仍有問題的是,刑事責任的界限應當在哪。首先,並無爭議的 是,民事法上範圍非常廣泛的違反說明義務,並不能毫不考慮地作 為刑事責任的論據 38。只有在違反說明義務具有重大疏失,始能負 擔刑事責任。我們可以把民事法上與刑事法上的說明義務予以區 分。但是,區分是非常困難的,因為這兩套規範之說明義務的法理 皆在確保理性病患的自我決定。而自我決定的條件是,病患認識到 與醫療行為相關的診斷與重要風險等,尤其如手術結果之於病患職 業的意義。對此,理性的人民乃是判斷標準。只要是某個法秩序中 的說明義務是非常廣泛的,那麼就有必要予以衡平。這裡的衡平機 制就是假設承諾。在欠缺次要說明(peripher)的情形,儘管存在著 這些欠缺,但是只要病患經過適當說明應該也會承諾的話,這種欠 缺也就不會構成刑事責任。所以,即便假設承諾確實受到批評,但 是這個概念仍有其正當性。即便如此,應予釐清的問題是,我們何 時可以主張假設承諾。從罪疑唯輕原則無法推導出,我們對所有涉 及罪疑唯輕的說明欠缺,從刑事法的觀點主張病患的假設承諾 39。 本文認為,這裡應該存在一個過渡的解決方案。在說明的邊際範 圍,刑事責任必須有所限制。因此,德國實務見解正確地否認假設 承諾適用於狹義的醫療疏失。
從有認識與無認識過失的區分並無法導出責任之限制,尤其是 醫療行為(特別是外科手術與婦產科,但不只是這些)伴隨著高度 風險,以及醫師亦認識到這些風險。也就是說,醫療行為的刑事責 任無法透過以下方法給予限制:醫療責任限於有認識過失。醫師,
尤其是他們是好的醫師,均會認識到具危險性之手術的風險。
38 對此,參閱 Schöch, a.a.O.(Fn.16), S. 54 f.
39 對於適用罪疑原則的批評,Roxin, a.a.O.(Fn.1), § 13 Rn. 123 ff.
關於我們可否將刑法上應罰的行為限制在重大的醫療疏失的問 題,本文持懷疑態度。重大過失在德國民事法上具有重要地位。在 民事訴訟程序,重大過失帶有舉證責任轉換的效果,使得病患在證 明醫療疏失與健康損害之因果關係時,立於較有利的地位。(個案 中)是否有重大醫療疏失,此乃不確定的法律評價,另者,這個問 題在醫界本身的觀點也是非常歧異的。重大醫療疏失的定義為,當 醫師確實違反了應遵守的醫療準則,以及確定的醫學知識,而且犯 了一個絕對不允許醫師違犯的疏失,如此才有重大的醫療疏失。這 個定義已經比它原有的意思還要更形式 40。從民事判決看來,我們 運用一個內容仍然不是很確定的定義,而且其中亦有疑問的是,如 果我們要將其引入刑法領域的話,則有可能牴觸憲法上的明確性原 則。本文見解認為,重大的醫療疏失作為排除醫療行為之可罰性的 概念,並不適當。這種限制可能會導致醫療行為於實務上無法受到 平等評價。而法律上的限制同樣也不是很適當,亦即不處罰輕過失 的醫療行為,因為完全不清楚的是,我們如何確定輕過失。在過失 犯的範疇,醫師充其量只是適用到重大過失,這是不恰當的。完全 不解的是,醫師的刑事責任為何只能限制在重大過失,還有其他具 有危險性的職業,例如建築師、統計師、工地指揮、機師。最具決 定性的質疑是:為什麼我們要處罰各種過失行為,醫師卻不用?同 樣的問題也發生在自用汽車與貨車駕駛的開車行為。另外,重大過 失是一個完全不確定的概念,而有疑問的是,在醫療活動的領域,
我們可否將重大過失與一般的過失作出區別?
儘管如此,限縮刑法上的醫療疏失責任還是一個比較適切的作 法。無論如何,醫療行為屬於一種風險行為。醫師的疏失往往是個 案,我們無需為了避免這種疏失,總是強調刑罰的威嚇效果。如果 發生了醫療疏失,也無需因此就認為,這個疏失背後存在著犯罪上
40 譯註:換句話說,概念本身已經失去了其他可能的評價空間。
的行為動機。因此,較適切的看法是,基於便宜原則而有適用緩起 訴的機會,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53,153a 條,以及下列問題必 須謹慎地評價:
第一、無故意,亦無未必故意?
第二、醫師的疏失行為是否為個別的偶發事件?
第三、醫療疏失是否為明顯過度要求之下所導致的表現?
第四、或是,在醫療分工的情形是否存在明顯的溝通瑕疵?
倘若這些問題都是肯定的,那麼就有必要進一步評價,難道就 沒有考慮適用緩起訴之可能。如果對醫療疏失沒有預防上的需求,
那麼即可適用緩起訴(或科以負擔,而與需刑罰性有所衡平)。為 此,全面性的評價是有必要的,而偵查機關對此保有裁量權限。這 裡所產生的法不確定性,無論如何都比實體法的不確定性還來得可 接受,亦即實體法的不確定性違反基本法第 103 條第 2 項的明確性 原則。
緩起訴有助於個案獲得較確實的評價,以及讓程序更具彈性。
醫療疏失亦應適用刑事訴訟上的緩起訴,當這些疏失是源自於一個 多重因素交錯影響的過程,而無法充分地予以個別釐清,以及事實 上醫院(特別是公立的)並無足夠的設備條件可供利用,因而導致 醫師與其他人員承受過重的負擔。只有在一些事實明確的情形,醫 師才有受刑事制裁的必要性。不適用緩起訴的情形是,當醫師執行 醫療行為(雖然很少會發生)時,帶有傷害或死亡的間接故意,因 而應受到非難。從德國實務判決中,我們還是可以看到這種案例,
其中值得關注的是,在犯醫療疏失之後,醫師並未提出適當的救 助。一般來說,刑事法學必須致力於,限制醫療疏失的責任,否則 將會助長帶有敵意的醫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