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與美國論者近年提出以財產權觀念來規範⼤數據時代下越來越多、越 來越有價值的個⼈資訊,個資財產權論點主要著眼於,越來越多的網路業者任意 蒐集與利⽤個資,但卻未對個資當事⼈或個資提供者給付適當的⾦錢對價,個資
蒐集者通常只對願意提供資訊的個資當事⼈提供某些便利的網路服務或網站訊 息,卻持續地追蹤與紀錄獲取相關於當事⼈的各類個資。因此,論者認為若能為 個資創造⼀個專屬的財產權,可能有助業者以價⾦或其它交易對價向個資當事
⼈以購買、取得授權或租賃等⽅式換取個資或利⽤權利。另外⼀⽅⾯,有個資財 產權化⽀持者提出,因為財產權具市場⾃由買賣與移轉的特質,個資的財產權化 將有助提升⼤數據蒐集者⾟苦蒐集資訊⽽創造出來的價值,個資將由單純的資 料或情報轉變為有市值的資產,可激勵⼤數據事業的持續發展。尤其關於那些個
⼈在⽇常⽣活中,不斷地被被動蒐集的各種個資,例如,個⼈的⾏動軌跡、購物 習慣與偏好、駕駛路線與慣性、⼿機與網⾴的瀏覽紀錄等⾮屬個⼈親密性的個資,
這類個資有個共同特性,在蒐集的當下個資當事⼈通常並不認為具有任何顯著 經濟價值,且無法預⾒資訊蒐集者未來對其利⽤所能產⽣的效益,但對於⼤數據 或網路科技業者來說,該類資訊卻蘊含龐⼤商機,所以儘管在蒐集階段尚未有具 體的利⽤規劃,個資蒐集者仍然積極地累積與儲存個資資料庫,以備未來的應⽤
所需。鉅觀⽽⾔,在資訊不對等的狀態下,彷彿個資當事⼈被個資蒐集者佔盡便 宜。然⽽,賦予前述個資新財產權⼜存在若⼲實務上難解的議題,以及在個資保 護程度上過猶不及與畫蛇添⾜的隱憂。
第⼀項 個資在傳統財產權下所受的保護程度
不動產產權對於已附著於不動產上的資訊,例如刻蝕於⽯碑或樹⽊的告⽰
資訊、⽯洞壁上的畫作、漆在路地上的訊息等,不動產所有權⼈對其具有如同不 動產權般的所有權,包括可佔有、排除他⼈踐越等權利,但不動產權利並不延伸
⾄訊息本⾝,即不動產所有權⼈不能對訊息本⾝主張所有權,例如禁⽌他⼈攝影 該訊息,也不能禁⽌他⼈對訊息進⾏評論、利⽤、重製或散布等⾏為。同樣地,
動產產權所有⼈亦對於附著於動產之資訊,有排除他⼈佔有或任意移轉的權利,
但該權利僅限於附著於實體物26的資訊,並不能禁⽌他⼈閱讀、使⽤、重製、披 露或展⽰任何顯⽰於動產上之資訊。亦即,動產產權所有⼈對於顯⽰於動產上之 資訊本⾝,並無排它權之財產權權利。
營業秘密保護法貌似提供予機密資訊所有⼈⼀個類似財產權的保護,但仔 細檢視仍有顯著區別,企業主張營業秘密保護之通常條件為:1)該資訊不為⼀般
⼈所知悉;2) 該資訊具有⼀定程度的商業價值;3)企業已採取必要合理保護措 施,保護與維持該訊息之秘密性等。營業秘密規範的⽴法⽬的系為防⽌競爭對⼿
採取不正當競爭⼿段與之競爭,例如託請商業間諜竊取機密⽂件或資料等,但並
⾮著眼於為營業秘密所有⼈創造⼀個財產權權利,營業秘密所有⼈並不具有排 它權,且⼀旦該訊息被他⼈合法知悉,或他⼈透過⾃⾏研發、反向⼯程研究等⽅
法得知時,營業秘密所有⼈並不能依營業秘密法主張權利侵害。是以,本質上⽽
⾔,營業秘密規範提供給營業秘密所有⼈的保護,較類似侵權⾏為的防範,⽽並
