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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修 正 案 講 習 手 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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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修 正 案 講 習 手 冊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銓敘部

(2)
(3)

目   錄

第一章 前言...1

 

第二章 加(退)保及受益人相關修正...2

 

第一節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2

 

第一項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定義...2

 

第二項 認定要保機關程序...4

 

第三項 死亡給付(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條件、順序及分配比例...5

 

第一款 被保險人有法定遺屬...5

 

一、請領一次給付相關規定...5

二、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相關規定...6

第二款 被保險人無法定遺屬...7

 

第二節 保俸及保險費...7

 

第一項 保俸...7

 

第二項 保險費...8

 

一、保險費率...8

二、保險費負擔...9

三、保險費率釐定機制...9

第三節 特殊情形之加(退)保及公保權益...10

 

第一項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相關社會保險...10

 

第二項 被保險人不符合加保資格而加保...12

 

第三項 被保險人留職停薪、停職(聘)、休職及失蹤...13

 

第四項 逾期辦理加保...15

 

第三章 保險給付相關修正...16

 

第一節 養老給付...16

 

第一項 請領條件...18

 

第一款 一次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規定...18

 

第二款  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規定...18

一、應領或得選擇領年金之適用對象...18

二、一般情形之請領條件...19

三、特殊情形之從寬請領條件...19

四、僅得支領一次養老給付之情形...21

五、應擇一請領年金之情形...21

第二項  選擇暫不請領相關規定...22

第三項 給付標準、計算及超額年金財務責任...22

 

第一款 一次養老給付標準及計算...22

 

第二款 養老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及超額年金財務責任...24

 

第三款 年金之調整機制...29

 

(4)

第四項 養老及遺屬年金之發給...30

 

第五項 喪失及停止與恢復領受年金情形...30

 

第六項 私校被保險人先適用年金特別規定...31

 

第七項 養老年金溯自 99 年 1 月 1 日實施之相關規定...32

 

第八項 停職(聘)、休職並續保期間達屆齡退休而退保者之權益....32

 

第二節 死亡給付...33

 

第一項 請領條件...33

 

第二項 遺屬年金給付應擇一請領情形...34

 

第三項 給付標準及計算...34

 

第四項 喪失及停止與恢復領受年金情形...35

 

第三節 殘廢給付...35

 

第一項 請領條件...36

 

第二項 給付標準...36

 

第四節 眷屬喪葬津貼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37

 

第一項 請領條件...37

 

第二項 給付標準...38

 

第五節 生育給付...38

 

第一項 請領條件...38

 

第二項 給付標準...39

 

第四章 實務作業...40

 

第一節 加(退)保實務...40

 

第二節 公保年金之請領及發給實務...42

 

附錄...45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103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45

二、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草案)...60

(5)

第一章 前言

一、修法過程

為落實國家建構社會安全網絡之既定政策,銓敘部積 極規劃研擬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修正草案 報陳考試院及行政院(以下簡稱兩院)於 100 年 4 月 29 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案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 同年 5 月 16 日、6 月 8 日及 11 月 9 日召開公聽會及 2 次 審查會議審查,再於同年 12 月 5 日召開朝野黨團協商會 議後,完成一讀審查程序;惟以迄至立法院第 7 屆會期結 束前,仍未完成立法。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3 條所定

「法案屆期不續審」之規定,重新研議公保法修正草案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經兩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後,經立 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去( 102)年 5 月 30 日及 6 月 17 日召開 2 次審查會審查竣事,同年 8 月 5 日、12 月 20 日及本(103)年 1 月 3 日再召開黨團協商會議,就部分 保留協商條文進行協商;嗣於本年 1 月 13 日該修正草案 進行二、三讀前之朝野黨團協商會議中,再就部分尚具爭 議條文獲致協商共識後,於本年 1 月 14 日三讀通過,並 於同年月 29 日奉總統令公布。至於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 同行政院另定之(暫定自本年 6 月 1 日施行);公保法施 行細則、退休人員保險辦法、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等相關子法亦同步發

布施行。

(6)

二、修正重點

本次公保法增(修)訂條文主要 修正重點,包含:

(一)分階段施行年金制度;(二)調整公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公保)費率範圍、增訂保險俸(薪)額(以下 簡稱保俸)上限及私立學校應加計年金成本費率;(三)

刪除參加公保(退休人員保險) 30 年以上得由政府(私 立學校)補助公、健保自付部分保險費;(四)修正重複 參加相關社會保險之處理機制;(五)停職(聘)、休職 者選擇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六)養老及死亡保險 事故給付年金化,提高一次養老給付上限,以及修正死亡 給付請領遺族範圍;(七)增訂生育給付項目;(八)保 險給付計算標準改採平均保俸;(九)公保與勞工保險

(以下簡稱勞保)年資併計成就年金條件機制;(十)保 險給付請求權期限改為 10 年。以下將分為「加(退)保及 受益人」、「保險給付」及「實務作業」 3 章,就相關修正規 定及實務應配合事項,予以說明。

第二章 加(退)保及受益人相關修正

第一節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一項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定義 一、要保機關

