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公務人員待遇制度面的沿革
我國待遇制度,淵源甚久,由於歷史文化嬗遞之關係,每因朝 代之不同而異。民國成立迄今法制上演變情形大致可分為三階段,
民國成立至政府遷台前;政府遷台後至民國七十六年;民國七十六 年新人事制度迄今,茲說明如次:
一、民國成立至政府遷台前
(一)民國元年十月十七日,政府公布「中央行政官官俸法」,
惟因當時政治不安定,政體未入正軌,復僅限於適用中央 行政官方面, 故該法並未完全貫徹實行。
(二)國民政府成立後,於民國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文官俸 給表」,該表第二項於民國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加以修 正,十七年一月施行。然由於該表對晉級加俸之適用頗感 不便,且對考績方面執行有礙,國民政府遂於民國十八年 八月十四日訂頒「行政院適用之文官待遇暫行條例」,與
「文官俸給表」併行。由於二者併行,在制度上既感紛 歧,而究其內容,則均不免失之等級太少,差額過大,缺 乏彈性,適用常多窒礙,尤以「文官俸給表」為甚。
(三)民國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制訂公布「暫行文 官官等官俸表」,並定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以補救 前述民國十六年與十八年所頒行之「文官俸給表」及「文 官待遇暫行條例」併行之分歧與缺失,並於同日將二者廢 止,以統一文官待遇制度。
(四)「暫行文官官等官俸表」自實施後,經過民國二十五年九 月二十三日、三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三十四年二月二十 日、三十五年三月四日與十一月十四日等五次修正,均只 在職稱上作官等俸級之調整。至於等級俸額,直至行憲後
「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布為止,均相沿未改。而在本「文 官官等官俸表」以外,另訂官等官俸專表者,計有法官、
警察官、外交官、領事官等四種。其特種人員另訂官等官 俸比較表或級俸比較表者計有十二種,聘派人員另定待遇 表者計有十六種。
(五)「暫時文官官等官俸表」公布施行後,雖有一共同適用標 準可循。但簡、薦、委任等三公務人員級俸之起敘、晉 敘、比敘、降敘、改敘、提敘等尚無法規可資依據。因 此,國民政府乃於民國三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公布「公務員 敘級條例」,期對公務員級俸之核敘、服務年資之採計等 能有一定之法度。此條例共有十六條,實施至三十四年十 一月一日曾經一度修正。
二、政府遷台後至民國七十六年
(一)「暫行文官官等官俸表」及「公務員敘級條例」,本已於 我國行憲之後「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布時廢止,旋因民國 三十八一月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暫緩適用,故 關於待遇事項之審核,仍以該兩法規為準,直至民國四十 三年一月九日「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公布後,始停止適 用。
(二)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因 原有本俸、年功俸、優遇俸各俸外,復有津貼給予,名目
繁多,適用殊感困難,故將優遇俸一項刪除,保留本俸、
年功俸兩種,以為敘資、晉級之經常給與,另以加給代替 津貼,做為職務、地域等臨時調劑之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考績法,於民國五十一年、五十七年、六十九年三度 修正,而俸給法未獲立法機關隨同修正,除其中部分為配 合修正後之任用法、考績法略有調整外,餘均按原有規定 實施,以迄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三)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公布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 法」,係依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之「公務職位分 類法」第十二條規定而制定。嗣「公務職位分類法」於五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條次略有變更,因之,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原根據之法源的條次自亦隨 之改變,以資配合,乃於五十七年五月九日作第一次之修 正。但由於事實上困難,且與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亦有 扞格窒礙之處,故考試院乃就職位分類有關之考試、任 用、考績及本法一併提出檢討修正草案,經過立法程序 後,曾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奉 總統明令公布,此為第 二次之修正。
(四)「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經第二次修正後,自民國五 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施行。施行結果,仍發現有不能與有 關法規配合及難以適應之處。考試院爰提出修正草案,經 過立法程序,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奉 總統明令修正公 布,此為第三次之修正,此法沿用至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始行廢止。
(五)「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之後,開啟了我國品位
制(即簡薦委任制)與分類職位制兩制併行之時代。由於兩制 之精神與結構不同,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規定多不一致,
人員調動亦寬嚴不一,使行政機關在人事管理上頗多窒 礙,對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亦有不良影響。為消弭兩制之 差異,考試院乃會同行政院研擬改革,歷經多次研商,於 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由考試院向立法院向立法院正式提 出新制「公務人員俸給法」法律案,並於七十五年七月三 日經立法三讀通過,同年七月十六日總統明令公布,七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正式實施,為我國公務人員待遇制度創 下新的紀元。