⾮如財產權規範對財產(營業秘密)本⾝的絕對保護。另⼀⽅⾯,即使個資是存 放在網路業者提供給⽤⼾端之設備內,因為網路業者通常在缺乏個⼈同意的情 況下,並無法取得直接近⽤設備中⽤⼾個資的權利,故網路業者也無法對⽤⼾個 資主張營業秘密的保護。⽽⽤⼾也無法對其個資主張營業秘密保護,因為,個⼈
⽤⼾對其個資並無法聲稱任何商業競爭價值,⼜況且⼤數據時代下許多的個資,
都是在個⼈無意間或者公開地被所蒐集,該等訊息是否能滿⾜營業秘密規範要 求的秘密性仍有疑問。是以,營業秘密規範並沒有為個資創造所有權的財產權權 利,⽽僅是提供⼀個杜絕不肖商業競爭者進⾏不公平競爭的⼯具。
26 ⼤陸法系通常要求動產必須是有形實物(tangible things),英美法系通常定義個⼈動產財產
智慧財產權如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等,雖然提供所有權⼈某種財產權權利,
但卻均排除組成的基本訊息、想法或⾃然現象。例如,各國專利權通常排除⾃然 法則、⾃然現象與抽象概念的專利權授與,因為這些項⽬通常被認為是科學發展 的重要基礎⼯具,不宜被獨佔,否則將阻礙創新。基此,縱使⼤數據的運算、整 理儲存或應⽤可被授與專利權,但基礎資訊如個資,即不在可專利的範圍內。
同樣地,商標權規範的⽬的在於創造企業及其商品的識別性,避免使消費者 造成混淆與形塑品牌價值,雖然某些個資,如個⼈的姓名等,可被⽤來申請註冊 為商標,但商標法並不因此對該姓名本⾝創造⼀個財產權,⽽僅是使商標所有權
⼈能排除他⼈使⽤該商標販售商品或服務,或其它可能構成消費者混淆的⾏銷
⼿段之權利。
在著作權⽅⾯,各國著作權為保護所有權⼈對於思想或概念的表達,雖然著 作權⼈得排除他⼈利⽤、複製、散布、演⽰或發表其著作,但在定義上則直接地 排除了對著作物中想法或概念本⾝的保護,⼤數據資料下的個資系屬基礎資訊,
通常因此也不屬著作權保護的範疇。同時,著作表達受著作權保護的另⼀重要要 件系該表達必須是著作⼈具有創意性的詮釋,雖然著作權法對著作⼈創意程度 的要求是相對低的,⽽亦⾮基礎資訊即可滿⾜。析⾔之,⼤數據下的個資基礎資 訊,除⾮是著作⼈將所蒐集的基礎個資作有意義或富創意性地整理或編排,否則 即不受著作權保護。⼤數據世代⽣活下的資訊蒐集,除⾮著作⼈撰寫程式時,將 各種基礎資訊串聯使⽤,進⽽創造出具有創意價值的著作物,才受著作權保護,
例如 GPS 導航系統,它同時應⽤所蒐集的駕駛⼈位置、地圖、都市地點分類、
位址資訊以及當時交通路況等資訊。相對地,對於個別的基礎資訊蒐集,例如,
智能汽⾞蒐集駕駛⼈駕駛資訊,基本上是以無腦、機械性持續偵測的⽅式蒐集,
由於資訊累積的過程中並沒有太多的⼈為創意介⼊,尚難滿⾜著作權授與之要 件。⼜即使是對⼤眾資訊的串聯使⽤與具創意性的編輯,著作權所提供的保護,
也僅是具有創意性編輯的部分,⽽並⾮禁⽌他⼈從著作物中粹取出組成的基礎 資訊再做其它⽤途,並且,該⽤途通常也落⼊合理使⽤的例外規範。總⽽⾔之,
著作權不但沒有對構成著作的元素基礎資訊創造財產權權利,反⽽是刻意地排 除了基礎事實資訊的著作權授與27。
關於對資料庫的保護,為避免不肖業者有撘便⾞等不正當競爭⾏為情形,歐 盟設有資料庫保護指令28,保護資料蒐集者與編撰者的競爭優勢。美國司法實務
⾒解上,除了著作權法之外,亦以不公平競爭(unfair competition)以及普通法 的盗⽤(misappropriation)禁⽌等規範⽅式加以處理,新聞媒體業也可依賴類似 的法規,防⽌競爭業者盗⽤具有流⾏⽕熱話題性的新聞報導。但無論如何,該類 規範系為保護業者間的公平競爭秩序,並⾮授與資料所有者真正的財產權權利,