公保承保業務及各項給付案件之審核撥付,係由承保機關

(現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負責辦理。至於公

保要保機關之設立,係基於行政資源整合與分工及行政一體之

原理,在承保機關之人力與物力資源有限,無法於各地廣設分

支機構之情形下,為便捷公保業務之實務運作,並協助辦理被

保險人要保(退保)手續、相關給付請領文件之初審,以及提

供公保相關權利義務之諮詢,需藉由將被保險人任職之服務機

(7)

關(構)、學校認定為公保要保機關,以分擔辦理相關保險業 務。此外,要保機關依規定須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辦理本 機關有關公保事宜;至於相關承辦人員取得之資料,應盡安全 維護之注意義務,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文書處理等相關規定;若未經當事人同意,自不得任意公 開當事人相關資料,當事人若有保密顧慮,基於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權益考量,亦可向要保機關要 求採取保密措施。

二、被保險人

公保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公保法第 2 條所定加保對 象(指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1

;公立學校編制 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 教職員),依同法第 6 條規定,應一律參加公保。此外,法定 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外國人任上開第 2 條所定職 務者,亦屬公保加保對象。

三、受益人

公保各項給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外,

均為被保險人本人;因此,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 付者,除公保法另有規定外(如公保法第 28 條第 5 項所定第 一順序之領受人如死亡、拋棄,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除外規 定),他人不得代為請領。至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為無行為 能力者,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次修正係配合社會變 遷,家庭結構已由大家庭蛻變為小家庭,並考量公保死亡給付 為公法給付,與遺產有別,爰將現行為法定繼承人,予以限縮 範圍為家庭成員。

1 (一)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若「不具公務員身分」或依規定「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不得參加 公保。(二)機關編制內有給之聘用人員,依銓敘部87 年 9 月 8 日 87 台特一字第 1653287 號函 釋,自87 年 1 月 1 日起,新進之聘用人員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已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現為公保)者,

得依其意願選擇改投勞工保險或繼續投保公務人員保險;易言之,選擇繼續投公保者,本次修正後 仍得繼續投公保。(三)各機關(構)學校經編列預算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參加公保,係依各機關學 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駐在單位為公保要保機關者,比照公保規定辦理;駐在單位依 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者,比照勞工保險之規定辦理。

(8)

第二項 認定要保機關程序 一、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

新成立要保機關或要保機關變更,由要保機關儘速備文敘 明:(1)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

(2)組織編制之公(發)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函報本保險 主管機關(銓敘部)認定;若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院核備或備 查前,得敘明理由並先予認定;日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結 果另函知承保機關(為簡化程序,本次修正免附相關文件)。

二、公營事業機構

新成立要保機關或要保機關變更,由要保機關儘速備文敘 明:(1)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

(2)組織編制之公(發)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3)適用 之退休、撫卹、資遣法規之名稱及其核定機關(指法令主政機 關及處分機關),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權責機關函轉銓敘部認 定(為簡化程序,本次修正免附相關文件;另考量事業機構組 織編制未送考試院查照,為期審慎,爰規定應由其組織編制核 定權責機關函轉)。

三、私立學校

新成立要保機關或要保機關變更,由要保機關儘速備文敘 明:( 1)經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2)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3)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文號,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函轉銓敘部認定(為簡化程序,本次修正免附相關文件)。

另,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

第三項 死亡給付(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條件、順序及分配比

(9)

第一款 被保險人有法定遺屬

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應以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有 權領受者為限。親屬及婚姻關係,以戶籍記載為準。

一、請領一次給付相關規定

領受遺屬範圍、順序及分配比例,規定如下:

(一)應由配偶領受 1/2。

(二)其餘 1/2,由下列順序之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1、子女。(「子女」順序之領受人死亡、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

由其子女〈即被保險人之孫子女〉代位領受之。)

2、父母。

3、祖父母。

4、兄弟姐妹。

(三)無「子女」、「父母」、「祖父母」順序之受益人,或上述遺屬 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配偶單獨領受。

(四)無「配偶」,其應領部分,依上開順序由各受益人平均領受。

(五)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如有 死亡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

(六)同一順序無遺屬或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 序遺屬領受。

(七)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並於上開受益人範圍中指定領受人 者,從其遺囑。

(八)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 1 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 代理人推派 1 人代為申請。

(九)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規定之比例及 其擇領種類請領。

(十)「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其

(10)

領受權利應予保留。

(十一)承保機關核付後,如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由具 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十二)遺屬有故意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者,喪失領受權 利。

二、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相關規定

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範圍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配偶 子女(含前述代位領受之被保險人之孫子女)或父母,且須符 合下列規定(順序及分配比例等規定同上):

(一)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1、年滿 55 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 2 年以上。

如未滿 55 歲,得自年滿 55 歲之日起支領。

2、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 存續 2 年以上。

(二)子女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1、未成年。

2、已成年且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

(三)父母須年滿 55 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 280 俸點折算俸額(目前為 18,445 元)。如未滿 55 歲,得自 年滿 55 歲之日起支領。

(四)選擇自年滿起支年齡領受之遺屬,於達起支年齡前死亡時 得由被保險人死亡當時其他有權領受之遺屬,依前述領受 順序、請領條件及分配比例等規定請領。

(五)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 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殘障以上之等級,且未實際從事工作,

亦未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六)父母每月工作收入,應就其前一年度參加公保或「軍人保險

勞保、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

(11)

