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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上文之分析,可以看出,亞里斯多德對於自願行為、惡行之 責任問題的處理,原則上延續了柏拉圖的方式,而以道德責任作為這 類行為法律責任的基礎:行為者之惡習或者惡劣的心靈狀態,乃是他 的行為被追究責任的依據。這在當時可說是一項創新:雅典當時法律 雖然也相當重視為惡者內在的道德品質,因為,在雅典法庭中,為惡 者惡劣的性格經常是加重懲罰的依據 (cf. Moline, 1989: 287 ff.),好的 性格也經常是有效的辯解 (Sorabji, 1980: 265);然而,這些其實都只 是作為加重、減輕懲罰的參考或脫罪的理由,而不是真正被當作追究 惡行責任之基礎。以靈魂品質好壞作為究責的依據,應始於柏拉圖及 亞里斯多德,即使兩者的出發點有所不同:柏拉圖探討為惡者惡劣的 靈魂狀態,乃是因為他的懲罰理論著重關懷如何改善為惡者的行為,

而這只能由改善其惡劣的靈魂狀態才能達到;反之,亞里斯多德則比 較從追究責任的角度,而探索惡行發生的內在原因。

與處理自願惡行之方式相應,亞里斯多德其實相當一致地,也是 從道德責任的角度來處理非自願的傷害行為;因此,無論是過失還是 意外,原則上都被視為非自願的,因而是不該受責備及懲罰的。不過,

針對這兩者之間的劃分,亞里斯多德某種程度上仍以道德責任的角度 來思考,亦即他仍援引自願概念作為區分的依據。如前所述,「過失」

雖然整體而言乃是非自願的,因為行為者並無知於行為所處之具體情 況;然而,若不考慮行為所處之具體情境,就行為本身而言,它是自 願的,如伊底帕斯的過失所顯示的那樣。筆者以為,雖然亞里斯多德 並未明言,但他援引自願概念以劃分過失與意外,極有可能是要進一 步補充修正柏拉圖的看法。上文曾指出,柏拉圖認為單純的傷害者雖 不應被懲罰,但必須補償;但亞里斯多德彷彿認為,針對出於過失的 傷害,才需補償,而對於單純的意外,則不需任何賠償或補償。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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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是否「就其自身而言」是自願的,或者行為是否仍然「出於行為 者自己」(EN v 8, 1135b 18 f.),應是辨別傷害是否該被補償進一步的 標準。

行為在不同描述下可被分別歸類為自願及非自願的,應是某些行 為可以被責備,但又同時可被原諒或憐憫之理由。例如,在《尼各馬 科倫理學》第三書第一章所討論的「混合行為」,基本上雖然是該受 讚美及責備的 (1110a 19-22),但有時是可被原諒的 (1110a 24),正基 於它原則上雖是自願的,但又具有非自願的因素在內 (Siegler, 1968:

273)。除此以外,這個結構也適用於悲劇英雄的過失行為。固然,英 雄的過失行為,整體來看是非自願的,因為這類行為就其所處具體情 況而言是非自願的;因此,這類行為符合被賦予「憐憫」(eleos) 的條 件 (EN iii 1, 1109b 32)。不過,英雄畢竟犯下了某種「過失」(hamartia;

Poet. 13, 1453a 10),而在此過失中存在自願的因素;因為,雖然這個 過失絕非由惡劣的性格所造成 (1453a 1 f.),但它仍然與英雄的性格有 關,它是英雄的性格所易於造成的過失 (Rorty, 1992: 10),因此,他 的過失行為,某種程度上仍是該受責備的。34

亞里斯多德以道德責任的立場來處理非自願行為的責任問題,最 主要表現在他對於那類「不可原諒的非自願行為」的處理方式上;基 本上,他將非自願的傷害區分為可原諒及不可原諒兩類:「那種不僅 處於無知,且出於無知的過失是可原諒的;那種並非出於無知,而是 處於無知的過失,假使這種無知乃是由非自然、不合人性的情緒所造 成的,那麼它是不可原諒的。」(EN v 8, 1136a 6-10)35 Loening (1967:

34 Siegler (1968: 276 n. 10) 便認為,悲劇英雄之行為同時具有該受責備及憐憫的特徵,

乃是悲劇結構的關鍵所在。

35 表面上,亞里斯多德在此彷彿只是要進一步區分過失而已。不過,筆者以為,實際 上這個劃分應是針對整個非自願行為;因為,在此所言之過失應是指廣義的過失,亦

亞里斯多德之責任理論 67

219 ff.) 認為,亞里斯多德在此所謂「不可原諒的非自願行為」,主 要是指在《尼各馬科倫理學》第三書第一章所提到的由酒醉、憤怒所 造成的「處於無知」(1110b 24-27) 以及在第三書第五章所討論的「出 於疏失」(1114a 1-3) 的行為;所有這類行為,原則上都可以被歸類為 非自願的,因為它們都是行為者「處於無知」、「在無知的情況下」

(agnoon) 所作出的,因而符合非自願行為的條件。36 不過,筆者以

即涵蓋過失與意外兩者。亞里斯多德在 EN iii 1, 1111a 8-15 中所列舉的「出於無知」

的非自願行為的例子(「說溜嘴」、「不知道說的是機密」、「在介紹投石器時石頭 意外彈出去」、「以為用矛的底端,但實際上是用其尖端(刺人)」、「把兒子誤認 為敵人」、「想救人卻拿錯藥給病人」、「在摔跤中只想抓對方的手,但卻(用力過 猛)把人殺死」等等),顯示他所使用的過失概念含意相當廣泛 (cf. Kenny, 1979: 51);

