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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因工程危害(2)

在文檔中 人因工程 (頁 36-50)

累積性肌肉骨骼傷害(Cumulative trauma disorder, CTD) 重覆、長時間、不自然的姿勢下收縮時造成肌腱、腱鞘、

韌帶、神經及肌肉之磨損或拉傷

通常是發生:肩膀、頸部及上肢等部位。 (Armstrong 1986)

–腕道症候群(carpal tunnel syndrome) –腱鞘炎(tenosynovitis)

–扳機指(trigger finger) –白指症(white finger) –網球肘(tennis elbow)

肌肉骨骼傷害傷害:

工作環境 過度施力

不自然的工作姿勢 重複性工作

無適當的休息

酸/ 痛 / 麻木或失去知覺 肌力減退或工作能力衰退 減少休閒活動

看輕自己(loss of self-worth)

不管他

休息一段時間

在問題上加防護措施 動手術治療

6.手工具設計的原則

保持手腕正直

避免對肌肉軟性組織壓迫 避免手指重複動作

安全上的顧慮

考慮不同性別及不同慣用手

人因工程相關條文

為防止勞工因工作而發生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 所謂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我國訂有勞工 安全衛生法,並進而依法律授權,訂有相關標準、規 則等等。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勞工安全衛生法

• 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四、防止採石…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 防濕、休息、避難、

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 第十一條: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

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 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等作業之減少工作 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 第三十五條: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左列事項訂定 之:

• 一、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 二、設備之維護與檢查。

• 三、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

• 四、教育與訓練。

• 五、急救與搶救。

• 六、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

• 七、事故通報與報告。

•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第三十七條: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 部分事業,且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經檢查機構備查。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一百五十五條: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

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 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 示。

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1)

• 第一條: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本標準所稱重體力勞動作業,係指下列作業:

• 一、以人力搬運或揹負重量在四十公斤以上物體之作業。

• 二、以站立姿勢從事伐木作業。

• 三、以手工具或動力手工具從事鑽岩、挖掘等作業。

• 四、坑內人力搬運作業。

• 五、從事簿板壓延加工,其重量在二十公斤以上之人力搬運作業及壓延後之人力 剝離作業。

• 六、以四•五公斤以上之鎚及動力手工具從事敲擊等作業。

• 七、站立以鏟或其他器皿裝盛五公斤以上物體做投入與出料或類似之作業。

• 八、站立以金屬棒從事熔融金屬熔液之攪拌、除渣作業。

• 九、站立以壓床或氣鎚等從事十公斤以上物體之鎚造加工作業,且鍛造物必須 以人力固定搬運者。

• 十、鑄造時雙人以器皿盛熔液其總重量在八十公斤以上或單人搯金熔液之澆鑄 作業。

• 十一、以人力拌合混凝土之作業。

• 十二、以人工拉力達四十公斤以上之纜索拉線作業。

• 十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2)

• 第三條: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考慮勞工之體能 負荷情形,減少工作時間給予充分休息,休息時間每小時不得少 於二十分鐘。

• 第四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依勞工健康保 護規之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

• 第五條:雇主使勞工從事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充分供應飲用水及 食鹽,並採取必要措施指導勞工避免重體力勞動之危害。

• 第六條: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致力於作業方法 之改善、作業頻率之減低、搬運距離之縮短、搬運物體重量之減 少及適當搬運速度之調整,並量以機械代替人力。

• 第七條:雇主原訂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優於本標 準者,從其規定。

• 第八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1)

• 第一條: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精密作業之有關事業。

• 第三條:本標準所稱精密作業,係指雇主使勞工從事左列凝視作業,且每日凝 視作業時間合計在二小時以上者。

• 一、小型收發機用天線及信號耦合器等之線徑在○•一六毫米以下非自動繞線 機之線圈繞線。

• 二、精密零件之切削、加工、量測、組合、檢試。

• 三、鐘、錶、珠寶之鑲製、組合、修理。

• 四、製圖、印刷之繪製及文字、圖案之校對。

• 五、紡織之穿針。

• 六、織物之瑕疵檢驗、縫製、刺繡。

• 七、自動或半自動瓶裝藥品、飲料、酒類等之浮游物檢查。

• 八、以放大鏡或顯微鏡從事記憶盤、半導體、積體電路元件、光織等之檢驗、判 片、製造、組合、熔接。

• 九、電腦或電視影像顯示器之操作或檢視。

• 十、以放大鏡或顯微鏡從事組織培養、微生物、細胞、礦物等之檢驗或判片。

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2)

• 十一、記憶盤製造過程中,從事磁蕊之穿線、檢試、修理。

• 十二、印刷電路板上以人工插件、焊接、檢視、修補。

• 十三、從事硬式磁碟片(鋁基板)拋光後之檢視。

• 十四、隱形眼鏡之拋光、切削鏡片後之檢視。

• 十五、蒸鍍鏡片等物品之檢視。

• 第四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依其作業實際需要施予適當之照明,除 從事第三條第八款至第十款之作業時,其照明得酌減外,其作業台面局部照明不 得低於一千米燭光。

• 第五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規定之作 業時,作業台面不得產生反射耀眼光線,其採色並應與處理物件有較佳對比之顏 色。

• 第六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六款、七款規定之作業,如採用發光背景時,

使光度均勻。

• 第七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其工作台面照明與其半徑一公尺以內接鄰 地區照明之比率不得低於一比五分之一,與鄰近地區照明之比率不得低於一比二 十分之一。

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3)

• 第八條:雇主採用輔助局部照明時,應使勞工眼睛與光源之連和 眼睛與注視工作點之連所成之角度,在三十度以上。如在三十度 以內應設置適當之遮光裝置,不得產生眩目之大面積光源。

• 第九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縮短工作時間,於連續 作業二小時,給予作業勞工至少十五分鐘之休息。

• 第十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注意勞工作業姿態,使 其眼球與工作點之距離保持在明視距離約三十公分。但使用放大 鏡或顯微鏡等器具作業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雇主應採取指導勞工保護眼睛之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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