俸額平均數,與其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 關收入之平均數,取其高者。

第二款 被保險人無法定遺屬

被保險人無法定遺屬,得指定受益人(僅得請領一次死亡 給付)。該指定受益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保險人之親友。

二、國內公益法人。

三、指定受益人有故意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者,喪失領 受權利。

第二節 保俸及保險費

第一項 保俸

公保保俸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 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現依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 教職員係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 釐定;至於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 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 保俸,則由銓敘部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

本次修正為撙節政府財政支出,並符合社會公義,爰將被 保險人保俸上限,定為部長級之月俸額。

第二項 保險費

一、保險費率

公保自 88 年 5 月 31 日以後,財務已本自給自足之原則

(12)

穩健經營,是為期公保永續經營,並兼顧國家資源合理分配及 社會公義,已依委託精算結果,作以下修正:

(一)法定費率範圍定為 7%-15%

依據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 100 年 12 月委託完成第 5 次保險費率精算結果,公保平準費率為 8.25%(自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考量未來全體被保險人適用年金規定 後,長期勢將增加公保保費之成本負擔而須調整費率,是 費率上限不宜過低,以避免未來發生現行 9%費率上限無 法滿足實際調整需求,致影響公保財務穩健,爰將費率上 限修正為 15%,費率下限修正為 7%。至於實際費率,須 俟本年以公保法修正案規定委託辦理第 6 次保險費率精算 結果方能確定。

(二)私立學校加計年金成本費率

依據委託精算結果,公保年金之成本高於一次給付。

因此,在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先適用年金規定期間,其養老 及死亡保險事故所需成本費率,應與其他被保險人分別精 算,並自公保法本年 6 月 1 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依公保法 第 8 條所定精算機制,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重新釐定費率。

二、保險費負擔

公保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自付 35%,政府補助 65%(在 私立學校部分,則由政府〈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各 補助 32.5%);退休人員保險

2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

本次修正如下:

2退休人員保險對象限74 年 6 月 30 日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且於公保法 94 年 1 月 21 日修正生效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

(13)

(一)刪除參加公保(退休人員保險)滿 30 年以上者,得由政 府(私立學校)補助公、健保自付部分保險費規定。因此,

自公保法 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生效之日起,被保險人須 依公保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自負應負擔之保 險費。

(二)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且於公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生效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 被保險人自付 67.5%,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32.5%。

三、保險費率釐定機制

現行公保費率調整機制係依 88 年 5 月 31 日施行之公保 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及其立法說明,由承保機關至少每 3 年辦理 1 次精算,每次精算 50 年;其中 88 年 5 月 30 以前之保險年 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公保保險費率;此外,公保精 算費率與現行費率相差幅度在正負值達 5%以上時,即應由銓 敘部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調整費率;如其相差幅度未達正負 值 5%時,屬於可容許範圍,不必調整保險費率。

為確保公保財務穩健,永續經營,以維全體被保險人權益 本次修正將現行機制提升至公保法明定;此外,考量公保各項 給付項目、內容或標準,均可能因應社會輿論要求或社經環境 變遷而調整,是為能即時因應,增定由銓敘部按承保機關委託 辦理就增減給付項目、內容或標準之成本費率精算結果,於審 慎評估後,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決定是否調整保險費率。

第三節 特殊情形之加(退)保及公保權益

(14)

第一項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一、本次修正前重複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處理原則

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於同一被保險人 之考量,公保被保險人係以不得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 國保(以下簡稱重複加保)為原則

3

,本次修正前公保法明定,

如違反規定重複加保,該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公保法所定保險 事故,不予給付;其所繳公保保險費不予退還;該段重複加保 年資亦不予採認。

二、本次修正重點

(一)94 年 1 月 21 日前重複加保者,不適用前開不予採認 給付規定。 (考量前開處理原則,係 94 年 1 月 21 日公 保法修正生效時提升至本法規範,爰本次修正明定是 日前已重複加保者不溯及適用。 )

(二)94 年 1 月 21 日以後重複加保者,若參加公保前已參 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如勞保),因其他保險法令規 定之退保生效時點,可能造成部分被保險人實際退保 生效時間發生於參加公保之後,考量該情形非可歸責 於被保險人,本次修正明定 60 日緩衝期,如逾 60 日 仍有重複加保情形,仍應適用重複加保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次修正生效後重複加保者 1、原則

被保險人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公保法所定保險事故,

不予給付;其所繳公保保險費不予退還;該段重複加 保年資亦不予採認(僅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條

3 被保險人依公保法第10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徵服兵役者可同時參加公保及軍人保險。此外,依銓敘 部96 年 5 月 11 日部退一字第 09627749231 號令釋,被保險人合法同時有 2 種職業而分屬公保 及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應擇一參加,不得重複加保。

(15)

件,但不予給付)。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 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2、例外(依規定得選擇重複加保者)

公教人員係以專職專任為原則,但為保障部分依 相關規定而「得同時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其他職務並 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所任職務適用之社會保險強 制加保對象者」之老年經濟安全,並兼顧社會資源不宜 重複配置原則,爰規定是類人員應自參加其他職域社 會保險之日起 60 日內,選擇退出公保或繼續參加公保;

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選擇重複加保者之權利義務,

規定如下:

(1)重複加保年資得採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條件,

該段年資可領取「按 2 種保險保俸的差額」計得之養 老給付(計算方式詳見第 3 章第 1 節第 3 項)。

(2)重複加保期間發生公保其他保險事故(殘廢、死亡、

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時,不予給付;

