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程序配合事項
個別程序配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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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二、一般配合事項
( 一 ) 移送前盡量傳繳
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 另有規定或以執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 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
2. 催繳函的性質 ?
(1) 行政處分說 V.S 觀念通知說
(2) 移送時均應檢附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催繳函及 送達證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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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二、一般配合事項
( 二 ) 延緩執行同意與否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 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 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 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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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二、一般配合事項
( 三 ) 執行事件調查必要資料之提供
1. 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2. 如:請國稅局提供作成課稅處分前的談話筆錄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分配 盈餘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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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三、動產執行程序配合事項
( 三 ) 動產變賣時就變賣價格與義務人協議
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第 1 項
查封物應公開拍賣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 不經拍賣程序,
將查封物變賣之:
一、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協議者。
二、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
三、有減少價值之虞者。
四、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物品者。
五、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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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五、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配合事項
( 一 ) 就是否聲請對第三人執行表示意見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
1.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
2.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 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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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五、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配合事項
( 二 ) 就是否聲請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表示意見
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 。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