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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措施

在文檔中 大 会 (頁 12-15)

1. 特定类型的人和群体的权利

完善人权领域国内立法及其他措施的结构(建议 31)

71. 日本已对人权补救制度框架进行了适当的审查,并将迄今为止的讨论纳入 考虑。

设立国家人权机构和人权委员会(建议 47-51、53-59)

72. 日本政府于 2012 年 11 月向第 181 届国会提交了旨在设立人权机构的《人 权委员会法案》。但由于众议院于同月解散,所以该法案被取消。日本已对人权 补救制度框架进行了适当的审查,并将迄今为止的讨论纳入考虑。

73. 与此同时,法务省设立了人权局,该行政机构从事人权保护工作。迄今为 止,已设立如下下属机关:法律事务局人权处(全国 8 处)、地区法律事务局人权 室(全国 42 处)及其分支机构(截至 2017 年 4 月共 261 处)。

74. 另外,法务省还协同由法务大臣任命的约 14,000 名公民人权志愿者开展人 权保护活动,包括提高认识、咨询和补救活动。

75. 法务省下设的人权机构在法律事务局、地区法律事务局及其分支机构遍布 全国的 311 个办事处(截至 2017 年 4 月)提供广泛的人权咨询,2016 年的咨询数 量为 225,073 件。这些机构站在公平和中立的立场上,还参与人权补救活动,

2016 年共处理了 19,443 起案件。

残疾人需支付的医疗费用(建议 156)

76. 日本政府将继续查明他们的需求并开展后续行动。

实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少数群体妇女的建议(建议 160)

77. 日本政府在《第四个性别平等基本计划》中承认有必要“为因性别而面临 多重困难的妇女采取行动”。《基本计划》指出,“政府尽可能获取有关妇女因 性别而面临多重困难的情况资料,促进关于人权的教育和提高认识活动,并努力 调查涉嫌侵犯人权的案件、为受害者提供帮助。”

通过一项国家儿童行动计划(建议 61)

78. 日本政府将该国为保障《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所有儿童权利而采取的各 种措施进行了汇编,形成一份国家报告并提交了该报告。

帮助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跨性别者融入社会以及消除基于性取向的歧视 性待遇(建议 89)

79. 在日本,《关于性别认同障碍患者性别特例处理法》于 2004 年 7 月生效。

2008 年的一项修订放宽了在户籍登记册中变更性别的必要条件。法务省的人权 机构设立了常设和特设人权咨询中心,就各类人权问题提供咨询,包括基于性取 向和性别认同的歧视。这些机构还开展多种提高认识活动,确保性少数群体的权 利得到尊重。在国际上,日本认为不应容忍基于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的侵犯人权行 为,并在此基础上继续在各政府间论坛就此议程发表观点并介绍日本的社会情 况。

外国国民入境要求(建议 167)

80. 外国国民入境要求是国家主权问题。日本政府继续探索必要的措施,同时 充分考虑到这些措施对日本的经济和社会活力的影响以及对国民日常生活的安全 和舒适度的影响等问题。

就遣返问题修订《移民管制法》(建议 46)

81. 日本政府采取的立场载于日本情况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的报告 (A/HRC/

22/14)(第 143 段)。《移民管制法》规定,如果已向外国国民发出书面驱逐令,

政府必须立即将其驱逐。因此,日本政府目前正努力根据该法尽快将这些外国国 民驱逐,并且正在努力减少长期拘留现象。

“发展权”(建议 168)

82. 日本政府认为“发展权”是个人的人权。日本将继续参与关于这项权利的 讨论,以确保在达成共识的基础展开讨论。

2. 个人来文程序(建议 3、4、5、12、13、15)

8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项任择议定书》、《〈消除对妇 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等文书规定了个人来文程序。日本政府认 为,该程序在某种意义上是值得注意的,因为它可以有效保证人权条约的实施。

同时,日本政府已经考虑了一些问题,例如日本的司法制度和立法政策中是否存 在任何问题,以及如果日本根据相关部委的进一步讨论结果接受了个人来文程 序,需要建立何种制度来实施个人来文程序。2010 年 4 月,日本政府在外务省 设立了人权条约实施司。2016 年 8 月,有关部委和机构召开了第 19 次工作会 议,就个人来文程序展开讨论。日本政府将继续参与关于该事项的讨论,同时将 各方意见纳入考虑。

3. 缔结公约和任择议定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 定书》(建议 8、9、10)

84. 日本政府正在审议“检查”和其他要素应包括哪些实际方面,以及如何将

《任择议定书》的条款和国内法等联系起来,因此将继续审议该议定书。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建议 19、20、21、

22、23)

85. 日本政府承认有必要从平等原则和日本国内各项制度等角度认真全面地审 议《公约》。

劳工组织第 189 号公约(建议 23)

86. 与其他国家不同,日本的家政人员(家庭佣工)数量很少并且一直在下降,而 且并不允许入境日本从事家政人员(家庭佣工)工作。此外,日本有些家政人员(家 庭佣工)不受《劳动基准法》的保障。关于批准劳工组织第 189 号公约的问题,

必须参照日本的实际情况,加以认真审议。

4. 对公约等的保留

(建议 1 和 3)

87. 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丁)项,鉴于社会对支付公 共假日工资事宜缺乏共识,日本政府认为拟应将支付公共假日报酬事宜交由劳动 者和管理者商定。

88.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丁)项规定,有权参加有 组织的罢工。考虑到日本的法律法规和第八条第二款关于不应妨碍对“公务员”

领域施加合法限制的规定之间不可能达成一致,因为这种一致意见将受此类限制 的影响,因此日本保留不受该条第一款(丁)项约束的权利。然而,如果在日本批 准《公约》时,有些部门已经依照日本法律获得了罢工的权利,那么这些部门仍 有权罢工。

89. 关于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四条(子)、(丑)项的保留,日 本政府并不认为,当今日本散播种族主义思想、煽动种族歧视行为的严重性已足 以令其罔顾不当扼杀合法言论的风险,而去考虑撤销其保留并且通过立法惩处种 族主义思想的传播及其他行为。

90. 关于对《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七条(C)项的保留,日本《少年法》规定不 满 20 岁者为“少年”,这也适用于被剥夺自由者。原则上,不满 20 岁者(所谓

“少年”)与年满 20 岁者(成年人)是分隔开的。这项措施可认为是比《公约》关 于将不满 18 岁者视为“儿童”予以悉心保护的规定更进一步,因为日本的制度甚 至将年龄高达 20 岁以下的人纳入保护范围。这符合第三十七条(C)项规定的目的 和目标,即将年轻人与较年长者隔开,以保护他们免受有害影响。

三. 自愿承诺的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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