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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惡行之責任問題:道德責任作為法律責任之 基礎

亞里斯多德在《尼各馬科倫理學》第五書第八章所發展的法律責 任理論,某種程度上實延續了柏拉圖之刑罰理論。當然,兩者之間仍 存在某些關鍵差異。首先,對於柏拉圖那種「改造理論」,亞里斯多

24 這是柏拉圖在早年就發展出的想法,參見 Gorgias, 479e-480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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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並無興趣 (Sorabji, 1980: 289)。25 其次,亞氏的法律責任理論也絲 毫未受到宗教上「污染」觀點之影響。最後,亞里斯多德也完全不打 算拯救蘇格拉底之悖論「為惡者乃是非自願的。」在《尼各馬科倫理 學》第三書第一章中,他甚至刻意強調性格敗壞之為惡者乃是自願 的:雖然任何性格敗壞之人都無知於行為的道德善惡品質,但是,這 種對於「普遍行為原則」的無知,並非是造成行為非自願性的因素,

而是行為者該被責備的理由;造成行為非自願的無知,乃是對於「個 別事物」的無知,亦即對於行為所處具體情況的無知 (EN iii 1, 1110b 28-1111a 1)。

不過,亞里斯多德在其法律責任理論中提出「傷害」與「惡行」

之間的區分,應是承自柏拉圖理論無疑。此外,與柏拉圖一樣,亞里 斯多德似乎也認為,行為是可以不同地被描述的:同一個行為,在某 一種描述下乃是「自願的傷害」,在另一種描述下則可以是「非自願 之惡行。」不過,提出這套想法,亞里斯多德完全不是為了要替蘇格 拉底之悖論辯護;因為,如同上述,他完全不同意出於性格敗壞之惡 行乃是非自願的。藉由「行為可以不同地被描述」這個想法,亞里斯 多德主要是為了解釋伊底帕斯的過失行為:伊底帕斯雖然非自願地殺 了他父親,可是他畢竟自願地殺了一個人 (EN v 8, 1135a 28-30),因

25 對於亞里斯多德而言,懲罰 (kolasis, timoria) 之主要目的在於「制止」行為者日後 為惡 (EN iii 5, 1113b 25 f.)。此外,懲罰另一目的則在於「補償」,「使原本受害者的 憤怒得到滿足」(Rhet. i 10, 1369b 14; cf. EN v 4, 1132a 6 ff.)。當然,亞里斯多德也認為 法律具有教育功能,可以藉由懲罰來導正行為及促進德性發展 (EN x 9, 1180a 1 ff.; cf.

Rhet. i 10, 1369b 12 f.)。不過,法律的教育意義及功能,並不是針對性格已然敗壞,而 是針對性格尚未成形之為惡者;因為,根據亞里斯多德,性格一旦已經敗壞,原則上 便難以治癒 (EN vii 7, 1150a 21; vii 8, 1150b 32),因此,對道德性格敗壞之人,其懲罰 乃是直接逐出城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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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他的過失行為乃是「非自願的惡行」,但也同時是「自願的傷害。」

Siegler (1968: 272 f.) 及 Kenny (1979: 31) 甚至認為,亞里斯多德在

《尼各馬科倫理學》第三書第一章對於所謂「混合行為」的解釋,基 本上也是以那種「行為可以不同地被描述」的構想為基礎。

不過,假使伊底帕斯的過失行為中仍帶有自願之因素,亞里斯多 德要如何避免將其解釋為「自願的」,甚至是「惡行」?在柏拉圖的 理論中,情況會較為單純,因為伊底帕斯的殺父行為並非出自惡劣的 性格,因此它既非自願,亦非惡行。亞里斯多德則是以一個較為複雜 的理論,來解釋伊底帕斯何以是非自願的。亞里斯多德在討論「混合 行為」的脈絡中特別提到,行為自願與否,乃是依照行為當下的情況 被界定的 (EN iii 1, 1110a 14 f.);基本上,這個想法也相應於上文所 提出有關無知概念之限定:決定行為非自願的無知乃是對於個別情況 的無知。因此,按照這個想法,混合行為,例如在暴風雨中把貨物丟 掉以便救全船人的性命 (1110a 6),乃是自願的:雖然「單純地來看」