該段保險年資亦不得併計為請領公保其他給付(如 死亡給付)之年資。

(3)應依規定與全體公保被保險人繳交相同之保險費。

(4)所定「受僱於固定雇主並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所 任職務適用之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其受僱 職務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A、包含被保險人另受僱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 法人、公法人、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實際 從事工作並定期支領固定報酬之職務。

B、不含下列職務或情形 (i)自營作業。

(ii)臨時性工作。

(iii)按日、按次或按件計酬之工作

(16)

(iv)未支有薪給職務。

(v)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5 款至第 8 款、第 9 條 及第 9 條之 1 等規定

4

參加勞保(僅參加勞保職 業災害保險者除外)。

C、依規定得重複加保之職務,應由被保險人之服務 機關(構)學校依相關法規、內部管理規定或聘 僱契約,覈實認定並出具證明送承保機關。

第二項 被保險人不符合加保資格而加保

公保之加保資格條件,明定於公保法第 2 條,以法定機關

(構)、公立學校、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為限。所稱 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指占法定編制內專任職缺,具有該職 務任用資格

5

,實際任職並領有俸給者。

不符合公保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 所繳保險費,若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 事由所致,得予退還;期間領有公保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 分保險費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

第三項 被保險人留職停薪、停職(聘)、休職及失蹤 一、被保險人辦理留職停薪

除依法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者,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 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外,其餘 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 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 更。相關規定如下:

(一)選擇退保者

4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 5 款至第 8 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 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 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應徵召 服兵役者。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

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 判決確定者。」第9 條之 1 規定:「(第 1 項)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 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 止。……」

5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教師,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任用資格。私立學校職員應符合教育部 所定私立學校職員參加公保資格之規定。

(17)

在留職停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無法獲得給付;於回職復薪 後應辦理加保;於復職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應以留職停 薪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平均保俸,依復職當時之規定,

請領養老給付。

(二)選擇繼續加保者

1、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指育嬰留職 停薪

6

)另有規定者外,應自付全部保險費。

2、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 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 60 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 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 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 還。該段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 併計成就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3、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 60 日未繳 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 保險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其於 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 法追還。

4、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俸,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俸調整。

5、以同一事由申請或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薪者,應以第 1 次選擇作為認定退保或繼續加保之依據。但以不同事由,

或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申請 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6依性別平等法第 16 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原由受僱者 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 3 年繳納。

(18)

二、被保險人經依法停職(聘)及休職

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失蹤之情事時,即非 屬公保適用對象;惟考量公保係提供基本社會安全保障,且公 務人員於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未 來仍可能復職或回職復薪;爰本次修正明定「依法停職(聘)、

休職之被保險人」得比照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退保或自 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相關規定如 下:

(一)選擇退保者

在停職(聘)、休職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無法獲得給付;應 自復職復薪之日辦理要保手續,接算其保險年資;於復職

(聘)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應以停職(聘)、休職退保 當時之保險年資及平均保俸額,依復職(聘)當時之規定 請領養老給付。

(二)選擇繼續加保者

1、停職(聘)者,經復職(聘)並補薪,其服務機關(構)學 校、政府應發還其該段停職(聘)期間之應由服務機關 (構)學校、政府負擔之保險費。

2、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

應予退保。 (達屆齡退休條件者之養老給付權益,詳見第 3 章第 1 節。)

3、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 滿次日起,應予退保。

4、被保險人因不同事由或適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聘)或 休職時,不得重作選擇。

5、繼續加保期間如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申請溯自

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出公保;退出後不得

再選擇加保。其自重複加保之日起 60 日內申請者,得退

(19)

還其所繳之保險費;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 加保期間如發生公保保險事故,不予給付;其所繳之保 險費,不予退還;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亦不予採認(僅得 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但不予給付)。

三、被保險人失蹤

考量參加公保及繳納保險費之權利義務主體係被保險人,

若主體失蹤,自無法辦理選擇是否繼續加保,亦無法主張請領 公保保險事故之給付,爰規定失蹤者仍依修正前規定,應予退 保;於確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後,其死亡保險事故之受益人得 依被保險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 或遺屬年金給付。

第四項 逾期辦理加保 一、辦理加保期限規定

公保保險費應按月繳付;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

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當月之保險 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 15 日前,彙繳承保機 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 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

(構)學校負責。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 45 日內,將應繳保險費 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核處,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 效。被保險人因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休職,或符合重複 加保規定而選擇退保者,自原因消滅之日起辦理加保者,亦同。

二、逾期辦理之處理

因要保機關逾期辦理,致未依規定加保者,應溯自到職起

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其逾期部

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由要保機關負擔。

(20)

第三章 保險給付相關修正

本次有關公保保險給付相關修正,主要為:(一)養老及 死亡保險事故給付年金化,提高一次養老給付上限,公保與勞 保年資併計成就年金條件機制;(二)增訂生育給付項目;

(三)保險給付計算標準改採平均保俸(現行除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外,係採保險事故當月保俸)。

