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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明治31 年(1898)以來經過 7 年的歲月,日本殖民政府在臺 灣進行了歷史上規模空前的土地調查,透過實際的大地測量理解了臺灣之地

54 地租(土地稅)改正後,各等則田、園之土地稅與原來負擔的比較,可以參考臺灣總督府文書 課,《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第五回事業報告》,第 167 頁之後所附的第十九號表「田畑地租率新 舊比較」。

55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編,《臺灣土地調查事業概要》,頁 93-99。

56 〈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府報》,第 1755 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府報》,第 1774 號號外。

形、建立了精確的地籍,確認了土地的官有、民有之區分,並趁此機會導入近 代式土地所有權,大幅增加經常性的土地稅收入。這對於殖民政府之殖民地統 治,當然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如果從臺灣土地制度史發展的面向來理解土地 調查事業,則更有特別的革命性意義。57 臺灣社會到底如何接受這種具有革 命性意義的變革呢?以下,將以二個例子來初步回答這個問題。

明治37 年(1904)4 月,曾經在明治 28 年(1895)6 月日本殖民政府前 來接收臺灣時,挺身而出積極表態歡迎的商人辜顯榮,向殖民政府申請以2 年 開墾成功為條件,要求彰化廳「預約賣下」馬芝堡牛埔厝83.43 甲的官有原野。58 所謂「預約賣下」(原文為「豫約賣渡」)是政府釋出官有財產賣給民間的一種 制度,民間可以承諾以一定期間為開墾成功之條件,向政府申請無償租借土地,

期約屆滿而且被認為達到當初之承諾時,政府則將官有土地賣出給民間申請 者。辜顯榮的申請案,結果是在明治 40 年(1907)總督府認為當初辜顯榮承 諾之條件已經達成的狀況下,而以118.8 圓(1.467 圓/甲)的代價,將開墾成 功的80.9842 甲之土地賣給辜顯榮。59

這種御用紳士申請官府釋出廣大官有地的制度,與清帝國發行墾照的制 度其實沒有太大差異。清帝國時代,與官府關係良好的有力者「但呈一稟(只 要提出一份申請書)」便能從官府拿到「墾照(開墾許可證)」,經過數年土地

「墾熟」之後,該土地雖然必須陞科繳納田賦,但申請者也就成為該土地的業 主。如今的這個案例,辜顯榮向殖民政府申請「預約賣下」官有地,從結果上 來說,也與清代申請墾照一樣,都因此獲得官府給予開墾土地的權利。只是,

如今申請者(辜顯榮)從日本殖民政府獲得的,不再如清代一樣只是能在該土

57 將殖民政府在東亞殖民地進行的土地制度變革視為一種「革命」的,據我所知有陳奕麟關於英 國政府於香港新界所展開的土地行政。參閱:陳奕麟,〈香港新界在二十世紀的土地革命〉,《中 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集刊》61(1987 年 6 月),頁 1-40。英國政府在 1900-1903 年,於香港新 界所進行的土地行政與臺灣總督府於 1898-1905 年間在臺灣所進行的土地調查事業,不但在時 代上相近,在內容上也類似,值得進行相互比較。

58 〈辜顯榮官有原野豫約開墾地業主權附與ノ件〉,《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第 1325 冊第 1 件。

59 〈辜顯榮官有原野豫約開墾地業主權附與ノ件〉,《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第 1325 冊第 1 件。

地上開墾耕種,而是還包括了該土地的所有權。這樣說來,殖民政府是在土地 上創造出來了一種以前所沒有的「所有權」,而且將此新創的「所有權」也給 了申請者(辜顯榮)。

另外,辜顯榮申請開墾的這個案例還值得吾人注意的是,被申請開墾的土 地座落於向來被視為臺灣之榖倉的彰化平原,而且約定「墾熟」的期間只有短 短的2 年。彰化平原在清代便已經是臺灣重要的農業生產地帶,按理來說土地 應該已經開發殆盡,但為何在20 世紀初還有土地等著辜顯榮來請墾呢?而且,

如果這是一片未經開墾的荒地,辜顯榮為何敢向殖民政府承諾只要 2 年的功 夫便可以將土地墾熟呢?原來這片土地是明治31 年(1898)暴風雨之際,因 濁水溪支流氾濫淹沒而被拋荒的土地。這種在清代文獻中被稱為遭受「水沖沙 壓」的土地,原來的耕種者都會暫時拋荒,如果是官府列冊課稅的田園,一般 也會被蠲免稅課。也就是說,一般人所重視的是在土地上進行使用(耕種)以 獲取收益,政府則是向土地使用者分得其使用結果的部份收益(田賦)。因此,

既然土地被水沖沙壓無法耕種,農民便將其拋荒,政府也不再對之課稅。這種 被拋荒的土地,在土地調查事業過程中,農民不會積極提出申告,因而也就被 查定為官有地。這些在法律形式上被視為「無主」而被查定為官有地的「荒地」, 在明治37 年(1904)卻由「敏於時勢」的辜顯榮,向殖民政府申請開墾。說 不定,辜顯榮「請墾」獲得官府給墾這片「官有荒地」之後所招集來「開墾(耕 種)」的佃農,還都是原來的耕種者呢!如此一來,土地原來的耕種者還是耕 種者,對於這些耕種者來說,似乎沒有什麼大不了的改變,只是在他們之上有 了一個申請了墾照的辜顯榮,他們還是與以前一樣,只要繳出該土地的部分耕 種收益。只是,以前繳出的耕種收益之名目是「田賦」或是「佃租」,現在它 的名目是「佃租」。但是這些耕種者或許不是很清楚向他們收取「佃租」的辜 顯榮,已經不再是舊時代的墾戶,而是這些土地的所有權人了。

