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五

修正日期:民國 110 01 20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 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 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 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 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 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 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 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 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20 條

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人員體位之不合理

第 51 條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

第七章保護服務

第八章罰則

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 97 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8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二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 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第 99 條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 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 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 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第 100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第 101 條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勞工 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第 102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 103 條

各級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得公告之。

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 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

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

前項滯納金之收入,應繳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款專用。

第 104 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104-1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予以警告;經警告 仍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公告其事 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

第九章附則

第 105 條 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第 106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 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 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 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 正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 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 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 施行後七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第 107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 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

第 10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9 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