因為,在這些被亞里斯多德作為「過失」的例子中,其實夾雜了「意外」的情況,如

「介紹投石器」之例。

36 Loening 在此主要是依據 EN v 8 的說法:「處於無知中 (agnooumenon) 的行為乃 是非自願的」(1135a 31 ff.)。因此,他認為,EN iii 1 中所討論的「出於無知」(di’ agnoian) 並非與「處於無知」的行為完全對立,彷彿好像只有前者才是非自願的;反之,他強 調「出於無知」其實是「處於無知」行為的次種類而已,而上述那些出於憤怒、酒醉 及疏失等「處於無知」的行為,則屬其另一個次種類,亦即「不可原諒的非自願行為」

(cf. Loening, 1967: 219 f.)。與 Loening 看法相近,Siegler (1968: 280) 亦認為,酒醉、

疏失等這類「處於無知」的行為應被歸類為非自願的,因為他認為,按照亞里斯多德,

行為者對於個別情況的無知,基本上已構成行為非自願的充分條件。不過,Daube (1969:

136 ff.)、 Sorabji (1980: 272 f.) 以及 Bostock (2000: 109) 等學者卻認為,所有這些「處 於無知」的行為都是自願的;他們大致上所稟持的理由是,唯有「出於無知」的行為 才能算是非自願的:由於那類「處於無知」的行為並非真正「出於無知」,而是它的

「無知」乃出於行為者自己的內在因素,因此這類行為是自願的。筆者以為,這個分 歧可能來自於,亞里斯多德自己對於這類「處於無知」的行為原本就抱持模稜兩可的 看法。一方面,他為了顧及希臘當時一般的看法,將這類行為視為非自願的;因為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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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雖然亞里斯多德原則上將這類處於無知的行為歸類為非自願的,

但是,就法律及道德責任的角度,他其實將這些行為視同自願犯行。

亞里斯多德首先援引雅典法律對於酒醉犯行應遭受「雙重懲罰」(EN iii 5, 1113b 31 f.; cf. Pol. ii 12, 1274b 18-23) 之規定,來說明由酒醉所造 成的「處於無知之犯行」的自願性:酒醉者不僅應為其在無知下的犯 行負責,他也應為其無知負責,因為「他有能力不要喝醉酒,喝醉酒 這一點正是造成他無知的原因」(EN iii 5, 1113b 32 f.)。

與此相應,針對在盛怒下處於無知的行為,亞里斯多德也是以同 樣方式處理:這類行為雖然原則上被歸類為非自願的,但從道德責任 的角度看,這類行為仍是自願的;因為,在此行為者的「無知」,仍 然出於他自己的憤怒 (EN iii 1, 1110b 27)。不過,在此必須指出,亞 里斯多德在這個段落與上文曾討論、在《尼各馬科倫理學》第五書第 八章中被歸類為自願惡行的憤怒行為,乃分屬不同的類型:在前者的 情況中,如上段所示,行為者的憤怒乃是不自然、不合人性的,這種 極端過量、超乎尋常的盛怒正是造成行為者全然無知的主因;反之,

在後者的情況中,行為者的憤怒乃是自然且符合人性的,因而他在行 為當下仍保持相當程度的清醒。37

相較於出於酒醉及憤怒的無知行為,亞里斯多德在解釋疏失行為 的自願性時,其實遭遇了些許困難。基本上,他在《尼各馬科倫理學》

照當時看法,行為者在無知於個別情況下所作的行為,的確是非自願行為的典型之一 (Meyer, 2006: 141)。但是,另一方面,他基於自己的道德責任理論,當然又必須將這 類行為視為自願的。

另外,Curren (1989: 265) 建議,這類「處於無知」的行為應被歸類為介於自願及 非自願之間的第三個範疇,或許這是個恰當的定位。不過,筆者在此必須補充,亞里 斯多德以這種方式處理「處於無知」的行為,應是他以不同角度看待這類行為所致。

37 參見上文註 32 及 Loening (1967: 218)。

亞里斯多德之責任理論 69

第三書第五章中,是以類比酒醉犯行的方式來說明疏失行為的自願 性:

有時人們也會針對無知作懲罰,假如行為者顯得是無知的原 因的話。例如,對於酒醉犯行者的懲罰是雙重的;因為,行 為的開端在他自己之中,他有能力不要喝醉,這是造成他無 知的原因。此外,人們會懲罰那些對應知而且不難知的法律 要點無知之人。對於那些顯得是出於疏失而無知之事,情況 也是如此,因為不要處於如此無知的狀態,乃是取決於行為 者自己,他有能力多注意一點。(EN iii 5, 1113b 30-1114a 3) 但是,這個類比或許並不是非常恰當,因為酒醉與疏失畢竟是兩種不 同的行為類型。38 酒醉犯行基本上可以分為兩個階段:喝酒造成無知 的狀態以及在酒醉狀態下的無知行為。兩者皆可被視為獨立的行為,

雅典法律規定酒醉行為應遭受「雙重懲罰」之作法,正說明了這個結 構:酒醉之無知狀況,完全是自願行為之結果;喝酒可能出自理性上 的選擇,也可能出自想要喝酒的慾望。但疏失的無知情況遠非如此;

它也不太可能出自行為者的選擇或慾望,因為沒有人會想要故意處在 這種無知狀況下,或者對它有任何的慾望。39 換言之,嚴格來說疏失 本身並不能被當作行為來看待 (cf. Siegler, 1968: 280);事實上,它只

它也不太可能出自行為者的選擇或慾望,因為沒有人會想要故意處在 這種無知狀況下,或者對它有任何的慾望。39 換言之,嚴格來說疏失 本身並不能被當作行為來看待 (cf. Siegler, 1968: 280);事實上,它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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