第一節 養老給付

建構第 1 層公保養老給付,合理保障公教人員老年基本經 濟生活的規畫,必須優先考慮公保財務自 88 年 5 月 31 日以 後已屬自給自足(如有虧損,依法應調整保險費率挹注),調 高給付標準勢須反映在保險費率的調升,進而加重現職、未來 新進被保險人及政府的負擔;另為避免因過高的年金給付導致 精壯人員提前退休等政府人力資源運用之窘況,公保養老給付 年金的設計,亦須審慎考量各類被保險人第 2 層職業退休給與 的差異,方可兼顧基本經濟生活的安全保障、社會公平及世代 正義。

本次修正有關年金規定,101 年 11 月 13 日經兩院會銜 函請立法院審議的公保法修正草案條文,係規定凡符合一定年 齡及加保年資條件的被保險人,只要依法退休、資遣或加保 15 年且年滿 55 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皆可一體適用年金規定;

惟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條文,則是依本年 1 月 13 日朝野黨團所 商定的結果,採先私校教職員再其他被保險人(含公務人員、

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等)二階段實施-即公保年金

相關規定,除了私校被保險人以外的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

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的退撫法律及公保法再修正通過後施

行。至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工程所涉的相關法律案,已經立

(21)

法院上會期付委審查通過,正待二、三讀中,俟完成修法程序,

公保年金規定即可適用於全體被保險人。此外,於 99 年 1 月 1 日至公保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加保 15 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之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可以追溯適用公 保養老年金給付的相關規定以請領公保年金;惟如已領取一次 養老給付者,應於公保法修正條文施行後 6 個月內,一次全數 繳回承保機關後,始得申請改領公保年金;逾期不得再申請改 領。至於選擇不改領公保年金者(或 99 年 1 月 1 日前已退保 者),其已審定的一次養老給付,並不會受到公保法修正的影 響。

第一項 請領條件

第一款 一次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規定

一、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

7

或年滿 55 歲且保險年資 15 年以上離職退保

8

二、被保險人於 94 年 1 月 21 日以後離職退保而未請領公保 養老給付者,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時,得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

9

, 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10

(一)於參加勞保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本次修正新增)

7一、依法退休,指依法律退休或資遣;或依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或資遣法令退休或 資遣。二、依法退職,指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依法退職並符合下 列規定:(一)依所適用之離退給與規定辦理退職且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者。(二)未 定有離退給與法令之民選公職人員,依法離(卸)職並退保。但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經撤(免、

解)除職務、停止職務,或有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先行辭職等情事者除外。此外,是類人員經依 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因任期屆滿而無法復職者,須無上開2 種情形,始得視同依法退職。於符 合依法退職規定時已死亡者,得由其遺屬比照公保法第25 條第 2 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或遺屬年金給付。

8離職退保,指被保險人因退休(職)、資遣以外原因,離卸參加本保險職務,且未於30 日內再參加 公保。所定離職,不含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等未確定離職之情形。

9指被保險人退保時,公保法僅定有一次給付,則僅能請領一次給付;退保時,公保法已定有年金規 定且已施行,日後請領時得適用年金規定。

10所具公保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

(22)

(三)年滿 65 歲。(本次修正新增)

第二款 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規定 一、應領或得選擇領年金之適用對象

(一)年金化後新加保者:符合年金條件,一律領年金。

(二)年金化前加保者(現職被保險人):得擇領年金(須符合 年金條件)或一次給付。

二、一般情形之請領條件

(一)被保險人除須符合一次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外,且須具備以 下條件,得請領全額年金:

1、年齡 65 歲以上且投保年資 15 年以上。

2、年齡 60 歲以上且投保年資 20 年以上。

3、年齡 55 歲以上且投保年資 30 年以上。

(二)不符合前開年金起支年齡條件者,得作以下選擇:

1、展期年金給付

11

自年滿年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

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 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 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2、減額年金給付

12

得提前 5 年請領,每提前 1 年減給 4%,最多減給 20%

(終身均領減額年金)。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由其遺 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

11於展期期間,如遇有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調整年金給付金額比率之情形,隨同調整之。

12被保險人退保時尚未符合減額年金之起支年齡,須俟達起支年齡之日起開始領受;該段未達起支年 年期間,無法隨年金給付金額比率調整。

(23)

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 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 受,不得變更。

三、特殊情形之從寬請領條件

被保險人符合一次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得依規定請領年金:

(一)擔任危勞職務屆齡退休者,繳付公保保險費滿 15 年以上,

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請領年齡之限制。

(二)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請領養老年金給 付得不受各款加保年資及請領年齡之限制;公保年資未滿 15 年者,以 15 年計。

(三)符合公保法所定殘廢標準之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 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請領養老年金給付得不受 各款加保年資及請領年齡之限制;公保年資未滿 15 年者,

以 15 年計。

(四)有任期制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而依法退職時,加保 年資未達一般請領年金給付之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 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 資,以成就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的投保年資條件

13

。 (五)曾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保之部分事業機構被保

險人,嗣因原機關 (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公保;其加保年資未達請領養 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得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

13具有任期制之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直轄(縣)市長等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參 加公保年資因受一定任期限制而未達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資條件,將影響其請領年金給付權益,

為保障是類人員權益及老年基本生活,爰從寬規定得併計其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或 軍人保險之保險年資(不含農民健康保險),以成就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該得併計成就 公保養老年金給付之非屬公保年資,公保不予給付,應由各該保險依規定給付。

(24)