如果上面所舉的是殖民政府將土地釋放給御用紳士等大人物的案例。那 麼,另外的一個案例則恰恰相反,是殖民政府與小老百姓之間的交手。

大正 8 年(1919)3 月 13 日嘉義廳打猫南堡好收庄的林尚墻,以將進行 開墾為名義向嘉義廳申請「豫約賣渡」打猫東下堡潭底庄的一片官有原野。但 他申請開墾的土地面積只有 0.2147 甲,而且約定的開墾成功期間竟然是大正 8 年(1919)10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的僅僅 2 個月。申請開墾土地面積之小、

約定開墾成功期限之短,都不合情理。結果,林尚墻還是依照原訂契約從嘉義 廳獲得了這一小片土地的業主權(代價是100 圓/甲,60 也就是21.47 圓。當 然,還要加上2 個月開墾期間的租金每年每甲 5 圓,0.2147 甲即 0.17892 圓。

因此,總價共是21.64892 圓)。61 對於這樣的官有地放領個案,可以如何理解 呢?

嘉義廳對於林尚墻這個申請案之土地狀況,有如下的簡單評估,它為我們 理解這個個案提供了一些線索:「本申請地為溪流之浮復地,雜草繁茂,地盤 高而無虞水害,而且無其他何等障害」。也就是說,這片土地是河流沖積出來 的官有土地,即使將其釋出讓人耕種也沒有什麼不當。但是一片溪流的浮復地,

如何可能在2 個月內「開墾成功」呢?或許,將這個申請案當成只是個承認申 請人林尚墻對於這片土地的既有耕種或佔有事實的形式上之手續,應該不是 很勉強的事吧!或許這樣理解,才可能解釋為何我們可以在總督府檔案中找 到為數甚多的「豫約賣渡」相關檔案,62 而且又有為數甚多的零碎小額土地放 領給名不見經傳的小人物。這當中應該有很多情形是,因為未符合土地調查事 業的各項規定,無法查定為民有地,但殖民政府卻也無法漠視它不能逕行查定 為官有地的現實狀況,因此必須透過放領手續來向現實妥協。

另外,明治38 年(1905)啟動的土地登記,如何被當時的臺灣社會接受,

也必須稍作說明。殖民政府雖然透過土地調查事業掌握了土地的資訊、建立了

60 1907 年辜顯榮從政府買入土地的價格是 1.467 圓/甲,1919 年林尚墻買入的價格是 100 圓/甲,

兩者相差極大。兩者之間如此不同的土地購入價格,如何解釋,有待進一步探討。

61 〈豫約開墾地成功賣渡報告(林尚墻)〉,《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第 3035 冊第 1 件。

62 目前以「豫約賣渡」為關鍵詞檢索上線公開的臺灣總督府檔案目錄,竟然可以得到高達 7,683 筆 的結果。

地籍,但並不能說這樣就確立了土地所有權,毋寧說這只是她掌握了每一筆土 地的納稅人名單。明治38 年(1905)公布的「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才真正在 法律上承認土地的四種權利:業主權、63 典權、胎權、贌耕權,並且規定這些 權利必須經過登記手續之後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當時的臺灣社會除非進行 土地交易,否則並不急著需要獲得這個殖民政府所引進的土地所有權。因為即 使沒有這個新的土地所有權,原來的土地耕種者仍然可以繼續耕種他的土地。

尤其,「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對於當時臺灣社會最經常發生土地權利之得喪、

變更的繼承,並不是採取登記始生效力(強制登記)原則,加上土地登記時必 須繳納手續費,因此只有極少數的臺灣人願意主動向法院提出土地登記。64 顯 然,殖民政府的政策和其引帶進來的觀念,還沒有被臺灣社會所普遍接受,或 暫時還不是一般臺灣社會所需要的,臺灣社會仍然在其原來的「舊慣」中運作。

另外一項與土地制度之變革相關的是個人所有制的問題。政府之土地制 度變革的一個重要理想目的,是在確立個人的土地所有制。因此,如上文所述,

祭祀公業、神明會、廟產等容許以集體「共有」的形態存在(但還是必須登記 一人為「管理人」),被殖民政府視為是不得已必須容忍的例外。臺灣社會的舊 有習慣,包含土地的財產並未確立個人所有制,而毋寧是以「家」為財產的持 有單位。因此即使析分財產(稱為「分家」),也只是將原來的「家」之財產析 分成由幾個「家」持有,而分得財產的各個「家」還是包含著多數人的集體而 非個人。這樣來看,即使殖民政府在土地調查事業中將一筆土地登記在一個人

祭祀公業、神明會、廟產等容許以集體「共有」的形態存在(但還是必須登記 一人為「管理人」),被殖民政府視為是不得已必須容忍的例外。臺灣社會的舊 有習慣,包含土地的財產並未確立個人所有制,而毋寧是以「家」為財產的持 有單位。因此即使析分財產(稱為「分家」),也只是將原來的「家」之財產析 分成由幾個「家」持有,而分得財產的各個「家」還是包含著多數人的集體而 非個人。這樣來看,即使殖民政府在土地調查事業中將一筆土地登記在一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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