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統年間《大清現行刑律》的迴光返照
已如前述,有清一代的律與例,雖自順治四年起即行制定頒布,其後亦屢 經修改,惟均未定明施行的期日。〈名例律〉雖有律自頒降日為始的明文,實 際上均以各省督撫奉到部文之日為準。如事犯在奉到部文之日以前者,仍照舊 例辦理;犯在奉到部文之日以後者,才照新例科斷,可以說,關於刑法施行時 間的效力,是以奉到部文之日即其效力發生之日。
至於《大清現行刑律》的生效及施行日期,自宣統二年四月初七日,奉上 諭頒行,據奕劻、沈家本在奏摺中說:「自經明詔頒布之後,各省督撫、都 統、將軍承領新律,函電交至,待用孔殷。」彼等「將已刊行的《現行刑律案 語》,並兩次清單,先行通咨各省,以備援引。」60可見,《大清現行刑律》
在欽定本尚未正式刊印告竣前,就已被援引處理實際案件。因此,不論就清廷 上諭,還是依當時的司法實踐,都足以說明《大清現行刑律》是曾付諸施行 的。不過,未幾,清廷鼎覆,實際效力影響並不大,其所遺留於世的裁判史 料,散見於《各省審判廳判牘》,茲僅摘錄刑案判決兩則,以明梗概。
宣統二年間,雲南高等審判廳有關「賣女與人為使女案」云:「查此案李 應昌價買周金品次女小文為婢,事在《現行刑律》頒降之後,地方審判廳依例
60 參閱同上註42,前揭奏摺。
處罰,並無不合。惟周金品即周吉成夫婦親立契據,將女賣與李應昌為婢,因 賒物不遂,乘李樁林死無質證,誣控李應昌以僱工作買婢,經該廳究明,始據 供出實,與罪未發而自首者有間,該廳援自首律,輒免其罪,實屬引斷錯誤,
亟應分別按律問擬。」61。
同樣發生於宣統二年間的貴陽地方審判廳「執械行劫拒傷事主案」云:
「查現行律載:強盜已行,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絞。又例載:強劫之案,
但有一人執持洋鎗在場者,不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均斬立決;又尋常盜劫 之案,其止聽囑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未入室搜贓,亦無執持火器金刃情兇 勢惡者,應免死減等,發遣新疆當差各等語。此案丁海青起意紏約曠海青等,
並在逃之李青云、陳樹青,執持洋槍行劫楊鳳祥家,得贓拒傷事主平復。查丁 海青雖未入室搜贓,惟係起意為首,自應按律問擬。丁海青、曠海青均合依
『強盜已行,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絞律』,擬絞立決。仍照『盜劫之案,
但有一人執持洋鎗在場者,不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均斬立決例』,擬斬立 決。游丙青聽從行劫,在外瞭望得贓,合依『尋常盜劫之案,其止聽囑在外瞭 望,接遞財物,並未入室搜贓,亦無執持火器金刃情兇勢惡者,應免死減等,
發遣新疆當差例』,擬發新疆當差。失贓照估追賠,木棒供棄免追,逸盜李青 云等,獲日另結。此判。」。
由上述兩例,可見《大清現行刑律》雖於清宣統二年四月方頒佈施行,去 其覆亡亦僅離年餘,但既為有效法,自應有其實務上之適用。而從該二判牘觀 察,可以明顯看出,其判決文之結構,係先描述事實,再依法論事,最後得出 結論,其體式已漸趨於繼受歐陸法後的判決格式。
61 有關清末各級審判廳適用《大清現行刑律》之實況,詳參《各省審判廳判牘》,〈判牘 類〉,民國元年,法學研究社印行。上述兩案,詳參〈婚門〉及〈竊盜門〉。
二、民初北洋政府《大清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的適用實態 民國肇建以後,於紀元,即行公布《暫行新刑律》,該律係由清宣統二年 十二月間《大清新刑律》經過相當刪修後而成。其後,袁世凱於民國三年
(1914)十二月又頒佈《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十五條,此部普通法加上特別 規 定 , 施 行 至 民 國 十 七 年 六 月 方 才 壽終 , 是 北 洋 政 府 統 治 時 期 (1912.04-1928.06)始終適用的刑法典。有趣的是,制定頒布於清宣統年間的《大清現行 刑律》,在這段期間內不但沒有完全在法制舞台上消失,反而以另一種形式為 民國初期的司法所援用。
傳統中國法制,民事法向無獨立專典。綜觀唐律以降,歷代立法者並不以 刑法、民法判然分離為必要,而併合民事規範於刑律之中。自晚清變法修律以 來,期間雖曾二度草擬民法典62,惟因均未頒行,亦無正式民法典可言;而民 國初期有關民事規範的制定法,實際上亦祇限於少數單行民事特別法令,當然 不足以適應社會的需求。因此,北洋政府期間的民事案件審判,遇有法律缺而 不備時,大體上係依據下列方式加以救濟:
1.援引清宣統二年(1910)四月間所頒行的《大清現行刑律》中不與共和國 體相牴觸的民事相關部分。
2.援引民事習慣或引用當作法理的民法草案及判例等。
據查,民國甫經成立,臨時大總統即於元年三月十日頒令:「現在民國法 律未經議定頒布,所有從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與民國國體牴觸各條應失