勞保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的投保年 資條件

14

(六)其他得併計勞保年資,以成就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者

15

, 須符合下列規定:

1、年滿 65 歲。

2、99 年 1 月 1 日以後退保。

3、繳付公保保險費及曾參加勞保各未滿 15 年(包含已 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之保 險年資合計達 15 年以上。

4、所具公保或勞保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作為 併計成就年金條件之加保年資:

(1)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2)已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3)已領取公保或勞保年資之補償金。

5、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公、勞保年資併計 以成就請領年金條件之規定:

(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 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2)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 離職者,亦同。

(3)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 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四、僅得支領一次養老給付之情形

14為利國家政策推行及保障是類人員權益,爰從寬規定其得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以成 就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條件;上開年資併計不包含於非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又基於公保與勞 工保險財務各自獨立,該得併計成就公保養老年金給付之勞工保險年資,公保不予給付,應由勞工 保險依規定給付。

15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公保養老給付,應由勞工保險依規定給付。另,被保險人於公 保法103 年6 月 1 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不適用此年資併計規定。

(25)

(一)不符合前開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 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準用公保法之外國人。

五、應擇一請領年金之情形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

應就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擇一請領。

第二項 選擇暫不請領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 選擇請領或暫不請領。選擇暫不請領者,其權益規定如下:

一、選擇暫不請領者,仍得於 10 年公保給付請領時效內請領。

但已再參加公保者,於再次退保前,不得請領原有保險年 資之養老給付。於再次退保時,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加 保年資後,符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條件者,按其再次退保 時之平均保俸給付;未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者,得請領 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自再次退 保之日起發給。

二、選擇暫不請領且在未逾 10 年公保給付請領期限內死亡者,

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依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金額;被保險人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符合請領遺屬 年金之遺屬得選擇按被保險人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 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未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

選擇請領或暫不請領該給付,嗣於 10 年公保給付請領期限內

死亡,因無從確認被保險人有請領意願,又因公保養老給付之

受益人限被保險人本人,故其遺屬無法主張繼承,或比照已作

(26)

選擇者,得由其遺屬請領規定辦理。

第三項 給付標準、計算及超額年金財務責任 第一款 一次養老給付標準及計算

一、計算標準

按僅私校被保險人適用年金規定及全體被保險人適用年金 規定 2 階段,說明如下:

(一)僅私校被保險人適用年金規定期間:

以該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俸為計算給付 之標準,不適用平均保俸規定。

(二)全體被保險人均得適用年金規定以後: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 10 年投保年資之 實際保俸平均計算。但加保未滿 10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 年資之保俸平均計算。

二、給付標準及計算

(一)88 年 5 月 30 日以前之保險年資,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 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10 年以 下之保險年資,每滿 1 年給付 1 個月;自第 11 年至第 15 年,每滿 1 年給付 2 個月;第 16 年至第 19 年,每 滿 1 年給付 3 個月;第 20 年給付 4 個月,最高以 36 個月為限;未滿 1 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二)88 年 5 月 31 日以後之保險年資每滿 1 年,給付 1.2 個

月。

(27)

(三)被保險人於 88 年 5 月 31 日修法施行前後保險年資應合 併計算,合計 12 年 6 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 月數未達 1 年 1.2 個月時,以 1 年 1.2 個月計算;其保 險年資合計未滿 12 年 6 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 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 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四)給付上限:最高以給付 42 個月為限(本次修正施行前 之保險年資最高仍以給付 36 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 保險年資,每滿 1 年,加給 1.2 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 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 42 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 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辦理優惠存款者

(指一次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 36 個月為限;惟其切結拋棄該項權利並經權責機關核 准後,得依規定,請領至最高給付上限 42 個月。

(五)依規定選擇重複加保年資之計算公式:(公保退保當月 保俸或 10 年平均保俸-領取其他職域保險給付所據投 保金額)×(一次養老給付月數)×重複加保年資

第二款 養老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及超額年金財務責任 一、養老年金給付標準及計算

(一)保險年資每滿 1 年,按被保險人最後 10 年之平均保俸

( 領 受 年 金 期 間 得 依 法 定 機 制 調 整 ) , 在 給 付 率

0.75%(基本年金率)至 1.3%(上限年金率)之間,

(28)

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 35 年。至於實際給付率則 應受限於公保法所定養老年金給付上限(即退休所得替 代率上限)及僅得計給基本年金率限制之規範。

(二)僅得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之情形 1、依法資遣。

2、繳付公保保險費滿 15 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3、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 負最後財務責任:

(1)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2)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 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4、依公保法第 49 條規定,併計勞保年資成就公保養老年 金請領條件者。

(三)應改按基本年金率計給之情形

已請領高於基本年金率之養老年金給付者,有前述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 職 、 伍 ) 給 與 情 形 時 , 應 自 再 支

(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按基本年金 率計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規範 1、計算公式

【每月退休(職、伍)給與+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

÷最後在職參加本保險投保俸(薪)額 2 倍≦80%

2、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之細節規定

(1)保險年資 15 年以下者,保險年資每滿 1 年,以 2%

計;第 16 年起,保險年資每滿 1 年,以 2.5%計,

(29)

