)如何管理、處分及使用其財產,本就屬於其本身的宗 教自治權,原則上,國家並無介入的正當性;此外,必要時,依照 民法、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也可處理。因此,即便兩年期限屆 滿,仍無新制訂的相關法律規範,也不存在所謂的無法可管的現 象。 如果,國家仍然認為,單一的立法規範是必要或有效的手段, 那至少應扭轉其固有的錯誤立場。若要限制宗教團體的宗教自治, 則應區分不同的情況與需要,採取更細膩的規範方式,並注意法律 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的適用。尤其在宗教中立方 面,對於不同宗教團體、信仰者、非信仰者間的宗教自由,應平等 對待。在這樣的立法過程中,其實也提供學習更細緻立法技術的機 會;而一部內容如此的法律,無異也宣示:國家力量即使面對本身 或社會上(相對)多數或強勢的期待,也不能夠逾越其憲法上的界 限。 因此,本文認為,縱使目前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並進行協商 的「宗教團體法草案」,並非完美,但與其將過去所做的努力(儘 管在很大的程度上,可能用錯了方向),一概捨棄,倒不如以此, 作為我國法治意識及法制技術躍進的契機。. −103−.
(36) 36 政大法學評論. 附件:宗教團體法草案. 第九十期 22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信仰宗教自由,協助宗教團體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為處理宗教事務,得遴選宗教界代表及學者、專家十五人至三十七人 參與提供諮詢意見,其中宗教界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二;其遴聘及集 會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依本法完成登記或設立之宗教團體為宗教法人。 全國性宗教團體得設立分支機構或分級組織,接受該團體之監督輔導。 第四條 本法所稱宗教團體,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與教義傳佈及活動之組織,分為下列 三類: 一、寺院、宮廟、教會。 二、宗教社會團體。 三、宗教基金會。 第五條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有同級同類之宗教法人者,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六條 依本法完成登記或設立之宗教團體,由主管機關發給宗教法人登記證書及圖 記。. 222. 為方便對照,採納審查委員意見將本草案列為附件,以資參考。資料來源: http://www.ey.gov.tw/web92/upload/20050308141708357.pdf(2005年7月11日).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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