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執行方式及移送
機關應配合執行事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阮蕙芳行政執行官
109.8.20
1
(2)行政執行業務簡介
行為義務
可代替
不可代替
不行為義務 怠金
行政執行
行政強制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
對物執行( 財產 :
動產、不動產、
其他財產權)
對人執行( 人身自由:
限制出境、拘提、管
收)
行為不行為
義務
即時強制
代履行
直接
強制
2
(3)財產執行 - 動產
( 一 ) 動產執行程序 (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執 45 條至
74 條 )
1. 查封
(1) 方式 ( 強執 47 條 )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
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標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3
(4)財產執行 - 動產
(2) 範圍 ( 強執 53 條 )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
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
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4
(5)財產執行 - 動產
(3) 無益查封之禁止(強執 50-1 )
查封前:清償強制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
不得查封。
查封後: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
賸餘之可能者→撤銷查封
(4) 超額查封之禁止 ( 強執 50)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5
(6)財產執行 - 動產
(5) 車輛
查封之動產,如係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應記
明牌照及引擎號碼,通知該機關登記其事由 ( 強執
11(1) 、強注 4(2))
(6) 機器設備
函請有關機關查明有無設定動產擔保或附條件抵押之
登記 ( 動擔施 3)
(5) 鑑價
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
命鑑定人鑑定之。 ( 強執 62)
6
(7)財產執行 - 動產
2. 拍賣 / 變賣
(1) 以公開拍賣為原則 ( 強執 60)
查封物應公開拍賣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
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之:
一、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協議者。
二、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
三、有減少價值之虞者。
四、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物品者。
五、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
7
(8)財產執行 - 動產
(2) 拍賣先期公告、通知 ( 強執 64(1)(2))
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
三、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四、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
五、定有應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六、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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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財產執行 - 動產
(3) 拍賣底價之預定、酌定保證金、詢價 ( 強執 70(1)(2))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
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
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
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4) 再行拍賣 ( 強執 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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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財產執行 - 不動產
1. 查封
(1) 方法 ( 強執 76(1))
a. 現場執行
揭示、封閉、追繳契據
=> 於不動產所在地張貼查封公告,俾供
週知
不動產所在地地處偏遠,難以到達,或
因其他情形無法揭示於不動產現場時,
得將查封公告揭示於不動產所在地之鄉
鎮公所或村里辦公處所公告欄等適當之
場所 ( 司法院 77 年廳民二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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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財產執行 - 不動產
b. 囑託查封登記
*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登記其事由。(強執 11Ⅰ )
* 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
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
發生查封之效力。
=> 應將到達時間、離開時間及揭示時間記明查封
筆錄 ( 強執 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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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財產執行 - 不動產
c.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依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建照執照、使用執
照
等公文書之記載認定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 定期會同地政人員、移送機關現場測量,執行機
關
即依地政機關勘測完畢編列的臨編建號、
建物登記簿、
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製作不動產附表。
( 土登規則 13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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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財產執行 - 不動產
(2) 查明使用現況、記明筆錄( 強執 77 、 77-1)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
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
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
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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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財產執行 - 不動產
2. 鑑價、詢價、核定底價及酌定保證金
(1) 必經程序: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
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 強執 80)
(2) 前案結案後再行聲請拍賣不動產:得免再鑑價,引用前
案鑑價報告及拍賣底價,進行詢價。
(3) 通知當事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
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
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 ( 強注 42(5))
=> 對執行機關並無一定拘束力。
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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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財產執行 - 不動產
3. 拍賣
(1) 應先期公告 ( 強執 81) 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
、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
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
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
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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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財產執行 - 不動產
(2) 公告期間 ( 強 82 、 93)
一拍 : 不得少於 14 日
二拍、三拍: 10~30 日
(3) 公告之方式 ( 強 84)
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
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
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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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財產執行 - 不動產
(4) 拍賣之實施:投標 ( 強 85)
現場投標
通訊投標 (109 年 2 月 ):
a. 便利民眾投標、提高投標意願、降低圍標情事
之發生
b. 採通訊與現場投標並行之方式。
c. 不動產通訊投標專區
d. 應以雙掛號方式寄達分署指定之郵局信箱
( 彰化分署光復路郵局 23-119 號郵政信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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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財產執行 - 不動產
(5) 流標之處置:再行拍賣 ( 強 91 、 92)
減價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6) 特別變賣程序 ( 強執 95)
a.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
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
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
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
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b. 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
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
,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
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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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財產執行 - 不動產
5. 強制管理
(1) 要件:
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付強制管理。 ( 強執 103)
須有收益且有實益: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相當
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足以
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 ( 強注 59)
★ 房屋代管代租業 ( 財產管理人:破管人、遺管人 )
★ 由執行機關選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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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財產執行 - 不動產
(2) 全國首例:北港龍華富貴第一公有市場經營權由公所代
管
(21)財產執行 - 不動產
6. 對船舶航空器之執行
(1) 準用不動產執行程序 ( 強執 114)
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
(2) 查封:
◎ 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文書 (114-1)
◎ 船舶於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使其停泊
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
◎ 選定船舶保管人:一般是船長或與航海背景有關之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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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財產執行 - 不動產
(3) 拍賣或變賣 ( 強 114-2)
a.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
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
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
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b.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