最高增至 80%。

(2)保險年資未滿 6 個月者,以 6 個月計;滿 6 個月以上 而未滿 1 年者,以 1 年計。

3、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 (1)月退休給與

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法、交通部 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 給與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類此之退休 法令規定,請領或兼領之月退休金、月退職酬勞金、

退休俸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

(2)一次性離退給與

包含依前開退休(職、伍)法令、學校法人及其所屬 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及經濟 部、財政部等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所適用退休(資 遣)法令規定所領(含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

伍)金、資遣給與、公營事業之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 一次性離退給與,並應依平均餘命(由銓敘部參考 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定期檢討公告

16

),按月攤提 併入「每月退休給與」內計算。

(3)其他給與

A、退休相關給與已依據(或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一次 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公立學校退休教 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陸海空 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 存款辦法規定(現為年利率 18%)或財政部所屬金 融事業機構優惠存款規定(現為年利率 13%)等機制 辦理優惠存款(或類此由政府補助之優惠存款),

所領取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B、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學

16被保險人支(兼)領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者,

應依開始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年齡之平均餘命,按月攤提計算;其年齡應以年為單位,畸零月 數不計。所定平均餘命,由銓敘部參考內政部公告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每3 年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30)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1 條之 1 第 5 項、第 6 項)

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8 條)規定所 領之月補償金及一次補償金(應按月攤提)。

C、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或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 給辦法所領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應按月攤提)。

※前開所稱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 優惠存款等範圍,由銓敘部認定之。公保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正生效後,因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法令修正,致原給與名 稱、屬性有所變更者,由各離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重 新認定。

4、保障給與基本年金 並限制養老年金給與上限

按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 金給付;其給付率如低於基本年金率時,應按基本年 金率計給;超過上限年金率時,應按上限年金率計給。

※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而依規定按基本年 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 、 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 老年 金給付之總和,不得 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 2    倍之 80% ;超 過者,仍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指不保障給與基本年 金),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 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二、超出基本年金率之年金(稱超額年金)計給方式及財務處 理

(一)依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 給付中,超過基本年金率部分所計得之年金給付金額,

稱超額年金。

(二)養老年金給付之財務負擔(如下示意圖)

1、基本年金:由公保準備金負擔。

(31)

2、超額年金:由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私校 部分,由政府及私校雇主各負擔 50%),按月分別支 給,並負擔財務責任

17

。另,請領超額年金之被保險人 死亡,其遺屬年金中含超額年金部分,亦同。

 超出基本年金率之年金給與示意圖

(假設:某被保險人依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計得之每月 可領養老年金給付率為 1.05%)

      

※在公營事業、行政機關部分,上開政府及雇主負擔部分,均指該 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機關。

(三)超額年金財務負擔相關規定

1、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

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 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17公保係由被保險人、雇主、政府按法定負擔比率按時撥繳保險費,以為給付之財務基礎。該保險費除 為被保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危險責任;財務收 支如有結餘,則提列為保險準備金並得運用收益。因此,被保險人依規定所領超額年金部分,並未收 取保險費,故其給付之資金來源自不得由公保準備金支付(承保機關自不負最後支付責任);爰明 定由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負擔給付所需財務責任及支給(在私校部分係由政府及學校各 負擔50%之支給責任)。

基本年金率部分

( 0.75% )

超額年金 ( 超過 0.3%)

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

50% (政府負擔)

(0.3%×50%=0.15

%)

50%( 雇主負擔 ) (0.3%×50%=0.1 5%)

每月實際可領養老年金給付

(0.75%+0.3%=1.05%)

(32)

2、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 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 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 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18

3、超額年金支給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時,該逾期部 分應加計利息發給。

4、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就私立學校依規定應負擔之超額 年金給付,當私立學校如有清算、破產、行政執行、強 制執行等情形時,有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並應最優 先受清償。

5、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支付或 逾期支付超額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時,該給付之領受 人得以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為 相對人,依法提起救濟

19

三、依規定選擇重複加保年資之年金給付計算

(公保平均保俸-領取其他職域保險給付所據投保金額)

×(年金給付率)×重複加保年資

第三款 年金之調整機制

一、年金給付金額(指養老年金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於中 央主計機關發布之 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 5%

20

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

18上級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為私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各該負財務責任 之機關、私立學校、公營事業等,得依相關法規行使監督、人事管理、相關資源配置等行政管理權限,

藉由上開權限之行使,得預防並直接且有效使各該負財務責任者儘速依規定辦理;是若負財務責任 者有拒不負擔經費或延遲給付等情形,責由其上級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 規本於權責協調處理。

19例如:政府或私立學校未支付每月應發給之超額年金,私立學校教職員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 訴訟。

20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前1 年 1 月至該年 12 月止,共 12 個月之 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首次消費者物價指數

(33)

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

21

二、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開規定辦 理:

(一)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

(二)依公保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領受年金給付,於恢 復領受權利。

(三)依公保法第 23 條第 5 項後段規定,選擇暫不請領養老 年金給付後再任加保,再次退保時不合養老給付請領條 件而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

(四)依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領受遺屬年金給付,於恢復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

第四項 養老及遺屬年金之發給

一、年金採按月發給。除公保法第 26 條及第 49 條規定請領公 保年金者,自申請之日

22

起發給外,餘均自符合領受條件 之日起發給,至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死亡當月止,或至因 其他原因喪失領受權前 1 日止。

