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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結論─《大清現行刑律》的兩面評價

修律大臣沈家本於光緒三十四年,奏請編定《大清現行刑律》時,開宗明 義即稱:「編定現行刑律以立推行新律基礎」;摺尾又說:「他日推暨新律不 致有扞格之虞」,可以推想,《大清現行刑律》雖以《大清律例》為本,惟已 大加刪訂,主要是想作為未來施行新刑律的先導。事實上,《大清現行刑律》

的編修果也採取穩健、漸進的方式,對舊律例並未有突破牲的變革,從而原

《大清律例》所具有的基本精神也未受動搖。

就立法體裁言,《大清現行刑律》的總目,除維持〈名例〉外,罪條隨官 制的更改,將由來於六曹分職的總目予以廢止。但仍保留總目下的三十門為律

80 詳參同上註64,第十冊,頁579。

81 詳參同上註64,第十冊,頁641。

目,並將附例隨列律條之後,保持「律」與「例」的形式區分,尚未依近代刑 事立法體例,將各條等量齊觀;且律條下不以號碼標示,仍以文字表示,律文 依舊深入小注。衹不過例內引論、引案時,已更改其語氣,較前合於立法體 裁。

就內容來說,對於維護專制皇權、身分等級及綱常名教等實質內涵,大部 分也維持舊制,例如,該律仍保留原清律中八議、議請減贖及十惡等律條,且 將違犯禮教的行為列為十惡重罪處理。在其他相關罪名中,原清律的立嫡子違 法、妻妾失序、妻妾毆夫、毆祖父母、父母、干名犯義、子孫違犯教令,無夫 姦等項規定,也仍一一保留。

這也難怪,當年曾協助沈家本編纂《大清新刑律》的江庸(1878-1960),

後來對《大清現行刑律》也道出貶多於褒的評論:

是書僅刪繁就簡,除削除六曹舊目而外,與《大清律》根本主義無甚出 入,與今之《新刑律》亦並未銜接,實不足備新舊律過渡之用,蓋與斯 役者,皆刑部秋審處及刑幕人員,其學問、思想不能出大清律範圍之外 也。82

可見,在改革派的心目中,《大清現行刑律》的立法理念,仍未脫《大清 律例》的舊制老調,仍受制於保守派的刑事立法政策,其與《大清律例》相 比,雖有若干體制上的更修,卻未見實質的變革。充其量,僅能視為清廷為應

82 參閱江庸,〈五十年來中國之法制〉,載《最近之五十年─申報五十年週年紀念》(1872-1922),上海,申報館發行,民國11年。又據董康說:「《大清現行刑律》為王世琪、許受 衡、羅維垣、吉同鈞、周紹昌及董康六人所修訂。…意在作新陳過渡之用,大致採長安薛允 升《讀例存疑》之說,回復唐律之處不少。」詳參董康,〈中國修訂法律之經過〉,收於氏 著,《中國法制史講演錄》,頁158,香港,波文書局,出版年月不詳。

付局勢,所作的過渡性措施而已。不過,保守派人士對於該律,則多持肯定見 解,如劉錦藻就說:

因新律尚難實行,舊律多不適用,另行修訂此篇,以備新舊過渡時代之 用,名曰《現行刑律》。舉舊例之不合時用及繁重複雜之處,刪繁就 簡,減重從輕,一本唐律之平恕,參用外國之新法,其刪除律文二十餘 條,例文四百餘條,酌古今而得中,合中外為一爐,洵善本也。83

平心而論,沈家本雖精研中外法學,開明豁達,但囿窘於保守勢力的牽 制;尤其,當奏請編定《大清現行刑律》之時,憲政籌備清單尚未具奏,新刑 律實行年限亦未經宣佈。他深知,要更改法制,要汰舊用新,並非易事;此 時,他實在無法,也不能放手有所作為,僅能依修律向章,大抵刪移歸併者為 多,於新刑律少所印證。但他念茲在茲的是,即將繼受歐陸法制《大清新刑 律》的嶄新立法,祇因一時無法折服守舊派的反對,在新法未出,舊律又未能 遽廢之時,乃不得不有《大清現行刑律》過渡性的立法,此種「明修棧道,暗 渡陳倉」的妙用,可以看出沈家本的智慧與無奈。

雖然如此,《大清現行刑律》在體制上,刪去按六部分職的總目規定。在 刑罰制度上,也作了重大釐正,廢除已奏請停用的凌遲、戮屍、梟首三項,刪 去緣坐、刺字諸法、停止刑訊等,洗刷二千年來深為人所詬病的惡制。刪去有 關買賣人口、奴婢等規定;有關戶役內承繼、分產、婚姻、典買、田宅、錢債 以及違約各條,應屬民事者,明定不再科刑84。又根據社會情勢的變遷,增加

83 惟劉氏對於根本主義,例如廢止緣坐之制,改笞杖為罰金;不分主賤,良賤相犯,均同凡 論;儒師、弟子相犯,從凡論,則仍持反對見解。詳參同註24,劉錦藻撰,前揭書,頁994 2。

84 沈家本原擬將刑事與民事分開,一掃千餘年來民刑不分的法律體系,故說:「現行律戶役 內,承繼、分產、婚姻、田宅、錢債各條,應屬民事者、毋庸再科。」而「憲政編查館」審

舊律所無者,如毀壞電杆、毀壞鐵路等罪名,以應時需,並刪併龐雜的例文。

細細考察,不難發現,《大清現行刑律》是《大清律例》的全盤性重新編 定,是新舊遞嬗之交的權宜措施。雖然對於當時的刑律改革未見徹底,亦未能 切實執行,但卻給向來習以用重的清廷刑曹一改舊觀,以為用輕典的預備,經 此階段,循序漸進,於法律之革新,阻力之排除等均有所推進;可以說,在中 國法制史上,它是比較進步的最後一部傳統法典85。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該 法典的「民事有效部分」,在清帝國傾圮之後的民初的大理院時期竟仍被援 引,以作為民事裁判的主要法源,沈家本地下有知,或有「江山易主,現行律 竟存」的深深感嘆!

議結果,卻為觀念不清的折衷論,而云上述之區別,限於「係指純粹之屬於民事者言之」,

「若婚姻內之搶奪,姦占及背於禮教違律嫁娶,田宅內之盜賣、強占,錢債內之費用、受 寄,雖隸於戶役,揆諸新律,俱屬刑事範圍之內。凡此之類,均應照現行律科,不得諉為民 事案件」。參閱《大清光緒法令》,第十九冊,〈憲政編查館會奏呈進現行刑律黃冊定本 摺〉。另參林茂松,〈我國近代法制史上有關刑法及司法制度蛻變問題研究(上)〉,載

《政大法學評論》,第六期,民國61年6月。

85 楊鴻烈稱「這部大加改良後的《大清現行刑律》,又經過這一番的揚鍊,不能不說是中國 最後─而且是最進步的一部法典了」。詳參氏著,《中國法律發達史》,下冊,頁891,台灣 商務,民國77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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