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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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一
第 108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 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10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不予配合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安置者,由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之。
第七章附則
第 110 條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1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 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 畢業為止。
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第 112-1 條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 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 各款:
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
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
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 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第 113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 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第 114 條 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由主管機 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第 115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 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第 116 條
本法施行前經政府核准立案之課後托育中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教育主 管機關申請改制完成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 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
前項未完成改制之課後托育中心,於本條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原核准主管機關依本 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改制為幼兒園前,原核准主管機關依 本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第 11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8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 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