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赴國外、香港、澳門等地區超過 1 個 月者,得申請改為每滿 6 個月發給一次。

三、依規定選擇重複加保年資之年金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 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公保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 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四、除核定當期外,各期給付,以至遲於次月底前發給為原則。

累計年增率之計算,自公保法中華民國103 年6 月 1 日修正生效後第2 年起算。消費者物價指數累 計年增率達5%後,應自次年開始重新起算。

21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時,由銓敘部提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後,併同該會委 員意見,擬具年金給付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22所稱申請之日,指被保險人依規定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檢證送達退出本保險時之要保機關之當日。

(34)

但承保機關於按月發給各期給付時,須先查證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是否有停止領受或喪失領受權情事;查證期間如有 必要,得暫停發給。

第五項 喪失及停止與恢復領受年金情形 一、喪失養老年金領受權情形

(一)被保險人死亡。(得由遺屬領取未達一次給付之餘額,如 無餘額則不計給;其中,符合請領年金條件之遺屬得選 擇領取遺屬年金。)

(二)因 公 傷 殘 命 退 或 全 殘 經 評 估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而 退 休

(職)、資遣,以投保年資未滿 15 年而以 15 年計給者,

如經證明已恢復工作能力並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時,

應按其實際投保年資計算一次給付並扣除已領年金數額 後,改領該差額,如無餘額則不計給。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改領未達一次給付之餘額,如無 餘額則不計給。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 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改領 未達一次給付之餘額,如無餘額則不計給。

二、停止與恢復年金領受權情形(應俟原因消滅後繼續發給,

但不補發給。)

(一)再任加保者應停止領受,俟其再次退保時恢復繼續領受。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享有禮遇期間應停止領受,俟禮遇期間 結束時恢復繼續領受。

三、暫停發給

承保機關辦理保險相關業務時,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各相

關機關(構)應配合提供資料;承保機關於發放養老年金或

(35)

遺屬年金給付期間,因查證需要,得暫停發給;經查證符 合給付條件時,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繼續發給。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無正當理由,不繳交或補具承保機關審 核給付或查證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者,承保機關不負發給或 遲發保險給付之責任。

第六項 私校被保險人先適用年金特別規定

一、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限被保險人於私立學校依 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年資(不含任職私立學校期間得依公立 學校退休法令規定採計為退休年資情形)。

二、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三、承保機關核定年金給付,應將被保險人所具公保年資合併 計算給付之。

四、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包含依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 管理辦法規定,於私立學校參加公保之駐衛警察。

第七項 養老年金溯自 99 年 1 月 1 日實施之相關規定

一、被保險人於 99 年 1 月 1 日至公保法 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 生效前,已繳付公保保險費滿 15 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 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 及適用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 起,按月發給。

二、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必須在公保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正生效後 6 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始得申 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即不得再申請改領。

三、被保險人於公保法 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生效前已死亡,

不適用改請領年金規定。

第八項 停職(聘)、休職並續保期間達屆齡退休而退保者之 權益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或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

(36)

間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者,該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應於原因 消滅後,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

一、被保險人依法補辦退休者,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 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二、被保險人於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 前死亡,應由其遺屬以被保險人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 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 養老給付金額。

三、被保險人於公保法 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生效後死亡並已 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條件之遺屬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選擇按原領養老 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 得變更。

第二節 死亡給付

第一項 請領條件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死亡事故時,由其受益人請 領一次死亡給付;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 領一次死亡給付時,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

不得變更。

二、被保險人退保並於領取養老年金給付期間死亡,由其遺屬 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 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 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 更。

三、被保險人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於未達起支年齡前死亡 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條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 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

不得變更。

第二項 遺屬年金給付應擇一請領情形

(37)

一、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具有領受 2 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 格時,應擇一請領。

二、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同時符合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 付條件時,應就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擇一請領。

第三項 給付標準及計算 一、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與 36 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 30 個月。但繳付保險費 20 年 以上者

23

,給與 36 個月。

(三)被保險人曾領取公保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時,

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

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二、遺屬年金給付

(一)被保險人曾領取公保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時,應 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

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二)在職在保期間死亡之遺屬年金

1、每月可領年金給付:死亡當月起前 10 年平均保俸

×0.75%×公保年資(※最高採計 35 年)。

2、因公死亡者,參加公保年資未滿 15 年,得以 15 年計 給。

(三)離職退保期間(如領受養老年金期間、請領展期年金期間

23所定繳付保險費20 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38)

等)死亡之遺屬年金: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 1/2 發給。

第四項 喪失及停止與恢復領受年金情形 一、喪失領受遺屬年金情形

(一)死亡。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配偶再婚。

(五)未成年子女(或代位領受之孫子女)已成年。

二、停止與恢復年金領受權情形 (應俟原因消滅後繼續發給,

但不補發給。)

(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二)失蹤。

(三)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因身心障礙而 無謀生能力之配偶,嗣後已有謀生能力。

第三節 殘廢給付

本次修正後,殘廢給付計算標準改為確定成殘日當月往前

推算 6 個月平均保俸。此外,將現行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改

以法規命令定之;並徵詢國內各醫學專家及醫學會提供專業意

見,以及衡酌公保財務狀況、國家、雇主與被保險人財務負擔

能力及保障需要,修正現行標準表,於殘廢給付標準訂定前已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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