(haplos),混合行為也許是非自願的,因為沒有人會選擇這種行為「本 身」(kath’ hauto);但是,整體而言,混合行為仍然是自願的,因為在 行為的那一刻,就具體的情況而言 (kata ton kairon),那件行為是值 得我們去作的 (1110a 12 ff.)。伊底帕斯的殺父行為,則與上述混合行 為的自願性結構恰好相反:就這個行為「本身」來看(殺人),它是 自願的,因為他「知道」他殺的是一個人,且出於憤怒;但就具體的 情況而言,作為「殺父」的行為,它則是非自願的,因為他並不知道 殺的是他父親。因此,整體而言,伊底帕斯的行為是非自願的,因為,

行為的自願與否,乃是根據行為在具體情況下之自願性被界定的。

當然,亞里斯多德的法律責任理論中,有一點深受柏拉圖之影 響:在《尼各馬科倫理學》第五書第八章中,亞里斯多德雖將傷害劃 分為四類,但是,原則上他仍延續柏拉圖對於「傷害」及「惡行」的 劃分──惡行必須以自願為條件。不過,由於亞里斯多德同時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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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然地」、「非偶然地」這類形上學的概念,因此,某種程度上他 似乎也同意使用「非自願的惡行」這種用語:

不義及正義之事可以是偶然的 (kata sumbebekos)。因為,如 果某人歸還他人信託之物,但卻是非自願的或出於恐懼,那 麼我們不該說他作出正義之事或行為,除非是以偶然的意 義。同理,我們也應該說那種被迫或非自願不歸還信託物之 人,乃是偶然地行不義之事或作出惡行。(EN v 8, 1135b 2-8) 換言之,由於亞里斯多德使用了「偶然地」行不義之事這樣的概念,

因此,他採取了與柏拉圖有所不同的區分方式:他承認非自願的傷害 仍 可 以 被 視 為 「 惡 行 」 , 但 只 是 「 以 偶 然 的 意 義 而 言 的 」 (kata sumbebekos)。這一點,可以看出亞里斯多德延續雅典一般想法之處;

如上文所述,後者基本上承認存在非自願的惡行。不過,由於亞里斯 多德亦認為,偶然的惡行基本上不算真正的惡行,因此,原則上他還 是比較傾向柏拉圖的劃分。

其實,亞里斯多德在此引進「偶然的」這種概念來進一步界定非 自願惡行,乃是為了將「行不義之事」(adikein) 的起因方式作一基本 的劃分:

既然正義及不義之事是如同前面所描述的那樣,那麼,行為 者行不義或者作出正義之事,乃是當他自願作出這些事的時 候。假如他是非自願地作出這些事,那麼他既非行不義,亦 非作出正義之事,除非是以偶然的方式 (kata sumbebekos);

因為他所作的事情,其正義及不正義乃是偶然的。(EN v 8, 1135a 15-19)

換言之,若行為者是自願地作出某件事,他乃是非偶然地將它作出;

反之,若行為者乃是非自願地作出某件事,他則是偶然地將它作出。

Meyer (1993: 102 ff.) 參照亞里斯多德形上學相關說法指出,所謂行為

亞里斯多德之責任理論 57

者非偶然地作出某件事,主要意指前者乃是後者「內在的」(intrinsic) 或者「非偶然的」(non-accidental) 動因,前者能夠在「大多數情況經 常」(hos epi to polu; cf. Met. Δ 30, 1025a 14-19, E 2, 1026b 29-37) 創 造出後者;而行為者之所以能夠作為如此的動因,與某類型行為、產 物具有一種本質性的因果關連,乃是基於他具備某種內在因果力量,

