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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解僱保護制度與大量解僱保護 一、大量解僱概說

小型企業的特殊保護

我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 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 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 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解僱勞工保護法禁止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境之檢討與配套——一項錯置法令

的重新思考,載:94年度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制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445以

下,2005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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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 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 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

由上述內容可知,我國對於大量解僱之人數或比例,並未規定 僱用勞工人數一定數量以下者不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而是規 定若為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 逾十人,則適用之。此立法原則上亦等同於給予小型企業一定之保 障,亦即只要於六十日內不解僱超過十個勞工便不適用之。

德國解僱保護法之適用範圍近年來一直都有所變動,其想法為 小型企業相較於一般企業,對於經濟負擔上所能承受度較低,如果 勞動法令規範強度過大會使得其無法經營,所以對於解僱之保護應 適當的排除112。是故,於解僱保護法立法之初則規定對於通常僱 用五員以下勞工之小型企業並不適用之,其後因為德國勞動法上就 業 促 進 法 (Arbeitsrechtliche Beschäftigungsföderungsgesetz vom 26.09.1996)之施行,於一九九六年將排除小型企業適用之僱用勞 工人數下限提高至十人,以納入部分工時之勞工,但是在一九九九 年又將僱用勞工下限改回五人。由此可見,此處因為給予小型企業 不適用一般解僱保護之特權,以降低小型企業之負擔保障其發展存 續之可能113,然對於小型企業之認定仍有極大之爭議。

112 Vgl. Bepler, Der Betriebsbegriff des Kündigungsschutzgesetztes und die Kleinbe-triebsklause, ArbuR 1997, S. 54 ff.; Boemke, Kündigungsschutz in Kleinbetrieben, WiB 1997, S. 617; Otto, Kleinbesklause, JZ 1998, S. 852 ff.; Powietzka, Kündigungsschutz in Kleinbetrieb und in der Wartenzeit, 2003, S. 1 ff.; Schoden, Kündigungsschutz in Kleinbetrieben, AiB 1998, S. 304 ff.

113 Vgl. Kraushaar, Ist die Herausnahme der Kleinbetrieb aus dem Kündigungsschutz verfassungswidrig?, AuR 1988, S.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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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德國於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公布之勞動市場改革 法 (das Gesetz zu Reformen am Arbeitsmarkt),已於二○○四年 一月一日生效,該法的核心是謹慎地放寬解僱保護對雇主之限制。

修正後之解僱保護法不再適用於擁有十名或十名以下員工的企業,

在此之前,舊法僅不適用於擁有五名或五名以下員工的企業,但對 於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經被僱用的員工,則仍適用舊 法,繼續保留已有的解僱保護權114。德國新解僱保護法還規定,

在企業創建的最初四年可以訂立不超過四年的定期勞動契約,且無 須說明設立期限的實際原因,從而使創業者能在創業之初有更大之 人事決定,以利企業之發展,並增進勞動市場之活絡。

如前所述,對於小型企業有特殊保障並不違反所謂平等原則。

依我國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實質上小型企業不會受到限制,此 種立法並不違憲,但是我國之規定,僱用三十個勞工以下之企業,

解僱逾十人以上方有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此人數之限制似有 可檢討之處。正如德國對於小型企業之定義多次依實況修正,於我 國仍應就實際施行之狀況加以研究,於將來酌予修正115

大量解僱事由

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除人數問題外,亦包括 解僱之事由必須是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 合併、改組而解僱勞工。其中對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之五款

114 Vgl. Ascheid, in: Erfurter Kommentar zum Arbeitsrecht, 5. Aufl., 2005, § 23 KSchG Rn. 1 ff.

115 小 型 企 業 適 用 人 數 問 題 另 可 參 見 : 謝 棋 楠 , 美 國 大 量 解 僱 勞 工 保 護 法 制 , 載:94年度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制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67,2005年7月;焦 興鎧,歐洲聯盟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制之研究,載:94年度大量解僱勞工保 護法制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29,2005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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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較有爭議者係在於合併、改組,特別是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與企業併購法於法條競合時,何者應優先適用。如前所述,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為完全列舉之立法方式116,對於裁員解僱並不應也 不能出現其他之解僱事由。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亦為整體解僱保 護制度之一環117,故不能自外於民法、勞動基準法出現其他解僱 事由,況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本身亦為勞工保護法令,其第二條 所規範者實際上係人之適用範圍(persönliche Geltungsbereich )及 物之適用範圍(sachliche Geltungsbereich),並無涉於解僱事由之 新增118