也並無絕對性的排它權,同時也通常排除資料庫中個別個資權利,所有者僅能就 有意義性且具有計劃性投資與設計⽽得之資料庫主張保護29。
最後,縱使現⾏各國的資訊隱私規範,著重於使個資當事⼈對其個資有某種 程度的排它權利,但也僅⽌於限制公部⾨或私部⾨商業業者利⽤其個資,並⾮對 任何⼈或家⼾使⽤皆有所限制,甚⾄如美國的資訊隱私規範,僅系依照特定產業 別設置特定的規則,並⾮⼀體適⽤。另⼀⽅⾯,資訊隱私規範通常也並沒有對個 資所有權權利移轉訂有規則。是以,現⾏資訊隱私規範並⾮將個資視同個⼈財產
27 Lothar Determann, No One Owns Data, 70(1) Hastings L. J. 1, 17-20 (2018).
28 Directive 96/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rch 1996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 1996 O.J. (L 77) 20.
https://op.europa.eu/en/publication-detail/-/publication/b48976b5-b31a-4dba-a052-87133e17d65e/language-en (最後瀏覽⽇: 2020/4/1).
般同等對待,⽽僅是以保障個⼈⾃由與⼈格為主要⽬的法規範設計30。
第⼆項 為個資創造專屬財產權可能產⽣的問題
近年有論者爭辯是否應為個⼈資料創造⼀個新的財產權,這個考量無⾮需 衡平思考兩個⾯向:究竟是資訊控制者對個資控制能⼒重要,亦或是確保個資不 受資訊控制者完全操控重要?⽀持前者的主要理由為,個資資料庫財產權化有 助於保護個資蒐集者⾟苦蒐集資訊的成果以及編撰的創意,可刺激⼤數據科技 的開發與進步,並且也有助保護個⼈隱私;⽀持後者的主要理由為,資訊的⾃由 分享乃是⾔論⾃由的重要實踐,也是市場維持公平競爭秩序的展現,個資若淪為 個⼈可排它利⽤的財產權,則將阻礙⾔論⾃由發展與公平競爭秩序的維持31。
個資財產權化可能將創造⼀個有產值與交易秩序的「資訊市場」,有了市場 價值,資訊開發者將更有動⼒去投資資訊的研究與應⽤,培養資訊價值鏈,也由 於有對價,個資當事⼈或個資所有⼈也將較願意授權與分享資料予他⼈。然⽽,
從近年⼤數據科技應⽤⾼速發展的現象觀之,即使個資蒐集者與控制者尚未對 其所蒐制或控制之個資握有財產權,各類⼤數據應⽤產業仍舊不斷⾼速發展,各 式新興商業模式,如共享經濟或開放原始碼等,使資訊的開放與保護不必須依賴 傳統的財產權或智慧財產權規範,此也間接說明了⼤數據科技的發展似乎不太 需要個資財產權化的刺激即可快速成⾧。32
相對的,個資財產權化將會伴隨著法規遵循與業界就個資交流合作時的複 雜化程度。個資所有者與個資當事⼈的權利也將產⽣拉鋸,使資訊市場對權利⼈
相對的,個資財產權化將會伴隨著法規遵循與業界就個資交流合作時的複 雜化程度。個資所有者與個資當事⼈的權利也將產⽣拉鋸,使資訊市場對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