三、民國七十六年新人事制度迄今
民國七十六年人事制度迄今俸給法歷經四次修訂,分別為:
(一)第一次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係政府為照顧受職務等級限 制之人員,鼓勵公務人員士氣,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
部分條文,大幅增加年功俸的級數。
(二)第二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為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 一項對於考試院掌理事項之規定,以及銓敘部組織法、公 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修正,復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一日再次修正部分條文,其中不僅對於公務人員考 試法修正公布前後,經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 職務時,其等級之起敘分別予以明定,並將原規定於公務 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中有關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 等職務俸級之起敘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考試及格 者,初任其考試及格職等職務時俸級之起敘等規定均增列
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中,是為現行公務人員支領待遇、核敘 俸級的主要法律依據(吳曉姍,1998:73-78)。
(三)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 釋之意旨及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規定,俸給法進 行第三次之修正並經考試院令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 行,該次修正後,除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規定,
將部分原於施行細則規定之事項移列於本法外,其他修正 重點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之意旨,明定同 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 職等俸級內晉敘;刪除試用期滿得晉敘俸給之規定,以與 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取得衡平;增訂依特種考試及格資 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 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 用之人員,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 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以貫徹特考特用政策等(銓 敘部銓審司,2004:5)。
(四)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為解決公務人員俸給相關法規與 實務相互競合或不明確問題,公務人員俸給法進行第四次 修正並公佈實施,本次主要修正重點為:明定公務人員死 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 敘俸給規定之相關問題、降級人員中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 俸人員,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依法停職人員,於停 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 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公務人員失蹤期間,未確定死亡 前 , 應 發 給 全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 考 試 院 , 2005 :
2-4)。
從上述說明可知,我國公務人員待遇制度就法制角度,公務人 員俸給法制(公務人員俸給法)從民國建立以來,雖歷經數次修 法,也配合環境變遷修改相關法令,惟綜觀整部公務人員俸給法令 所規範的內容仍然偏重俸給行政事項。且公務人員俸給法對待遇制 度的本質為何?其所追求的價值為何?均未提及。且公務人員俸給 法中對人員晉級、調薪,甚至獎金發放,均是依其官等、職等高低 來發放,與個人績效甚少關連,此種以「職務取向」與「年資取 向」的制度設計能否真正激勵認真努力的公務員?其制度規劃是否 太過僵化、欠缺彈性,無法與民間部門的薪資結構相互比擬,致使 公務部門無法吸納、留用與激勵優秀的人才。此外,現有公務員的 各項獎金(如年終獎金)發給等,均未在公務人員俸給法中作規範,
而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職權命令方式訂定,法制化程度似有不 足等。
綜上說明,待遇制度應該是用來協助機關達成人力資源管理的 四項策略目標,即:增進甄補人力和留置人力的競爭力、激勵人力 和維持勞動績效效率,政府部門的待遇政策必須定期檢視其所採行 的待遇制度與作法是否能夠支持甄補各類別和各階層人力的競爭 力?留置各類別和各階層的優秀人力?是否足以激勵員工的工作投 入和熱誠?以及更重要的,能否持續確保維持和精進卓越的績效生
綜上說明,待遇制度應該是用來協助機關達成人力資源管理的 四項策略目標,即:增進甄補人力和留置人力的競爭力、激勵人力 和維持勞動績效效率,政府部門的待遇政策必須定期檢視其所採行 的待遇制度與作法是否能夠支持甄補各類別和各階層人力的競爭 力?留置各類別和各階層的優秀人力?是否足以激勵員工的工作投 入和熱誠?以及更重要的,能否持續確保維持和精進卓越的績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