能夠「在大多數的情況總是」作出那類事物。根據亞里斯多德將自願 的傷害區分為出於憤怒、情緒以及出於選擇之惡行的作法來看,他似 乎認為存在兩種內在因果力量,兩種「非偶然的動因」能使行為者為 惡:一、憤怒、情緒;二、惡習。

筆者以為,亞里斯多德在此引進有關惡行非偶然性動力因的說 法,理由之一應在於要為「惡行」或者「不義之事」(adikema/adikia) 提出一個的「定義。」亞里斯多德對於惡行的界定方式,基本上是對 於柏拉圖作法之延續與修正。根據本文所示,柏拉圖基本上完全是由 行為者內在惡劣的性格來界定惡行;由不正義的靈魂狀態而來的行為 必然是惡行,惡劣的性格乃是惡行之充分且必要條件。因此,一件行 為,即使外表上看來是件善行,但若是它出自行為者惡劣的性格,則 它仍是件惡行;例如一個施惠者,假如他是以不當的方式施惠於人,

那麼他仍然是行不義之事 (Laws ix, 862a)。與此相比,亞里斯多德並 非全然由行為者的內在狀態來界定惡行;對他而言,行為的外在狀態 亦為決定它是否為惡行之因素。基本上,亞里斯多德是以中道論作為 外在地界定惡行之基礎;因為,他在《尼各馬科倫理學》第五書中所 提出的「廣義的」及「狹義的正義概念」,原則上乃是中道 (mesotes) 概念的延伸,而這些都是被當作外在地界定惡行或者不義之事的依 據:「不義之事」(to adikon) 乃是「違法」或者「不公平」(anison) 之 事 (EN v 2, 1130b 8 f.) 或者「不合比例的過量及不足」(EN v 5, 113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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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f.)。26 在第五書第八章中,亞里斯多德則較為傾向柏拉圖的作法,

而以行為者內在的心靈狀態來進一步限定惡行。

亞里斯多德在此對於惡行的界定方式,原則上符合他對於「定義」

的基本構想。承襲蘇格拉底,亞里斯多德認為,定義首先必須包含形 式因的解釋;這可藉由概念分析而來,例如月蝕乃是「月光之缺如」

(Met. H 4, 1044b 14)。不過,完整的定義不應只包含形式因的解釋,

因為由概念分析而來的資訊仍過於貧乏;它還應被加上動力因的解 釋,因此對於月蝕最好的定義應是「經由地球介入月亮及太陽之間所 造成的月光之缺如」(Met. H 4, 1044b 14 f.; An. Post. ii 2, 90a 16)。在亞 里斯多德的科學解釋理論中,作為科學解釋基礎的,正是這類的定義 (Taylor, 1969: 57)。當然,被包含在這類定義中的動力因,絕非一般 任意的動力因,而是本質性的、內在之動力因;因為,如亞里斯多德 經常強調,科學並不處理僅僅是偶然性的聯繫 (An. Post. i 2, 71b 9-12, 87b 19-27; Met. E 2, 1026b 4 f.)。顯而易見,亞里斯多德對於惡行之結 構分析,原則上符合定義之基本架構:過量、不足,以及「違法」、

「不公平」等等,基本上構成了惡行之形式因解釋的部分;而他在《尼 各馬科倫理學》第五書第八章進一步提出惡行乃是出自情緒、憤怒或 者惡劣的性格,則是要為惡行提供一個動力因的解釋,以完備其定 義,因為這些乃是惡行「非偶然的動因。」

不過,筆者在此提出的解釋,存在一個基本限制。固然,亞里斯 多德在此對於惡行之界定,就形式而言,符合他對於定義之要求。然

不過,筆者在此提出的解釋,存在一個基本限制。固然,亞里斯 多德在此對於惡行之界定,就形式而言,符合他對於定義之要求。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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