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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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財產執行 - 不動產 ( 船舶 )
(4) 案例 : 韓籍船舶之拍賣
(24)Samho Brother 罰鍰追繳
100/2/10 移送至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請
求速查封扣押義務人名
下所有之
Onyx 號 ( 瑪瑙
號
) 韓籍船舶。
因將於雲林麥寮工業港
停泊,故囑託本分署執
行。
24
(25)財產執行 - 其他財產權
(1) 概念
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以外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
(2) 分類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薪資債權、存款債權
、
工程款債權、租金債權、保險給付
債務人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不動產之權利
債務人其他有獨立財產價值之權利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礦業權、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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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財產執行 - 其他財產權
2. 執行命令
(1) 扣押命令 ( 強執 115 、 115-1)
效力範圍:僅及於扣押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
例外:繼續性給付債權 ( 強 115-1)
於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
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
(2) 收取、移轉、支付轉給 ( 比例移轉 )( 強執 115(2))
(3) 禁止執行之債權 ( 強執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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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財產執行 - 其他財產權
3. 依聲請逕向第三人執行 ( 強執 119)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
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
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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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對人執行 - 限制住居
1. 要件 ( 行執 17(1)(2))
積極要件: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
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28
(29)對人執行 - 限制住居
消極要件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
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
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
繼分,而未
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29
(30)對人執行 - 限制住居
30
● ●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 行政執行法 17 條第 1 、
2 項
● 性質 ● 保全措施 ● 執行行為
● 金額限
制
● *未提起行救:
個人在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營
利事業在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
者;
*已提起行救:
● 個人在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以
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
●
● 原則: 10 萬以上
●
● 滯欠金額合計未達 30 萬
元者,先送署審查 ( 審
查行政執行案件限制出
境應行注意事項 )
●
●
● 期間限
制
● 5 年 ● 法無限制
● 做成決
定機關
● 財政部 ● 執行分署
(31)對人執行 - 拘提
1. 要件 ( 行執 17(3))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
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31
(32)對人執行 - 管收
1. 法定事由( 行執 17(6))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
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
或為虛偽之報告。
2. 管收必要性?
32
(33)對人執行 - 禁止命令
( 行執
17-1)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
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33
(34)對人執行 - 禁止命令
( 行執
17-1)
1. 公司負責人 ? 獨資商號負責人 ? 合夥負責人 ?
2. 一定金額:
( 法務部 104.1.15 法律字第 10403500010 號函修正行政執
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之一定金額 )
a. 滯欠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b. 單筆新臺幣二千元之消費、贈與或借貸。
c. 每月生活費用:依義務人之住居所或戶籍所
在地經濟狀況
3. 違反效果:視其為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得為管
收
34
(35)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一般程序配合事項
個別程序配合事項
35
(36)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二、一般配合事項
( 一 ) 移送前盡量傳繳
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
另有規定或以執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
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
2. 催繳函的性質 ?
(1) 行政處分說 V.S 觀念通知說
(2) 移送時均應檢附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催繳函及
送達證書影本
36
(37)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二、一般配合事項
( 二 ) 延緩執行同意與否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
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
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
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37
(38)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二、一般配合事項
( 三 ) 執行事件調查必要資料之提供
1. 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2. 如:請國稅局提供作成課稅處分前的談話筆錄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分配
盈餘明細 ...
38
(39)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二、一般配合事項
( 四 ) 執行必要費用之預納
1. 行政執行不徵收執行費:
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
2. 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之費用
(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
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
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
向義務人取償。
(2) 郵資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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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二、一般配合事項
( 七 ) 回饋徵起結果 ( 銷案通知 )
( 六 ) 分期條件同意與否及於分期筆錄簽名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
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
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 五 ) 對執行程序有無實益表示意見
1. 動產 ( 強制執行法第 50-1 條 )
2. 不動產 ( 強制執行法第 80-1 條 )
3. 股票 => 變賣後的價格扣除手續費、執必費用後有無剩
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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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二、一般配合事項
( 九 ) 就處分是否成立等實體事項函覆義務人
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
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
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
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
( 八 ) 核發憑證前陳報財產
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
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
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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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三、動產執行程序配合事項
( 二 ) 動產拍賣時到場就應買人所出價額表示同意與否
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4 項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
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
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
交債權人承受。
( 一 ) 查封物之指封、保管
強制執行法第 59 條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
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
人。
42
(43)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三、動產執行程序配合事項
( 三 ) 動產變賣時就變賣價格與義務人協議
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第 1 項
查封物應公開拍賣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
不經拍賣程序,
將查封物變賣之:
一、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協議者。
二、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
三、有減少價值之虞者。
四、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物品者。
五、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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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四、不動產執行程序配合事項
( 四 ) 代辦繼承登記
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
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
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
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權利。
( 三 )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 二 ) 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
( 一 ) 配合指界、現場執行
44
(45)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五、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配合事項
( 一 ) 就是否聲請對第三人執行表示意見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
1.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
2.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
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45
(46)移送機關應配合事項
五、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配合事項
( 二 ) 就是否聲請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表示意見
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 。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