其次,企業併購法所規範之核心為企業併購進行組織調整時,

勞動力之分配調整係屬其中之一部分,而大量解僱保護法依一體性 解僱保護體系觀之,其係屬對勞動生活中可能發生大量解僱之問題 而設計之法律規範,二者立法目的完全不同。若企業併購中並無發 生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訂之情事,自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 用;反之,若企業的併購將造成勞動力之大幅變動,自不得無視於 解僱保護制度中大量解僱保護法規之規定,否則將會對解僱保護制 度加以掏空。若確實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對於企業改組、併購情 事,企業主對於解僱保護制度無法負擔,仍應由立法者明文排除適 用部分解僱保護制度,而非對大量解僱保護法作目的性限縮。故以 目前而言,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他解僱保護法令對於其他企業 法規仍有優先適用之效力。

雇主解僱權是受諸多解僱保護法令不同強度之限制。目前解僱

116 參見前文:肆、三、、。

117 參見前文:肆、三、、。

118 類似見解:劉士豪,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中「解僱計畫書通知與協商」制度

之初探,律師雜誌,282期,頁59,200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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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制度過於紛亂,即對個別解僱、大量解僱,以及其他企業法規 中如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等都有相關之規定,故現行解僱 保護法制似可如同德國單一制定解僱保護法,而有單一法典化之必 要性,以達到不同程序之整合,並避免程序之濫用或誤用。

二、通知義務及通知期間

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 工時,應於合乎第二條規定情事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 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 序如下: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所屬之工會。二、事業單位勞 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三、事業單位之全體勞工。……」,其乃賦予 雇主於大量解僱前有通知義務,而必須將解僱計畫書對主管機關加 以通報,並依序對工會、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及事業單位全體員工負 通知義務,但是此不包括定期契約及未涉及大量解僱之部門之勞 工。

此處之規定對通知主管機關而言,係著眼於勞動市場政策之目 的,使主管機關有時間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失業潮之發生,並於勞 動市場上設法找到或創造新的工作職位並提供轉業及就業之輔導。

另外,於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所訂之通報義務:「僱用勞 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 向主管機關通報: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 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三、全部或主要 之營業部分停工。四、決議併購。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 議。」亦是為達成先期調整市場政策目的所訂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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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相關單位及員工之通知義務則是著眼於參與權(Beteili-gungsrecht)之賦予,而就參與權強度之不同可分為所謂:資訊 權 (Informationsrechte),聽證、諮商及提議權(Anhörungs-, Beratungs- und Initivtivrechte ) ,  異 議 及 拒 絕 同 意 權 ( Wide-rspruchs- und Zustimmungsverweigerungsrechte) ,  共 同 決 定 權

(Mitbestimungsrecht)119

以大量解僱而言,謂資訊權即是得到事前之通知,使勞工及代 表單位得以提早因應。聽證、諮商及提議權則是單指勞資雙方必須 進行聽證程序,並聽取勞方意見與其提出之對應方案,但最後之決 策權乃是在資方。異議及拒絕同意權則是指勞方得以提出異議,並 拒絕大量解僱。其中,強度最高者則為共同決定權,亦即雇主採行 措施有效與否繫於勞方事前之同意與否120。事業單位將解僱計畫 書通知相關單位及員工之義務,對勞方而言即為資訊權,也唯有資 訊獲得之確保,方得以參與下一階段之協商程序,若沒有即時且正 確之資訊,則無法使大量解僱保護程序順利運行。資訊之揭露及透 明度是使資本市場運作具功能及效率不可或缺之前提要件。只有在 企業參與者(包括勞工)能夠獲得迅速及廣泛有關所有大量解僱之 所有資訊,如同第四條中所明訂:「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 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由。二、解僱部 門。三、解僱日期。四、解僱人數。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以大量解僱而言,謂資訊權即是得到事前之通知,使勞工及代 表單位得以提早因應。聽證、諮商及提議權則是單指勞資雙方必須 進行聽證程序,並聽取勞方意見與其提出之對應方案,但最後之決 策權乃是在資方。異議及拒絕同意權則是指勞方得以提出異議,並 拒絕大量解僱。其中,強度最高者則為共同決定權,亦即雇主採行 措施有效與否繫於勞方事前之同意與否120。事業單位將解僱計畫 書通知相關單位及員工之義務,對勞方而言即為資訊權,也唯有資 訊獲得之確保,方得以參與下一階段之協商程序,若沒有即時且正 確之資訊,則無法使大量解僱保護程序順利運行。資訊之揭露及透 明度是使資本市場運作具功能及效率不可或缺之前提要件。只有在 企業參與者(包括勞工)能夠獲得迅速及廣泛有關所有大量解僱之 所有資訊,如同第四條中所明訂:「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 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由。二、解僱部 門。三、解僱日期。四、解僱人數。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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