62 中國第一次民法草案,即《大清民律草案》,清宣統三年(1911)九月五日完成,第二次 民法草案,亦即《民律第二次草案》,民國十四年(1925)先後完成。草案內容詳參民國修 訂法律館編纂,《法律草案彙編》(一),民國15年初版,民國62年,台北,成文出版社重 印。
效力之外,餘均暫行援用,以資信守,此令。」63由這個令文看來,前清施行 的一切法律,除與共和國體牴觸者外,概為民國政府所承受。這項承受,其後 亦經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所確認,其曰:「本院案:民國民法法典 尚未頒布,前清之現行律,除制裁部分及與國體有牴觸者外,當然繼續有效。
至前清現行律雖名為《現行刑律》,而除普通刑事部分外,關於特別刑法、民 商事及行政法之規定,仍屬不少,自不能以名稱為刑律之故,即誤會其已 廢。」64
實際上,刑法規範多是所謂的強行禁止規定,而依近代民法理念,如果違 反民事強行規定,效力或屬無效,或得撤銷。大理院八年上字第八三二號判例 亦指出:「民國民律未頒布以前,現行律關於民事規定(例如處某等罰罪亦如 之等語),亦僅不能據以處罰,關於處罰行為之效力仍應適用,以斷定其為無 效或得撤銷。故若引用該律文以判斷行為之效力,而不復據以制裁當事人,則 其適用法律及不得謂為錯誤。」65如是,由原先的刑法規範轉換成民初用來斷 定私法關係的民事規範,想來其承轉也並非過於突兀。
由此觀察,民國初期民事紛爭的審判法源依據,除少數民事特別法規外,
主要係由《大清現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以及包含習慣、判例並參 酌民法草案在內的法理等所構成。
關於民初北洋政府十餘年間繼續適用《大清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
的主要內容及其運用實況,經初步彙整,依序列述如次:
63 參見《政府公報》,台北,文海出版社,民國57年影印本。
64 上揭案例全文,詳參黃源盛纂輯,《大理院民事判例全文彙編》,第一冊,頁31-32,未 刊稿,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基礎法學中心典藏。
65 詳參同上註64,第一冊,頁191。
1.服制圖:喪服總圖,本宗九族五服之圖,妻為夫族服圖,妾為家長族服之 圖,出嫁女為本宗降服之圖,外親服圖,妻親服圖,三父八母服圖。
2.服制:有「斬衰三年」條、「齊衰杖期」條、「齊衰不杖期」條、「齊衰五 月」條、「齊衰三月」條、「大功九月」條、「小功五月」條、「緦麻三 月」條。
3.名例:「給沒贓物」條,「稱期親祖父母」條‘「稱日者以百刻」條,「稱道 士女冠」條。
4.戶役:「立嫡子違法」條,附條例六則;「收留迷失子女」條,「別籍異 財」條,條例一則;「卑幼私擅用財」條,條例二則。
以「立嫡子違法」條作為法源者,如大理院八年上字第二一九號:「按現 行律例無子立嗣紊亂昭穆倫序之規定,原為保護公益而設,應屬強行法規,其 與此項法規相反之習慣,當然不能有法之效力。」66二年上字第三十五號:
「查現行有效之前清律例,無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繼子不得於其所後之親,
聽其告官別立,細核立法精神,本為保持家庭之和諧,繼子若不得於其所後之 親,自難令其強為嗣。」67四年上字第一二七一號:「現行律例有異姓不得亂 宗之明文,故從前舊譜若將異姓之子與血統之子顯為區別者,自不得輕改其 例,以紊亂血統。」68十五年上字第五七四號:「按現行律例義子酌分財產,
應以所後親喜悅並相為依倚為條件,且既稱酌分自應許養親或法院自由裁 量。」69
66 詳參同上註64,第一冊,頁169。
67 詳參同上註64,第一冊,頁253。
68 詳參同上註64,第二冊,頁9。
69 詳參同上註64,第五冊,頁391。
5.田宅:「欺隱田糧」條,條例二則;「盜賣田宅」條,條例五則;「典賣田 宅」條,條例三則;「棄毀器物稼穡」等條。
以<田宅門>中的條文作為審判依據者,如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其 謂:「又按現行律例載:『告爭家財,但係五年之上並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 立分書已定者,不許重分。』等語。」70又如四年上字第二二五號:「本院按 前清現行律關於民事部份現仍繼續有效,該律內載:『若將已典賣與人田宅朦 朧重覆典賣者,以所得重覆典賣之價錢追價還主,田宅從原典買主為業。』等 語。是在現行法上,不動產之所有人以一不動產為二重買賣者,僅最初之買主 取得其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嗣後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無論其買主是否善意,要 皆不過發生債法上之關係,而不能取得其不動產之所有權者,此定則也。」71 6.婚姻:「男女婚姻」條,條例三則;「典雇妻女」條,「妻妾失序」條,
「逐婿嫁女」條,「居喪嫁娶」條,條例一則;「父母囚禁嫁娶」條,「尊 卑為婚」條,條例一則;「娶親屬妻妾」條,「娶部民婦女為妻妾」條,
「逐婿嫁女」條,「居喪嫁娶」條,條例一則;「父母囚禁嫁娶」條,「尊 卑為婚」條,條例一則;「娶親屬妻妾」條,「娶部民婦女為妻妾」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