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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保年金之請領及發給實務

第四章 實務作業

第二節 公保年金之請領及發給實務

一、養老(遺屬)年金給付作業流程圖

備註:流程圖中深色底部分係「超額年金」給付作業流程。

二、每月定期給付年金作業(含查證)作業流程圖

備註:流程圖中深色底部分係「超額年金」給付作業流程。

三、溯及 99 年 1 月 1 日適用養老年金作業流程圖

附錄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103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 二 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 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 職停薪六項。

第 四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 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以占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五 條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

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 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 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

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

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第 六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

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 保)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行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

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平等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節 殘廢給付

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

受,不得變更。

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

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加保時,原領養老給付不得繳回;其原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

一、子女。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之權利,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 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 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 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第 五 十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草案)

本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加計利息,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生效日,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一節 要保機關

第 十 一 條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五院及所屬機關。

四、各級民意機關。

五、地方行政機關。

六、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構。

七、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構)。

八、公營事業機構。

九、私立學校。

十、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構)。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 由要保機關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以 及組織編制之公(發)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項要保機關之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前,得敘明理由 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先予認定;日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結果另函知承 保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作業,由要保機關比照第 二項規定,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權責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並 敘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資遣法規之名稱及其核定機關。

第 十 二 條   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敘明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 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變更時亦同:

一、經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

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文號。

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

第 十 三 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保險相關事宜。

第二節 被保險人

第 十 四 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 制者,應參加本保險。

第 十 五 條   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 定之任用資格。

私立學校職員應符合教育部所定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 定。

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其資格與規定不符者,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 加本保險。

第 十 六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第 十 七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出,並擔任機關編制內有給職務者。

第三節 受益人

第 十 八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後段所定得由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範圍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親友。

二、國內公益法人。

居住大陸地區之本保險給付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給付。

第 十 九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發放對象,應以被保 險人死亡時之有權領受者為限,並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遺屬領受之。該死亡被保險人無配 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遺屬,依序領受。

二、前款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 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遺屬平均領受。但本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 位領受之。

三、同一順序無遺屬或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遺 屬領受。

四、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屬,或該三款遺屬 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 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其得領受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 權利應予保留。

第三章 保險俸(薪)額及保險費 第一節 保險俸(薪)額

第 二 十 條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 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

支給俸(薪)額為準。

第二十一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俸(薪)額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 職員之保險俸(薪)額釐定之;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 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俸(薪)額中位數投保而實敍薪給尚未達中位數 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敍薪級高於原核 定之保險薪級時,再依實際所敘薪級調整其保險俸(薪)額。

第二節 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以元為單位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

本保險應由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 級政府統籌編列。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期間,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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